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58號原 告 戊○○ 己○○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6年度訴字第2758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附民字第272 號),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丁○○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戊○○、己○○、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壬○○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民國97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壬○○之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壬○○於95年4 月9 日向原告戊○○承攬住宅增建工程,再轉包予被告乙○○承作,後因被告乙○○與原告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被告乙○○、甲○○乃於95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原告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1巷1 弄29號4 樓住處催討工程款,席間,被告甲○○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戊○○,致原告戊○○心生畏懼,嗣雙方議定於同年月10日再行商談,被告乙○○等人遂先行離去。詎被告乙○○、甲○○復夥同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返回原告戊○○上址住處,分別徒手或持屋內之椅子、杯子、尺等物,共同毆打原告戊○○,在場之原告己○○、丁○○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毆打,造成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牙齒鬆脫等傷害,被告己○○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 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戊○○所有之椅子、杯子等財物亦因此損壞。期間,在場之原告庚○○欲撥打電話報警,竟遭被告甲○○指示其中1 名不詳男子出手阻止,該名男子掌摑原告庚○○1 巴掌,致原告庚○○不敢再打電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 ㈡原告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戊○○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自95年7 月8 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經多次診療及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3,120元,且將來必須進行植牙、整牙等手術,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0 元,合計233,120 元。 ⒉傢俱損害: 被告砸毀原告戊○○所有之椅子、杯子等傢俱,侵害原告戊○○之所有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戊○○60,0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戊○○之傷勢多在顱部,傷面有多處挫傷、骨折,其肉體承受極大痛苦,更影響外表及生活,其精神所受壓力及傷害難以形容,且原告戊○○之右手無名指因被告暴行而骨折近乎截肢,傷勢嚴重必須進行重建手術,更對生活帶來許多不便,又因治療而耗費時間精神,甚至進行手術後仍可能留有後遺症而無法完全康復,故原告戊○○實因被告暴行受有莫大精神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 ⒋綜上,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3,120 元【計算式:233,120 +60,000+300,000 =593,120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載為493,120 元,已於本院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上】。 ㈢原告己○○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己○○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自95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多次診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9,940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己○○目睹其父戊○○遭被告圍毆卻無法保護,內心自責煎熬乃人之常情,且其自己亦遭毆傷,精神上更備受驚嚇與創傷,其後又因傷勢嚴重必須數次進出醫院,耗費大量時間精神,故原告己○○因被告不法行為以致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0,000 元。 ⒊綜上,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9,940 元【計算式:9,940 +250,000 =259,940 】。 ㈣原告庚○○部分: ⒈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原告庚○○目睹被告毆傷其家人卻無力阻止,身心煎熬,受有驚嚇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⒉被告甲○○賠償部分: 原告庚○○見被告忽然闖入家中,驚嚇之際,為保護家人欲打電話求助,反遭被告甲○○威脅阻止並唆使不詳男子掌摑,不但傷害原告庚○○身體健康,更嚴重傷害他人尊嚴,已侵害原告庚○○之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故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誤載為被告乙○○,已於本院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如上】。 ㈤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丁○○遭被告共同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9 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丁○○係原告戊○○之員工,僅因被告侵入時恰在現場,即無端捲入糾紛而遭毆打,受到莫大驚嚇,身心備受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93,120 元、給付原告己○○259,940 元、給付原告庚○○200,000 元、給付原告丁○○201,44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辯稱:他們打架時我並不在場,其他7 名黑衣男子是跟被告丙○○一起來的,被告丙○○是另外拆除之承包商,他不相信我沒有領到工程款,才會跟我一起去找原告戊○○,我是原告遭毆打之後才上樓等語,被告甲○○則以:我沒有阻止原告庚○○報警,也沒有打她1 個耳光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壬○○於95年4 月9 日向原告戊○○承攬住宅增建工程,再轉包予被告乙○○承作,後因被告乙○○與原告戊○○就工程款發生糾紛,被告乙○○、甲○○乃於95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原告戊○○所經營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1巷1 弄29號4 樓住處催討工程款,席間,被告甲○○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戊○○,致原告戊○○心生畏懼,嗣雙方議定於同年月10日再行商談,被告乙○○等人遂先行離去;詎被告乙○○、甲○○復夥同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7 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返回原告戊○○上址住處,分別徒手或持屋內之椅子、杯子、尺等物,共同毆打原告戊○○,在場之原告己○○、丁○○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毆打,造成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牙齒鬆脫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 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原告戊○○所有之椅子、杯子、尺等財物亦因此損壞;期間,在場之原告庚○○欲撥打電話報警,竟遭被告甲○○指示其中1 名不詳男子出手阻止,該名男子掌摑原告庚○○1 巴掌,致原告庚○○不敢再打電話等情;被告乙○○、甲○○固不爭執曾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向原告戊○○催討工程款一事,惟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告及阻止原告庚○○打電話等情事。經查: ⒈原告戊○○、己○○、丁○○確有遭被告丙○○及同行前來之7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傷害案件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許見安、游翠娥及該案同案被告壬○○、吳嘉献於該案審理時所陳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1頁及本院卷第92至93頁),洵堪認定。⒉又被告乙○○雖否認有與被告丙○○等人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原告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明確指證被告乙○○等人第二度返回現場時,共有2 名男子身著白色上衣,而原告戊○○遭毆打時,該2 名白衣男子均有動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6 頁);經該案合議庭法官當庭勘驗現場屋外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當日前往原告戊○○住處之男子,被告乙○○及丙○○身著白色上衣,被告壬○○、吳嘉献著橘紅色上衣,其餘男子均著黑色上衣,有該案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171 至174 頁),足證原告庚○○所指證動手毆打原告戊○○之2 名著白色上衣男子即為被告乙○○及丙○○無誤。再者,該案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即明確供陳:「(問:那些黑衣人及丙○○是誰找來的?)是彬(即被告乙○○)及甲○○二人,因為我們第一次去講工程款時,甲○○與戊○○有發生口角,甲○○當場有跟戊○○講要找人給他難看,本來我們都已經講好離開現場,是半路乙○○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回到戊○○他們家,在電話中彬跟我說甲○○已經找人要去嚇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49 號偵查卷第110 頁),其已指述被告乙○○、甲○○確有以非法方式使原告戊○○支付工程款之企圖甚明,亦堪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有動手打人等情確係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林坤濬及其他7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原告戊○○、己○○、丁○○等人成傷及毀損器物等語,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乙○○雖抗辯:他們打架時我並不在場云云,惟原告己○○、丁○○及證人許見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被告乙○○在第二度返回時,確在原告戊○○身旁參與商談,且於嗣後衝突發生之際亦仍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48 、161 、167 頁),且該案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問:毆打之過程中,彬(即被告乙○○)及甲○○在場作何事?)他們二人都退到後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0 頁),顯見被告乙○○於衝突發生之際確仍在現場無礙,足徵被告乙○○抗辯伊於衝突發生時並不在場云云,並非真實。 ⒋再者,被告甲○○雖亦抗辯其未參與圍毆云云,惟被告甲○○係與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前往原告戊○○住處,且參以原告戊○○、己○○、庚○○及證人許見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分別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一致證述:被告甲○○在原告戊○○遭毆打時,尚在一旁高喊「打乎死(閩南語)」、「繼續打」及早就想打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0 頁、第148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167 頁),再依該案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亦足認定被告甲○○確有以非法方式使原告戊○○支付工程款之企圖,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甲○○等人共謀毆打原告戊○○、己○○、丁○○等人成傷及毀損器物等語,堪值信實。 ⒌另原告庚○○主張原告戊○○、己○○、丁○○被毆打時,其原欲撥打電話報警,卻遭被告甲○○指示1 名不詳男子出手阻止並掌摑1 巴掌等情,已據證人許見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且徵諸證人許見安雖與原告戊○○、己○○、庚○○誼屬至親,然審視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其陳述尚非完全不利本案被告(例如其父戊○○雖指訴被告乙○○及壬○○亦有出手毆打之情形,然證人許見安仍證述其當時未注意被告乙○○、壬○○有無出手毆打等語),堪認其應係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足信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以不法腕力施加以惡害之通知,致使原告庚○○不敢再打電話報警而妨害其此項自由權利之行使,自屬侵害原告庚○○之自由權無疑;惟上開掌摑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庚○○受傷,此為原告庚○○所不否認,是原告庚○○主張被告甲○○前述行為亦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戊○○主張被告乙○○於95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前往其上址住處催討工程款時,曾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加害財產、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戊○○,致原告戊○○心生畏懼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被告乙○○確有在場揚言稱「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語,惟其既為催討工程款而來,則其所指未收到錢會叫人來鬧等語,亦可解為繼續催討工程款之意,是以,原告戊○○確明知與其有工程款未結算之情形而,其是否因此而生畏怖,已有可疑;況於斯時,原告戊○○旋即要求被告乙○○命被告甲○○離開,以利繼續商議,被告乙○○亦因此指示被告甲○○下樓離開,此據原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41 頁),則以原告戊○○當時仍主動要求被告甲○○離開之客觀狀況,其主觀上是否確已因甲○○前揭所言而心生畏佈,仍有合理之懷疑;矧同時亦在場之原告己○○、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陳其等當時並未因被告甲○○此等言語而感到恐懼(見本院刑事卷第149 、160 頁),顯見被告甲○○於當時所為前揭言語內容,客觀上尚未達足使社會一般之人心生畏佈之程度,遑論較具社會歷練並自行經營事業之原告戊○○,其主觀上豈會因此而產生畏怖之心,實屬可疑。從而,被告林瑛斌所述前詞,既未致使原告戊○○感受威脅、畏怖,自難認其自由權利已受侵害,其主張被告乙○○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即無理由。 ⒎復參酌被告乙○○、甲○○、丙○○前述共同毆打原告戊○○、己○○、丁○○暨毀損器物等行為而涉有傷害、毀損犯行,以及被告甲○○與不詳男子掌摑阻止原告庚○○打電話報警之行為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處徒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是原告戊○○、己○○、丁○○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等身體健康,以及原告許永微主張被告甲○○不法侵害其自由權,並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原告戊○○、計見平主張其等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3,120元、9,940 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及費用明細2 件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8頁),且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75頁),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②又原告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以致牙齒鬆脫而有進行植牙、整牙手術之必要,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5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乙○○、甲○○所否認。查原告戊○○於95年7 月8 日遭被告毆打後,旋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其確受有牙齒鬆脫之傷害,又於同年月10日回院治療,診斷其左下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鬆動,左下側門齒懷疑牙根斷裂,再於96年3 月17日回院複診,經X光檢查後懷疑其左下正中門齒牙根斷裂,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及本院卷第92、93頁),是原告戊○○確因遭被告毆打以致左下正中門齒及右下正中門齒鬆動、牙根斷裂,而有進行植牙、整牙手術之必要。再參酌原告戊○○提出柳昭蔚醫師出具之義齒膺復治療計畫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頁),其左下及右下門齒施以人工植牙2 顆之金額為16,000元【計算式:8,000 ×2 = 16,000】,是原告戊○○主張其因門齒鬆動及牙根斷裂而進行植牙、整牙手術之費用為15,000元等情,洵非無據。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5,000元,自應准許。 ③再者,原告丁○○雖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打成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449 元等情,惟觀諸其所提出且為被告乙○○、甲○○不爭執真正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其僅於95年7 月8 日支出醫療費用1,399 元,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另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在1,399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綜上,原告戊○○、己○○、丁○○分別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為98,120元【計算式:83,120+15,000=98,120】、9,940元、1,399元。 ⒉傢俱損害: ①原告戊○○主張其所有之椅子、杯子等傢俱遭被告砸毀,受有損害60,000元等情,並提出傢俱毀壞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觀諸原告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其所有之木製椅子、鐵製椅子各1 把及陶瓷茶杯1 個固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惟該照片另攝有掃把、打火機、夾腳拖鞋等器物,或未見有何被損壞之情事,或非原告戊○○所指被告持作毆擊工具而損壞之器物,自難認該掃把、打火機、夾腳拖鞋等亦係遭被告毀損。 ②又原告戊○○雖主張其因上開傢俱遭砸毀而受有損害6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乙○○、甲○○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戊○○並未提出遭毀損傢俱之購買憑證或其減少價值之證明,則本院審酌前述木製椅子、鐵製椅子及陶瓷茶杯之功能簡單,材質普通,且非新品,此觀之上開照片即明,復參諸被告乙○○、甲○○陳明:現場傢俱損害情形最多只有5,000 元之價值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認原告戊○○所有傢俱遭被告砸毀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000 元,是原告戊○○請求傢俱損害部分逾此數額者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 ①查原告戊○○、己○○、丁○○因遭被告毆打,導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牙齒鬆脫等傷害,原告己○○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 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其中原告戊○○更先後自95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自同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住院接受手指復位內固定手術、鼻骨復位手術、贅骨切除術,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及本院附民卷第9 頁),且其後續仍有接受植牙、整牙等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原告己○○亦於95年7 月8 日急診施行傷口縫合術,均堪認其等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是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②次查原告庚○○遭被告甲○○及另名不詳男子掌摑1 巴掌並阻止其打電話報警而侵害其自由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則其見父兄被毆,心急之下欲打電話報警以避損傷,卻因遭被告甲○○阻止而未能求援,其精神上自受到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庚○○另主張其目睹被告毆傷其家人卻無力阻止,身心煎熬,受有驚嚇及精神痛苦,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原告庚○○本身並未遭被告毆打,其身體、健康權利未受侵害,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另無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戊○○係小學肄業,目前獨資開設九山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0萬元,原告己○○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幼稚園才藝老師,月薪約8 萬元,原告庚○○係工專畢業,現為裝潢材料製造員工,月薪約3 萬元,原告丁○○則係國中畢業,目前亦為裝潢材料製造員工,月薪約56,000元,業據其等具狀陳報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目擔擔任水泥工,月薪約3 萬餘元,被告甲○○係國小肄業,亦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3 、4 萬元,亦據其等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6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悉,原告戊○○於95年度薪資所得為100,000 元,其名下有在臺北縣土城巿轄內之房屋及土地各1 筆,原告己○○、許見徵於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02,000 元、10,000元,其等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原告丁○○於95年度所得為51,077元,名下有在苗栗縣轄內之土地及房屋各1 筆,而被告乙○○於95年度無任何所得,惟其名下有在臺北縣蘆洲巿轄內之土地暨房屋各1 筆及在雲林縣轄內之田賦4 筆暨房屋1 筆,另有汽車1 輛,被告甲○○於9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其名下有在臺北縣蘆洲巿轄內之土地及房屋各1 筆,被告丙○○於95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上開明細表5 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至34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故意加害之惡性暨程度、原告所受傷勢等情狀,認原告戊○○、己○○、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20,000 元、50,000元、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庚○○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戊○○、己○○、丁○○得分別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19,120 元【計算式:98,120+1,000 +120,000 =219,120 】、59,940元【計算式:9,940 +50,000=59,940】、11,399元【計算式:1,399 +10,000=11,399】,原告庚○○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2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219,120 元、給付原告己○○59,940元、給付原告丁○○11,399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6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庚○○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6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