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乙案,前經被告以支付命令確定,今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及被告之夫(即原告之弟)王明賢,前與原告合夥做生意,被告所收取之支票為該雙方合作投資之款項,且於執行命令成立後,已為抵銷清償(否則為何被告這麼久才聲請執行)。現因被告之夫擔任訴外人冠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未依股東會決議每三個月提出營業收支報告表、每六個月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供每位股東查核外,近日並就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屬於合夥財產之台北縣深坑鄉○○段36地號,權利範圍各為1/3 之不動產,視為其私有財產擬出售他人或與他人合建,原告恐為此狀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在案,被告可能因此懷恨,提出已無權利之支付命令聲請執行,對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聲明:撤銷鈞院95年度執字第35543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一)除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收取之支票,係原告與被告之夫合作投資之款項云云,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對於原因關係之抗辯或主張,理應於前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審理時提出,惟原告並未於該案中提出,其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25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非原告所稱「已無權利之支付命令」;且該支票並非原告所稱之「雙方合作投資之款項」,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合夥投資之情事,被告之夫與原告間之合夥、以及原告對訴外人所提出之假處分等皆與被告無關,且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被告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並無遭原告抵銷清償,更何況縱認原告對於訴外人王明賢有債權存在(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被告為抵銷,因此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乙案,前經被告以支付命令確定,今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及被告之夫(即原之弟)王明賢,前與原告合夥做生意,被告所收取之支票為該雙方合作投資之款項,且於執行命令成立後,已為抵銷清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提出,其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巳存在等語。經查: 1、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被告前以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93年7 月1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其於93年7 月1 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93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26252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以下簡稱「前案」)於94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嗣於94年1 月31日判決原告應如數給付予被告。該判決於94年3 月7 日確定,被告嗣於95年8 月30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5543 號清償票款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兩造且無爭執。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以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由,提起前案訴訟,兩造間如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應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一抗辯,惟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此一抗辯,以此為異議原因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與被告及被告之夫王明賢間因合作投資而簽發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合夥投資之情事,被告之夫與原告間之合夥、以及原告對訴外人所提出之假處分等皆與被告無關,且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債務等語,是原告應對於其因與被告、訴外人王明賢間有合作投資之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其與訴外人王明賢、其他第三人成立合夥關係,而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3為合夥財產之一,訴外人王明賢將之視為私人產業,擬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他人或與第三人林平合建及向銀行貸款等等侵害合夥財產之行為為由,聲請假處分裁定,嗣於95年11月8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95 號裁定原告提供1,615 萬元供擔保後,訴外人王明賢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95 號、95年度執全字第4997號假處分案卷無訛,兩造復無爭執。準此以解,被告既非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合夥契約債務,且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對原告負有債務,自無可供與執行名義所示票據債權抵銷之債權存在。 (二)綜上,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要難信為真正。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異議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543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