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虹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百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麗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而於96年8 月10日將其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新台幣(下同)506531元讓與原告,原告於96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被告於文到十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該存證信函於96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5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訴外人百麗公司製作工程底片及測試冶具,已支出386925元工程費用予百麗公司,後因百麗公司無預警停業而停止合作關係,百麗公司應將前揭工程費用 386925元返還予被告卻未還,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貨款,就38692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貨款數額並無爭執,但提出抵銷抗辯,故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對百麗公司有工程費用返還請求權之事實為舉證。經查:被告對於其支付百麗公司工程費用乙節,固提出發票為證,惟就被告有權請求百麗公司返還工程費用之事實,並未舉證。而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百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薛育文到庭證稱:被告提供原稿資料給我們,我們用他們的設計製作出產品,為了符合我生產線的製程,我必須另外做出程式。工程費用包括程式設計、底片製作、鑽孔、乾膜、濕膜、成型等23個製程的費用,這些製程沒有問題之後才可以生產。發票裡面還包含產品費,這是被告公司向百麗公司購買物品的費用。我幫被告公司承作的是印刷電路板(PC板),製作完之後只留下電腦程式,根本沒有開模具,現在PC板的製作沒有在開模具,都是用電腦程式操作,產品製作完之後所留下的電腦程式不一定適合下批貨品的使用,要看外型是否有修改,只要不修改外型、電路等規格,就不會再收工程費用,我們第一次出貨都會附上程式、底片給被告公司,百麗公司停止營業後,我有請工程部將被告公司提供的原稿,還有我製程的程式,燒成光碟寄給被告公司等語(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向百麗公司採購印刷電路板,如產品有修改外型、電路等規格,則被告需支付工程費用供百麗公司開發新程式進行生產,該工程費用與貨款應屬被告基於買賣關係須支付予百麗公司之對待給付,於百麗公司完成測試及生產後,當無請求百麗公司返還工程費用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對於百麗公司有工程費用返還請求權存在,為不可採。至於被告因百麗公司未交付程式、底片,導致被告向其他廠商採購同型印刷電路板需再支付工程費用,可否向百麗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屬另一問題,惟此部分並非被告主張抵銷之範圍,本院不予審酌。 四、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抵銷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原告受讓訴外人百麗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06531元,並於96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531元及自96年9 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