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騏遠,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丁○○,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 、34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397,812 元未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又稱影像捕捉卡)及CPLD晶片之損失: ①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5 張影像擷取卡,原告早已歸還,至被告於93年、94年間雖有送修52張影像擷取卡,惟未支付維修費用,故原告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 ②又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1000張影像擷取卡,原告於94年2 月23日先交付其中550 張予被告,然因被告自行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錯誤,導致影像擷取卡無法運作,經原告派員至被告公司協助取下CPLD晶片重新燒錄保護程式,因手續繁複,僅完成349 張,是上開影像擷取卡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運作,始送交原告修繕,被告自應支付維修費用,故於被告支付維修費用前,原告自得拒絕交付其餘已修復完成之201 張影像擷取卡。 ③被告所交付之468 個CPLD晶片均為壞品,無法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且CPLD晶片乃係原告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燒錄保護程式至CPLD晶片內後,交由原告製作影像擷取卡,是以,原告所稱之CPLD晶片既係原告所提供,並非被告自行購買,被告自不得就CPLD晶片部分主張受有損失。 ⒉兩造係共同開發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操作軟體(乃預先安裝於Disk On Module模組中,再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下稱系爭操作軟體),原告當然有權銷售系爭操作軟體: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89年間經由當時被告之母公司百慕達商網虎國際臺灣分公司(下稱網虎公司)總經理陳章泰之介紹結識被告公司辛○○,辛○○得知原告正準備研發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操作軟體,即表達欲共同開發之意願,甲○○乃同意辛○○之要求,原告即於90年8 月間租屋於被告公司隔壁,以利兩造共同開發聯繫。 ②開發期間,由甲○○負責制定數位監視錄影系統操作軟體之架構、功能、規範以及協助、指導工程師解決問題、蒐集資料、驗證軟體穩定性,還兼任網虎公司產品研發副總,在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之團隊中,甲○○係居於主管與指導之地位,亦具有軟體開發上之專業能力。反之,辛○○總以共同開發及被告尚在虧錢為由,要求原告購買開發系爭操作軟體所需之電腦主機板、中央處理器、記憶體、磁碟陣列、影像擷取卡、數位旋轉攝影機、攝影機,並要求原告購買他牌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觀摩,若非兩造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原告為何要購買開發該操作軟體所需之設備? ③嗣兩造於90年10月間,鑒於系爭操作軟體即將開發完成,乃計劃與訴外人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赫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優先議約權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該合作意向書所載「霓虹電腦與碩葳國際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當然係指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系爭操作軟體,蓋原告係於91年5 月間才開始請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代工生產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硬體(即影像擷取卡)。 ④另兩造為開發新一代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產品,乃由原告向深圳市桑海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桑海通公司)購買VW2010 Linux SDK 2開發包1 套,買賣價金為美金20,000元,並由被告負擔一半費用即322,000 元,足證系爭操作軟體確係兩造共同開發。 ⑤被告一再聲稱原告依照使用系爭操作軟體之套數所給付之軟體使用費,4 port軟體單價為5,000 元或3,500 元、8 port軟體單價為7,000 元、16port單價為12,000元,然觀諸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4 port軟體單價從3,500 元、3,550 元、4,150 元、5,000 元至12,000元不等,16port軟體單價從3,500 元、8,618 元、12,000元均有之,不但與被告聲稱之單價不符,且金額差距其大,事實上,原告係為幫助被告作帳增加業績,以達其擬上市上櫃之目的,始開立上開統一發票。 ⑥兩造所銷售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影像擷取卡均為原告所製造,僅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係由兩造各自燒錄,當使用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執行系爭操作軟體時,該軟體即會識別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如無法通過驗證,該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則無使用。本件兩造銷售之影像擷取卡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系爭操作軟體可以辨識兩造所銷售之不同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則倘兩造未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為何該軟體可以識別原告銷售之影像擷取卡?足證兩造乃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無訛。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812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為下列抵銷抗辯: ㈠原告擅自出售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253 張,應賠償被告所受有該卡片本體價值之損失共500,940 元: ⒈兩造於93年、94年業務往來期間,被告曾將影像擷取卡送交原告維修,惟有57張遺失未歸還。又被告於94年2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卡550 張,惟因原告先前曾指派協力廠商之工程人員到被告公司協助修改保護程式,卻破壞被告原先之生產環境,以致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發生錯誤,經被告全數送回原告重工,卻有201 張遺失未歸還;況且,不論重工之原因應歸咎於何方,原告既收受被告送回重工之影像擷取卡,即有修繕返還之義務。 ⒉被告既將上開影像擷取卡送交原告維修,原告卻未將卡片修復送還被告,反而將卡片售出以致無法返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影像擷取卡每張價值1,980 元,原告即應賠償被告該卡片本體價值之損失共500,940 元【計算式:1,980 ×(52+201) =50 0,940 】。 ⒊又被告於92至94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均在保固期間內,無庸支付維修費用;至原告提出原證24送貨單所示之影像擷取卡維修費用,則係因該卡片乃可歸責於使用者之因素所致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始由使用者付費交由原告維修。另原告於94年2 月23日交付之影像擷取卡550 張,其瑕疵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自無要求被告支付維修費用之理。縱認被告應支付影像擷取卡之維修費用,亦是原告先完成修繕後才發生維修費用之債權,亦即,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何來主張行使留置權?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之債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第8 款所定之短期時效,應無准許其再據此主張留置權之餘地。 ㈡原告未歸還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253 張以及已經被告燒錄保護程式之CPLD晶片468 個,應賠償被告所受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損失共2,523,500 元: ⒈原告除未歸還被告送修之上開影像擷取卡253 張外,亦未返還被告所提供已經燒錄保護程式並加貼易碎貼紙之CPLD晶片共468 個,而每一張影像擷取卡或單個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後,即可搭配一套被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操作軟體銷售,是原告拒不歸還前述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且未取得被告授權,即擅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自受有相當於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軟體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兩造交易期間,原告支付被告之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乃以每套軟體3,500 元計算,則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軟體使用費之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523,500 元【計算式:3,500 ×(52+201 +468) =2,523,500 】。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被告所享有系爭操作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即應連帶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9,453,500 元: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被告生產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內所配置之系爭操作軟體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甲○○執行職務侵害被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以現知原告擅自銷售系爭操作軟體之交易數量為2,701 套、每套系爭操作軟體價值為3,500 元計算,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9,453,500 元【計算式:3,500 ×2,701 = 9,453,500 】。 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意向書,因相關條件未談攏,最後並未生效,亦未經被告加蓋公司大小章確認,是該合作意向書與原告不法侵害被告享有之系爭操作軟體著作財產權無關。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其涉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查中均坦承有支付原告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事實,且有原告因該軟體使用費交易所製作之明細表、訂購單等證物為佐,可以證明系爭操作軟體之權利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兩造共同開發。原告雖主張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有從兩造間之影像擷取卡交易中回收,但無法舉證明如何回收,且與證人庚○○於鈞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尚積欠貨款3,397,812 元未付。 ㈡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原告尚有52張未歸還予被告。 ㈢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影像擷取卡1000張,原告於94年2 月23日先交付其中550 張,嗣因該影像擷取卡無法運作而全數送交原告維修,原告已修復其中349 張並交還予被告。 ㈣被告於94年2 、3 月間向原告訂購影像擷取卡時,曾在原告交付之CPLD晶片內燒錄保護程式並加貼易碎貼紙後交予原告製作影像擷取卡,但原告未將其中468 個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後交貨予被告。 ㈤原告自91年2 月間開始銷售數位監視錄影系統(簡稱DVR) ,產品內容包括影像擷取卡及儲存系爭操作軟體之硬體DiskOn Module 模組(簡稱DOM) 。 五、本件爭點 ㈠關於被告就原告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於92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原告是否尚有5 張未歸還予被告? ⒉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送交原告維修之影像擷取卡,是否已經原告維修完畢?又被告應否支付維修費用予原告?其維修費用為何?又原告是否已就其留置之影像擷取卡取償?其賣得之價金為何? ⒊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所交付之影像擷取卡550 張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運作? ⒋被告將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所交付之影像擷取卡550 張送交原告維修後,其中201 張是否已經原告維修完畢?又原告是否已交還予被告? ⒌原告未將468 個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後交貨予被告,是否因被告所交付已燒錄保護程式之CPLD晶片係壞品而無法焊接所致? ⒍倘原告確未歸還上開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及非因CPLD晶片係壞品而無故未將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後交貨予被告,導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數額為何? ㈡關於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系爭操作軟體著作財產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操作軟體是否係由兩造共同開發? ⒉倘原告未與被告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亦未經被告授權使用系爭操作軟體,則其非法銷售系爭操作軟體之數量為何?造成被告損失的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電腦產品,尚積欠貨款3,397,812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1 件、統一發票8 紙、送貨單15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就原告應賠償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致其所受損害500,940 元暨所失利益2,523,500 元,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其所享有系爭操作軟體著作財產權致其所受損害9,453,500 元等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原告則否認其對於被告負有上開債務,茲就被告所為各項抵銷之債務存否及其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㈡關於被告就原告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其於92年至94年間曾將原告出售之影像擷取卡送交原告維修,原告卻未將其中57張影像擷取卡修復後送回,反而擅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以致被告受有卡片本體價值以及軟體使用費之損失等語,而原告固坦承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尚有52張未歸還,惟抗辯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已全數修復歸還,且於被告支付其於93年、94年間送修上開影像擷取卡應付之維修費用前,爰就上開尚未歸還之52張影像擷取卡行使留置權,以保障原告之債權等語。經查: ①被告抗辯其於92年至94年間曾送修原告出售之影像擷取卡57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工廠入出庫明細表1 份、送修單26紙、借貨單1 張、出庫單2 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 至149 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5 張修復歸還一節,已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1 頁),自應予扣除。 ②又原告雖以被告送修上開影像擷取卡均未支付維修費用為由主張行使留置權,惟被告則抗辯該影像擷取卡送修均在保固期間內,無須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質之原告並不爭執其出售影像擷取卡予被告,併約定保固維修期間為1 年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陳明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若在保固期間內即不用收取維修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另證人即前任原告技術工程師乙○○亦到庭證述原告銷售影像擷取卡確有提供保固維修服務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頁),再參酌一般商品交易之出賣人所提供之保固維修服務,通常係指在商品售出後一定期間內,在正常使用上發生之問題應由出賣人負責維修而言,是原告就其出售予被告之影像擷取卡既有提供保固維修服務,則其主張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應支付維修費用,自僅限於已逾保固期間或非因正常使用上發生問題而送修之情形,其對於被告送修上開影像擷取卡係屬前述應支付維修費用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即有支付維修費用之義務等語,並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各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4 頁),被告則抗辯該次送修因係可歸責於客戶之事由所致之損壞,本不在保固維修之範圍內,自應由客戶付費交予原告維修等語,亦提出付款申請單、影像擷取卡送修原因確認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被告確曾於93年8 月17日支付影像擷取卡維修費400 元予原告,惟該影像擷取卡係因遭雷擊以致晶片受損,始送回原廠(即原告)維修一節,亦據被告之客戶虹鼎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影像擷取卡送修原因確認書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該影像擷取卡既非因正常使用上發生之損壞,即非原告提供保固維修服務之範圍,被告自有支付維修費用之義務,並不得據此推論凡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即應支付維修費用。又原告雖提出其於94年4 月30日向被告請領93年度及94年度影像擷取卡維修費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惟為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報價單,抑且,被告早於93年7 月間即陸續送修影像擷取卡,此觀其提出之送修單記載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49 頁),原告非但未經已修復之影像擷取卡送回被告,甚至遲至94年4 月30日始就93年度及94年度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向被告一併請領維修費,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該報價單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認同意支付其上所載之款項,是原告據該報價單主張被告就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均有支付維修費用之義務等語,自屬無據。 ④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丙○○到庭證稱:「客戶送修影像擷取卡時我們會自行檢測損壞原因,再送交原告維修,如果是訂購不久的產品,原告就不會收取維修費用,從我負責此項業務開始,從沒有印象原告有向我們收過維修費用,因為原告對我們的保固期間是1 年」、(問:是否看過原告所出具的報價單?)我現在才看過這份報價單。原告如果要向被告收取維修費用,一定會先報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其乃證述被告在保固期間內送修影像擷取卡,即無須支付維修費用,且自其負責上開影像擷取卡送修業務以來,原告不曾向被告收取過維修費用等情明確。又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庚○○到庭證稱:「(問:被告向原告採購影像擷取卡後,是否有送回原告維修之情形?)有,我們會請維修部門還是老闆先判斷維修的原因,如果送修的原因是我們造成的,我們會免費維修,如果是客戶造成的,就由我們老闆跟客戶談如何處理,我只負責最後的報價」、「有時有收費有時沒有收費,視狀況而定,如果有收費的情形會傳報價單給客戶,客戶如果同意的話我們就開發票向客戶請款」、「產品維修完畢送還予被告這業務是由我負責,我會請公司其他員工送回,被告會簽單據」、「(問:所以每批送回予被告之產品都會簽署單據?)有,但有時候會遺漏,產品我們會先送回被告,因為被告是月結的客戶,每月再結算所有的費用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其亦證述原告會視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損壞之原因而決定是否收取維修費用,且於維修完畢後,會先送回被告,再按月結算應向被告收取之費用,則參以原告所提出其曾向被告收取影像擷取卡維修費用之相關事證,其僅曾於93年8 月17日向被告收取影像擷取卡維修費400 元,並無其他兩造結算影像擷取卡維修費之紀錄,顯見被告抗辯其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上開影像擷取卡52張確均在保固期間內且因正常使用發生問題而送修,始未據原告向被告請領維修費用甚明。 ⑤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復到庭陳明:「因為兩造一開始合作關係良好,被告表示會再向原告下訂單要求原告不要收取維修費用,所以有些維修費用並未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顯見原告亦有同意不收取影像擷取卡維修費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送修影像擷取卡已逾保固期間或非因正常使用上發生問題而送修者,則其主張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均應支付維修費用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就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上開影像擷取卡52張,即應於維修完畢後送還予被告,不得以被告未支付維修費用為由行使留置權。 ⑥詎依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庚○○到庭證稱:「(問:報價單上寫的卡片<即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52張影像擷取卡>目前在哪裡?)已經丟掉了,因為94年當時向被告報價後,但被告並未回覆,經過2 年時間我們就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8 頁),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送修之5 張影像擷取卡已非在其占有中一節,則原告就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上開52張影像擷取卡,既無法將修復後之卡片交還予被告,其給付自已陷於不能,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卡後,於93年、94年間將52張影像擷取卡送回原告公司維修,原告卻未能修復返還上開影像擷取卡,以致被告受有相當於該影像擷取卡價值之損失;又被告主張每張影像擷取卡價值為1,980 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是被告受有相當於該52張影像擷取卡價值之損失金額為102,960 元【計算式:1,980 ×52=102,960 】。至被告另主張原告將其送 修之影像擷取卡搭配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操作軟體銷售,受有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每套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3,500 元計算之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其即有權銷售系爭操作軟體等語;查系爭操作軟體係兩造共同開發,雙方各得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予第三人(詳如後述),本無須相互支付軟體使用費,是縱原告確將被告送修之影像擷取卡修復後逕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亦難認其受有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上開軟體使用費之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94年2 月23日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卡550 張,惟因原告先前曾指派協力廠商之工程人員到被告公司協助修改保護程式,卻破壞被告原先之生產環境,以致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發生錯誤,經被告全數送回原告重工,卻未將其中201 張修復後歸還,而擅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以致被告受有卡片本體價值以及軟體使用費之損失等語,而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曾將550 張影像擷取卡送回原告公司重工,尚有201 張影像擷取卡未送回被告,惟主張上開影像擷取卡係因被告自行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錯誤以致無法運作,於被告支付維修費用前,原告自得拒絕交付其餘已修復完成之201 張影像擷取卡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軟體工程師戊○○雖曾到庭證述被告於93年間欲改寫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密碼,即透過原告協調凌華公司工程師己○○前來協助,惟己○○指導其改寫密碼時所產生之檔案卻覆蓋到被告原本生產用之保護程式檔案,以致被告此後燒錄至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發生錯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頁),惟其並未敘明被告原本生產用之保護程式檔案如何在其改寫保護程式密碼之過程中遭到覆蓋,始致被告燒錄保護程式密碼至CPLD晶片內時發生錯誤,是其證述上情未免出於個人推測之詞,已難逕為採信。再據證人即凌華公司研發副理己○○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公司告訴我被告有需要更改CPLD上面的密碼,當時我跟被告公司工程師戊○○說明如何更改密碼,但是沒有實際操作,因為被告不可能告訴我他們的密碼是什麼,所以之後我就回去公司,我回到公司後戊○○還有以電話詢問我如何操作的問題」、「我去以後隔一陣子,原告公司向我們反應我們公司生產的影像擷取卡有出現問題,他原先認為是我們公司生產有問題,並將有問題的影像擷取卡交給我研究,我更換影像擷取卡上CPLD後經測試結果沒有問題,因此我懷疑是CPLD有問題,就將好的CPLD交給原告送回被告公司重新燒錄,再拿回給我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經測試結果仍出現問題,所以我判斷是燒錄器出問題,後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先生有向我借1 台燒錄器回去給他們工程師處理」、「更改密碼的程式與燒錄程式是二個獨立的程式,理論上不會互相干擾,而且燒錄程式本身可檢查所燒錄之程式是否正確」、「我們公司生產影像擷取卡都有一片完整的標準樣品,我就將該樣品上的CPLD拿來做測試,這片CPLD是被告燒錄給原告的,上面還有被告公司的貼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乃證述其僅口頭指導被告工程師戊○○如何更改保護程式之密碼,且更改該密碼之程式與燒錄保護程式密碼之程式係二個獨立之程式,顯見證人己○○指導被告改寫保護程式密碼之過程中,應不致影響被告原本燒錄保護程式之程式,是被告抗辯前揭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保護程式發生錯誤,係凌華公司工程師己○○協助被告更改保護程式密碼所致等語,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於94年2 月23日交付被告之550 張影像擷取卡,既係因被告所提供已燒錄保護程式之CPLD晶片有瑕疵以致無法運作,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係因原告指派之工程師在協助改寫保護程式密碼之過程中所致,則被告嗣將該550 張影像擷取卡送交原告重工維修,自不得要求原告負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即應支付原告該影像擷取卡之維修費用。 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2 月23日既已交付被告訂購之影像擷取卡550 張予被告,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所有權即已移轉予被告,嗣後該影像擷取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交由原告重工維修,則其應於修復後將卡片交還被告之義務與其就該卡片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費之債權,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原告於被告未給付上開影像擷取卡維修費用之前,自有留置該影像擷取卡之權利。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維修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行使留置權等語,縱認上開請求權有時效消滅之情事,惟依民法第145 條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仍得就其留置物取償,是原告自仍得主張行使留置權。 ③從而,原告留置被告送修之201 張影像擷取卡既有正當理由,自屬有權占有,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拒不返還卡片,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情事,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拒不歸還201 張影像擷取卡以致其所受卡片價值本體以及軟體使用費之損失,均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被告所提供已經燒錄保護程式並加貼易碎貼紙之CPLD晶片共468 個,並擅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受有相當於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以每套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3,500 元計算之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未返還原告上開CPLD晶片共468 個,惟主張該CPLD晶片為壞品,無法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且該CPLD晶片係原告所提供,被告不得就該CPLD晶片部分主張受有損失等語。查原告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所交付之CPLD晶片均屬壞品一節,然而,縱認原告確有返還上開CPLD晶片之義務卻未返還,惟系爭操作軟體既係兩造共同開發,雙方各得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予第三人(詳如後述),本無須相互支付軟體使用費,則原告即便將該CPLD晶片焊接在影像擷取卡上後逕自搭配系爭操作軟體銷售,亦難認其受有免付軟體使用費之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上開軟體使用費之利益並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返還影像擷取卡及CPLD晶片部分,僅其中原告未返還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52張,應賠償被告所受之卡片價值損失共102,960 元,至其餘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系爭操作軟體著作財產權所為之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擅自銷售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操作軟體,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原告對於甲○○執行執務不法侵害被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應與甲○○連帶賠償被告所受損失9,453,500 元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583 號起訴書、同署94年度他字第5070號著作權法案件訊問筆錄、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物品進貨歷史一覽表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第250 至256 頁)。原告則主張系爭操作軟體係兩造共同開發,其自得銷售系爭操作軟體等語,亦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證明單、票據一覽表、借貨單、借出單、開發模板及相關軟件訂購合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影像擷取卡及DOM 照片、原告與凌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佛光山叢林學院聘書軟體工程師認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比對鑑定報告書、客戶銷售一覽表、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94至115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7 至213 頁、第294 至324 頁、第334 至338 頁)。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操作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係被告單獨所有或為兩造所共有。 ⒉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合作意向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一第80頁),據為其主張兩造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之證明;被告則抗辯兩造當時係約定由原告開發硬體即影像擷取卡,被告則開發系爭操作軟體,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影像擷取卡,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操作軟體等語。經查: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作意向書,於約首載明:「茲由霓虹電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碩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俟開發完成後同意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赫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擁有中華民國境內總代理之優先議約權」等文字,其上並有原告暨其代表人江耀坤之印文,以及被告代表人辛○○之簽名及職章(戳章日期為90年10月2 日),而被告對於上開印文、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又本件所稱數位監視錄系統乃包括影像擷取卡、系爭操作軟體以及儲存該軟體之硬體DOM ,而系爭合作意向書僅統稱「數位監視系統」,並未區分共同開發軟體或硬體部分;惟參之證人陳章泰、陳封錦於本院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涉違反著作權法之96年度易字第593 號刑事案件(下稱著作權法刑事案件)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04 至115 頁),訴外人網虎公司為進行導覽機內軟體開發而投資設立被告公司,於90年初,網虎公司為開發產品型軟體,由陳章泰(即當時網虎公司事業部總經理)介紹甲○○與辛○○(即當時被告公司經理兼任網虎公司技術部協理)認識,兩造即討論如何共同開發在LINUX 系統下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辛○○即於網虎公司主管會議時,向陳封錦(即當時網虎公司之執行長)報告兩造合作開發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軟體,且合作範圍並未包含影像擷取卡之硬體部分,甲○○亦於網虎公司主管會議時,向陳封錦報告後續開發細節,其後,陳章泰於90年10月間離職,改至凌華公司任職,於91年初,兩造完成系爭操作軟體之開發,於91年2 月間,由甲○○告知陳章泰有關兩造合作開發之軟體即將完成乙事,並詢問陳章泰有無興趣承作硬體(即影像擷取卡)設計及生產業務,之後,甲○○即與辛○○一同前往凌華公司,與陳章泰共同討論代為研發、生產影像擷取卡之ODM 業務;由上足悉系爭合作意向書所指兩造共同開發之「數位監視系統」,係指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系爭操作軟體,並未包含影像擷取卡。 ②又本件數位監視錄影系統之影像擷取卡,係由原告於91年2 月19日與凌華公司簽訂合約書,委由凌華公司按照原告之需求代為研發、設計、生產影像擷取卡(即ODM ),並自91年5 月間起開始出貨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轉售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00 頁),並經證人即凌華公司業務於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而兩造早於90年初,即因網虎公司開發產品型軟體之需求,由陳章泰介紹甲○○與辛○○互相認識,進而開始研發系爭操作軟體,並於91年初完成系爭操作軟體之開發,被告始於91年2 月間,向陳章泰洽詢原告與凌華公司就影像擷取卡進行ODM 之合約事宜,已於前述。是以,影像擷取卡之ODM 業務係於系爭操作軟體完成開發之後始開始進行,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兩造於90年10月2 日簽署系爭合作意向書時,即對影像擷取卡之研發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所稱之「數位監視系統」即指系爭操作軟體等語,堪以採信。 ⒊再者,原告曾於92年5 月中旬與深圳市桑海通公司簽訂開發模板及相關軟件訂購合同,由原告向桑海通公司購買美國VWEB公司之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總價美金20,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因此支付原告322,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開發模板及相關軟件訂購合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2 頁)。而此項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係為改善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加速其效能之用,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程式設計師陳怡儒於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則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即使非用於當時開發之數位監視錄影系統,惟確實為兩造為開發新一代數位監視錄影系統而共同購置,倘數位監視錄影系統內之系爭操作軟體僅由被告獨立開發並享有著作權,何須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用以提升數位監視錄影系統效能之VW2010 Linux SDK2 開發包產品?又原告另舉兩造就系爭操作軟體之使用者介面、產品規格、功能等事項相互確認之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3 頁、第201 至208 頁),據以佐證雙方共同開發系爭操作軟體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兩造相互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及該等郵件之內容,俱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爭執,則倘原告未共同參與系爭操作軟體之開發,被告何須於該軟體尚在開發階段,即持續與原告聯繫確認系爭操作軟體之規格及功能?是原告主張系爭操作軟體係由兩造共同開發一節,自堪採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已坦承有支付原告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事實,且有原告因該軟體使用費交易所製作之明細表、訂購單等證物為佐,可以證明系爭操作軟體之權利屬於原告所有,並非兩造共同開發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係為幫助被告作帳增加業績,以達其擬上市上櫃之目的,始開立支付軟體使用費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審酌下情,仍認被告所執前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操作軟體僅由其單獨開發之事實: ①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其辯護人於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固陳稱:「我們有向告訴人公司(即被告)買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252 頁」),惟其等併敘明:「當初2005年5 月底時,這個產品雙方共同研發出來的只是我們沒有去爭執這個產品的著作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則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所辯系爭操作軟體係兩造共同開發一節,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主張並無二致,僅未爭執其著作權而已,是被告未綜觀甲○○供述之全部內容,亦未參酌其他證據資料,遽為斷章取義,即屬不當。 ②復觀諸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90 頁),原告支付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單價前後不一,例如「DVR 4 port軟體」單價有3,500 元、4,150 元者,「DVR 16port軟體」單價有3,500 元、8,618 元、12,000元者,衡諸一般公司對同一客戶就同一商品每次折扣後金額,斷不可能出現如此差距之情形,是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品名、金額究否屬實,即非無疑。 ③又證人即原告採購人員庚○○於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稱:「因為這些發票是作為碩葳公司的業績使用,並沒有按發票的內容出貨,我們並沒有收到實際的貨,所以金額沒有關係」、「(問:霓虹是否有把發票上所載的金額支付給碩葳公司?)有」、「因為我們有銷售碩葳公司卡片,所以我們會在卡片上面加上一些利潤,來平衡這些金額,等於就是把這些錢回收回來」、「因為沒有實際交付軟體,都是由辛○○和被告談定後,我們就按照他們談好的數量和金額去收發票,都是看碩葳公司每個月需要的業績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 至123 頁),其亦證述上開統一發票均係開立作為被告之業績使用,原告雖有支付統一發票上所載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金額,惟該金額嗣已計入原告出售影像擷取卡之買賣價金後向被告請款回收。再參以證人庚○○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作證時,曾經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訂購單影本1 紙供渠辨認(見本院卷二第9 頁、一第224 頁),該訂購單乃記載原告向被告訂購「SW-DVR DVR軟體」,並註記「請解30片卡給我」,證人庚○○就該訂購單部分則證稱:「(問:這份訂購單是否你製作?)是,上面註記請解30片卡給我的意思要問我們老闆,軟體部分是我們老闆叫我怎麼下單我才下單,單價也是我們老闆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則倘原告確有長期向被告採購系爭操作軟體並支付軟體使用費,何以負責原告公司採購業務之證人庚○○對於採購該項商品之方式及單價卻毫無所悉?是證人庚○○證述其純係聽從老闆之指示,為增加被告業績而開立統一發票並支付軟體使用費予被告一節,堪信屬實。 ④至證人即被告業務助理丙○○到庭證述稱:「(問:訂購單上註記請解30片卡給我是什麼意思?)93年時原告有生產200 片的卡片,裡面有被告公司的軟體,先暫時存放在被告公司,如果原告公司有出貨就會向支付我們軟體費用,這張訂購單就是指原告出貨卡片所含的軟體費用」、(問:原告有生產200 片的片卡為何要暫時存放在被告公司?)因為卡片上有被告的軟體,如果卡片存放在原告公司,我們無法瞭解原告實際銷售的情形。被告向原告收取軟體費用之依據是原告銷貨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然對照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江慧茹於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問:碩葳公司數位監控軟體的出貨程序如何?)針對霓虹的話,因為卡片都在霓虹公司那裡,霓虹公司會告訴我們賣了多少,我們再和霓虹公司結算,卡片有包括我們所授權的軟體,所以霓虹把卡片的硬體賣出時,會再跟我們結算軟體應該付的費用」、「(問:你剛才說卡片上有保護軟體是何意?)就是保護監控系統的軟體,應該就是數位監控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126 、128 頁),二人針對究係由原告通知被告「解卡」之數量並出貨銷售影像擷取卡,抑或由原告逕自出貨後再告知被告實際銷售影像之數量等情供述迥異,且其等所指「卡片上有被告之軟體」究係指系爭操作軟體抑或影像擷取卡上CPLD晶片內之保護程式,亦不明確,又倘前揭訂購單確係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交易憑證,則何以兩造關於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之採購,卻單單僅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訂購單1 筆?實與常情不符。是證人丙○○、江慧茹證述兩造關於前揭訂購單之交易經過,自無法逕為採信。 ⑤此外,被告另所提出之訂購單、借貨單、影像捕捉卡流量表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96 至304 頁),其交易品項分別為「NC-P4 Capture CARD軟體」、「CPLD」或「影像捕捉卡」,均與數位監視錄影系統DOM 中所存放之系爭操作軟體無關,自無法作為原告確有向被告購買系爭操作軟體之證明。 ⑥綜前所述諸情,原告固曾支付系爭操作軟體使用費予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惟僅屬原告為增加被告業績始配合付費及開立統一發票,尚無法據以佐證系爭操作軟體確係被告單獨開發,再由原告付費向被告購買該軟體使用之事實。 ⒌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 條定有明文。系爭操作軟體既係由兩造共同開發,且按其性質不能分離各人創作部分而為利用,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由被告單獨取得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操作軟體乃屬共同著作,其著作財產權自歸兩造共同享有,是兩造各自將系爭操作軟體搭配影像擷取卡銷售予第三人,乃本於其等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合法權源,故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銷售系爭操作軟體,係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操作軟體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洵屬無據,其請求原告連帶賠償其法定代理人甲○○不法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所致之損害共9,453,500 元,自不應准許。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3,397,812 元,而原告不能返還被告於93年、94年間送修之影像擷取卡52張,乃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102,960 元(即影像擷取卡價值之損失),二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又無不能或不得互為抵銷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102,960 元,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貨款債務,自屬有據,於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貨款3,294,852 元【計算式:3,397,812 -102,960 =3,294,852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4,852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 月24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