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高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凌怡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數批,並於民國95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陸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尚積欠貨款825,579 元未付,經原告於96年6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其對於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送貨單5 紙、採購單1 份、統一發票4 張、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