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易字第1118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238 號),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從事販售飲料、雞排之生意,被告於民國95年2 月14日下午,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234 號1 樓店鋪,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生財器具,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商家,原告因上述生財器具遭竊取,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述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4,283,000 元: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107,000 元。②95年2 月14日至95年2 月28日之營業損失300,000 元。③95年3 月之營業損失828,000 元。④95年4 月之營業損失 795,000 元。⑤95年5 月之營業損失828,000 元。⑥95年6 月之營業損失795,000 元。⑦95年7 月1 日至7 月25日之營業損失63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另竊取其所有吧臺、電解水機等物品,並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失347,978 元,因該部分財物損失並非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 月14日下午,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234 號1 樓店鋪,竊取原告所有之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各1 台及冰箱2 台,並將之出售予臺北市○○路○ 段271 號 之隆安商行之負責人林一君等事實,業據證人林一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述失竊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81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可稽。被告亦因前揭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該份刑事判決附卷足佐。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於製冰機、冰櫃、封口機與冰箱之所有權,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又被告係於95年2 月14日,經林一君估價後,將其竊取之上述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各1 台及冰箱2 台,以49,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一君,此經證人林一君於警詢中證稱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堪認原告因上開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冰箱遭竊所受之損害,應為 49,000元。原告雖提出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冰箱之估價單或發票共4 紙(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為證,主張上開物品之價值應分別如附表所示,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冰櫃發票,其上記載金額為5,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14,000元已有不符,且上述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冰箱之估價單或發票上所載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5 日、94年8 月6 日、94年8 月9 日、94年8 月10日,該等物品於95年2 月14日遭被告竊取時,其真正價值亦顯與原告購入時有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遭竊物品所受之損害,應以 49,000 元計算,方屬正當。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竊取其上述生財用具,致其所受95年2 月14日至95年7 月25日之營業損失共4,176,000 元。然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竊取者,僅有製冰機、冰櫃、封口機、冰箱等4 樣物品,原告非不得於失竊後立即購置,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4日至95年7 月25日均因此無法營業,並請求其無法營業之損失共4,176,000元,尚難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號│ 物品 │金額(新臺幣)│ ├──┼───────┼───────┤ │ ⒈ │ 製冰機1台 │ 45,000元 │ ├──┼───────┼───────┤ │ ⒉ │ 冰櫃1台 │ 14,000元 │ ├──┼───────┼───────┤ │ ⒊ │ 封口機1台 │ 14,000元 │ ├──┼───────┼───────┤ │ ⒋ │ 冰箱2台 │ 3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