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產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涼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11、12月間向原告購買熱熔膠產品,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813元、268,800 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以代付款,另於96年1 、2 月間向原告購買相同產品,價金分別為174,338 元、32,550元,該2 筆貨款原告未及收取,而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餘貨款亦未支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二)是原告聲明: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利息應自96年3 月11日起算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件、送貨單3 件、客戶應收帳款明細2 件為證,被告雖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惟僅略以兩造關係非比單純等情為辯,惟無從以其上開辯詞即得免除其應負給付貨款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利息應自96年3 月12日起算)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威賜 ┌─────────────────────────────────────────────────────────┐ │附表一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週年利率│提示日(利息│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 │ │ │ │ │起算日) │新臺幣) │ │ │ ├──┼──────────┼──────────┼──────┼────┼──────┼─────┼────┼──┤ │1 │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行分行│96年3 月11日│6% │96年3 月12日│95,813元 │0000000 │ │ ├──┼──────────┼──────────┼──────┼────┼──────┼─────┼────┼──┤ │2 │協盟裝訂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行分行│96年4 月11日│6% │96年4 月11日│268,800元 │0000000 │ │ └──┴──────────┴──────────┴──────┴────┴──────┴─────┴────┴──┘ ┌─────────────────────────────────────────────┐ │附表二 │ ├──┬──────────┬──────────────────────┬─────┬──┤ │編號│貨款(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備考│ ├──┼──────────┼──────────────────────┼─────┼──┤ │1 │174,388元 │96年5 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5% │ │ ├──┼──────────┼──────────────────────┼─────┼──┤ │2 │32,550元 │96年5 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