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FS-8066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邱誼錚,沿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PG-936號重機車正沿同路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即貿然右轉成功南路行駛,致使原告閃避不及,其駛乘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導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請求賠償數額: 1、醫療費:自93年12月24日遭被告撞傷迄今,業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24,264 元,且事後需做除疤整形手術,尚陸續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醫療費用共計約305,838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含看護費、伙食費、住院雜費、輔助器材及交通費,共計129,406元。 3、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擔任生管主管職務,以基本工資為求償基準,原告自被告過失行為肇事當日起約計9個月無 法工作,請求損失合計148,500元。 4、修車費:4,900元。 5、慰撫金: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人格尊嚴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0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並非肇事主因,乃係原告無照駕駛、超速,未保持車距由後追撞所致,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亦不合理,應予扣除保險給付之金額,被告曾探望原告傷勢被拒於門外,和解又無交集,豈能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各2 份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調查筆錄3 份及現場照片17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34 號偵查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論斷如下。 四、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成功南路行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原告騎乘之重機車已從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認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27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321號函附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6 月1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 032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卷宗第75頁- 第79頁、第 88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94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並無過失等情,尚非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傷害其身體之侵權行為,即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陸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二次開刀手術及門診醫治,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4,264 元,併計其預估事後除疤整形手術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約305,838元等語。經查: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固經本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惟該判例係針對保險法而為,旨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參照)。 2.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接受手術整復斷骨,並行鋼板、鏍釘內固定及石膏外固定治療(下稱第一次手術),其後陸續門診複查,並經醫師建議另於95 年9月5 日接受手術拆除存留之鋼板、鏍釘等內固定(下稱二次手術),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7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療院所函詢原告實際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有無續行二次手術之必要等情,有耕莘醫院96年4 月19日耕醫病歷字第096004009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而核諸原告所提該等醫療單據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自費部分,其中93年12 月24 日至94年1 月8 日第一次手術住院自費醫療費用為31,6 79 元(詳本院卷第26頁、95年度板調字第308 號卷第25頁)、於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住院,接受二次手術,其自費醫療費用為5,901 元(詳本院卷第28 頁 、上開調解卷第36頁),而車禍發生後迄95年11月6日 陸續門診自費醫療費為7,310 元(詳本院卷第30頁、上開調解卷第26頁- 第38頁),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共計為44,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其所受上述骨折之傷害,經醫師診斷接受手術治療復原後,新舊交錯所產生之疤痕,其外觀會影響本人心理與他人目視觀感,因而有除疤整型手術之必要,預估未來手術治療費用所費不貲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合計得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 44,890元(計算式:31,679+5,901 +7,310 =44,8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當日即93年12月24日因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在上開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4年1 月8 日方出院,後又於95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因前開車禍事故造成之骨折已癒合,再住院接受二次手術,前後二次住院共計18日等情,已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屬實,而原告二次住院治療期間,患肢經建議不宜負重踏地,確有接受他人照料之必要,而需要專業看護乙節,並有耕莘醫院前開函件附卷可參,以原告之骨折傷勢觀之,堪認其主張住院手術期間無法自理起居,需人看護照顧非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每日2,000 元之看護費用,核與上述耕莘醫院函覆檢具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所載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36,000元($2,0 00 ×18日=36,000/ 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無法自理起居而須他人照顧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2.住院膳食費、雜費、輔助器材、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前開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膳食費支出4,770 元,住院雜費支出2,096 元等語,而查,觀諸原告所列此部分之費用,其中除3M除疤膠帶504 元、拐杖400 元、手杖250 元部分,已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3 紙為證(詳本院卷第24頁),其餘則未見舉出單據以實其說,是逾此等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37,154元(36,000+504 +400 +250 =37,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在超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管職務一職,因車禍事故而自93年12月24日起9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16,5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 失148,5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任職於前開公司之在職證 明書1份為憑(詳本院95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7頁), 本院核諸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起在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迄至94年1月8日雖出院,惟醫囑休養2個月,且原告並因而 再於95年9月4日至該院住院,進行第二次手術拔除前次住院期間手術之骨釘,迄至95年9月7日始出院,醫囑休養6 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二次住院18日期間,及其兩次手術後分別休養之2個月、6週期間,無法工作,洵屬有據,其主張於該期間內受有薪資損失66,000元﹙原告主張基本工資16,500元×2個月+16,500元÷30日×〔18日 +42日〕=66,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不應准許。 (四)修理車輛費用: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所有之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900 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1 件、車損照片及順昌車業行估價單各2 份為憑(詳本院卷第86頁- 第8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事故而毀損為真實。而查,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機車毀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4,900 元等語,惟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原告所有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月係1995年3 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 件可按,是算至93年12月2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9 年9 月,而本件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從而,本件機車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依上述之說明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4,410 計(4,900 ×0.9 =4,410) ,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修理費為490 元(4,900 -4,410 =490)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49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人格受損、身心無法磨滅之嚴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0,000元等語。則查,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50年11月25日出生,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從事生管職務之工作;被告為49年12月12日出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之相關資料在卷,其現有不動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1份附卷為 憑;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被告之過失程度即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00,000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該條立法理由)。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有如前述,本院因認其駕車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25% 之過失責任,而被告駕車則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上開過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本院因認被告應負75% 之過失責任,是本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186,401 元【計算式:醫療費44,890+增加生活上需要37,154+工作損失66,000+機車修理費490 +慰撫金100,000 =248,534 元,248,534 元×75%=186,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應適用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所明定。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7,65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22 頁),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28,751 元【計算式:186,401 元- 保險金57,650元=128,751元】。 八、至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 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7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九、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