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45號原 告 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仟翼律師 被 告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分別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委託原告遠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廣告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0號1 至6 樓之房地。約定仲介之服務費為總成交金額之2%。⑵嗣於96年1 月17日原告大輿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輿出版社)向遠誠廣告公司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1 億2,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前揭房地,並繳交240 萬元斡旋金予遠誠廣告公司,遠誠廣告公司即將大輿出版社願購買房地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轉達,並將大輿出版社之24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同意以1 億2,400 萬元將房地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將240 萬元斡旋金轉成定金。⑶詎事後被告因價金太低反悔,即假藉其與彰化銀行就上述房地之房貸、信用貸款金額償還及抵押權塗銷溝通有困難,而一直拒與原告大輿出版社約定交屋之時間與付款之時間,其後更明示其悔約不願將房地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將大輿出版社交付作為定金所用之240 萬元支票退還大輿出版社。⑷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原證3 購屋臨時證明單亦約定,被告如反悔不賣時需加倍賠償原告大輿出版社,但被告卻只將240 萬元定金支票返還大輿出版社,拒不給付加倍之定金240 萬元。又依原證1 委託銷售條件確認書之約定,原告遠誠廣告公司之服務報酬為總成交金額2%,而被告已同意以1 億2,400 萬元出售房地予大輿出版社,並收售240 萬元定金,則本件房地自已成交,遠誠廣告公司之受託任務應視為履行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248 萬元之服務報酬予遠誠廣告公司。爰依加倍返還定金及給付服務報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遠誠廣告公司2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輿出版社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此參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即明。而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有如此嚴格之設計,究其原因,乃是該等資產為公司營運上所必須,若貿然出售,恐將造成公司營運不能繼續或至少令公司營運大幅減縮,有損股東之利益,因此,須經過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後,方得為之。⑵次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20日前(常會)或10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觀諸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再,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參看),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公司法第172 條第4 項),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倘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而鄭文凱代表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同意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足證,若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便與第三人合意出售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與該買賣相關之契約均不生效力,換言之,面對此種重大交易行為,實務見解以保障股東利益為優先,交易安全之保障在此等案例中,必須退讓。⑶查被告公司係於95年12月27日與原告遠誠廣告公司簽訂委任銷售契約,並於96年1 月17日收受買方即原告大輿出版社所開立之定金支票,惟被告公司直至於96年4 月26日始召開股東常會,會中就系爭房地出售案,復予以否決。揆諸上揭判決,本件買賣契約自不生效力,被告公司即無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⑷再查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之見解,其核心概念為:為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交易安全保護必須退讓。本件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即出售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則與該買賣相關之契約均應不生效力,如此方能終局保障公司股東之權益,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遠誠廣告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契約既然不生效力,原告遠誠廣告公司當無依約請求服務報酬之可言。又被告公司與原告遠誠廣告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契約,係以尋找買主並出售被告公司之主要財產為目的,惟本件買賣主要財產之契約既然不生效力,則應可推知,該委託銷售契約於法亦應不生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遠誠廣告公司間之委任銷售契約為有效,惟被告公司與大輿出版社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於法既然不生效力,在買賣無從成交下,又何來遠誠廣告公司之受託任務履行完成之有?故遠誠廣告公司以任務完成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248 萬元之服務報酬,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於95年12月27日委託原告遠誠廣告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路50號1 至6 樓之房地,約定仲介之服務費為總成交金額之2%。 ⑵96年1 月17日原告大輿出版社向遠誠廣告公司表示願以1 億2,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前揭房地,並繳交240 萬元斡旋金予遠誠廣告公司,遠誠廣告公司即將大輿出版社願購買房地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轉達,並將大輿出版社之240 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同意以1 億2,400 萬元將房地出售予大輿出版社,並將240 萬元斡旋金轉成定金。 ⑶被告後來反悔不賣,並將大輿出版社交付作為定金所用之240 萬元支票退還大輿出版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是否應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能出售? ⑵被告公司與原告遠誠廣告公司間委託銷售契約效力如何?又遠誠廣告公司能否以任務完成為由,向被告公司請求服務報酬? ⑶被告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大輿出版社之義務? 五、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即出售,相關委託銷售及買賣契約均應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提出其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資產計有流動資產2 億9,774 萬3,044 元、基金及投資1 億4,041 萬6,670 元、固定資產2 億0,002 萬3,474 元、其他資產547 萬7,330 元,合計6 億4,366 萬0,518 元,是被告公司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固定資產,既不逾總資產之3 分之1 ,顯然系爭房地並非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 ⑵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倘系爭房屋確屬上訴人之主要財產,而鄭文凱代表上訴人訂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同意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8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在案,惟「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所謂公司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不生效力,應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以兼顧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及交易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提出其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第一案:關於本公司董事會提議處份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建三路50號之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案,提請股東會核議。決議:經徵詢出席與會股東討論後,出席股東決議就董事會提議處份建物及土地不動產案不予出售,但同意授權董事會以出租方式充份運用公司閒置資產,增加公司收入」等語,是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決議授權董事會以出租方式充分運用公司「閒置資產」,可見系爭房地之出售,並未足以影響被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⑶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在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下即出售,相關委託銷售及買賣契約均應不生效力云云,尚無可取。 六、按被告簽立交付原告遠誠廣告公司之95年12月27日委託銷售條件確認書已載明服務報酬為總成交金額百分之2 ,且被告已同意以1 億2,400 百萬元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大輿出版社,並收受240 萬元定金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買賣自屬已經成交,原告遠誠廣告公司之受託任務應視為履行完成,被告即應依約給付248 萬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遠誠廣告公司。 七、復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大輿出版社與被告於所簽之96年1 月17日購屋臨時證明單亦約定,被告如反悔不賣時需加倍賠償原告大輿出版社等語,查被告事後既反悔不賣,顯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之上述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自應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以賠償原告大輿出版社,因被告僅將原告大輿出版社購屋之定金支票返還而已,尚應再給付所加倍之定金240 萬元予原告大輿出版社。 八、從而,原告依給付服務報酬及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遠誠廣告公司2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大輿出版社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