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辛○○ 己○○ 癸○○ 戊○○ 丙○○ 丁○○ 庚○○○ 丑○○ 子○○ 壬○○ 甲○○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律師 被 告 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二五0之五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0 ─55(A) 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二五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3 ─2 (A) 所面積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53 ─2 (B)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北縣鶯歌鎮○○段崁腳小段250 ─55、253 ─2 地號(下僅以地號稱之)2 筆土地(以下250 ─55、253 ─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或250 ─55、253 ─2 地號土地)均係原告全體所共有,詎被告未具有合法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權源,於10年前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2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興建地上物或以圍牆隔離使用,經鈞院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複丈測量占用面積,結果250 ─55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255 ─55(A) 所示面積為12平方公尺,253 ─2 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253 ─2 (A) 、253 ─2 (B) 所示面積合計為6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相關答辯狀所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已將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自動拆除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均係系爭2 筆土地之全體共有權人,而被告無占有權源,以搭蓋地上物、圍牆隔離等方式占有系爭2 筆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 幀、系爭2 筆土地謄本為證,又被告確以搭蓋地上物、圍牆隔離等方式占有250 ─55地號土地如附圖250 ─55(A)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占有253 ─2 地號土地如附圖253 ─2 (A) 、253 ─2 (B )所示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樹林地政函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雖被告以:其已將占有系爭2 筆土地上之建物自動拆除完成等情為辯,惟此等辯解與上開勘驗及複丈成果未符,自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之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250 ─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0─55(A) 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及25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53 ─2 (A) 所面積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253 ─2 (B)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全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