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8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皇積精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皇積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操作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之工作,惟其於95年9 月1 日操作系爭機器時,本應由操作員雙手同時按住兩個壓扣開關始能啟動該機器,卻因該機器故障突然啟動而向下斬壓,適原告正依標準操作流程以右手拍打模具,即遭壓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造成右手食指、中指之中指骨遠端以下截肢及無名指尖截斷等傷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備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提供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及設有安全裝置之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給員工操作,且未定期保養系爭機器,致使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器發生故障而受到嚴重之職業傷害,直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始於工廠張貼安全守則告示牌及針對機臺加裝安全護圍,倘若被告能定期保養及提供符合上開法定防護標準之機器供原告使用,應可避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是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皇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對於被告皇積公司業務之執行,亦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扣除被告皇積公司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95,880 元後,原告得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67,674 元。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受有右手食指、中指之中指骨遠端以下截肢及無名指尖截斷等傷害,以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又原告為75年3 月22日出生,自原告治療終止日即96年8 月31日起算至其年滿60歲止,尚有38年8 個月;而原告為護專畢業,參加95年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取得護士資格,原可擔任護士之工作,惟因發生職業災害,致使習慣右手握筆、做事之原告無法從事護士工作項目有17種之多,且經職災勞工職業輔導評量中心對原告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其中在感覺功能、負重能力、上肢協調能力、手指靈巧度、握力及指力功能等項目,測試結果其手指靈巧度,右手操作時間比左手增加百分之25,亦即,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25。則依目前各大醫院聘僱護士之月薪約3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000 元【計算式:32,000×25% =8,00 0 】,再依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2,063,554 元【計算式:8,000 ×257.00000000= 2,063,5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有前述終身傷害,對於此後之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工作自有重大不利影響,身體與心靈之創傷實難平復,且其現年22歲又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受此傷害,迄未痊癒,無法使用右手工作,尚需復健治療,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7,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器均設置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裝置: 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96年12月14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8239號函說明意旨可知,其於95年12月7 日勞北檢製字第0955027304號函文中所指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係指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被告另外加裝之安全門不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並非指責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其機器所設之安全裝置有所疏失。 ⒉又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系爭機器為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依北區勞檢所96年11月28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7002號函說明意旨可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射出成型機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係指任一即可,並不需要同時設置,故系爭機器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本即設有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符合上開規定,被告並無過失。 ⒊再者,系爭機器為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係將金屬視訊端子放入模具內,再將熔融之塑膠押入模具內包覆金屬視訊端子成型,並無任何滑塊或刃物之構造,與動力衝剪機械係利用動力帶動滑塊或刃物上下,將金屬物件以沖壓或剪裁方式加工之機能各有不同,因此,系爭機器自無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相關規定之適用。退一步言,倘若鈞院認為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相關規定可直接或間接適用於系爭機器安全裝置是否足夠之判斷上,惟依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7年11月10日勞安2 字第0970030900號函意旨可知,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2條關於動力衝剪機械安全設置機能之規定,應認為僅係安全機能要求之一例,而非唯一符合安全裝置規定之方式。 ㈡系爭機器並未故障: 當時,原告右手手指遭其操作之系爭機器模具降下閉合壓住時,證人丁○○聽到原告叫聲,立即叫原告「按下緊急開關」,原告按下緊急開關後,其操作之系爭機器模具即迅速開啟往上升,其右手手指即自行伸出,倘若原告操作之系爭機器故障,該機器模具應無法開啟,必須將機器拆卸後才能讓原告被壓住之手指自機臺伸出,不可能因原告一按緊急開關即可讓系爭機器模具開啟往上升,足證原告操作之系爭機器並未故障。 ㈢被告是否定期維修系爭機器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僅以被告未盡維修系爭機器之義務,即認具有較高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並未提出兩者有何因果關係之實證,即驟認維修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純屬臨訟辯解臆測之詞。是被告是否定期維修系爭機器既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即不需針對是否固定維修提出資料加以證明,自無未善盡舉證責任可言。 ㈣原告未依正常標準安全作業流程操作系爭機器,與有過失:系爭機器之正常標準安全作業流程為:⒈操作人員將工作物放在輔助模具中,⒉操作人員將工作物及輔助模具放入機器模具內,⒊操作人員用雙手同時按住兩個壓扣開關,啟動系爭機器自動工作流程,亦即,系爭機器模具會自動降下閉合進行塑膠射出(快速合模→合模緩衝→合模高壓計時→射料→計時→螺旋加料→射退→冷卻→開模),⒋塑膠射出工作物完成,機器模具即會開啟自動往上升,⒌操作人員將塑膠射出工作物及輔助模具取出,即可再將下一組要塑膠射出之工作物放在輔助模具中,重複以上之作業流程。尤其,在第3 個步驟,操作人員須用雙手同時按住兩個壓扣開關,方會啟動系爭機器自動工作流程,避免操作人員觸碰其中1 個壓扣開關即讓機器模具降下閉合。詎原告未依照上開正常作業流程操作,在進行第3 個步驟時,竟違反規定將右手伸進機器模具中去調整工作物,導致其右手手指遭自動化工作進行中降下閉合之機器模具壓住,足證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是縱若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就損害發生既亦有過失,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 ㈤否認護士每月薪資為32,000元,亦否認原告能找到每月薪資32,000元之護士工作,蓋原告係未能覓得護士工作,始至被告皇積公司打工,自不得以護士每月薪資32,000元作為請求依據,應以最低工資為據。又被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之5 ,且被告願意續用原告,原告自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㈥此外,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意,至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原告補償金共752,280 元,得以抵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8 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皇積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操作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即系爭機器)之工作,惟其於95年9 月1 日操作系爭機器時,適將右手伸入機臺拍打模具,突遭系爭機器向下壓模壓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致受有右手食指、中指之中指骨遠端以下截肢及無名指尖截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影本各1 件及受傷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暨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以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提供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及設有安全裝置之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給員工操作,且未定期保養系爭機器,致使原告所操作之系爭機器發生故障而受到嚴重之職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機器已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所定之安全裝置,且無任何故障,純係原告於啟動系動機器自動工作流程後,擅將右手伸進機器模具中調整工作物,始導致右手手指遭自動化工作進行中降下閉合之機器模具壓住,是被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自無過失,至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關於動力衝剪機械之相關規定,於系爭機器此種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並無適用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據前揭法條規定訂定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動力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皇積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使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遭壓傷手指等語,惟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謂之動力衝剪機械,係利用動力帶動滑塊或刃物上下,將金屬物件以衝壓或裁剪方式加工,而系爭機器為立式塑膠射出成型機,係將金屬視訊端子先放入模具內,再將熔融之塑膠原料灌入模具內包覆金屬視訊端子成型,並非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定之動力衝剪機械,此據勞委會於97年5 月2 日以勞安2 字第0970011861號函及北區勞檢所於97年6 月2 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71008915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17 9頁),則系爭機器既非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所指之動力衝剪機械,自無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關於動力衝剪機械防護標準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皇積公司提供員工操作之系爭機器違反機械器具防護標準此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依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據前揭法條規定所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造形機、打模機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本件被告皇積公司提供員工操作之系爭機器屬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所謂之射出成型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雇主即被告皇積公司應即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裝置,俾以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依該規定之意旨,雇主提供之射出成型機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或其他足以防止危害發生之相類安全裝置,任一即可,此亦據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北區勞檢所於96年11月28日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7002號函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5 頁),倘被告皇積公司設置之射出成型機於安全防護裝置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所欠缺,自不能謂無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 ⒊又被告皇積公司提供之系爭機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採用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之安全裝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機器作業流程照片影本8 張及產品型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149 頁)。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對於「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應具備之機能雖未明文規定,惟參酌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2條就動力衝剪機械安全裝置應具備機能所設之相關規範,其中針對「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乃規定應具備「以雙手操作起動按鈕,於滑塊、刃物或撞錘動作中,手離開按鈕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之機能,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就射出成型機所要求設置之「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與機械器具防護標準就動力衝剪機械所要求設置之「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同為達成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其安全機能之規範要求當無二致,亦即,射出成型機所設置之「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除具備「雙手同時按下起動按鈕方能起動」之機能外,尚須具備「手離開按鈕時使手無法達成危險界限」之機能,始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要求雇主設置足以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意旨,此亦據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以97年5 月26日勞安2 字第0970013899號函及97年11月10日勞安2 字第0970030900號函闡釋綦詳(見本院卷第177 、208 頁)。 ⒋準此,原告係於操作系爭機器時,適將右手伸入機臺拍打模具,突遭該機器向下壓模壓傷右手手指,已如前述,則原告至少已將一手離開起動按鈕,卻仍使手足以進入系爭機器危險界限範圍內以致遭壓砸受傷,顯見系爭機器所設置之「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欠缺「手離開按鈕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之機能,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皇積公司有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一節,自堪採信。再質之本件原告係於操作系爭機器時,遭該機器向下壓模壓傷右手手指,則倘若被告皇積公司就該機器之「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設置具備「手離開按鈕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之機能,縱原告於系爭機器自動工作流程進行中,將右手伸入壓模動作之範圍內,亦因該機器具備上開機能足以防止危險發生,當不致使原告右手手指遭該機器向下壓模而壓傷,自堪認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皇積公司所設置之系爭機器欠缺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2條第1 項所定之安全裝置(即雙手操作式起動裝置欠缺「手離開按鈕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之機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皇積公司違反前述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庚○○為被告皇積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未依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供設置安全裝置之系爭機器給原告操作,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皇積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機器壓傷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以致終身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25,又原告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及格取得護士資格,依目前各大醫院聘僱護士之月薪約32,00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000 元,是自原告治療終止日即96年8 月31日起算至其年滿60歲為止,尚有38年8 個月勞動期間,採月別式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63,554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被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高達每月8,000 元,並抗辯其每月薪資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且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有百分之5 ,又其願意續用原告,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言等語。 ②查原告右手手指因遭系爭機器壓傷,以致受有食指、中指之中指骨遠端以下截斷及無名指指尖截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傷口經治療後雖已於95年10月3 日癒合,惟仍殘留右手食指、中指之截斷及無名指遠端指間關節僵直等肢體缺損及機能障害,此據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於96年6 月7 日以亞歷字第0966410361號函說明屬實,並檢附原告之病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影本各1 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則原告於治療後仍殘留之前述傷害,對於其勞動能力必有減損。至原告主張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達百分之25等語,乃舉其於受傷後自行前往職災勞工職業輔導評量中心就其左、右手手指靈巧度進行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之差異為據,同時提出該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紀錄表影本1 件佐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惟上開測驗結果認原告右手操作時間比左手操作時間增加百分之25,係比較其左、右手手指靈巧度之差異,且未考量受測者原本慣用左手或右手之因素,自無法反應原告右手手指於受傷前、後靈巧度之差異,實不宜逕作為認定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唯一依據。又原告右手食指及中指喪失機能,且右手無名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其殘廢程度分別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0 項(一手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其有2 指喪失機能者)所定之第11等級以及第114 項(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手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所定之第15等級,此據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於97年7 月21日以亞歷字第0976410427號函覆本院說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01 頁);再參酌依學者曾隆興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所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為第11等級者,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8.45 ,是原告主張其因右手手指受有前述傷害,於治療終止後仍終身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25等語,洵非無據,應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僅百分之5 等語,惟未釋明其抗辯之依據,自不足採信。 ③又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通過95年度第2 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取得護士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護士證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目前各大醫院聘僱護士之薪資標準,其從事護士工作每月可獲薪資約32,000元一節,並提出護士薪資額度表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護士薪資額度表,僅係仿間護理考試補習班所製作之各大醫院聘僱護士薪資標準,並未敘明其蒐集薪資資料之來源及依據,亦經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得逕據為認定原告從事護士工作可獲得之收入數額;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有前述之價值,是其主張每月可獲薪資32,000元等語,自不足採信。另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受雇於被告皇積公司,日薪為680 元,此經被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未據原告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年薪248,200 元【計算式:680 ×365 =248,200 】計算為適當。 ④再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75年3 月22日生,於其所受前述傷害治療終止日即96年8 月31日時約為21.45 歲,至其年滿主張60歲退休日止,尚可工作38.55 年【計算式:60-21.45 =38.55 】,又其每年可獲薪資248,200 元,且終身減少勞動能力達百分之25,已如前述,則採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數額為1,353,629 元【計算式:{248,200 ×21 .00000000 (38 年之霍夫曼係數)+248,200 × 0.55×(21.00000000-00.00000000) (即39年之霍夫 曼係數減38年之霍夫曼係數)}×25% =1,353,62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逾上開金額部分,即不應准許。 ⑤至被告另抗辯其願意續用原告,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可言等語,惟原告已陳明其並無繼續在被告皇積公司任職之意願等語明確,且被告亦未必能以等同於原告受傷前之薪資水準聘僱其直至年滿60歲退休為止,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一節,自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被告未設置具有符合規定安全裝置之系爭機器,導致右手手指遭該機器壓傷,除旋於95年9 月1 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施以食指、中指之中指骨遠端以下截斷以及無名指尖截斷等整形及植皮手術,迄至同年月8 日始出院外,又於95年9 月21日、22日第二次住院施以植皮手術,其後雖經多次門診治療,原斷指傷口已經癒合,惟仍造成其手指缺損及殘留指節關節僵直之機能障害等情,均詳述如前,並據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96年6 月7 日亞歷字第0966410361號函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 、83頁),其精神上自當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75年出生,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正值雙十花樣年華,卻因此變故以致3 指手指受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除手指機能障礙外,更造成肢體之外觀殘缺,以及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年薪為248,200 元,被告皇積公司之資本額為12,000,000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0,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53,629 元【計算式:1,353,629 +700,000 =2,053,629 】。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機器標準作業流程操作,竟於雙手按下啟動按鈕後,猶將手伸入機臺內拍打模具,始遭壓傷右手手指,亦具有過失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有違反標準作業流程操作系爭機器之情事。質之證人即被告皇積公司員工丁○○、己○○、丙○○到庭作證時均陳述其等並未目睹亦不清楚原告遭系爭機器壓傷之經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卻有未依系爭機器標準作業流程操作之過失,則其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自不足採信。 ㈤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被告皇積公司抗辯其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依前揭規定先後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共752,280 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件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0 至23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全數抵充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53,629 元,扣除被告皇積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予原告之補償金共752,28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1,349 元【計算式:2,053,629 -752,280 =1,301,349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1,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4 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2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