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鑫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 理人 蔡碧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從事電腦電子組件等生產加工事業,營業迄今已20餘年,於民國94年6 月起向被告購買SIC 台板載具(即碳化矽台板,下稱台板),約定每塊台板之材質為能耐攝氏1,000 度以上之高溫,體積為長30公分、寬26公分、高2.5 公分,其中於94年6 月3 日購買300 只,94年9 月1 日購買300 只,94年11月7 日購買250 只,合計850 只(下合稱系爭台板),每只單價新臺幣(下同)530 元,總價450,500 元。原告購買系爭台板後即投入3 條生產線中之2 條使用,每條生產線之設備結構係由⒈長約23公尺、寬約2.5 公尺之長方形環狀軌道輸送帶,⒉長約20公尺,寬約1.5 公尺、高約3.5 公尺之爐體(爐體內具分3 段,第1 段為升溫段、第2 段為攝氏1,000 度以上之燒結段、第3 段為降溫段),⒊置於爐體入口處之直立式立體控制盤所組成。其生產操作內容為:⒈將約270 塊台板鋪滿於每一條生產線長方形輸送軌道上,⒉其後將長約23公分、寬約23公分、高約7 公分之不同形狀名曰「匣缽」放置於台板上,⒊將原告欲行燒結之金屬組件放置於匣缽內(燒結前之顏色為咖啡色),⒋欲擬燒結之金屬組件連同匣缽及台板由入口處送進爐內燒結,⒌燒結過程第1 階段先進入爐內1 段升溫段,⒍後依序進入第2 段燒結段,⒎再進入第3 階段降溫段,⒏最後金屬組件完成燒結後,由出口處送出等待冷卻,燒結後之顏色由咖啡色變為鐵灰色。 (二)兩造係上下游協力廠商關係,業務往來已有10多年之久,以往向被告購買之台板雖偶有瑕疵,但經原告及時排除後均未影響生產線之正常運作,惟及至94年6 月間起,原告在分批向被告購進系爭台板並陸續加入生產線進行電爐燒結後,於使用不到1 年期間內,即陸續發生爐體「拱爐」現象,亦即在爐體內由台板承載之包括匣缽連同其內所置放燒結中之電腦電子組件掉落於軌道外,以致產生推擠阻塞,造成產品物件及爐體裝置設備遭到破壞現象。初始原告以為係與先前偶而發生局部瑕疵現象一樣,並不以為意,均在停爐後進行爐內清除替換新品後,便繼續進行作業,而未就此一事件特別通知被告,蓋因若少許拱爐現象即需停爐保全證據,必待廠商前來檢視後再行清理開爐重新運作生產,則前後所浪費之時間往往長達3 、4 天之久,原告在衡量利弊得失後,往往選擇自行停爐清除後隨即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生產,以免擴大損害。但因往後陸續出現數次類似拱爐現象,且每次所出現拱爐現象之共同特徵均係出自被告同一台板翹曲而使載具脫軌,連帶使匣缽及缽內電子組件翻落軌道,造成爐內壅塞、破壞爐體等現象,且經檢視歷次脫軌後停爐所清理出來並放置一旁之台板後,亦發覺均有或多或少不同程度之類此瑕疵,於斯時始發現事態嚴重,並更換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台板。原告聯絡被告前來處理,經其確認並自承係品質異常,且為被告外包廠商製造疏失以致品質不良,其後更進一步於95年5 月19日作成分析報告;以原告使用台板將近20年之使用經驗,過去每批台板之使用壽命平均約3 至4 年,經諮詢其他供應商或使用者亦為相同之表示。綜括因被告出售之系爭台板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⒈材料費用32,600元(其中鑽石磨片1, 600元,發熱棒20支計31,000元),⒉燒結爐修費後昇溫額外電費13,798元,⒊停工損失2,658,891 元,合計2,705,289 元,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先係避重就輕,不予理會,及至原告於95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賠償上開金額後,被告始分別於95年8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95年8 月10日、96年1 月23日發函原告,惟核相關函件內容亦係一貫推拖,其間被告僅表示願賠償全新之台板750 只(價值約397,500 元),足見被告均避重就輕自始即無善後之誠意,被告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台板未及1 年(台板之平均壽命為3 至4 年)既有上開嚴重瑕疵,且此瑕疵係於被告交貨當時無法立即檢查得知、必待進爐使用後始能得悉,為此依民法第360 條、第184 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705,289 元。 (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89 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於94年4 月3 日向被告訂購台板300 片,經被告交付原告使用後,未曾聽聞原告對被告交付台板有任何之問題,因此經過近5 個月後,原告又於9 月1 日向被告訂購台板300 片,被告交付後亦未曾有任何不良之反應,又時隔2 個月後,原告於94年11月7 日再向被告訂購台板250 片,原告依約交貨後,長達半年亦未曾聽聞原告使用上有任何不妥。詎被告於95年5 月16日突然接獲原告表示系爭台板有變形等異常現象,導致原告爐體發生拱爐事故,被告相當重視,亦於第一時間由負責人乙○○前往原告公司瞭解,並帶回一片台板以進行檢測,茲因台板是被告委外生產之產品,因此被告亦隨即洽代工供應商金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棋公司)商討異常之原因,並將問題台板轉交予金棋公司,請其瞭解。金棋公司則在未全盤進行現場測試分析之情形下,僅由其業務人員簡單評估可能性。據其表示,詳細原因待查,但在詳細分析檢測前,上開台板似有可能是在成型時單塊受力不均,以致於產品上下密度不同,抑或是在混料時混練不均,導致異常現象,然並未有定論。被告為秉持儘速處理客訴之原則,雖先行以傳真函復原告可能之異常原因,然而上開可能之原因,僅是一種猜測,尚非正式之檢測分析報告,因此,真正之原因仍未明白。被告隨後亦作成正式之函覆,並傳真與原告,補充表示: 「1、一般此類型耐火材在使用時前10回次便能判定此批耐材是否有異常,有時可能會到20~30 回次,依貴司(此指原告,下同)此次採購而言,已使用近8 個月,我司(此指被告,下同)實在很難理解在穩定的燒成環境及材料經過長時間符合貴司燒成條件下使用是否會有其他非材料製程及本身的因素所影響。2、另依其外觀了解,如是新品有可能是在於成型時單塊受力不均所致,以致於產品上下密度不同而導致,亦或是在混料時混練不均所導致,而此情形均會在初步短時間燒成即會產生此異常現象,故貴司之使用異常,以我司長久以來供應給客戶使用情形,實屬少見。」等語,而被告基於維護商誼之立場,雖然兩造之責任歸屬尚未清楚釐清,仍以最大誠意表示願意以新品免費替換有問題之商品。惟於95年5 月底,原告卻拒絕被告之善意,一味指稱系爭台板已造成其發生3 次拱爐事故,因此要求被告須賠償高達270 餘萬元之損失。惟據被告協助廠商處理類似事故累積近35年之經驗,造成拱爐之因素至少有5 、6 項以上,原告未就各項因素詳細檢討,即主觀上認定是系爭台板造成拱窯,顯然過於率斷。況且,原告稱已發生3 次事故,惟歷次事故發生時,原告均未曾於第一時間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以利被告就現場發生之實際狀況作成記錄,以釐清責任歸屬,遲至第3 次事故後幾日,原告始以系爭台板造成事故為由,要求被告賠償,實難知悉其真實性。又由原告歷次事故均未通知被告處理之態度,足見依其評估,系爭台板並非造成事故之原因。然而為何在系爭台板交貨逾1 年,且已發生3 次拱爐事故後,原告才主觀認定係因系爭台板造成其損失,實令被告大感不解。況且,被告至現場瞭解時,更發現事故現場已非原狀,究竟拱爐事故是否為其他因素所導致,因現場破壞,造成判斷上之困難,原告卻一味單方要求被告賠償,更令被告大感冤枉。被告亦將上開主張以傳真回覆原告。爾後於95年6 月間,被告會同金棋公司派員至原告進行協調,原告告知其於94年10月間遷入桃園平鎮新廠,由原告楊梅場遷移一條舊爐,同時另購入二條新爐使用。惟原告於95年5 月向被告客訴時,原告未具體說明系爭台板是供新爐或舊爐使用,亦未告知新爐之使用環境條件,顯見原告先前意圖隱匿部分事實,意圖誘導被告進行誤判。被告更大膽懷疑,依據產業經驗,新廠爐體於投入生產線前需進行測試,原告可能以被告出售之系爭台板進行測試,而測試過程中之參數調整或溫差調整均可能影響台板之品質,原告針對此點疑慮,亦有義務說明之。況且,被告與金棋公司更發現原告平鎮新廠現場疑有新舊台板混用之情形,台板為消耗性商品,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混用台板可能造成汰舊換新管理上之困難,而未定時汰舊換新亦可能是造成拱爐之因素。然而被告本於維護商誼之最高指導原則,雖然雙方責任尚未釐清,仍一再向原告表示,願意將系爭台板運回被告公司檢驗,且願意就變形之台板全數更換。然於95年7 月16日原告仍透過存證信函強硬要求被告需賠償損失共計2,705,289 元,且其於存證信函中竟偽稱「貴公司(此係指被告,下同)已初步作成分析報告,並承認是貴公司外包廠的品質異常所造成,惟未見貴公司表現誠意的提出合理之賠償方案」,惟查,被告於接獲原告客訴後,一直以最大誠意欲解決紛爭,姑且不問原告隱瞞事實企圖誤導被告誤判,被告於檢測系爭產品後,隨即反應產品變形可能是其他因素所造成,何來被告自認系爭台板品質異常之事。因此,被告亦於8 月4 日委託律師回函澄清事實,並建議原告「應詳實查出爐體拱爐之真正原因,而非在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遽然找一負責任者,否則,縱使有人予以賠償,難保原因未明亦未排除,往後將續生爐體拱爐之事件,而造成不可預知之風險。」,被告為求慎重,更於95年8 月10日傳真表示將免費贈送原告250 片台板供原告使用,藉此服務及回饋客戶,並終結此事件之歧見。並再度澄清拱爐之原因:「1 、拱爐並非與台板有絕對之關係。2 、一般而言,台板之保固期為半年,SIC 棚板為3 個月,此臺灣、日本皆同。3 、SIC 在使用時會產生SIO2(SIC+O2=SIC O2+CO2) ,尤其氧化燄燒成更甚。4 、如發現台板有膨脹、變形時,應立即更換,否則將造成損害風險。」,惟兩造針對台板贈送之數量,仍存在歧見。因此,被告復於95年10月31日委請鄭文龍律師親至原告平鎮新廠進行了解,針對原告之工程人員進行訪談,據現場工程人員表示,拱爐發生之原因也可能是因為工程人員堆放台板位置不妥等等因素所產生,而依現場之爐體設備卻無任何詳細之拱爐記錄,甚至上開爐體設備全無詳細之使用說明,因此,拱爐之發生究竟是工作人員之疏失所導致,抑或是所使用之材料與原機械設計之規範不符所導致,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告於拱爐事故發生後,未對拱爐原因進行釐清,即一味將矛頭指向被告之台板瑕疵,實屬率斷。況且,原告一再聲稱已發生3 次事故,然被告律師欲瞭解是那3 次事故時,原告先是無法回答,嗣後才再被告律師之要求下,勉強整理到底是那3 次。足見,原告所稱3 次,原告自己原先亦不清楚是那3 次。爾後,被告律師亦多次與原告協商解決方式,惟原告不僅和解條件一變再變,而且在責任未釐清之前提下處處語帶威脅。一開始兩造之協商皆以免費贈送台板為方案,豈料,於協商接近完成之際,原告竟又轉而要求免費贈送被告所生產之暢銷商品「匣缽」,實令被告無所適從。況且,可能造成爐體拱爐之因素至少有5 、6 項,在兩造間之責任歸屬未清楚釐清之情形下,原告處處語帶威脅,並企圖以在商場上散播不利流言之方式,逼迫被告就範,此絕非協商應有之正確態度。最後讓兩造談判破裂之關鍵則在,原告違背常情要求被告針對台板提供4 年保固(原告嗣後退讓為2 年保固),或轉換產品為匣砵,且要對匣砵提供2 年保固,然而一般而言,台板之保固期為半年,SIC 棚板為3 個月,在臺灣、日本皆同,原告之要求明顯不合乎常情。針對原告上開不配合協商之做法,被告亦於96年1 月19日以傳真方式表示「率為改變和解條件,或語帶威脅,或對自己所談條件前後否認,常會使正常可協商和解之事情破局,此為協商之基本原則。」,「如貴公司認可協商之方式,有助於雙方解決此事。本公司建議貴公司似可另派專業者與本所所委鄭律師另行洽商。」,然而被告一再釋放善意之做法,卻未獲原告之正面回應,實讓被告對於原告之反覆,頗感無奈。 (二)原告應提出之說明及應釐清之事實: 原告於處理爐體拱爐事故時,出現諸多不符合常理之作法,原告應有義務提出說明。首先,原告聲稱已發生3 次事故,為何於系爭台板交貨最少已逾半年,且第3 次事故發生後幾日始通知被告前往處理?其次,原告更聲稱早在94年6 月第1 批台板即已出現拱爐之問題,如果系爭台板確實存在瑕疵,原告為何不僅未通知被告前往處理,更於94年9 月、11月持續訂購被告之台板?況且被告至現場瞭解時,事故現場已非原狀,以致於被告無從就現場發生之實際狀況作成記錄,以釐清責任歸屬。 (三)又查,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台板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瑕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不是在兩造責任歸屬未清楚釐清之情況下,即率斷的指稱系爭台板瑕疵造成拱爐事故。另外,原告僅於起訴狀上空言表示系爭台板異常造成其爐體嚴重毀損,而未具體說明系爭台板異常是否為導致爐體毀損之因素,亦未說明爐體有何毀損? 毀損程度為何? 況且,原告空言指稱其受有高達2,705,289 元之損失,包括材料費用32,600元(其中鑽石磨片1,600 元,發熱棒20支31,000元),燒結爐修復後昇溫額外電費13,798元,停工損失2,658,891 元,卻只提出2 張發票,分別是60支發熱棒之發票與鑽石磨片1,600 元之發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符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法則。茲整理應先行釐清之事實如下: 1、系爭台板有無瑕疵?倘有瑕疵,為交付時即存之瑕疵,抑或為使用後產生之瑕疵? 2、倘系爭台板於交付時即存在瑕疵,是否為造成拱爐之因素? 3、有無其他因素可能造成拱爐? 諸如工程人員堆放台板位置不妥、所使用之材料與原機械設計之規範不符、爐體本身設計不當、新舊台板混用之不當等等。 4、倘系爭台板確實造成拱爐,爐體毀損之程度為何? 5、損害賠償額計算之基礎為何? (四)原告一再聲稱已發生3 次拱爐事故,惟其一直未能提出曾經發生事故之紀錄及任何證據,甚至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請其提出拱爐事故發生之時間,原告亦無從提供確切之時間,遲至96年5 月22日期日原告始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空言表示事故發生之時間為94年11月13日、94年12月24日、95年5 月7 日,雖其於96年7 月11日期日提出94年9 至12月、95年5 月份燒結體溫度每日檢查表(下稱檢查表)、發熱棒更新記錄表,惟此均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件,自非得謂真實,且依檢查表之記載原告拱爐之次數超過3 次,記載亦甚簡略,實不知如何得證明拱爐是系爭台板所造成;尤其,被告一再質疑為何於第3 次事故發生後幾日原告始通知被告,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一)狀第3 頁陳稱:「蓋因為若少許拱爐現象即須停爐保全證據,必待廠商前來檢視後再行清理開爐重新運作生產,則前後所需浪費之時間往往長達3 、4 天之久,原告在衡量利弊得失後,往往選擇自行停爐清除後隨即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生產,以免擴大損害。」,倘如原告所言,其於事故後均自行立即解決問題,則其是否曾停工23天,至為可疑。 (五)爐體拱爐之造成因素甚多,茲就被告所調查研究之拱窯原因,整理說明如下: 1、原告所屬工程人員放置台板位置不妥、或放置匣缽位置不當、或疊放位置不妥。 2、原告所屬工程人員如不慎將電子零件(燒成品)滑落在台板之下方,當推送時台板往上翹,亦可能造成(根據被告協助廠商處理類似事故之經驗,此乃造成拱爐最常見之因素)。 3、台板為消耗性商品,有一定之使用年限,混用台板會造成汰舊換新管理上之困難,而未定時汰舊換新亦可能是造成拱爐之因素。 4、原告當初購買爐體設備時應有一定之使用規範,規範所使用之材料及操作方法等,倘原告所使用之材料與原爐體設備設計之規範不符,亦有造成拱爐之危險。 5、爐床板如因長期使用而破損,導致凹凸不平,亦可能導致拱爐發生。 6、如電力輸送不正常,發生間續停電,亦將影響爐體之推送,造成拱體。 7、台板存在瑕疵。 (六)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被告作成之品質異常分析報告、存證信函、律師函、會計師查核會計報表、94年9 月至12月、95年5 月各月份檢查表、發熱棒更新記錄表各1 件、發票5 件、相片17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拱爐係因系爭台板存有瑕疵所造成之情事為何舉證,且原告最早於94年4 月3 日即向被告訂購第1 批台板,直至1 年餘後之95年5 月16日始通知被告系爭台板有瑕疵,實不合理,且原告既主張其爐體分別於94年11月13日、94 年12 月24日、95年5 月7 日3 次發生拱爐事件,卻遲至第3 次拱爐事件發生後之95年5 月16日始通知被告,且被告到場進行瞭解時,原告所稱拱爐之爐體全部遭到原告破壞,根本無法證明係系爭台板有瑕疵等情為辯,是原告所稱之拱爐是否確由系爭台板有瑕疵所造成,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台板有物之瑕疵,自應由其就系爭台板具有瑕疵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使用系爭台板造成拱爐現象,無非係以被告作成之品質異常分析報告、原告作成94年9 至12月、95年5 月份檢查表、發熱棒更新記錄表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82至89頁),被告固就上開品質異常分析報告為其所作成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其系爭台板有何瑕疵之情事。經核原告作成94年9 至12月、95年5 月份檢查表、發熱棒更新記錄表各1 件,其上僅簡略記載曾數度發生拱爐現象,惟發生原因為何則付之闕如,且此係原告單方、片面之記錄,是原告爐體是否確有其主張數度發生拱爐現象,已非無疑;再細繹被告出具之品質異常分析報告,其上係記載:「關於貴司所購買的SIC 板使用異常,經帶回之異常板與生產部門會商研討之『可能』因素如下:①依其外觀了解,『可能』是在於成型時單塊受力不均所致,以致於產品上下密度不同而導致在高溫燒結時產生此次的異常現象。②在混料時,混練不均導致成型時佈料不均所致。...」等字句(見本院卷第8 頁),即被告出具此份報告,並非就系爭台板詳細測試後所為之正式報告,且多次出現「可能」之保留字句,且被告隨後亦作成正式函覆:「...1、一般此類型耐火材在使用時前10回次便能判定此批耐材是否有異常,有時可能會到20~30 回次,依貴司此次採購而言,已使用近8 個月,我司實在很難理解在穩定的燒成環境及材料經過長時間符合貴司燒成條件下使用是否會有其他非材料製程及本身的因素所影響。2 、另依其外觀了解,如是新品有可能是在於成型時單塊受力不均所致,以致於產品上下密度不同而導致,亦或是在混料時混練不均所導致,而此情形均會在初步短時間燒成即會產生此異常現象,故貴司之使用異常,以我司長久以來供應給客戶使用情形,實屬少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不能單憑被告出具上開保留意見之品質分析異常報告,即認被告已自承其系爭台板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台板瑕疵出現拱爐現象等情,已非可採。 (二)次以,被告抗辯拱爐現象除台板瑕疵外,尚有:「⒈放置、疊放台板、匣缽位置不妥,⒉電子零件(燒成品)滑落在台板之下方,當推送時台板往上翹,⒊混用新舊台板或台板未換新,⒋使用除台板外之其他材料與原爐體設備設計之規範不符,⒌爐床板如因長期使用而破損導致凹凸不平,⒍電力輸送不正常,發生間續停電。」等6 種情況,原告亦自承除台板瑕疵外,尚可能因爐床軌道不平、發熱棒斷裂堵塞軌道及匣缽破裂堵塞軌道等3 種因素可能造成拱爐現象(見本院卷第81頁),更有甚者,原告復自承曾使用其他廠商之台板(見本院卷第92頁),是拱爐現象之因素既可能出於多端,則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爐體所發生之拱爐現象係因台板瑕疵所致,或於台板有瑕疵之情況下,使用之台板確係被告出售之系爭台板等情事,即無從遽而排除其他造成拱爐現象之可能因素存在。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爐體分別於94年11月13日、94年12月24日、95年5 月7 日3 度發生拱爐現象,惟核其提出之94年9 至12月、95年5 月份檢查表(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原告爐體除上開3 次發生拱爐現象外,尚曾於94年10月27日發生拱爐現象,是原告爐體發生拱爐現象究為3 或4 次?已容有疑義;且細繹上開各月份檢查表,原告爐體發生拱爐現象後,其爐體均需花費一段相當期間始得修復完成,長者達28日(如94年11月13日發生拱爐現象時,至94年12月9 日始修復完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短者亦有4 日,且由爐體之修復期間以觀,以94年11月13日發生拱爐現象修復期間最長,足見該次拱爐現象最為嚴重,繼以各次修復期間至少已達4 日以觀,均有相當之期間保全爐體現況、並通知被告至爐體現場就爐體損壞情況進行相關測試及責任釐清事宜,惟原告竟遲至其所主張之第3 次拱爐(95年5 月7 日)發生後近10日之95年5 月16日始將此情通知被告,實與常情有違,且其所主張3 次發生拱爐現象之現場均遭破壞殆盡,已不可回復,更無從證明此拱爐現象係因系爭台板有瑕疵所致。 (四)末以,本院曾就系爭台板是否有瑕疵之爭執,諭知兩造陳報相關鑑定機關欲進行鑑定事宜,惟兩造均陳稱國內並無相關鑑定機關可為鑑定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本院就本件訟爭無從送鑑定;又系爭台板依兩造之相關陳述,咸認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自僅得以鑑定為最佳之證據方法,是原告聲請本院至原告平鎮廠勘驗爐體操作及台板瑕疵現況等情,以本院並不具備系爭台板相關之專門知識、技術,復無其他具有此方面專門知識、技術人員予以協助下,當無從僅以本院勘驗即得予以判別,是本院認原告此項聲請並非適切之證據方法,附此指明。 綜上,原告已無法舉證證明其爐體是否確如其主張曾發生3 次拱爐現象,且拱爐現場均已破壞而無法回復,均無從證明系爭台板有何瑕疵,且系爭台板既無法證明有何瑕疵,更無從謂被告應對原告負何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難相符,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89 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