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連名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並不牴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號、81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81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受僱於原告公司,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路營業據點之事業三處高階部門主管之管理職務,被告於93年10月13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時即簽訂「應徵須知暨服務志願書(下稱志願書)」、「安全員服務同意書(下稱舊版同意書,因相對應於原告公司於96年1 月22日修訂生效之服務同意書〈下稱新版同意書〉)」,約明不得提供原告業務上之資料與第三者,離職後仍負保密責任及不違反競業規定,上開約定僅在限制其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內容相同之工作,目的在於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轉往同業任職,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過當之處,且相關競業禁止條款限制期間僅有1 年,並非甚長,足以或能夠保護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且未逾合理之範疇,亦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亦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衡情尚屬合理。 (二)被告於96年3 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卻往訴外人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擔任總監職務,因旺宏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且來原告公司員工屢次反映旺宏公司人員頻頻造訪目前仍由原告公司服務之各案場,企圖遊說爭取各案場業主與原告間之現有服務契約到期後,改與旺宏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被告於尚未離職前就與旺宏公司合謀利用職務之便協助旺宏公司於96年7 月31日後順利接駐其原營業據點之「臺北新家」、「國寶大樓」、「I MORE新生代社區」等處,並將上述據點共計1 名總幹事、14名保全人員及1 名秘書惡性挖角,尤以被告利用其任職原告期間所知悉之業務相關資料提供旺宏公司使用,製作不實的簡報資料,造訪原告公司服務之「臺北新家」案場(該案場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事業三處時之客戶),遊說業主與原告現有之服務契約到期後,改與旺宏公司簽約,造成不公平競爭,故被告之行為顯已違志願書、同意書負保密責任及不違反競業之規定。又被告乃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損害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而為違反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所為亦已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亦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以被告離職當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依該金額24倍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0,000 元。 (三)被告於93年10月13日任職原告公司時即簽署舊版同意書、志願書等相關文書,而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上揭文書有所修正,依原告公司規定,被告理應簽署原告公司新版同意書,惟被告表示不願簽署,是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當初係有預謀跳槽而故為規避,縱被告不願簽署,惟新版同意書內之項目均為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被告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事業三處處級主管之高階職務,對於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制度基於誠信原則及職業道德,被告亦有遵守義務。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只是一個幕僚職員,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業務幹部,亦無特別技能與技術,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準此,兩造間若有競業禁止約定,應認係拘束被告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被告離職後從事於旅遊業,並未於離職後從事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準此亦無違反何競業禁止之約定。再者,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競業禁止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係違反原告公司96年1 月22日修訂生效之新版同意書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惟被告從未簽立上開新版同意書,是新版同意書上之條件自無從拘束被告。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新進人員到職會辦單、個人履歷資料卡、志願書、新、舊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38頁),被告就原告所提除新版同意書外之其他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是否有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厥為本件先決且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86年度臺上字第48號、81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81年度臺上字第989 號、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進而為本件之主張,惟核上開判決意旨,均係以勞資雙方有「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等競業禁止之約定為前提,則若勞資雙方於僱傭期間並無任何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下,則在「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意旨下,僱用人自無從限制已離職之受僱人於離職後從事其他工作之自由。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新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第5 條第3 款中固記載:「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同一縣(市)之其他保全、公寓大廈或工程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亦不得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於他人,否則願賠償按離職當月薪資按24倍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等字句,惟核原告所提僅係空白之新版同意書,被告否認其曾簽立新版同意書,原告亦自承被告並未簽訂新版同意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雖原告另以:新版同意書內之項目均為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被告離職前擔任原告公司事業三處處級主管之高階職務,對於原告公司相關規定制度基於誠信原則及職業道德,被告亦有遵守義務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就此節為何舉證,是自難以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開始後單方片面更改所製訂新版同意書之上開約定,進而發生拘束並未簽署此新版同意書之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無可採。 (二)次核原告另提志願書、舊版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0、8 至9 頁),其中志願書就離職方面僅係在第15條約定:「本人(即被告)離職時,如識別證、配件、公物等未繳清或未全部賠償還清前,願接受公司依法追償及不支領薪資外,並同意立即向保證人追求償還。」等字句,另於舊版同意書則係於第7 條約定:「七、離職規定:...2、自請離職及留職停薪之離職人員應於離職預定10日前提出書面請准,經權責主管核定正式離職日期後並依規定離職後結清當月薪資,如有未繳回裝備者,應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及其連帶保證人照價賠償。3、離職人員應就其職務上保管之財物及文件交接與接任人或公司指定接交人無誤後,始得離職。若因在職期間或因此期間所衍生情事而須由離職人員協助處理或承擔責任時,不得推卸或遁諉。」等字句,均未見有何競業禁止之約定,是由被告所簽立志願書、舊版同意書均無相關競業禁止之約定下,亦難以原告於僱傭期間開始後單方片面追加之競業禁止條款拘束被告。 綜上所述,兩造既無任何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是原告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中之案例事實即有不同,即無法比附援引;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於離職後,係在與原告公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擔任相同或相類餘之職務等情事為何舉證,亦未證明原告因被告何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該公司權利之情事,是在工作權之自由應予尊重下,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之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堪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新版同意書第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國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