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3號原 告 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卻中途離庭,其離庭原因乃為抗議本院未依其所願當庭裁示是否准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 頁),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定各款情形既有不符,則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屬合法。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 項,或第3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4 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旋於翌⑸日聲請法官迴避,姑不論其聲請有無理由,依其聲請狀所載,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聲請法官迴避,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仍得按原訂宣示判決期日宣示、送達本件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向原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770 元,原告均已交付完畢,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詎被告竟於該3 張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以原告所交付貨品有瑕疵為由,聲請對該支票為假處分,致原告所執支票因此遭到退票未獲付款。嗣被告又訴請原告返還支票,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台上字第81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乃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被告仍負有給付票款及貨款之義務,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該支票雖距發票日已逾1 年,原告仍有利益返還請求權,爰併依此而為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判例)。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即提起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其意在拒付貨款,原告已於該案歷審中請求駁斥其返還支票之請求,迄至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仍於96年3 月提出答辯狀請求駁回上訴,是原告雖未起訴請求貨款,惟於前訴訟歷審已為貨款之請求,依前開判例意旨,其貨款請求權時效已生中斷效力。 ⑵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128 、32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其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 日、94年1 月5 日及94年2 月5 日,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原應自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始能行使。惟因被告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對該貨款支票為假處分,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該假處分命令撤銷日(即96年6 月27日)起,始得行使。從而,原告於96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貨款,其貨款請求權自未罹於15年或2 年時效。 ⑶被告雖又辯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 號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雙方當事人願私下進行和解,此即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於96年5 月3 日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固載:願私下進和解,惟並未協定達成和解。原告所持有之支票既因被告之假處分而無從請求貨款及票款之給付,其時效即無從進行。況該案件是被告請求返還支票而非貨款支付,故所謂私下進行和解者,無非在解決被告請求返還支票問題,非在解決貨款給付問題,被告率以筆錄載有兩造願私下進行和解歪曲原告有請求,顯非可採。 ⒉原告「票據」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⑴按票據債務並非如一般債務由債務人直接履行其義務,而係由票據債務人委託銀錢業者為付款人,由付款人履行票據債務,因此支票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除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償還票款請求權外,原則上執票人係以提示方式向付款人為之,此觀同法第130 條及第127 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經鈞院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准債權人(即被告)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復以93年度執全第3415號民事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朝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機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支票三張為提示付款,並禁止債務人轉讓與其他第三人」。原告既經法院命令禁止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則其票款請求權顯然不能行使,應自該假處分命令被撤銷時始能行使,故本件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撤銷假處分命令時起算。本件票據假處分裁定迄至96年5 月25日始經96年全聲字第206 號裁定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則至96年6 月27日方始撤銷,是原告於96年8 月27日起訴請求票款,其票據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該假處分經撤銷後,雖已逾發票日1 年,致付款銀行依票據法136 條規定拒付票款,惟被告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⑶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假處分之執行,以其標的脫離假處分之處置為程序之終結(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896 號判決),如前所述,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迄至96年6 月27日始經撤銷,應自該日重新起算。 ⑷被告雖辯稱其所聲請之假處分無中斷時效云云,惟如其所辯可採,則票據債務人只須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後再訴請返還票據,該訴訟歷經三審期間勢必逾票據請求權時效,如此即可拒負發票人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⒊縱認系爭支票發行已逾一年,原告亦得依票據法22條第1、4 項規定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 ⑴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交付之貨物即遊星及太陽齒輪不符公差標準並易折斷,不能順利應用,目前仍堆放於被告廠房如被證一照片云云,然原告否認及被證一之真正。況且被告所辯系爭貨品瑕疵之說詞業經前案判決認不足採敗訴定讞,足見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即受有貨品交付之利益,依法對原告即負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⑵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被告雖主張:齒輪目前仍堆放於被告之廠房內,被告並未予以使用或因而獲利,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當無法律上之依據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後以簽發系爭支票為貨款之給付,若因票款時效經過原告不得請求票款,則被告即受有免付票款、貨款之利益,被告以貨品不存在之瑕疵主張其無利益,殊非可採。又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係欲以之加工製作產品出售第三人,其售予第三人之價金自比被告應給原告之貨款金額高,是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即至少為其利得,故被告自受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之利益,原告至少得依此計算被告之利得。 ⑶被告固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非判例),主張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惟查該判決事實為發票人係為第三人張廖貴朗利益而簽發票據,與執票人間並無資金關係,而本件發票人即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渠向原告購買貨品為支付貨款而簽發,兩造間原因關係及資金關係俱屬存在,前開判決案情尚與本案有間,被告率而援引自有不當。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770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主張本件所提抗辯僅有下列3 點,見本院卷第90頁,爰僅就其意旨摘錄如下): 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兩造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 號事件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雙方當事人願私下進行和解,此即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 條具時效中斷效力。惟原告於該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起訴,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於96年5 月3 日因時效而消滅。 ⒉本件被告係向原告訂購齒輪,其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其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之。 ㈡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 日、94年1 月5 日及94年2 月5 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以致於無法提示兌領票款云云,然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在本案請求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並非附條件或期限使法律行為不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因被告聲請假處分,其票據請求權應自假處分裁定撤銷後起算。 ⒉被告曾於93年11月1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330號准許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1 日供擔保,以93年度執全月字第3415號執行在案,該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被告乃居於債權人之地位,否認原告票據上之權利。強制執行是以公權力使權利實現之處分,時效因之而中斷,強制執行應依債權人聲請為之,關於債權人得主張之時效而開始強制執行時均為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原告係處於「債務人地位」,原告據以主張假處分強制執行可中斷時效,實係顛倒邏輯,顯不可採。 ㈢原告認為:若被告因收取原告交付之遊星齒輪及太陽齒輪加以利用而出售後,則可行使票據利得償還請求。然而,事實上因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不堪使用,致被告無法再行製成新產品,目前仍堆置中,當無原告所指稱之利得,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原告應就被告所受有之利益範圍為何?負舉證責任。 ㈣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下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 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06 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書、本院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93年度執全第3415號民事執行命令、96年度全聲字第206 號裁定、93執全月字第3415號通知書(本院卷第5 至14、75至79頁)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2,400,770 元,原告已交付完畢,被告則簽發並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該3 張支票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前揭貨款予原告。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 日、94年1 月5 日及94年2 月5 日,惟被告於此之前即向本院聲請就該3 張支票為假處分,本院亦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嗣被告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3年12月1 日以93年度執全第3415號民事執行命令將前揭假處分裁定意旨通知兩造及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另本件被告乃對本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予伊,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復於96年4 月19日以96年台上字第81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本件原告即以本件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前揭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本院則於96年5 月25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206 號裁定准許撤銷,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6年6 月27日以板院輔93執全月字第3415號通知書通知該撤銷事宜。嗣原告於96年8 月28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票款,被告則對該2 項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再以如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行使利得返還請求權,被告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獲有利得,故其此項請求無理由云云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利得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貨款請求權部分: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向其訂購其所生產之齒輪零件,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此訂購之事實,且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 號事件及其後歷審所爭執者,亦為本件原告所生產供給被告之齒輪有無瑕疵及本件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檢查之通知等節,是本件原告所稱之貨款,性質上應屬「製造人供給產物之代價」,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31年11月19日決議㈠參照)。關於系爭貨款之清償日,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用以支付貨款,故該貨款之清償日應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準等語,核與常理尚屬相符,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時效,即應按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自該張支票之發票日起算。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給付貨款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原應自前揭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始能行使。惟因被告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對該貨款支票為假處分,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該假處分命令撤銷日(即96年6 月27日)起,始得行使云云。然查,本院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乃命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為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系爭貨款請求權既非該假處分裁定之標的,本難僅因該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即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屬於「不可請求」之狀態。況按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雖喪失處分權,但仍為被扣押債權之主體,自得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執行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於訴訟階段,尚不致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原告雖亦受本院以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判命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但其所受限制者,仍僅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而非不得對被告(即發票人)訴請給付票款,且系爭支票之所以遭到退票,乃因票據實務操作流程之事實上結果,而非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具有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在法律上既無障礙,即非「不可請求」,自不影響其貨款請求權之可否請求。換言之,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不因本院93年裁全字第6330號裁定及93年度執全第3415號民事執行命令所影響,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其可請求之日起進行,故原告所提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聲請假處分後即提起返還支票之本案訴訟,其意在拒付貨款,原告已於該案歷審中請求駁斥其返還支票之請求,迄至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告仍於96年3 月提出答辯狀請求駁回上訴,是原告雖未起訴請求貨款,惟於前訴訟歷審已為貨款之請求,其貨款請求權時效已生中斷效力云云,然而,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應按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自該張支票之發票日起算,亦即1,419,954 元部分自93年12月5 日起算,706,790 元部分自94年1 月5 日起算,274,026 元部分自94年2 月5 日起算,加計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後,其請求權時效分別於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5 日及96年2 月5 日完成,故縱原告主張其於96年3 月提出答辯狀請求駁回上訴時,亦有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等語屬實,其請求權時效亦於此前即已完成,故縱原告於96年3 月間曾為請求,亦不生中斷效力。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於另案一、二審中除駁斥被告返還支票之請求外,亦有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因並未明示其請求之內容及日期,本院即難僅因此項陳述、主張,逕認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言當然具有請求之性質,亦無從據以推算民法第130 條所規定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法定期間起點,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⒌另被告雖主張:本件兩造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5 號事件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雙方當事人願私下進行和解,此即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 條具時效中斷效力。惟原告於該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起訴,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於96年5 月3 日因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其既認原告於94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具有請求之性質,復謂原告該請求後6 個月內並未起訴,依法視為不中斷,則該貨款請求權時效,即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亦即仍按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自該張支票之發票日起算。被告主張: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自94年5 月3 日起算,並於96年5 月3 日因時效而消滅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⒍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㈡關於票款請求權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 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12月5 日、94年1 月5 日及94年2 月5 日,加計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後,其請求權時效分別於94年12月5 日、95年1 月5 日及95年2 月5 日完成。 ⒉原告雖主張其票款請求權業經法院命令禁止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則其票款請求權顯然不能行使,應自該假處分命令被撤銷時始能行使,故本件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撤銷假處分命令時起算云云,惟其所受禁止者,僅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而非不得對被告(即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是其票款請求權,既非屬於「不可請求」,則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引用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主張其票款請求權應自假處分之執行命令於96年6 月27日經撤銷始重新起算云云,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所稱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而言,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前揭假處分之執行,既非票據或貨款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執行行為,即不符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難認為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因被告對系爭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而中斷,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倘被告辯稱其所聲請之假處分無中斷時效云云可採,則票據債務人只須先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後再訴請返還票據,該訴訟歷經三審期間勢必逾票據請求權時效,如此即可拒負發票人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云云,然而,原告雖受假處分之執行,但其既非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或貨款),則其時效自仍應繼續進行,此由原告主張其於另案歷審亦有對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云云,亦可得知原告尚非不得行使其權利,其請求權之所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乃因其並未依法行使主張其權利之故,而非被告聲請為假處分執行之當然結果。是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㈢關於利得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利益,固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惟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之對價為限,從而利得償還請求權於無直接當事人關係之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亦得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原告乃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係欲以之加工製作產品出售第三人,其售予第三人之價金自比被告應給原告之貨款金額高,是原告至少得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即2,400,770 元),作為被告之利得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所交齒輪不堪使用,致被告無法再行製成新產品,目前仍堆置中,當無原告所指稱之利得等語,亦即兩造就被告是否因原告票據上之債權時效消滅而利益乙節,存有爭執。經查: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訂購機械齒輪零件貨品一批,價金共計2,400,770 元,原告已交付完畢,被告則簽發並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嗣該3 張支票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支付前揭貨款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亦即被告對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乙節,並不爭執,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2,400,770 元之價金,堪認其因占有系爭貨物所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2,400, 770元之利益,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償還該利得,並請求遲延利息,尚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不堪使用,現仍堆至於倉庫中,故其並未受有利益云云,然而,被告占有系爭貨物乃屬事實,自難僅因其於買得系爭貨物後無法按其原本預計之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即謂其毫無利得。另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是否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乃被告得否依買賣關係請求原告減價、另交、賠償或解約之事,均無解於原本即應負擔之給付貨款債務,故被告所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請求被告給付其2,400,770 元及自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查被告雖聲請前往系爭貨品放置地點,就被告存放之系爭貨品為勘驗,以證明該勘驗之標的物係原告所交付,且被告均未使用或加工該標的物,然而,縱使該勘驗之標的物確為原告所交付,且被告確未使用該物,仍無解於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價金為2,400,770 元物品之事實,亦與原告前揭利得返還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楊璧華 ┌──┬─────┬───────┬──────┬──────────┐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人 │ ├──┼─────┼───────┼──────┼──────────┤ │ 一 │CQ0000000 │1,419,954元 │93年12月5 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 │ 二 │CQ0000000 │706,790元 │94年1 月5 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 │ 三 │CQ0000000 │274,026元 │94年2 月5 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