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9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保仁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台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10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先行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修車費用之請求,嗣再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加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75,000元之請求,而為訴之追加,因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為被告台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捷公司)送貨員,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人載運貨物為業,民國(下同)95年9 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0-DB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5公里398 公尺處(屬台北縣中和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由原告駕駛並搭載乘客邱勉善之車牌號碼LF-334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精病變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丁○○及其僱傭人被告台捷公司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原告受傷就醫期間,總計花費門診醫療費用2,480 元。⑵原告因被告所致之傷害,於出院後需定期赴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共計5次, 業已支出復健醫療費用845 元。 ⑶原告所駕駛車號LF-3340 自用小客車,於自爭車禍受有損壞,總計修理費用75,000元(含拖吊費用6,500 元)。 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身心遭受重創,為此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0 元。⑸以上合計578,325 元(計算式:2,480 +845 +75,000+500,000 =578,325) 。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325 元及自95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捷公司及輔助台捷公司而參加訴訟之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被告台捷公司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⑴關於原告主張修車費用賠償部分: ⒈拖車費用6,500 元顯與市價行情相違,且無發票證明確有支出,被告認以2,850 元(1,500 +600 +15公里×50元)為宜。 ⒉原告既以修復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決議,自應扣除折舊。原告所有車發照日為83年3 月30日,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貶損,自應予以折舊。 ⑵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賠償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提出之原證3 醫療收據中之證明書費用應予剔除。 ⒉原告因車禍造成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否認之。 ⑶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賠償部分: 原告因傷害固受有肉體上之痛苦,然非不治之疾,經過相當之治療及復健仍可痊癒,恢復正常,其因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尚非巨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顯然過高。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台捷公司之送貨員,95年9 月14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780-DB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 號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5公里398 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由原告駕駛並搭載乘客邱勉善之車號碼LF-334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精病變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卷附刑事影印卷(含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80號交通事件卷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866 號偵查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無訛,且被告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台捷公司雖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之傷害,惟原告於95年9 月14日前往天成醫院門診就醫時,主訴高速公路車禍導致頸部疼痛,於同年9 月18日主訴右手第1 、2 、3 指酸麻,經神經學檢查呈示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向天成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6年2 月8 日天成醫事字第960208-2號函附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80號交通事件影印卷宗內可資為憑,被告台捷公司空言否認,洵非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丁○○對原告所受損害即負有賠償之責,被告台捷公司亦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丁○○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門診醫療費用2,480元部分: A.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門診醫療費用2,480 元,已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出具之醫療收據影本4 紙為證,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互相參核,堪認確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B.被告雖辯以原告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屬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所引上開決議,業經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91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且診斷書費用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洵無足採。 ⒉復健治療費用845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共計5 次,支出復健醫療費用845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復健醫療費用收據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㈡車輛修理費用: ⒈拖吊費6,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LF-3340 號自用小客車被撞後,自肇事地點拖吊至桃園縣蘆竹鄉宏太汽車材料行進行修復,支出拖吊費6,500 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宏太汽車材料行出具之收據為證。被告雖辯以該價格與市價行情相違,應以2,850 元為適當云云,然原告所提宏太汽車材料行出具之收據內已載明「車主預支拖吊費6,500 元整」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支付該筆款項之事實;至被告所提「汽車道路救援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表」則僅係某提供道路救援服務廠商向一般保戶或本件參加人收取費用之標準,難謂係「市價行情」,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原告支出之拖吊費6,500 元,核屬必要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因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理費68,500元部分: A.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B.原告主張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8,500元乙節,業已提出宏太汽車材料行出具之收據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有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中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LF-3340 號自用小客車係83年3 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95年9 月14日止,已使用12年又6 月,遠逾5 年之耐用年數,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其折舊總額已逾修復費用原額10分之9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財政部45年7 月31日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甚明,故本件應以修復費用原額10分之9 即61,650元做為折舊總額,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為6,850 元【68,500-61,650= 6,850】,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挫傷併右側正中神精病變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冠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每月薪資約40,000元;被告丁○○雖未到場,惟依本院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丁○○於95年度薪資所得為140,000 元,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120,000 元,方屬相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36,675 元【計算式:2,480 元(門診醫療費用)+845 元(復健治療費用)+6,500 元(拖吊費用)+6,850 元(車輛修理費用)+120,000 元(精神慰撫金)= 136,675 元】。 七、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95年9 月15日起負延責任,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對原告應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予被告之翌日即96年2 月13日為遲延責任之開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台捷公司連帶賠償損害136,6752元及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