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 告 泰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根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根固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根固公司)及根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協公司)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223 萬7,619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根固公司給付223 萬7,619 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根協公司之請求,均經被告同意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⑴被告根固公司人員李正義於95年8 月間透過訴外人東和鋼鐵公司之介紹,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H型鋼450,000kg ,雙方約明配合東和H型鋼廠排壓生產期交貨,並送貨至其指定之地點,付款期限則為交貨之日起60天票期,此有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李正義親筆簽名之訂貨契約可證(詳原證1 ),且被告亦不否認原證1 證據之真正及有為訂貨契約之事實(詳被告96年10月9 日答辯狀及96年10月18 日 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⑵被告於95年11月間又追加訂購96,458kgH型鋼,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手寫」提出訂貨契約書交予被告請款(詳被證2 手寫字跡),總計被告訂貨之數量為546,458kg (450,000kg +96,458kg),且所有之貨物業己經原告給付完畢,此除有96年11月8 日庭呈出貨單、發票等相關單據(附件1 至附件3 )可佐證外,另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林成峰亦於出貨明細表(詳原證3 )親筆簽名證實所有貨物業已交付無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總價金543 萬0,715 元,扣除預付款15% 之定金及已付款319 萬3,096 元,被告未付款項尚有223 萬7,619 元,而依雙方簽訂訂貨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開立自交貨之日起60天即96年2 月17日到期,面額223 萬7,619 元之期票予原告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詎料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依約付款,惟被告均借詞推拖,更甚者,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更改付款條件,拒絕依約履行付款責任,由於國際經濟景氣衰微,原物料漲幅波動大,原告資金週轉壓力甚鉅,被告片面違約拒絕付款已嚴重影響原告營業資金之調動及營運,原告為顧彼此商誼,乃再度委請律師發函催請付款(詳原證4 ),惟仍未獲置理。⑶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雙方契約書既已約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惟被告拖延給付已如前述,為此原告不得不按依買賣關係及雙方契約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3 萬7,619 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根固公司確曾於95年8 月23日向原告訂購H型鋼450 噸,當時是被告公司暫先代承包商德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崴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但德崴公司是「連工帶料」承包被告公司工程,故上開450 噸H型鋼之貨款已包括在德崴公司承攬款項中,應由德崴公司負擔,且此部分已給付原告價金952 萬4,892 元,僅餘貨款16萬1,358 元,係因德崴公司中途離場未完成施作而有爭議致未給付,被告除曾就此部分金額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外,並於96年9 月6 日向原告敘明原委並要求與原告協商該16萬1,358 元貨款餘額之責任歸屬(被證1 ),惟原告竟不明究理率而起訴,被告至感遺憾;被告就此部分之餘款16萬1,358 元已願依訴訟代理人之建議予以付清,並於96年11月8 日庭訊時當時陳明,請原告就此部分款項開立統一發票向根固公司辦理請款,以減少兩造間不必要之誤會,但原告迄今仍不願派人前來領款,若原告就此部分堅持訴訟,其此部分之起訴即失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亦著有判例;原告起訴狀所謂95年11月間追加96.458公噸云云,並非被告根固公司或根協公司所訂購,原告迄今仍未告知是何人於何時依何方式提出追加之訂購,原告也不可能沒有留執任何訂購文件即行出貨?原告稱其無契約正本,顯悖常情!徒憑被告根固公司或訴外人根協公司之內部會計資料實無法證明追加部分買賣關係之歸屬;況原告所提並為論述之原證6 工程估驗計價單(第2 張)為根協公司之文件,又如何證明為根固公司所追加訂購?經查此所謂追加部分乃德崴公司自行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訂購(被證2 ),洵與被告根固公司或根協公司無關,根固及根協公司係按工程總用料量之供貨進度直接給付款項予材料供應商即原告(不論是根固或德崴公司所訂購),不能以付款人而逕推論其即為訂購人,否則付款人有根固公司、根協公司,又如何界定何者方為買受人?而被告所提出被證2 之追加訂購單可證明乃德崴公司所承購,其正本亦係德崴公司向根固、根協公司請款時所留存;左上角訂購人部分原告原係依其先前之供貨檔案載為「根固租賃有限公司」(#00000000),但因此追加部分主要是使用於根協公司之工地,未來在內部計帳上須由根協公司出帳,故才更載為根協公司,乃按工地現場之供貨情形而為填載,並不影響追加訂購契約書承購人為德崴公司之事實,且此追加部份之訂金31萬1,439 元係亦由根協公司出帳(被證3 ),並非原告所指之根固公司,原告指為根固公司所支付,與事實確有出入,恐圖混淆。況原證6 所謂(含追加總訂量546.458 kg,佔23.79 ﹪)字樣,其目的是在算出比例,俾按此比例扣已付訂金金額,而其總數量的來源為根固公司原始訂單450 公噸加承包商德崴公司(連工帶料)追加訂單的數量96.458公噸,純粹是根固公司與根協公司內部統合計算總成本出款之用,根本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指之追加訂購買賣關係!如原告主張該96餘噸H型鋼係被告根固公司或根協公司所訂購,則原告就此買賣關係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究係被告公司或根協公司所訂購?亦應檢證敘明。⑶原告所指第2 批96餘公噸之追加並非被告根固公司或根協公司所訂購,故被告無從查證此所謂96餘公噸之追加是否已全數送達,但從工地未完成施作且鋼材仍有不足之情況視之,鋼材並未全數運送至龍潭工地現場,且原告所提出貨單亦非被告公司人員所簽收。而(原證6 )95年12月30日工程估驗計價單上P.S.「共計進料252,298kg ,…」字樣是因根協公司工地現場之職員林成峰配合德崴公司用料進度簽收原告統一發票,但因發票請款金額與根協公司所認知之應付金額有異,才會在該計價單上根據德崴公司未來總用料數量作說明,而根固公司訂購部分就有450,000 kg,德崴公司追加部分僅96,458kg,故上開所載252,298kg 之數量,根本無法證明原告已全數供貨完成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5年8 月23日向原告訂購H型鋼450 噸,已付952 萬4,892 元。 ⑵上開訂購之450 噸H型鋼,均已送達被告指定之交貨地點及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2-2 號智慶工程公司。 ⑶原證1、2、3、4、6、7、8 形式上之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是否追加訂購96.458噸H型鋼? ⑵上開96.458噸H型鋼是否已經交付被告?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追加訂購96,458kgH型鋼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對於本件貨款之請求,除包含追加數量96,458kg外,亦包括原契約訂定數量之部份給付在內,總計252,298 kg,被告雖對252,298 kg之請款僅於95年12月30日同意核付其中之130,000kg ,並於沖銷訂金部分給付後,實際支付237 萬8,505 元,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有為數量之追加,此觀原告提出附卷之原證6 被告公司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由被告公司人員親筆手寫載明「含追加總訂量546,458kg 」足證,是可見兩造間所達成合意之數量,確實包括追加數量在內,否則被告公司人員何可能為上揭文字之表示?且該數量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數量相符,再佐以工程估驗計價單右方被告公司人員亦記載於11月27日至12月7 日「P.S.共計進料252798kg」,顯見被告公司人員亦承認其確實有為追加數量之進料意思表示。 ⑵況本件請求之貨款,被告亦非拒絕給付,只是被告之工地主任林成峰要求原告「先行請款130,000 kg,剩餘122,298 kg,待A區加工完成進場後再行請款」(詳原證6 林成峰手寫文字),惟因該付款條件係被告片面變更與雙方約定不同,原告不表同意而已(詳原證6 ),且95五年10月12日及95年12月30日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詳原證6 )均經被告公司「王映中」、「李正義」親筆簽名核付,被告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故被告恣意否認有追加數量之事實,並無可取。 ⑶被告於95年8 月間訂購450,000 kgH型鋼時給付總價15% 之訂金145萬2,938元(詳原證2 訂購契約書),並開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票號0000000 之票據為給付(詳原證5 付款及訂金沖銷一覽表),而兩造為追加96,458kgH型鋼訂購之合意後,因追加鋼料之總價為207萬6,258元,故被告亦依兩造之約定給付追加部份15% 之訂金31萬1,439 元,雖為配合根固、根協公司內部出帳之故,實以根協公司上海銀行內湖分行票號0000000 之票據為給付並已兌現(詳原證5 ),此觀諸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爭點整理狀第3項爭執事項欄第4點,亦自承「因為追加部分主要是用於根協公司之工地,未來內部記帳上須由根協公司出帳...」等語即明,是被告既不否認因內部出帳之便由根協公司給付追加數量15% 之訂金,尤足證明兩造確實有追加數量之合意,否則倘非由根固公司追加,又何須如被告所自承因「內部」記帳而由根協出帳? ⑷至被告所辯稱之折讓單,實際上應係訂金回沖之折讓,此除工程估驗計價單已載明外,另被告之折讓單亦有「訂金」之記載可證之(詳原證7 )。 ⑸末按民法第248 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本件被告依原合約單價追加訂購96,458kg,而開立根協公司帳戶之票據,以為31萬1,439 元之訂金給付,是依法兩造之契約關係,已受法律之推定而發生成立之效果,倘被告對追加數量部份為否認,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追加契約書(被證2 ),辯稱該契約書上,用印者係德崴公司,故可證係德崴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料云云,然查被證2 追加訂貨契約書,手寫字跡是原告公司人員所為,於承購人之部分手寫:「根固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統編(00000000)與原告合約同,另加註(95/8/23 合約追加量),付款方式並載明給付訂金「15% 311439元」,依手寫內容可證承購人為根固公司甚明,且被告所提出追加訂購單下方之承購人雖蓋有德崴公司印文,惟原合約並非原告與德崴公司所簽,倘二者另訂契約,又如何為上述手寫之記載,益徵追加契約書上德崴公司印文係事後所加,要非原告所明知並同意。 ⑹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追加訂購96,458kgH型鋼之事實,已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復抗辯系爭追加訂購96.458噸H型鋼並未交付被告云云。惟查: ⑴依原證5 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5年9 月至95年11月2 日交貨數量,有原告96年11月8 日庭呈附件一至附件三之出貨簽收單、傳真確認函及指送委託書在卷可稽,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7日之出貨數量,亦有原證3被告工地主任林成峰親筆簽收之出貨明細表及出貨簽收單足憑。況就95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7 日貨款之請求,被告工地主任林成峰亦收受相對應金額之發票(QU00000000、QU0000000 ),並無異議,倘原告未為全數貨品之交付,被告何可能收受相對應金額之發票而未為異議。且上述出貨明細表亦載明「最後壹批H鋼已於95年12月7 日全數交清」等語,尤證系爭追加訂購96.458噸H型鋼應已交付被告無訛。 ⑵又依原證6 工程估驗計價單所示,原告於95年12月30日最後請款時,被告並未否認確實有為數量之追加,只是要求先計價130,000 kg,剩餘的122,298 kg(252,298kg-130,000kg=122,298 kg)下一次再請款,且要求原告對本件請求之部分另「開立96年元月份發票」,均有被告公司人員文字之記載可稽,顯見被告雖片面要求「遲延給付付款」,但並未否認原告對其有本件請求存在。 ⑶綜上所述,原告應已將系爭追加訂購96.458餘噸H型鋼交付被告完畢,被告仍空言否認鋼料已經交付等情,實無可取。八、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7,619 元,及自96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