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號7F-297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安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廖阿小,致其傷重不治死亡。前揭肇事之7F-297號營業用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合計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身分證及委託書、領款收據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阿小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50 萬元予被害人廖阿小之受益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