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穩揚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林佳穎即嘉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憲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叁萬零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經由訴外人臻輝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臻輝公司)轉介被告承攬織造胚布,訂單編號為W-95056 、W-95057 ,生產數量總計3655公斤。惟被告加工之胚布經其他廠商刷毛、定型後交付驗布廠檢驗,於95年4 月20日發現其中2416.7公斤之胚布呈現橫條瑕疵,當天即通知被告及其同相關廠商釐清瑕疵原因,後均未見被告回應,原告遂委託訴外人東和紡織公司將該瑕疵布疋(下稱系爭布疋)送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檢測,確認瑕疵原因乃「斷續狀編目大小鬆緊不夠均勻,其原因與織造張力控制均一性有關」。準此,系爭瑕疵布疋係可歸責於被告織造張力控制不良所致概可確定。按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被告加工之瑕疵布疋受有下列損害:①委託錦展公司另行加工補布費用新台幣(下同)207,836 元(即86元×2416.7公斤)。②因交期延誤,支出布疋空運費 用147,150 元。③布疋空運至仰光後,因交期延誤,遭客戶祐杰有限公司求償成衣空運費用325,275 元(美金10008.45元)。以上合計680,621 元,扣除被告尚未領得之承攬報酬49,63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630,991 元。爰依民法第49 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 ㈡胚布織造完成後,尚須經染色、定型、驗布等程序,每道程序均會有損耗,故會有胚布重量減少情形,被告明知其事,竟以耗損前後布疋重量之變化,指稱置放於振芸驗布廠之瑕疵布非其製作,實屬矯飾之詞。茲將系爭W-95056 、W-950574訂單因生產過程耗損情形說明如下:⑴依被告之胚布送繳明細表計算被告織造之胚布共計3581.4公斤。⑵經染整後,胚布因耗損,故重量減為3471.6公斤。分別為W-95056 (紅色)852.5 公斤、W-95056 (丈青)1390.9公斤、W-95057 (深藍)1228.2公斤,以上合計為3471.6公斤。⑶嗣經定型後,又因耗損減為3188.8公斤,分別為W-95056 (紅色)737.8 公斤、W-95056 (丈青)1337.2公斤、W-95057 (深藍)1137.8公斤,以上合計3212.8公斤。⑷定型完成後,送至振芸驗布廠,故振芸驗布廠全檢記錄報表上所記訂單號、顏色、疋號、重量、長度,均係依定型廠(祺禕公司)出廠時之成品重量來記錄,而非以被告胚布出廠時之出貨單數量為據,如對照原證十祺禕公司定型後出貨至振芸驗布廠明細)所載之疋號、公斤數,均與原證二即振芸驗布廠檢驗紀錄表所載符合。被告空言主張耗損過高、重量落差過大云云,實非酌論。原告95年3 月24日胚布生產通知單原載明胚布送繳地點均為福竣公司,惟因95年4 月12日被告將第一批1931公斤送至福竣公司後,福竣公司即表明無力完成工作,是原告乃緊急於95年4 月13日將該1931公斤之布匹轉載至沅欽公司,並立即告知被告嗣後完成織造之胚布均載至沅欽公司,故被告另於94年4 月14日出具之胚布828.1 公斤送繳明細表、及被告同年月15日出具之胚布922.3 公斤送繳明細表乃載明胚布係送至沅欽公司。至此,被告所織造之胚布均已送至沅欽公司染整,並由沅欽公司完成染整後,於94年4 月18日、19日出貨至定型廠祺禕公司。 ㈢被告所織造之布疋,主要瑕疵為「嚴重橫條」,而因該批布疋經分別染為紅色、丈青、深藍等三種顏色,其中紅色部分737.8 公斤雖亦有橫條現象,但原告為降低損失,仍於可認受之範圍內予以出貨。惟染整為丈青色1337.2公斤、深藍色1079.5公斤之布疋,計2416.7公斤,因瑕疵已嚴重到判定為B 、C 級瑕疵布之程度,實無法出貨。另被告所織造完成之胚布顏色本即為灰色,故毋庸送染整廠染色,而由被告直接就該28疋、586.5 公斤胚布送交祺偉公司定型,有被告書立之對帳單及95年4 月17日胚布送繳明細單可憑,因該部分(灰色)並無瑕疵,而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㈣本件經鈞院會同兩造至振芸驗布廠取樣後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綜合研究所紡所鑑定結果載明:「係橫條現象在胚布就已經潛藏存在組織外觀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組織編目大小鬆緊不夠均勻(環長有差異),業界通常稱為『翻紗』現象。以上所述之現象與織造工程之品質有關」等語,顯見系爭布疋瑕疵確係因織造工程品質不良引起,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化驗之系爭布疋之胚布為被告所作,原告應舉證證明。㈡被告於收受原告通知布疋有異常,於95年4 月由被告林佳穎之父即嘉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親赴振芸驗布廠看布,當時已知該批胚布出現之瑕疵並非製作過程所致,而係原料問題,其後重新化驗,亦確認乃原料問題,尤其在95年6 月間重新化驗之後,原告業務乙○○告知係原料出問題,而於當時原告根本未提出95年5 月之試驗報告,故被告否認試驗報告之結果,同時否認該試驗報告所採用之樣本係被告所生產交付。㈢原告委託被告生產數量總計3655公斤之胚布,其中瑕疵布疋數量為2416.7公斤,然該批胚布為同一時間生產,就胚布製造之特性,如為製作過程之問題,應係3655公斤之胚布皆會有問題發生,而非僅其中一部分產生瑕疵而已。且原告起訴前所提之異常通知單上所載之異常布數量為1976.8公斤,惟其於起訴狀所載卻為2416.7公斤,數量上有如此大之差異,實非合理。且原告所提振芸驗布廠全檢記錄報表內之各單疋公斤與被告出貨單上不符。故綜上言之,僅能解釋為此乃其他廠商所作,系爭瑕疵布疋並非被告所製作。被告胚布出貨明細數量表內共3 張,分別由福竣、沅欽兩家染整廠前來取貨,一張95年4 月12日福竣染整廠取走91疋計1931公斤,另兩張4 月14日、15日由沅欽染整廠來取貨82疋計1750.4公斤。兩家染整廠染色完成後,理應該同樣須由福竣染整廠及沅欽染整廠兩家分別出貨至定型的祺偉公司。但原證九之3 張出貨明細單,全部由沅欽公司獨家出足全部數量,亦即被告交付沅欽公司的胚布全部只有1750.4公斤,但是原告卻宣稱有瑕疵之胚布有2416.7公斤,尤其被告所送福峻染整廠所生產的布疋卻不在瑕疵布疋名單中,顯見被告同一批生產、由福峻染整廠之胚布無瑕疵,由沅欽公司所載走的胚布是無瑕疵,結論是被告所生產之布疋係無瑕疵,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訂單編號W-95056 、W-95057 之生產通知單,經由第三人臻輝公司之轉介,由被告織造胚布,委託生產數量總計3655公斤胚布。被告織造完畢後交付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福竣公司、沅欽公司之胚布數量共計3681.4 公斤。 ㈡原告於95年4 月20日發現系爭布疋有瑕疵後,即於當日通知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胚布是否係被告所織造? ㈡倘係被告所織造,被告與原告間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㈢系爭布疋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之瑕疵?如為肯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系爭布疋係被告所織造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查,系爭布疋係由被告所織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訂單編號W-95056 、W-95057 之編織生產通知單2 張(本院卷第6 、7 頁),及被告將織造完成之胚布送交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即染整廠福竣公司、沅欽公司之胚布送繳明細表3張 (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暨福竣公司、沅欽公司染整後送交定型廠祺偉公司之出貨明細單3 紙(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祺偉公司定型完畢後送交振芸驗布廠之出貨明細單3 張(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振芸驗布廠之全檢紀錄報表(本院卷第11至1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布疋自織造、染整、定型、驗布之數個過程之各單據均係以上開訂單編號以為特定,被告前開否認,並非有據。其次,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5年9 月間,即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即為原告於本件所提之訂單編號W-95056 、W-95057 生產通知單2 張及被告織造完畢後之胚布送繳明細表3 張等影本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曾以95年9 月1 日以新莊民安郵局(原三重55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98 號向原告催告給付承攬工資,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3 、214 頁),及開立工繳發票予原告請求原告付款(見本院卷第215 頁),由上足證系爭胚布確係由被告所織造。再者,原告訂單定作織造之生產總公斤數為3655公斤,被告織造完畢交付之胚布總數為3681.4公斤,此有上開編織生產通知單2 張及胚布送繳明細表3 張足憑,亦即,被告實際織造完成交付之數量多於原告訂單所定作之數量,倘如被告所辯系爭布疋除部分由被告織造外,原告尚有委託第三人織造為真,系爭兩張訂單定作生產總數量為3655公斤,如原告係分由被告與他家公司所織造完成,則理應被告所織造完畢交付之胚布數量應少於原告定作之數量方是,然被告織造完畢交付之胚布總數量不僅未少於原告定作之數量,實際上反而交付多於原告所定作織造之數量,顯與常理未合,被告所辯,並非足採。另系爭兩筆訂單本係指示織造廠於織造完成後全數交付予福竣公司,嗣因福竣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原告得知後旋即通知被告將尚未交付染整廠之其餘胚布送交另一染整廠沅欽公司等情,亦據原告公司承辦本件之業務人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基上各情,被告否認系爭胚布為其所織造,為不足採。而胚布經過染整、定型、驗布等過程,每道程序均會有耗損,故公斤數遞為減少,此乃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所明知,被告為專業之織造廠,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其僅以染整、定型、驗布等過程之公斤數與被告所織造交付之胚布之數量有差異為由,而辯稱系爭布疋非其所織造云云,為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其係經由臻輝公司之轉介,而向被告定作織造系爭兩張訂單布疋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係向臻輝公司下系爭兩張訂單,再由臻輝公司轉給被告,故承攬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臻輝公司間,而非兩造間等語。查,系爭胚布係被告向原告所承攬而織造乙節,本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被告將之列為被告96年11月26日民事答辯狀之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可明,且被告前於95年9 月以原告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亦載明:「債權人(嘉祥企業社,即被告)經由第三人臻輝公司轉介承攬債務人(穩揚公司,即原告)胚布業務…」等語,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民事聲請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39942 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亦認兩造間為系爭胚布織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另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乙○○於本院證稱:臻輝公司與被告嘉祥企業社是家族企業,原告係下單給臻輝公司,但臻輝公司轉給被告嘉祥企業社,發票都是以嘉祥企業社開立給原告等語,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臻輝公司與被告嘉祥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甲○○所自認稱:臻輝公司是伊經營,被告嘉祥企業社也是伊所實際經營,只是用伊女兒即被告林佳穎擔任被告嘉祥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等語相符,此有本院97年2 月26日、96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否認其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足採。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布疋有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5 月20日試驗報告為證,該份試驗報告係就系爭布疋中之「丈青色」刷毛針織布之布面有顏色深淺不均橫條之現象,經原告送請該機構檢驗,依該份試驗報告之「結果研判」欄記載:「…結果研判:由以上實驗的結果,其特徵如下:㈠觀察瑕疵外觀:⒈深淺橫條在布面上大致順沿緯列編目方向週期性出現。⒉正面光源下觀察,深淺橫條只存在於正布面(非刷毛面),另一布面已刷過毛無法明確觀察是否對應存在,不過隱約查知非刷毛面深色橫條對應刷毛面淺色橫條,非刷毛面的淺色橫條對應刷毛面深色橫條。透視光下觀察組織呈疏疏密密狀。⒊淺色/ 深色橫條部位紗支之間沒有色差存在,但聚酯紗與聚酯絲之間有色差,聚酯絲較為深色。㈡正布面在膠片上有橫條紋路,反布面在膠片上隱約有橫條紋路。㈢染色再現性實驗:⒈剝白樣在正布面隱約有橫條紋路。⒉重染樣都有深淺色橫條現象程度不同(聚酯紗與聚酯絲之間色差越大越明顯)。㈣溶除棉纖維實驗:布面仍有深淺色橫條存在。㈤織物影像處理分析儀觀察:⒈正(非刷毛面)布面深色部位:組織外觀較鬆散中間層聚酯絲外露於聚酯紗面,且有較多毛羽。⒉淺色部位:組織外觀較緻密中間層聚酯絲大多包夾於聚酯紗內。㈥檢測支數丹尼數、環長:深色/ 淺色橫條部位相比較:⒈聚酯紗與聚酯紗之間、聚酯絲與聚酯絲之間粗細差異不大,T/C 紗無法檢測;⒉環長:聚酯紗深色橫條之環長比淺色橫環長顯得偏長,聚酯絲及T/C 紗都無法檢測。」,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5年5 月20日試驗報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因上開試驗報告僅就系爭丈青色布疋為檢驗,系爭其餘顏色布疋並未檢驗,經本院會同兩造至振芸驗布廠當場採取系爭布疋之丈青色與深藍色之瑕疵布樣後,依原告所聲請將採得之疋號N17 丈青色及疋號N25 深藍色之瑕疵布樣,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該兩布樣之布面上顏色深淺不同橫條之原因,經該研究所檢定後函覆表示綜合回覆如:「依據疋號N17 丈青色針織布、N25 深藍色針織布,布面有顏色深淺不同橫條現象,經檢測分析之鑑定報告96PEDH06、96PEDH08,知悉兩件試樣之現象大致相同,『係橫條現象在胚布就已經潛藏存在組織外觀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⒈深色/ 淺色橫條部位於聚酯紗之布面編目大小鬆緊不夠均勻(環長有差異),環長差異可能導致織物的中間層聚酯絲有外露不勻之現象。⒉布面組織顏色較深之聚酯絲外露程度不勻,有些呈深色點或有些呈深色段,串連起來較密集分布則呈深色橫條部位。如聚酯絲較少外露於聚酯紗之布面(包夾於聚酯紗內)則為淺色橫條部位。此中間層聚酯絲外露於織物表面,業者通常稱為『翻紗』現象。⒊針織胚布中間層聚酯絲外露程度不勻,於染色後明顯化現象為同一織物之聚酯紗與聚酯絲染色時,本來就難以均勻同色(兩者顏色深淺不同色光也不盡相同),故於某些顏色及不同染色條件下,布面會有明顯程度差異之深淺色橫條現象,如聚酯紗與聚酯絲顏色差異愈大,顏色深淺不同橫條現象愈明顯。⒋以上所述之現象與織造工程之品質有關。』就另一布面(刷毛面、T/C 紗)因為已經過刷毛,拆解時紗線會斷裂,無法拆解深色/ 淺色橫條部位T/C 紗比對是否有色差存在,也無法檢測兩者間支數及環長之差異藉以研判造成刷毛面顏色深淺不同橫條現象之原因。」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6年10月8 日紡所()產品字第10003 號函及所檢送之96PEDH06、96PEDH08鑑定報告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4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織造交付之系爭胚布有瑕疵,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等語,堪予憑採。被告辯稱上開瑕疵係原料問題所致云云,尚非足取。 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瑕疵布疋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發生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為有據。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①委託錦展公司另行加工補布費用新台幣(下同)207,836 元(即86元×2416.7公斤)。②因交期延誤 ,支出布疋空運費用147,150 元。③布疋空運至仰光後,因交期延誤,遭客戶祐杰有限公司求償成衣空運費用325,275 元(美金10008.45元)。以上合計680,621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生產通知單2 件、錦展公司出貨單4 紙、空運費用證明5 張、祐杰有限公司通知書1 件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受有680,621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尚未領得之承攬報酬49,63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30,991 元,洵為正當。 九、綜上,原告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