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科威公司)、乙○○、張芳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戊○○於民國93年7 月間曾簽立連帶保證書,就被告科威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或將來依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為限額與被告科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甲○○於93年8 月間曾簽立連帶保證書,就被告科威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或將來依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在22,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科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科威公司於93年7 月8 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1.97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8 日至98年7 月10日,約定自93年7 月8 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8 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科威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乙○○、戊○○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科威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7 月7 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 (三)被告科威公司於93年10月1 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0.57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至96年10月1 日,約定自9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8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科威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 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乙○○、甲○○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科威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6 月31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 (四)被告科威公司所積欠上開債務之總和尚在被告乙○○、戊○○、甲○○所負最高限額之保證範圍內,是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五)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其確實擔任被告科威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意見,惟其目前無力清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件、連帶保證書3 件、授信約定書6 件、放款資料查詢單2 件為證,被告甲○○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爭執,其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置辯,惟無從免除其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科威公司、乙○○、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