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依序以新臺幣伍萬元、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 日3 時許,駕駛DT-550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下稱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臺北縣板橋市○○路(下稱三民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陳泓志(已經撤回)騎乘JD8-25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之子蘇敬凱,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待發覺被告並未停車禮讓而持續行進左轉,已閃避不及,被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與陳泓志所駕駛系爭機車車頭因而碰撞,陳泓志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後,陳泓志、蘇敬凱均摔落在地,致蘇敬凱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7 月8 日15時42分,仍因頭部外傷併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損害之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蘇敬凱經送醫救治後,由其父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84元。 ⑵殯葬費:蘇敬凱死亡後,由其父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64萬3,130元。 ⑶扶養費:原告為蘇敬凱之父母,原告丁○○(48年6 月5 日生)現年47歲、原告乙○○(53年4 月20日生)現年42歲,各尚有平均餘命29.64 歲及39.13 歲,其等各自60歲起無法工作,應由蘇敬凱負扶養義務,以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 萬4,000 元,年滿70歲每人每年11萬 1,000 元計,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126 萬2,684 元、乙○○得請求161 萬4,792 元。 ⑷非財損害賠償:被害人蘇敬凱為原告之子,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少,原告失愛子,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無意解決,甚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實難認具有悔意。此部分爰各請求被告賠償300 萬元。 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丁○○493 萬9,498 元;原告乙○○461 萬4,792 元,惟原告已與共同被告陳泓志達成和解,由其賠償原告各92萬5,000 元(合計185 萬元),是各將前述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受償金額。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01 萬4,4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68 萬9,792 元,及自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共同被告陳泓志之過失程度並不亞於被告,陳泓志既為原告之子之使用人,原告應就陳泓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無意見;扶養費之請求部分,原告其餘子女亦有應負擔扶養義務;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丁○○(48年6 月25日生;高中畢業;職業「司機」)、原告乙○○(53年4 月20日生;高職畢業;任職於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蘇敬凱(78年1 月18日生)之父母,彼等除蘇敬凱外,另育有一子蘇敬涵(80年3 月17日生);並有戶籍查詢資料二份、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佐。 ㈡蘇敬凱因系爭車禍發生至死亡前,原告丁○○共支出醫療費用3 萬3,684 元,並有收據五紙在卷可佐。 ㈢蘇敬凱因系爭車禍發生死亡,原告丁○○共支出喪葬費用60萬8,120元,並有收據一紙、估價單二份為佐。 ㈣原告因其子蘇凱敬死亡共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 日3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三民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告陳泓志騎乘系爭機車車後座搭載原告之子蘇敬凱,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52公里之速度違規超速行駛,待發覺被告並未停車禮讓而持續行進左轉,已閃避不及,被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與陳泓志所駕駛系爭機車車頭因而碰撞,陳泓志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倒地後,陳泓志、蘇敬凱均摔落在地,致蘇敬凱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以及腦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7 月8 日15 時 42分,仍因頭部外傷併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被告於於上開時、地與陳泓志駕駛之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致蘇敬凱死亡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以: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於經過停止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開始左轉之過失(過失情狀即刑事第二審判決所載),惟並無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等語。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自承其經過停止線,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開始左轉(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因提前左轉而取得路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應屬無誤。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過失比例十分之七);陳志泓駕駛系爭機車超速,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十分之三)。承前述,陳志泓既為被害人蘇敬凱之使用人,應就陳志泓之過失同負其責,是以本件損害應按比例減輕十分之三。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后: ㈠醫療費:原告丁○○主張:其因蘇敬凱所受前開傷害,致支出醫療費3 萬3,684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五紙為證。原告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用:原告丁○○主張:因蘇敬凱所受前開傷害致死,其支出殯葬費用60萬8,120 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紙、估價單二份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蘇興文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㈢扶養費: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第1116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除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配偶間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先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蘇敬凱為原告之子,依內政部9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丁○○(48年6 月5 日生)、乙○○(53年4 月20日生),各尚有平均餘命29.64 歲及39.13 歲,其等各自60歲起無法工作,應由蘇敬凱負扶養義務,以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 萬4,000 元,年滿70歲每人每年11萬1,000 元計,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126 萬2,684 元、乙○○得請求161 萬4,792 元等情。經查:原告為蘇敬凱之父母,分別係48年6 月5 日生及53年4 月20日生,有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佐;再參酌卷附原告二人之財產查詢資料中,除有汽車一輛(西元1994年出廠)及小額利息、股利收益外,別無恆產,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及工作能力之欠缺或無法求職,足以影響原告財產狀況之維持能力,是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0歲起,有受蘇敬凱扶養之必要等情,應屬有據。再以94年度受扶養親屬每人每年免稅額74,000元,70歲以上每人每年111,000 元為基準,再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9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列載計算平均餘命,則 ①原告丁○○於蘇敬凱死亡時(94年7 月8 日)為46.09 歲,尚有餘命30.49 年,扣除至60歲止之13.91 歲( 60-46.09=13.91),尚有16.58 之扶養請求年限(前10年每年可請求74,000元,後6.58年每年可請求111,000 元)再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成年子女2 人,配偶1 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 Ⅰ70歲以前為129,172 元(平均餘命23.91 年-13.91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a:[74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91*(16.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394749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b :[74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 曼係數)+74000*0.91*(10.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265577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c: a-b=129,172(394,749-265,577=129,172) Ⅱ70歲以後為104,414 元(平均餘命30.49 年-23.91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a :[111000*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49* (19.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696537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b :[111000*15.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 夫曼係數)+111000*0.91* (16.00000000-00. 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59212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 a-b=104,414(696,537-592,123=104,414) Ⅲ合計233,586元(129,172+104,414=233,586) ②原告乙○○於蘇敬凱死亡時(94年7 月8 日)為41.22 歲,尚有餘命40.08 年扣除至60歲止之18.78 歲(60-41.22=18.78),尚有21.3年之扶養請求年限(前10年每年可請求74,000元,後11.3年每年可請求111,000 元)再除以扶養義務人3 人(成年子女2 人,配偶一人);並依霍夫曼計算法,如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計算式為: Ⅰ70歲以前為114,503 元(平均餘命28.78 年-18.78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a :[7400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 曼係數)+74000*0.78*(18.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 (受扶養人數)=4471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 :[74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0.78*(13.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332691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c: a-b=114,503(447,194-332,691=114,503) Ⅱ70歲以後為171,522 元(平均餘命40.08 年-28.78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a :[111000*2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08* (22.00000000-00.000000 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8264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 :[111000*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111000*0.78* (18.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3 (受扶養人數)=67079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c: a-b=155,639(826,430-670,791=155,639) Ⅲ合計270,142元(114,503+155,639=270,142) ⑶基上,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33,586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則為270,142 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害人蘇敬凱為原告之子,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春年少,原告失愛子,終日以淚洗面,精神上所受痛苦至巨,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無意解決,甚而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實難認具有悔意。此部分爰各請求被告賠償30 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害人蘇敬凱為原告之子;另育有一子蘇敬涵;家境小康;原告丁○○為高中畢業,職業「司機」;原告乙○○高職畢業,任職於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高中肄業,職業服務員,離婚,家境小康被告王逸仙高職肄業,未婚,擔任貨運司機,家境小康(有警訊筆錄2 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3 份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實施之手段、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100 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準此,原告丁○○損害之金額為187 萬5,390 元(33,648+608,120+233,586+1,000,000=1,875,390);原告乙○○損害之金額為127 萬142 元(270,142+1,000,000=1,270,142) 。再依過失比例減少十分之三後,原告丁○○得請求131 萬2,773 元(1,875,390*0.7=1,312,773) ;原告乙○○得請求88萬9,099 元(1,270,142*0.7=889,099)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金給付15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受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原告各領取75萬元)。即經扣減結果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20,142 元(127,142-750,000=520,142) ;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萬9,099 元(889,099-750,000=139,099) 。 七、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2萬142 元;給付原告乙○○13萬9,0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