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四四七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肆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乙○○、丙○○未經原告同意,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出租予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全詠公司,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結案),由金全詠公司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9 巷15號違章建築, 供作工廠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89年6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另自95年1 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84 元(相當租金損害賠償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3頁)。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7,300 元,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455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95年度訴字第550 號卷,下稱第550 號卷,第60、66頁、第125 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以: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張樹坤向原告承租,租期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自78年7 月1 日後即未續訂租約,被告於92年間為興建二重消防隊而將系爭土地隔鄰之438-17地號土地收回,非僅未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反而發給地上物補償費,相同情形之土地原告竟作不同之處理,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又被告於78年6 月30日租約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況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未收受租賃物,而由被告繼續占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由丁○○出租予金全詠公司,與乙○○、丙○○無關。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亦不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於本院95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第550 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 ⒉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第550號卷第45頁) ⒊丁○○自90年1 月21日起迄今均出租系爭土地予金全詠企業有限公司。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丁○○、乙○○、丙○○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金全詠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若干?乙○○、丙○○是否出租系爭土地給金全詠公司?⒉原告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本件有無類推適用民法第373 條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若干? 四、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於72年間就系爭土訂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另被告丁○○自90年1 月21日起均出租系爭土地予金全詠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紙(見第550 號卷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紙(見第550 號卷第45頁)在卷可憑,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又金全詠公司向丁○○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之事實,復經金全詠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丁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第550 號卷第99頁),均堪採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乙○○、丙○○雖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查被告於72年9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有被告告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影本1 件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租賃契間內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自認於78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見第550 號卷第44頁、第84頁),足證乙○○、丙○○、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查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出具予原告之字據上已載明:「茲本人丁○○等三人,目前使用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47-9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特此證明,並願配合臺北縣政府,進行目前土地實際使用範圍之量測工作及後續相關作業。此致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人簽章:丁○○、乙○○、丙○○」,有原告提出字據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被告乙○○、丙○○亦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於金全詠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丁福稱其係向丁○○承租系爭土地,則係被告推由丁○○出面與金全詠公司訂立租賃契約,或係屬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憑此認乙○○、丙○○無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六、又查被告抗辯其於78年6 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非無權占有,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本件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認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看)。經查兩造間於72年9 月間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本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1 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未依限續約者,視為無意續租」,此觀被告提出之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之記載即明(見第550 號卷第45頁),是兩造既於租賃契約訂明續租應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內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則除被告依約定申請訂立新租約外,即無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申請換訂新租約,為被告所不否認,即令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揆諸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本件仍不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次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期間屆滿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曾於78年9 月25日以七八北縣重地四字第8427號函通知原告應檢附原租約、戶籍謄本等有關資料於限期內向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續租手續,以便彙報原告辦理,惟經被告及其他承租人依該函文向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續約手續,嗣原告僅對訴外人張丁財等3 人為駁回續約之通知,然對被告之申請並無為准駁之通知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被告曾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申請續訂租約,且兩造既未另訂新租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況原告係於79年5 月23日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144735號函駁回訴外人張丁財申請續租三重市○○○段438-3 、447-4 、447-7 、447-10地號土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8年9 月25日通知被告辦理申請續租手續之後,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第550 號卷第81、82頁),並非被告所稱其等與訴外人張丁財申請續租,嗣後被告僅駁回張丁財等人之申請,對被告申請續租則置之不理。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8年9 月25日雖通知被告辦理續租手續,非原告向被告通知辦理續租,自難認原告有向被告為續訂租賃契約之要約,況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8年9 月25日發函予被告係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始發函通知被告申請辦理續訂租約事宜,與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已有不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前1 個月向原告申請續訂租約,且事實上兩造亦未續訂租約,自難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又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至民法第373 條係規範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標的物滅失時之危險負擔之規定,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73 條,顯屬無據。 ㈢基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約定被告如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前1 個月內申請續租,即視為無意續租,兩造復未另訂新租約,故被告於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七、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看),而土地法第97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 月1 日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如上述,並出租予金全詠公司,被告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A 部分既由被告出租予金全詠公司作沖床業務之用,被告復收取租金,自屬營業用,本院勘驗系爭土地時,土地之使用狀況如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此觀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照片所示即明(見第550 號卷第109 、71至75頁),故被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惟原告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見第550 號卷第66頁),自無不合,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㈢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共計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7,300 元(見第550 號卷第66頁不當得利計算表)等語。經查系爭土地89年7 月1 日及93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900 元,有原告提出地價謄本1 件在卷足參(見第550 號卷第95頁),另被告僅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9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非被告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129 平方公尺土地(見第550 號卷第125 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共計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7,025 元(計算式:8,900 元/㎡×129 ㎡×5% ×5 年=287,025)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8,455 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是依年息5%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784 元(即8,900 元/㎡×129 ㎡×5%÷12個月=4,784 元,元以下4 捨 5 入,以下同)。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129 平方公尺,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0日止共計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7,02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5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