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乙○○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為擔保訴外人貿豐行有限公司(下稱貿豐行)將來向原告借款之便,乃於民國92年8 月15日簽立保證書予原告,內載被告丙○○就訴外人貿豐行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下同)20,000,000 元 之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貿豐行陸續向原告借款,且於95年8 月2 日經原告寄發催告函予訴外人貿豐行及被告丙○○等人,通知渠等有關訴外人貿豐行負欠原告之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美金397,099.65元及利息等未償,原告乃依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與訴外人貿豐行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已取得本院對被告丙○○、訴外人貿豐行有限公司、蘇恒正及董小萍所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60318 號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於95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詎被告丙○○不但未向原告清償債務,更於95年7 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其弟即被告乙○○、甲○○所有。為此,原告乃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於95年7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需就被告王雅慣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以及被告乙○○、甲○○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之訴即非適法。㈡為查,被告丙○○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係於95年7 月3 日訂約買賣移轉予被告乙○○、甲○○,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而依原告所陳,被告丙○○基於保證人地位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係遲於95年8 月2 日原告寄發催告函後始發生,足證被告丙○○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尚未有清償債務責任,自不可能有「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乙○○、甲○○復與訴外人貿豐行之借款債務毫無關連,自當更無從知悉被告丙○○之讓與行為是否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自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8 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訴外人貿豐行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20,000,000 元 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貿豐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訴外人貿豐行另於同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為便於現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時,以美金400,000 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由原告代其墊付款項。嗣訴外人貿豐行於95年4 月及5 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墊款,金額共為美金277,471.65元。詎訴外人貿豐行於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而上開債務業獲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318 號之支付命令確定。以及被告丙○○於95年7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弟即被告乙○○及甲○○,並於同年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3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7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弟即被告乙○○、甲○○所有,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受益人即被告乙○○、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⑵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⑶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至於債務人之有償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 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在其他之訴,則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權存在之原告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訂立買賣契約,核屬有償行為,參照上開說明,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之「債務人於行為時以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丙○○於行為時以及被告乙○○、甲○○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丙○○與訴外人貿豐行之負責人蘇恆正為夫妻,且自91年10月28日起,即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8 弄5 號13樓之18,故被告丙○○對於訴外人貿豐行之保證債務逾期之發生時間應早已知悉以及被告乙○○、甲○○2 人係被告丙○○之手足,關係甚為密切,對彼此應有相當之了解,可見被告乙○○、甲○○2 人於受益時,應係了解該行為之目地即是為了躲避原告向被告丙○○求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渠等2 人名下為據。然親兄弟姐妹於各自成家後保有各自獨立經濟況而互不相涉者,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且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實無法僅以被告丙○○與被告乙○○、甲○○間係屬姐弟關係,即推論被告乙○○、甲○○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更何況,被告丙○○係於95年7 月3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乙○○、甲○○,並於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完竣,而斯時依原告所自承,訴外人貿豐行對原告之債務尚未有逾期清償之情形,係遲自95 年8月2 日,原告始因訴外人貿豐行之另名保證人董小萍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按期履行之情形,原告才依授信約定條款之約定,於95年8 月2 日通知訴外人貿豐行及被告丙○○等人,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貿豐行之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見本院卷第88頁),且於95年9 月7 日甫獲本院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60318 號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積穗分行催告函、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尤難認被告丙○○係明知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出賣系爭不動產,遑論未參與和原告間借貸情事之被告乙○○、甲○○自當更無從知悉此情。至於原告另舉被告丙○○於95年7 月19日,又將其名下之他筆房地予以出賣,欲藉此證明被告等均屬明知云云。惟姑不論該他筆房地既為被告丙○○所有,則其本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況且被告丙○○所以處分該筆財產之詳細原因尚屬不明,自難僅因處分之時間與本件相近,即謂被告均屬明知。至於原告又稱被告丙○○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有應有部分1/3 分別移轉予被告乙○○、甲○○各1/6 ,因其買賣方式顯不合理,足見係為規避原告之債權所為云云。然由原告所檢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以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函調有關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資料卷宗觀之,被告乙○○、甲○○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依此,於被告丙○○欲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 時,被告乙○○、甲○○基於為避免與他人共有易發生糾葛,且為求彼此間之權利均等,而同意各買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一半,以及被告丙○○因考量手足之情,不欲造成被告乙○○、甲○○之不便與困擾,乃同意分別出售系爭不動產權利之一半予渠等2 人,亦無悖於常情,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同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行為時均已明知該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云云,即屬無從採信。準此,被告間於95年7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核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有償詐害行為之主觀要件係屬不符,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並塗銷以被告乙○○、甲○○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5年7 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塗銷95年7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