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 告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寶清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原告購買LED1,112,088片,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469,850元,此有轉帳傳票、統 一發票為證,惟被告未給付貨款,爰依據買賣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圓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裕公司)向被告訂購LED ,倘有瑕疵應向被告請求而非原告,被證2同意書為三方同意 求償金額,因被告下錯材料料號,故原告僅同意圓裕公司求償金額之25%。若有締約自由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包含於被 證2,況依被證2,被告對原告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圓裕公司,僅圓裕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是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⒉被證3協議書乃依據被證2同意書履行,是被證3無法證明被 告無轉讓債權予圓裕公司。 ⒊原告交貨予被告LED之瑕疵,指材料未經確認之瑕疵,而非 電壓不穩定之瑕疵,倘為電壓不穩定,會記載於被證2同意 書。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8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交付系爭LED係有瑕疵之物,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及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圓裕公司於92年間向原告訂購料號為:19-215SUBC/S400-A5/S208-2之「貼片發光二極體」一批( 即系爭LED),總計1,112,088片(每片大小僅有0.6 mm × 0.3mm,必須以圓筒型塑膠容器包裝如附圖3、4),因被告 並未生產該產品,轉而向原告訂購等量之系爭LED,原告本 應交付中等品質以及具有保證品質之LED予被告,惟原告嗣 後交付之LED,卻係不具中等品質,每一片「貼片發光二極 體」之電壓參差不齊、極不穩定,原告故意不告知電壓不穩定之瑕疵,而該瑕疵非經安裝於主機板上測試又不容易發現(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致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圓裕公司安裝於代工產品(手機主機板)上,出現主機板亮度不一致,甚至有些LED根本無法發亮,而遭另一訴外人泰邦橡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邦公司,泰邦公司為圓裕公司之上游廠商,訴外人西門子公司之下游代工廠商)退貨,圓裕公司遭泰 邦公司退貨後,轉而向被告要求退貨,並要求原告、被告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因此三方於93年2月2日共同協議:「立同意書人圓裕公司(以下稱甲方)、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即原告)、寶清有限公司(以下稱丙方;即被告),茲就西門子K1賠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條款如后:一、甲方於2003年向乙方及丙方採購的LED零件,廠牌:億 光EVERYLIGHT型號:19-215SUBC/S4 00-A5/S208-2/TR8 , 該案客戶西門子指定料號不得變更,惟乙方及丙方於出售前未經仔細確認,致與甲方採購之料號不符,乙方及丙方承認疏失錯誤,並同意甲方所提出賠償。」等語,經原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時自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LED 為有瑕疵之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在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以前,依上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LED有瑕疵,致被告再轉售訴外人圓裕公 司後,於93年3月12日遭求償7,863,773元(即新台幣2,785,669元及以匯率42.69元計算之歐元118,953元即新台幣 5,078,104(118,953×42.69)元,2,785,669+5,078, 104 =7,863,773),圓裕公司並將整批LED退還被告,此有退貨照片可證;從而被告除得依上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43號等判決之法律見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即原告於給付被告賠償金額7,863,773元同時,被告始應給付系爭貨款4, 469,850元);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理 由,則被告另依上揭民法規定主張抵銷,以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 ⒊被告賠償圓裕公司之方式,係依93年3 月12日之協議書第4 點之約定,即:「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圓裕公司)從目前應付款項中扣除後將餘款開立現金票退回乙方。」換言之,被告係以對於圓裕公司應收貨款之債權充做賠償金額,被告係與圓裕公司相互抵銷之方式給付賠償金額7,863, 773元,此有圓裕公司於簽訂協議書後兩週內即93年3 月25 日 所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4 紙,折讓金額共計7,863,773 元(2,465,100 +3,107 ,587 +2, 281,600 +9,486 =7,863,773) 等情可證。 ㈡系爭LED外包裝之標籤所載之型號即「EVERYLIGHT型號:1 9- 215SUBC/S400-A5/S 208-2/TR8」,與被證2第1點所載型號完全一致可證,被告係依圓裕公司訂貨型號向原告購買,原告也知悉被告及圓裕公司所訂購LED之型號,因此被告並 未有下錯料號之情事。而系爭LED遭退貨,係因原告故意( 至少有重大過失)以夾雜有電壓不穩定之LED混充電壓穩定 之LED,致造成圓裕公司加工品有瑕疵進而遭上游泰邦公司 退貨。原告在93年2月2日簽署同意書,係因其本身亦明知內容物與外包裝標示有不同之情形,為免事態擴大影響公司形象,才會與圓裕公司簽訂同意書,達成賠償共識,原告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告知被告系爭LED之瑕疵,致被告遭圓 裕公司求償7,863,773元,原告如事先告知系爭LED之瑕疵(夾雜有電壓不穩定之次級品),被告即會選擇不向原告訂購LED,因系爭LED有瑕疵,買受人通常會向出賣人求償,此一損害結果與原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原告求償7,863,773元,並得以 該金額主張抵銷。 ㈢被證二為系爭三方93年2月2日所簽署之同意書,第1點至第3點係確認兩造應賠償圓裕公司之金額,第4點則是約定圓裕 公司於兩造依前3點給付賠償金額後,其本次損害賠償請求 權消滅,第5至第7點則與實體權利無關,系爭同意書並未有債權讓與等字句之記載,無法解釋出被告有將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圓裕公司之意思表示,原告稱被證2係債權 讓與契約云云,實不足採,因此被證2並非原告所稱係一債 權讓與契約書。如被告當時有債權讓與之意思(假設語氣),按理應即在被證2第3點:「丙方(即被告)同意賠償甲方(圓裕公司)客戶求償金額之75%。」之後繼續記載「並將 相關權利讓予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即原告)求償」等語,惟該同意書並未有類似之記載,被告基於誠信原則,亦於一個月之後與圓裕公司確認賠償之方式,仍未提及有債權轉讓之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債權讓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頁51) ㈠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購買LED 111 萬2088片,總計貨款為 4,469,850 元,原告並提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尚未給付貨款。 ㈡被告因客戶圓裕公司需訂購LED 前開材料,被告轉向原告訂購,圓裕公司將之交付泰邦公司(即西門子公司之代工廠商)加工、遭泰邦公司退貨,因與客戶西門子指定之料號不一致,惟因兩造未仔細確認,致與西門子採購之材料不符,兩造均承認錯誤,兩造與圓裕公司於93年2 月2 日協議,由原告同意賠償圓裕公司客戶求償金額之百分之25,被告同意賠償圓裕公司客戶求償金額百分之75,簽定如被證2 之協議書(第44頁),圓裕公司與被告就前開貨物,於93年3 月12日協商賠款事宜,賠償總金額為新台幣3, 714,226元、歐元 158,604 元,被告同意賠償圓裕公司客戶之求償金額之百分之75,即新台幣2,785,669 元及歐元118,953 元(以被證3 協議書所定匯率為42.69 折算新台幣為新台幣5,078,103 元整),有被證3 之協議書(見本院卷頁45)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6年12月25日筆錄,本院卷頁51)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主張履行同時抗辯權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前揭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貨款抵銷是否有理由?㈢被證2之同意書是否有被告將原告之 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圓裕公司之意思?茲分述如下: ㈠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0條、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准此,原告交付貨品有欠缺約定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者,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行使同時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合先敘明。 ㈡參以證人即圓裕公司職員乙○證述:「我原先是向原告訂購貨品,每顆單價為8.6 元,後來被告公司開價為每顆8.1 元,我就改向被告公司訂貨,被告公司的貨後來是向原告公司訂貨後再轉交給圓裕公司」「(你們向寶清公司下的貨就是被證二記載的型號嗎?)是,我向麗清公司下的型號也是相同的,通通都是s400」、「(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出給圓裕公司的貨的標號是什麼?)兩造出給我的貨包裝都是億光公司的型號」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證述:「(法官問:當初為何要簽這份同意書【即被證2 】))因圓裕公司向我訂購零件,我再向原告訂購零件,送交西門子客戶的時候發現貨物有瑕疵,才定被證2 的契約」等語,參酌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圓裕公司是否先向原告購買零件後來又向被告購買同種零件?)是」等語相符,因此,圓裕公司向被告訂購零件型號億光公司s400型號的零件,被告轉向原告訂購,並交付予圓裕公司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頁130 、129 、124 、51)。參以證人乙○證述:「法官問:當初為什麼是三家公司協議定被證2 之協議書?)貨品遭西門子退貨後,我請億光公司鑑定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經億光公司鑑定原告所出之貨品為偽造,並非億光公司之原廠貨,所以,我通知兩造簽訂被證2 之協議書.... 圓 裕公司交給西門子公司的時候才發現零件是偽造的,因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出給圓裕公司之出貨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與百分七十五,所以就以此比例來分擔損害賠償額」等語,徵之證人甲○○證述「當時已經因為瑕疵被退貨,這筆賠償金額就是重工帶料的費用,麗清公司的貨品占整體貨品的百分之二十五,所以麗清公司要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的賠償金額,不是原告交付的貨物有百分之二十五的瑕疵」、「當初是麗清公司先賣給圓裕公司,後來寶清才賣給圓裕公司,我們的貨是向麗清公司叫貨後再出給圓裕公司,所以分不清楚,才以出貨比例分擔賠償金額」等語相符,再參之證人丙○○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無法分辨是由原告貨被告出貨的瑕疵,所以才依出貨比例分擔賠償額?)是,因為我們的貨品已經打在手機上沒有辦法分辨」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送交圓裕公司之貨品,即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包裝上與原告出貨與圓裕公司之貨品,均印有億光公司之貨號,均發生包裝物與內容物不符之情形,並有電壓不穩定之瑕疵,因原告所交付的貨品均已加工於手機上,無法分辨係由兩造之何人出貨,故以兩造交付圓裕公司之出貨比例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比例等情,堪以認定。衡之常情,若圓裕公司所受領被告交付的貨品,並非原告所交付者,原告焉有可能同意簽署被證2 之協議書,分擔百分之二十五之賠償金額,且原告出貨予被告的貨品與原告出貨予圓裕公司的貨品包裝均有億光公司貨品型號,均為相同,足證原告亦明知被告所下的料號,均出貨予圓裕公司,即為被證2 的料號,準此,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證述圓裕公司下給寶清的料號是被證2 之料號,但是寶清下給麗清的料號不是被證2 的料號,係因被告下錯料號所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參之證人乙○(即擬定被證2 同意書者)證述「(法官問:簽訂被證2 之契約時,當時有無發生電壓不穩定的問題?)有,當初就是因為有電壓不穩定的問題,所以才請億光公司來鑑定到底是不是他們的貨」、「(法官問:當時被證2 的契約為何沒有載明電壓不穩定的瑕疵?)因為我們已經先請億光公司作過鑑定,也讓雙方看過鑑定報告,也就是包裝型號與內容物不相同的... 也確實有電壓不穩定的瑕疵, ... .. 因 為我不是法律專才,所以沒有把電壓不穩定的瑕疵寫在被證2 裡面,我們跟雙方下的料號都是相同的,雙方出的貨,雖然包裝及標籤都是我向雙方下單的料號,但是內容物與標籤上的料號是不同」「兩造出給我的料號都是億光公司的型號」、「已經打在軟板上的LED 已經無法查證, ... 其餘尚未打在軟板上的LED 就發現包裝與內容物不符」、「雙方一定都是向億光公司買後再出貨給圓裕公司,但是億光公司告訴我們,他們從來沒有出過s400型號給麗清公司這麼大的量,只有兩卷,所以可以推知麗清公司出的貨都是假貨」等語(見本院卷頁131 、132) :而證人丙○○亦證述「(法官問:圓裕公司是否告知你們出的貨有電壓不穩定的瑕疵?)有,我沒有經手鑑定報告,我只聽說西門子向圓裕公司反應電壓不穩定」等語,徵之證人甲○○證述「(法官問:93年2 月2 日簽被證2 同意書的時候,是否就知道電壓不穩定的事情?)之前就已經知道了,圓裕公司有先給我講」等語,綜上證人之證詞,足認,兩造與圓裕公司簽訂被證2 之協議書,即已知悉原告所交付於圓裕公司及原告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於圓裕公司之貨品,因發生電壓不穩定之瑕疵而送交億光公司鑑定時,始知悉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包裝物之內容與包裝之標示不符,並非億光公司出廠之真品,合併有電壓不穩定之瑕疵,因此,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即有瑕疵,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以賠償金額與原告主張之貨款抵銷?被證2之 同意書是否有被告將原告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圓裕公司之意思等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