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丙○○ 乙 ○ 甲○○原名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裕暐律師 郭緯中律師 複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99號「永安當 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李惠峰則受雇於永安當舖負責催收業務。原告前於民國93年間起陸續向永安當舖質借款項,94年12月31日原告應被告要求前往永安當舖洽談還款事宜,詎被告三人見原告進入當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輪流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胸部及用腳踹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及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每思及受害當時所受不仁道之對待,內心徬徨、恐懼歷歷在目,身心受創嚴重,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害,乃因其遭通緝,為脫免警方之緝捕而急於離開永安當舖,故而失去平衡,不慎跌倒受傷所致,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事後因遭通緝收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依看守所之內外傷記錄表所載,並無任何關於左眼視網膜剝離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亦認為原告左眼 視網膜剝離尚難認為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故亦難令被告就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被告共同傷 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憑。被告雖屢以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急於脫免警方之緝捕而不慎跌倒所致云云為辯,惟查人體於失去平衡跌倒之際,手、足或為保護頭部,或係因較身體其他部分為靈活,而於傾倒之際,多會本能地先趨向前,是於跌倒之際,手(肘)、足(膝)通常受有較多之傷害;再者人之臉部如撞擊他物致傷,其傷害多係呈現於臉部較突出之部位,如鼻、頰、前、下額等部位,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91號傷害案件全卷,依偵查卷第153 頁所附原告受傷之照片所示,其傷害遍佈於整個臉部,即臉部較凹陷之部位如眼睛上、下方(眉下、眼臉)等處,亦均受有不少之擦、挫傷之傷害;參酌證人林松文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稱原告曾告知其眼鏡掉在當舖裡面而帶原告回去拿等語,足證原告離開永安當舖後縱有跌倒,當時亦未戴眼鏡,是原告所受之傷害,顯非因跌倒之際,其所配戴之眼鏡破掉而呈之割裂傷,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二)再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乙情,亦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受該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刑事判決亦以原告因自因性導致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可能性尚無法排除為由,而謂原告該部分傷害尚難認定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查原告94年12月31日自永安當鋪逃離之際,旋於當鋪門口為警緝獲乙節,業據證人即當天執行逮捕之警員陳立昇、林松文、蔡維雅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中證述明確;而原告於當天經解往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時,其臉部即有多處瘀挫傷,左眼下眼瞼及眼眶更有明顯之淤血,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153 頁所附原告入所時之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可證,且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其自行跌倒所致,業如前述,足堪證明原告當天於永安當鋪內,確有遭被告毆擊左眼致左眼下眼瞼及眼眶瘀血之事實。參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度近視,右眼視網膜曾二度因遭幼兒不慎遭撞擊而剝落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為高度近視,因幼兒不小心撞擊即會產生視網膜剝離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以原告右眼僅因幼兒不慎撞擊即可導致視網膜剝離之結果觀之,原告之左眼係遭成年之被告三人毆擊致下眼瞼及眼眶瘀血,其情節尤較嚴重,原告主張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係因遭被告毆擊所致乙情,自堪信屬真實;尚不能僅因原告為高度近視,視網膜本較一般人易於剝離,即排除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左眼後,左眼出現視網膜剝離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因果關係及可能性。 (三)綜上,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及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其左眼視網膜剝離係因本身病變之自因性所致,被告並未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云云,為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及顏面多處擦傷、胸壁挫傷、左踝挫傷瘀青、疑似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學歷臺灣科技大學畢業,95年查無所得,名下有課稅現值1萬6, 494元之房屋一間;被告丙○○學歷明道中學補校畢業,現 為永安當舖負責人,95年查無所得,名下有課稅現值6萬零 823元之房屋一間;被告乙○學歷景文工商畢業,94年至96 年10月間受雇於永安當舖,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李惠峰學歷大安高工畢業,95年查無所得,自陳94年2 、3月至95年12月間受雇於永安當舖,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00萬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係因向原告催收帳款無著致生本件事端及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亦與其本身高度近視之體質有關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