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寰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48,56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97年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615,125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尼吉康公司(下稱尼吉康公司)所生產製造的「Nichcon 電解電容」電子零件(下稱系爭電容器)數批後,便分批出售予訴外人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林公司),而碧林公司旋又轉賣予訴外人力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銘公司)。 ㈡、於本訴訟提起前,原告曾向碧林公司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經被告參加訴訟,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命碧林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697,566 元確定。上開判決理由中,對於兩造與碧林公司三者間,曾於95年4 月4 日,就原告交付予被告疑似有問題的電容器(包含未加工492, 100顆及已加工196,749 顆),其後續如何處理一事做成協議,並認為原告與碧林公司間於該次協議中,已合意解除上開未加工部份計492,100 顆系爭電容器之買賣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參加之效力,被告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否認被告、碧林公司與原告三方間就該協議已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95年4 月4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係被告、原告與訴外人碧林公司等三方所共同作成,對於協議書內容、效力等問題,自然不可割裂解釋而應一體適用。故上述協議除於原告與碧林公司間發生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外,於被告與原告間亦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存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95年4 月4 日合意解除,則被告自應依契約解除後之效力,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被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返還原告。 ㈣、依照上述兩造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本應待訴外人力銘公司下單並將貨品交予力銘公司後,再通知原告開立銷貨折讓單,而非由原告先行開立折讓單。且原告絕無不願開立銷貨折讓單之情事。95年9 月21日時被告提出新要約,要求原告就其中400,000 顆開立之銷貨折價單,惟因該數量與上述協議所約定之492,100 顆數量不相符合,原告因而拒絕。故非原告不願履行原和解契約,而係原告不願與被告提出之新要約,成立另一新和解契約。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25 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系爭電容器僅係暫時由被告保管。被告於95年4 月4 日協議之前,就已將系爭電容器送至訴外人尼吉康公司處鑑定,經鑑定後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容器並無瑕疵,則被告自不可能於95年4 月4 日協議時,同意就該無瑕疵之電容器解除買賣契約。 ㈡、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案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訴請訴外人碧林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該判決效力應僅及於認定原告與碧林公司間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不擴張及於本件兩造之間買賣契約。且該判決亦對於被告另行出具之保證書1 紙,認為被告於該保證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無同意接受原告退貨之意思。 ㈢、縱認95年4 月4 日之協議屬三方當事人間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該協議就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並非協議成立時,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述協議書記載為:「⒈針對已sorting 後,未加工的492,100pcs:碧林仍會與力銘洽談如有機會透過碧林交貨/吳中興4/6 ㈣通知典瑪及寰泰結論,如最終仍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25/pcs 」等語,該協議已認定系爭電容器之所有權非屬於被告,而是屬於碧林公司所有,故約定須原告先退貨,被告才可銷售該貨物予碧林公司,若原告未開銷貨折讓單則表示原告並無解約之意。如最終由被告交貨,僅被告秉持商業善意協調處理,而非接受退貨。 ㈣、95年9 月21日被告曾協調原告按照95年4 月4 日之協議履行,就400,000pcs電容零件開立銷貨折讓單,但原告以數量不足為由拒絕開立,被告因此無法出貨。由於系爭有問題之電容器送鑑定後,僅係暫時存放被告倉庫,由被告代為保管,該貨物所有權仍屬於原告或碧林公司,被告未經同意不敢擅自處分,至今該批電容器已逾一年保存期限,無法再行銷售,因原告違反協議拒開銷貨折讓單之結果,造成被告受有該批電容器逾期無法銷售之損失,被告之損失應與原告之貨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與碧林公司三方曾於95年4 月4 日簽訂協議,協議第1 點約定:「⒈針對已sorting 後,未加工的492,100pcs : 碧林仍會與力銘洽談如有機會透過碧林交貨/吳中興4/6 ㈣通知典瑪及寰泰結論,如最終仍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 .25/pcs 」等語。 ㈡、原告迄今未依上述協議第1 點,就系爭電容器其中未加工之492, 100顆,開立銷貨折讓單。 ㈢、原告於95年9 月21日不同意就訴外人力銘公司向被告採購之400,000 顆電容器零件部份,開立銷貨折讓單。 ㈣、系爭電容器每顆單價為1.25元。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 號 判決書、及兩造與碧林公司95年4 月4 日之協議書各1 件為證,被告就上開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於95年4 月4 日協議中,合意解除買賣契約?㈡被告就系爭電容器無法銷售所生之損害,是否可與原告解除契約後所生之返還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茲逐項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於95年4 月4 日協議中,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1、經查,系爭電容器經尼吉康公司檢驗後,兩造及碧林公司於95年4 月4 日協議討論系爭電容器如何處理之問題,其結論為:「1.針對已sorting 後,未加工的492,100pcs:碧林仍會與力銘洽談,如有機會透過碧林交貨/ 吳中興4/6(四) 通知典瑪及寰泰結論,如最終仍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25/pcs。2.針對已sorting 後,已加工的196,749pcs:二方皆同意因有風險的存在不適合再交力銘,貨到台灣時將再協調存貨地點。3.力銘發生Rework費用: 由力銘提出金額NT $ 441,1870協議:由寰泰負責三分之一NT$147,063 元」,此有該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 2、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訴字第10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全卷,並參酌證人即碧林公司業務吳中興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案件96年7 月25日審理時之證稱略以:「碧林、典瑪、寰泰三方一致協議,針對沒有問題的貨,大約492K左右,……,先處理492K部份,也就是沒有問題的貨,所以從大陸送回給寰泰公司,若力銘願意由碧林再下訂單,就由我們交貨,但是力銘不同意由我們交貨,最後決定由寰泰公司直接交貨給力銘公司,典瑪公司當時有簽署同意書,所以典瑪公司也是同意,典瑪公司要開折讓單給寰泰公司,但典瑪公司後來沒有開立折讓單給寰泰公司,………,由力銘公司向寰泰直接買,價格有降下來」等語,及力銘公司嗣於95年6 月9 日開立銷貨折讓單予碧林公司,碧林公司亦於95年6 月12日開立銷貨折讓單予原告,即碧林公司於95年6 月15日向原告催收貨款時,係將買賣之總金額,扣減其中492, 000pcs 部分之價金697,410 元後,請求原告給付其餘之748, 440元,此有碧林公司提出逾期催收單1 件在卷可憑。 3、綜合上述,兩造於上開協議時,已同意就系爭電容器492,100pcs部分,協議結論由力銘公司重行下單予被告,並由被告直接交貨力銘公司,力銘公司開立折讓單予碧林公司,碧林公司亦開立折讓單予原告,足證兩造顯已就492,100pcs部分,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由力銘公司與被告公司另行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仍未依協議開立折讓單予被告,故兩造間尚未合意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當事人間合意解除契約者,除附有條件或期限者以外,原則上於當事人間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間於上開協議中,雖有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契約後雙方應負之返還原狀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之事實縱使屬實,然僅屬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已就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此一抗辯,並無足採,應認兩造間確實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電容器無法銷售所生之損害,是否可與原告解除契約後所生之返還價金相互抵銷? 1、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照95年4 月4 日之協議履行,就400,000 顆電容零件開立銷貨折讓單,致系爭電容器已逾一年保存期限,無法再行銷售,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查,系爭492,100pcs電容器部分,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理由詳如上述,則依合意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該批492,100pcs電容器之貨物所有權自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自承該批貨物亦在被告保管之中,據此,被告本得自由處分該批貨物之所有權。雖依上述協議內容,原告應開立銷貨折讓單予被告,惟查,銷貨折讓單僅係會計作業上,登帳報稅之用,與被告是否得銷售該批電容器本係二事;參酌兩造間協議第1 點之內容,亦係約定:「……,如最終仍由寰泰交貨,由力銘下單後寰泰交貨力銘後,再通知典瑪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NT$1.25/pcs。」等語,即明示被告可先交貨給力銘公司後,再通知原告公司開立銷貨折讓單;顯見縱使原告尚未依約開立銷貨折讓單予被告,亦不礙被告銷售該批貨物。亦即原告雖未依約開立銷貨折讓單,但並未因此致被告無法再行銷售,而受有損失,此一事實,已堪認定。 2、據此,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約開立銷貨折讓單致其受有損害,進而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綜合上述,原告依95年4 月4 日協議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效力,向被告請求返還615,125 元價金(即492,10 0顆x1.25 元=615,125元)應可採信,被告抵銷抗辯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125 元,及自解除契約後之翌日即95年4 月?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關,或認為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