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2號原 告 立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之承攬契約關係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工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訴狀繕本送達後嗣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工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自民國93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不存在,核其追加乃係本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與業主即第三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間之「行保案竹南- 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以下同)11,006,000元,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事務、牌照費用,詎被告於93 年10 間即因遲延而顯未能如期完工,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已來電同意解除契約,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 條或511 條前段規定主張終止契約,為此爰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3年1 月10日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3年1 月10日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自93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不存在。被告則以伊固於93年10月間因第4 期工程款訴外人精業公司以遺失材料為由而未行撥款,致被告無資力續行施作而離去系爭工地,但系爭工程僅餘接收訊號工程及後續驗收改善問題係由原告接手施作,伊應已如期完工,被告扣除原告接手後費用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318,339元, 詎原告竟拒絕結算給付該工程款,原告自不得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經其解除或終止契約而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主張原告尚未結算給付其工程款2, 318,339元前,不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存否,即因互有爭執而不明確,此一法律地位不安狀態,自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兩造於93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承作原告與業主即第三人精業公司間之「行保案竹南- 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工程款為11,006,000元,並由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作為事務、牌照費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協議書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真實。而上開「行保案竹南- 彰化(海)間列車自動防護系統安裝工程」,原係第三人精業公司承攬台灣鐵路管理局系爭工程後再分包予原告,原告再轉包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負責經營及經手系爭契約之證人丙○○到庭證稱「當初是我與精業公司談妥接洽之後,才轉包給被告甲○○,當時有講好有經辦費50萬元,因為被告甲○○當時沒有成立公司,是後來才另外成立信烝公司,精業公司也不認識被告,我原先也不認識被告,是經朋友介紹。我們與精業公司也不是以投標方式,而是精業公司標到鐵路局工程之後,才轉包給我們,我們再轉包給被告甲○○。」(見本院97牛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曾文結雖亦稱原告並未從中賺取價差,但本件被告既有支付所謂之「事務、牌照費」50萬元,顯係原告因而從中獲取之價差報酬,系爭工程雖全部均由被告承作,原告本身並未施作,但系爭工程款已約定係由第三人精業公司支付予原告後,原告再行匯款予被告(見該工程協議書第3 條),並非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印章或帳戶憑以受領第三人精業公司之工程款,足認本件工程定作人為台灣鐵路管理局,承攬人為精業公司,原告及被告依序為其次承攬關係,兩造系爭工程協議書自屬承攬契約甚明,自非所謂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與原承攬人訂約之「借牌契約」。 三、又系爭工程協議書第4 條已約定「甲、乙雙方協定共識,乙方(即被告)願全部承受甲方與業主(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精神,並遵守合約要求」,而依原告與第三人精業公司之承攬契約第6 條㈠約定「本工程自民國92年11月4 日起須於150 個日曆天(國定例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均不扣除)內完成」,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合約書1 件為憑,惟證人即第三人精業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乙○○已到庭結證稱「(問:與原告立馳有限公司原先約定完工期限?)開工後150 天,與鐵路局的承攬契約一樣。(問:工程有無按時開工?)工程是停停做做,因為鐵路局的材料沒有按時到達,所以完工期限要扣除因停料而停工的日期,本件確定完工日期應該93年11月左右。」,足見上開約定完工期限,既因定作人多次停料而不得不斷續停工,顯非限於特定期限完成而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乃僅為一般期限,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素甚明。四、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第506 條、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1731號著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乃屬承攬之特別規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時遲延或預見不能於期限完成,而得解除承攬契約者,乃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情形為限,則苟承攬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縱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遲延,定作人尚不得依上開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或民法第254 條一般債之遲延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而僅得終止契約。而本件承攬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又已開始施作,且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要素,而僅為一般期限之約定,則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其原則上僅得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被告遲延而顯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經其於93年10月18日催告後,被告已來電允諾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而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固到庭證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同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惟證人丙○○乃為原告現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父,且自承乃實際經營原告公司之人,並由其負責與被告簽約等情(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第1 、2 頁),則證人丙○○顯與原告公司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為真,已難盡信,自不得僅以其空言片面指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同意解約云云,即謂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提出原證五之存證信函乃原告委請高明德律師致函予被告,而由原告於該函內片面委稱被告已來電同意解約云云,亦不得據為被告已合意解除契約之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另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尚屬不能證明,亦不足採。 六、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復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間因第4 期工程款訴外人精業公司以遺失材料為由而未行撥款,致被告無資力續行施作而離去系爭工地之事實,已據被告所自認(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則被告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惟揆之前開說明,契約解除與契約終止,一為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一為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而仍保有過去給付效力,二者乃不同之法律效果,自不能相互混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工作,伊得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固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行結算給付積欠工程款前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惟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並未以定作人結算給付承攬報酬作為定作人行使終止契約之前提條件,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兩造對報酬結算如有爭執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訴狀主張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始經被告當庭簽收(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被告收受訴訟繕本簽名),則本件契約終止應自97年5 月1 日始生效力,原告主張應自93年10月19日伊寄發存證信函翌日主張解除契約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顯係混淆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二者自不得相互比附混用,其主張自不足據。又本件契約既為承攬關係,原告備位聲明另主張依委任關係之549 條規定終止契約已不足據,惟原告既主張備位聲明部分乃重疊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97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庸審酌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承攬之繼續性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被告開始施作後縱有遲延而債務不履行,但原告依法尚不得解除契約,而僅得終止契約,原告又不能證明兩造已另合意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承攬契約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以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確認系爭承攬契約自97年5 月1 日起因契約終止而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部分而主張自93年10月19日之翌日起即行終止而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得否請求系爭工程報酬結算給付及金額多少之爭執,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復已當庭表明不請求系爭工程債權債務之會算(見本院97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無再一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