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強寶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軟管包材壹萬捌仟枝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肆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 反訴被告應將軟管包材壹萬捌仟枝交付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部分關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委託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合意管轄權。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臺灣強寶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寶瑞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6 月5 日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及反訴原告自訴外人良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侑公司)受讓對反訴被告之債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185,442 元(嗣減縮為772,004 元)等(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與本件訴訟所為防禦方法些許牽連,原告即反訴被告亦逕為言詞辯論同意反訴之提出,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有關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85,44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97年10月2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2,004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軟管包材」交付予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訴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商品,商品金額總計為3,067,072 元(含5 %營業稅),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時簽發30萬元之定金支票1 紙(票載發票日為96年2 月6 日)及面額230,589 元之支票12紙(發票日期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交原告收執,做為支付商品金額之用,此有委託代工合約1份可稽 (原證1)。被告於簽約時,將發票人為親親寶貝婦嬰用品 店(負責人乙○○)之支票共13紙交原告收執以支付貨款,有系爭支票共13紙可證(原證2)。但上開支票竟自96年8月15日起開始跳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可證(原證3),被告總計尚欠原告貨款1,614,123元(下稱系爭貨款)。 又被告於委託代工合約外,另向原告購買嬰兒抗菌洗衣精 2600m l共896瓶(每瓶130元,含稅共122, 304元)、抗菌 溼紙巾液35,438元(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包裝代工廠「天乙用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軟管包材1萬8千枝378,000元及 代購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費用44,100元等相關商品,金額共計579,842元,有發票6紙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稽(原證4) ,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2,193,965元(1,614,123+579,842=2,193,965)。 ㈡原告依合約自96年2 月開始出貨予被告,惟於履行系爭契約過程中,被告一再無理要求原告大量出貨,以配合其通路所需,並於96年3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原證5) 通知原告,針對系爭契約及合作問題重申自己之意見,內文第2 頁並提及被告所增購的包材、貨品等費用,且承諾另開立96年6 月30日兌現之支票支付給原告。又被告於96年4 月21日向原告下被證7之2紙採構單,依系爭契約交易方式第3點之約定「欲 出貨日須於30日前告知」,故原告只須於96年5月21日前出 貨即可,詎被告因自身財務困窘,竟於同年5月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3個月不要出貨,且單方面要求將已開出的票款 ,先做為支付其他款項之用(原證6),原告並未同意,因 此原告自5月起即未出貨,但3個月後被告竟於同年8月15日 發生第1次退票至同年11月15日已連續退票4張,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期間未見被告有任何善意之處理回應,原告才未再出貨予被告至今。 ㈢原告否認有被告指述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應負舉証之責: ⒈被告所稱系爭契約載明產品應為「100%純天然」之成份所製成」云云,委託代工契約第1 條並無載列被告所指述之文字,且附件1 「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中明示,「100%純天然」字樣係為商品名稱,該商品名稱均由被告所制定的,原始名稱並非有「100%純天然」等字樣,又契約第5 條明載「乙方交貨之商品規格應符合甲方確認之樣品規格」,並非以附件1 「產品報價明細表」內容作為貨品品質之依據。雙方簽約後原告於每項產品正式出貨前,均有提供樣品供被告作功能測試確認,每項產品均經被告確認後始生產製造交貨,而樣品之確認行為均有雙方往來信函資料可供證明,今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不具品質效用之瑕疵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⒉天然成份所製成之同類產品,本就會因為外界環境之溫度升降因素而略為改變其濃稠度,如是因儲存不當的情形而使產品發生問題則非歸究於原告之責。被告所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具品質效用之瑕疵等云云,卻未見其舉列具公信力單位之證明文件,被告所辯言論乃推諉卸責之詞。 ㈣原告已於97年4 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中向被告表示請被告依民法第329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價金提存,原告在收到被告價金提存通知後,將在最快時間內,將合約內的其餘產品運交被告,詎被告未提存價金,卻恣意任引法律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如期交付全數貨品予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1,624,123 元之貨款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95年11月18日訂定系爭合約,被告委託原告代工生產產品,約定購買產品如系爭契約附件1 所示,總計買賣價金為3,301,072元【代工產品3,067,072元+2600m l嬰兒抗菌 洗衣精約1800瓶(每瓶含稅130元)234,000元=3,301,072 元】。惟簽約迄今原告交付之產品貨款僅有595,471元。反 之,被告自簽約後迄今總計已給付原告1,452,945元之款項 ,經被告數次催告原告交付貨物,原告不但逾期未為交付,之後更無理表示拒不出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交付貨物之前,拒絕給付貨款。又被告以97年4月10日答辯㈢狀通知原告應於該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1個月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原告於97年4月21日收受送達,惟逾期仍不交付,則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97年6月5日反訴暨答辯與調查證據聲請狀通知原告解除雙方契約 其餘未交付之部分,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再給付1,624,123 元,實屬無理。 ⒉原告交付之「泡泡露」「洗髮精」「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等產品有不具品質效用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該項目之買賣契約: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交貨之商品規格應符合甲方確認之樣品規格,並保證交貨商品自製造日起三年內之商品品質,保證內容依附件二商品承認書為主。」查原告交付產品後,經被告將之放在門市○○○段時日,陸續有客戶向被告反應「泡泡露」及「洗髮精」經使用約3 分之2 即無法倒出,被告只能向客戶回收售出之產品,現在仍有「泡泡露」1021罐及「洗髮精」1379罐仍放在被告倉庫處。嗣經被告檢視產品,該產品在其底部3 分之1 處已結成塊狀以致無法倒出使用,顯然原告交付之產品不具其品質效用,而有重大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上開2 項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以96年10月18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業於系爭契約載明產品應為「100 ﹪純天然」之成分所製成,惟被告於日前查知,本件原告所交予被告之「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其成分中混有人工化學成分,顯與被告所要求100 ﹪純天然成分者不同,上開產品顯然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此經證人即良侑公司員工丙○○證述明白,被告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3 項產品之買賣契約,並以96年10月18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96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 ㈡本件付款方式已因原告之要求改為「出多少貨付多少錢」(被證5第2頁),則原告迄今所交付之貨物價值既未達被告已付貨款之數,故在原告未將相當於被告已給付款項之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前,被告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款項。 ㈢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系爭契約(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惟查,原告在外已積欠許多廠商貨款未付(例如,對於本件包材軟管之下包廠商群欣公司,原告即遲未給付貨款;另外,原告因遲未給付良侑公司貨款,嗣良侑公司乃將其對原告公司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更在97年8月5日發生跳票,原告連區區44,800元之款項都無法支付(被證11),顯見原告之財產已顯形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被告於本案自亦可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 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自簽約以來迄今僅交付價值595,471 元之貨品,反訴原告已於97年4 月21日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 個月內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惟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貨品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254 條以97年6 月5 日反訴暨答辯與調查證據聲請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雙方契約其餘未交付之部分,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查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1,452,945 元,扣除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595,471 元(含抗菌洗衣精之122,304 元),再經雙方合意抵扣軟管包材費用378,000 元,此外,因反訴原告曾向反訴被告訂購抗菌溼紙巾液35,438 元 ,故一併自反訴原告已給付之貨款中扣除,則反訴被告尚有444,036 元之貨品未交付(計算式:1,452,945 -595,471 -378,000 -35,438 =444,036)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所餘之貨款444,036 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另反訴被告因積欠訴外人良侑公司貨款327,968 元未為給付,良侑公司業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原告給付貨款327,968 元。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2,004 元(計算式:444,036 +327,968=772,004 元】。 ㈡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交付「軟管包材」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給付軟管包材之費用378,000 元予反訴被告,按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是反訴被告應將價值378,000 元之軟管包材共18,000枝交付予反訴原告。 ㈢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2,004 元,暨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 息。⒉反訴被告應將「軟管包材」18,000枝交付予反訴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抗辯: 反訴被告已於97年4 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中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29 條規定向法院辦理價金提存,反訴被告在收到被告價金提存通知後,將在最快時間內,將合約內的其餘產品運交反訴原告,詎反訴原告未提存價金,卻恣意任引法律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452,945 元並無理由,則1,452,945 元之債權既不存在,反訴原告主張以1,452,945 元中部分債權抵充軟管包材之價金378,000 元即不能成立,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軟管包材,亦無理由。 肆、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於審理程序中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工生產商品,商品金額總計為3,067,072元(含5%營業稅),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1年有效,期滿後雙方視需要另行續約 ,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同時將發票人為親親寶貝婦嬰用品店(負責人乙○○)、面額3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票 載發票日為96年2月6日)及面額230,589元之支票12紙交付 原告,做為支付商品金額之用(見本院卷第6頁委託代工合 約、第7頁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第8至9頁支票影本、第41 頁、第63頁兩造爭點整理狀)。 ㈡被告已兌現之上開貨款支票,金額總計1,452,945 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反面兩造爭點整理狀)。 ㈢原告至96年4 月19日止,交付被告之貨品價值為595,471 元,此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皆未再交付貨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63頁反面兩造爭點整理狀)。 ㈣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貨款支票自96年8月15日起開始退票, 尚有1,614,123元之貨款支票未兌現(見本院卷第10頁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㈤原告已交付每瓶130元之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4-1頁)。 ㈥被告向原告購買「抗菌濕紙巾液」共225 公斤,每公斤150 元,含稅貨款合計35,438元,已於96年3 月1 日交付被告指定之包裝代工廠「天乙用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35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49 頁原告爭點整理㈡狀、第 155 頁統一發票、第167 頁被告答辯㈣狀)。 ㈦訴外人良侑公司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有327,968元之債權,並 於96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以96年11月9日函文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原告即反 訴被告收受無誤(見本院卷第98、99頁債權讓與契約及96年11月9日函文、第186頁)。 二、兩造之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4,1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每瓶130元)之貨款總計122,304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抗菌溼紙巾液之貨款35,438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管包材1萬8千枝之貨款378, 00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費用44,100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44,0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良侑公司對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327,968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金額,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軟管包材」18,000枝交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4,1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產品貨款僅595,471元,而被告自 簽約後迄今總計已給付原告1,452,945元,經被告以97年4月10日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通知原告應於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依約交付全部貨品,原告於97年4月21日收受送達,惟逾期仍不交付,則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97年6月5日反訴暨答辯與調查證據聲請狀通知原告解除雙方契約其餘未交付之部分,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再給付1,624,123元,實屬無理云云。但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成立之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一,是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契約,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 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於系爭契約之交貨及付款方式,原告主張:「交貨方式為依合約附件交易方式第三點,兩造是以口頭協議每個品項200 公斤為最低出貨量,逐批出貨就是逐月出貨的意思,因為契約有記載欲出貨需於三十日前告知。付款方式為依合約附件交易方式第一、二點,至於出貨的數量與支票兌現的關係是必須支票先兌現,我們才會安排出貨,可由雙方的書信往來可得知。」(見本院卷第129 頁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強寶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最低的出貨量200 公斤,逐批出貨是依我們的採購單,貨款是依照所開出的支票按月兌現,出貨的數量是依契約的附件,由我們在1 年中依我們的採購單,逐批將附件所有的貨品出貨,即使出貨的數量大於或少於當月兌現的支票,貨款的支付還是依照支票兌現的日期給付,不需多退少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被告於97年11月25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委託代工契約,約定之交貨及付款方式係屬各別,原告應隨時依被告要求之交貨日交貨,而被告則以按月定額方式給付貨款。」(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情相符,是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並參諸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代工商品名稱、規格、數量及交易方式如附件一商品明細表」及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商品代工報價明細表」之交易方式第2 、3 點約定「尾款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簽約同時支付,以每月15日為兌現日,自民國96 年3月15日起至97年2 月15日日止,共計12期。」、「依最低出貨量安排逐批出貨,欲出貨日須於30日前告知。」之文義,系爭契約之交貨方式,係由原告依被告之採購單出貨,被告並應於出貨日前30日將採購單內容通知原告;另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則係被告有按期兌現貨款支票之先給付義務,洵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原告3個月不 要出貨,且單方面要求將已開出的票款,先做為支付其他軟管包材等款項之用,原告並未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被告96年5 月7日之傳真影本2紙、原告同日之傳真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傳真之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通知而未繼續交貨予被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反之,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係負有按期兌現貨款支票之先給付義務,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按期兌現貨款支票。其次,被告另辯稱以97年4月10日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通知原 告應於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依約交付全部貨品,經 原告於97年4月21日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交貨等情,雖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主張被告應先提存系爭貨款,原告始有交貨義務等語,但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既負有按期兌現貨款支票之先給付義務,俱如前述,且被告交付原告之上開貨款支票已自96年8月15日起開始退票,迄今尚有前揭面額230,589 元之支票7紙共1,614,123元之貨款支票未兌現之事實 ,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未先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下,拒絕交付貨品,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以被告在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先催告原告交付貨物,並主張因原告逾期未交貨係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即與法不合,不能謂 為有效。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交付之「泡泡露」「洗髮精」「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等產品有「泡泡露」及「洗髮精」底部3分之1處結塊致無法倒出使用,及「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成份中混有人工化學成份,與被告要求100﹪純天然成份者不同,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等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並提 出客戶退貨申請表及貨品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貨物有瑕疵,雖據提出客戶退貨申請表、貨品照片等件影本及證人鄭志成之證詞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瑕疵之事實及上開文書之真正。 ⑵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泡泡露」「洗髮精」「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等產品有「泡泡露」及「洗髮精」底部3分之1處結塊致無法倒出使用乙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被告雖於96年11月28日具狀(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請求勘驗該等產品,以證明有瑕疵之事實,惟該等產品自96年3月間交貨後均於被告之保管中,則該等產品之 品質非無可能因被告保管方式、時間之經過及其他因素而有變化,是縱然進行勘驗,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之該等產品確有前述瑕疵,自無勘驗之必要。 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成份中混有人工化學成份,與被告要求100﹪純天然 成份者不同,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乙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件1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所記載之「品名 」為「100﹪純天然護膚膏」、「100﹪純天然爽身膏」及「10 0﹪純天然寶寶乳液」,故原告應交付100﹪純天然之產 品。然參以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代工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如附件一商品明細表」,足徵系爭契約「附件1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僅係記載產品之名稱、規格 、數量及交易方式,至於上開產品之成份應如何,則未見約定於系爭契約中,是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應交付100﹪純天 然成份之產品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交付100﹪純天然成份之產品 云云,即難憑採。又參以證人鄭志成於本院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時證稱:「因保存期限的問題,一定會加防腐劑, ... ,沒有加防腐劑產品會壞掉,... 另外還會加一些製造保養品必須加的原料,如矽,如果沒有加這些原料,就無法製成保養品。... 如果拜達要求我們要做百分之百天然的產品,我會跟他說不可能做到,因為會有保存期限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益徵被告上開抗辯之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前開產品,有不具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取,故其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該等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與法不合,不能認已合法解除契約。 ⒊被告另抗辯本件付款方式已因原告之要求改為「出多少貨付多少錢」,則原告迄今所交付之貨物價值既未達被告已付貨款之數,故在原告未將相當於被告已給付款項之貨品全數交付予被告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款項云云,並提出原告96年3月21日傳真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但查,觀諸原告96年3月21日之傳真影本2紙、 原告96年3月22日之傳真影本1紙及被告後續之傳真影本2紙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兩造間並無就系爭契約之交貨及付款方式改為「出多少貨付多少錢」之合意,是被告抗辯上情,尚乏依據,不能採信。 ⒋被告再抗辯原告在外積欠許多廠商貨款未付,更在97年8 月5日發生區區44,800元之票款退票,顯見原告之財產已顯形 減少,而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被告可依民法第265條主 張不安抗辯權,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並提出良侑公司債權讓與契約及面額44, 800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第208頁)。惟查,上紙債權讓與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訴 外人良侑公司與被告間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至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亦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8月5日有退票44,800元之事實,至於債權讓與及退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只於財產減少之1端,是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證明該債權讓與 及退票之原因係因原告之財產顯形減少所致,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5條主張不安抗辯權,亦屬無據。從而,被告上開 辯詞,均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按期兌現貨款支票之先給付義務,俱如前述,且系爭貨款均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4,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每瓶130元)之貨款總計122,304元,其中116,48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向原告購買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約為1,800瓶,每瓶130元,原告已交付896 瓶,被告應給付含5%營業稅之貨款總計122,304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該項產品包含於系爭契約中,並非追加訂購之產品云云。 ⒉惟觀諸系爭契約於「附件1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中除列舉 總金額為3,067,072元之16項產品外,另於交易方式欄第4項記載「2600ml嬰兒抗菌洗衣精特價NT130(含稅),數量約 1,800瓶,總金額NT234,000,出貨後60日票。」,此項記載不但與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第16項品名「嬰兒抗菌洗衣精(補充包)」之規格為2,000ml不同,貨款金額亦不包含於被 告所交付予原告之上開13紙貨款支票中,而需由被告另簽發發票日為出貨後60日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足見該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之產品,確實係被告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代工產品外,另加購之產品;且原告已交付每瓶130元(含5%營業 稅)之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予被告之事實,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每瓶130元之貨款總計116,480元(130x896=116,48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抗菌溼紙巾液之貨款35,438元,為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抗菌濕紙巾液」共225公 斤,每公斤150元,含營業稅之貨款合計35,438元,原告已 於96年3月1日交付被告指定之包裝代工廠「天乙用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49頁原告爭點整理㈡狀、第167頁被告答辯㈣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35,43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管包材18,000枝之貨款378,000 元,為有理由,惟原告應為對待給付: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增購軟管包材18,000枝,貨款共37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貨款,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之 傳真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52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傳真之真正,惟否認有增購軟管包材,並以前詞置辯,另主張如原告該項請求有理由,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惟觀諸卷附被告傳真予原告之文書(見本院卷第52頁)內容記載「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軟管包材印刷所增加之數量為每種2,000枝,合計9種,共18,000枝,每枝單價18元,加上版費36,000,總計36萬元。甲方經由軟管工廠協商同意開立民國96年6月30日之支票支付。甲方應將貨款交付乙方(即 原告),由乙方間接付款予包材廠商,甲方不再異議。」,足徵被告確有向原告增購軟管包材18,000枝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管包材18,000枝之貨款378,000元(含5%營業 稅,360,000X1.05=37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軟管包材18,000枝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管包材18,000枝之貨款378,000元既有理由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準此,被告自應於原告交付軟管包材18,000枝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78,000元 。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費用44,100 元 ,為有理由,惟原告應為對待給付: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開發瓶器之模具,共花費44,100元(含5%營業稅),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並提出統一發票及被告之傳真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0、62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傳真之真正,惟否認有委託原告開發模具,並以前詞置辯,另主張如原告該項請求有理由,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然觀諸卷附被告之負責人乙○○於96年2月6日傳真予原告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0頁)內容,係被告之負責人表示對於原告通知「泡沫洗手乳瓶身開模部分已在進行,會先畫圖給你看,費用預估在35,000左右」之事實表示「了解了,謝謝」;又參以被告於96年4月23日傳真予原告之文書(見本院卷 第62頁)內容,被告明白表示「模具既已開好,我們仍然先付款沒問題,等他日若有需求再委託生產。」,足見兩造就委託原告代購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確有合意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費用44,100元(含5%營業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現仍由原告保管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代購費用44,100元既有理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準此,被告自應於原告交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4,10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⒈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6,041元(系爭契約貨款1,614,123元+嬰兒抗菌洗衣 精貨款116,480元+抗菌溼紙巾液貨款35,438元=1,76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管包材1萬8千枝之貨款378,000元,為有理由, 惟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軟管包材18,000枝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78,000元。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泡沫洗手乳瓶身 模具費用44,10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4,100元。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44,0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已於97年4 月21日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 個月內依約交付全部貨品,惟反訴被告逾期仍未交貨,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以97年6 月5 日反訴暨答辯與調查證據聲請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雙方契約其餘未交付之部分,並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4,036 元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系爭契約之交貨方式,係由依反訴原告之採購單出貨,反訴原告並應於出貨日前30日將採購單內容通知反訴被告;另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則係反訴原告有按期兌現貨款支票之先給付義務反訴被告,俱如前述。而反訴原告雖主張以97 年4月10日答辯㈢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通知反訴被告應於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 個月依約交付全部貨品,經反訴被告於97年4 月21日收受送達後逾期仍未交貨,而以97年6 月5 日反訴暨答辯與調查證據聲請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雙方契約其餘未交付之部分等情,惟反訴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貨款既負有按期兌現貨款支票之先給付義務,且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之上開貨款支票已自96年8 月15日起開始退票,迄今尚有前揭面額230 ,589 元 之支票7 紙共1,614,123 元之貨款支票未兌現之事實,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先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之情形下,拒絕交付貨品,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是以反訴原告在未履行其先給付義務之情形下,先催告反訴被告交付貨物,並主張因反訴被告逾期未交貨係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主張即與法不合,不能謂為有效。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44,0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良侑公司對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327,968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金額,為有理由: 查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良侑公司對反訴被告有327,968 元之債權,並於96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96年11月9 日函文通知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收受無誤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及96年11月9 日函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8、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 頁),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良侑公司對反訴被告之貨款債權327,968 元,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軟管包材」18,000枝交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⒈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自反訴原告預付之上開貨款支票中抵扣軟管包材費用378,000 元,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價值378,000 元之軟管包材共18,000枝交付予反訴原告之事實,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增購軟管包材18,000枝,貨款共378,000 元乙節,為反訴被告所不否認,惟否認反訴原告關於兩造已合意自反訴原告預付之上開貨款支票中抵扣軟管包材費用378,000 元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於96年5 月7 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反訴被告3 個月不要出貨,且單方面要求將已開出的票款,先做為支付其他軟管包材等款項之用,反訴被告並未同意等情,業據提出反訴原告96年5 月7 日之傳真影本2 紙、反訴被告同日之傳真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反訴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傳真之真正,是反訴被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自反訴原告預付之上開貨款支票中抵扣軟管包材費用378,000 元云云,自無可採。惟兩造間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增購軟管包材18,000枝,貨款共378,000 元乙節既無爭執,足見兩造間確有該項買賣契約之合意,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價值378,000 元之軟管包材共18,000枝交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 一、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㈠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66,041 元(系爭契約貨款1,614,123 元+ 嬰兒抗菌洗衣精貨款116,480 元+ 抗菌溼紙巾液貨款35,438元=1,76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軟管包材18,000枝之貨款378,000 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軟管包材18,000枝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78,000 元。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費用44,10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4,100元。 二、反訴原告反訴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7,96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97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被告應將「軟管包材」18,000枝交付反訴原告,為有理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