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乙○○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2年6 月2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A775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53號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其左前車門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頸部、左背多處擦傷及小腿深部挫裂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630元⑵就診支出之交通費7460元⑶機車修理費3700元⑷植牙費用 210000元⑸薪資損失165000元⑹慰撫金60萬元。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開車門固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之疏失,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車損,只要原告能提出單據,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植牙,顯屬無據,應以補牙之費用計之,原告傷勢輕微,並無休息五個月之必要,原告應提出車禍發生當時之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以證明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9 月設立,本件車禍發生於92年6 月28日,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收取計程車司機所繳納之費用,為計程車司機提供派車服務,以及商標、排班及相關設備之使用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計程車司機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於92年6 月28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A775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街53號前,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其左前車門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顏面、頸部、左背多處擦傷及小腿深部挫裂傷,原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六、被告乙○○自認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惟另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等語。惟查,被告乙○○係突然將左前車門打開而發生碰撞,業據原告於警訊時指述在卷,被告乙○○亦稱係於撞擊時才發現原告,有警訊筆錄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調字第134 號卷可稽,而被告乙○○停放計程車占用車道三分之二之面積,原告必須繞到計程車左側閃過,原告騎乘機車並無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不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自認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是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車禍受傷後不良於行,往返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其前往余直忠診所1 次(一趟80元),前往台北縣立醫院8 次(一趟75元),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10次(一趟145 元),前往宏仁醫院16次(一趟100 元),業據其提出門診掛號單據與單程車資為憑,總計來回共為746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原告請求修理費3700元,被告乙○○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植牙費用:原告因車禍掉落三顆牙齒,其膺復方法有植牙(費用155000元)、牙橋(28000 元)、活動假牙(10000 元),有石公燦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因植牙係把類似真牙牙根植入齒槽骨中,待齒槽骨與植體緊密接合後再做假牙,故此方法較沒有牙根之假牙穩固舒適,且使用期限較假牙長,故以植牙之方法較假牙為理想,原告依照植牙之費用請求賠償,應屬合理,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植牙費用需155000元,被告應予賠償之,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水電材料公司擔任送貨員,屬粗重工作,原告頭腳臉手牙齒均有受傷,故密集治療三個多月,又休養了一個月,確認身體狀況堪以工作後,才開始作一些臨時性工作,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可領工資33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五個月之薪資損失165000元等語,查原告未提出需休養五個月之診斷證明,依其所提醫藥費單據,從92年6 月28日起至92年10月6 日止,可推定治療期間須四個月,又依原告所提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91年度共受領39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3000 元,是原告請求四個月薪資損失1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慰撫金:原告主張:其頭腳臉手牙齒均有受傷,故密集治療三個多月,迄今頭部時會疼痛,左手時有無力感,原告脾氣變得暴躁,心情沮喪,受傷後只能作一些臨時性工作,掉落之三顆牙齒迄今仍無經費可以植牙等語,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為高中畢業,在水電材料公司擔任送貨員,月薪33000 元,被告乙○○高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爰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及痛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總計上開1至6項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50379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503790元,及自94年7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乙○○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均否認二者間為僱傭關係,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計程車司機提供載運乘客機會之服務,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將乘客以電話、網路等管道所發出之叫車訊息,藉由電腦管理及衛星通訊系統提供給位置最近的空車,而計程車司機則向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G.P.R.S.車機系統,按月給付費用給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對價,此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G.P.R.S.車機系統及商標授權使用契約書及業務說明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之計程車上有台灣大車隊之服務標章,故被告乙○○,客觀上具有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存在,而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要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係提供派車服務,而被告乙○○所執行係計程車載運業務,客觀上不會讓人以為被告乙○○係在提供派車服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