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之3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整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93年度台抗字第438 號、91年台抗字第552 號、91年台抗字第648 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貸放案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7,214,048元(見調解卷第3 頁),嗣於民國96年4 月19日以準備書一狀就附表編號1 至17之貸放案擴張聲明為20,316,999元(見本院卷㈠第21頁),於9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0,316,999元及自96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嗣原告於97年1 月4 日再追加如附表編號18貸放案之損害588,448 元及自97年1 月4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4、31頁),被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32頁),然查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18之貸放案,係基於被告受僱於原告擔任房貸業務專員期間所承辦之案件,與附表編號1 至17之貸放案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關連,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與原告追加附表編號18之審理時予以利用,得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追加附表編號18之請求,與原訴間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加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房貸業務專員之工作,主要負責徵信及授信作業,負責評估授信戶之信用狀況及未來之還款能力,作為授信准駁之重要依據,另依據徵信結果,依一般公認之五項評估要素(5P),即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 、還款財源(patment) 、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借款戶展望(perspective) 等五項要素綜合判斷,擬定融資計劃,提供核決人員下定融資決策。且房貸業務人原父德第一線與借款人接觸,須辦理對保、簽立借據、擔保品現場履勘工作,與借款人有多次接觸,反之覆核或核決人員並不直接面對借款戶,僅能依承辦人員提供資料作書面審核,因此前項審核工作,在經辦應僅實質查核責任。被告任房貸專員之工作,於客戶有借款需求時應先請借(保)人填寫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次依申請資料查詢借(保)人信用紀錄,如無不良信用紀錄,則依借(保)人提供之資料,一方面調查借(保)人提供之資料是否真實、收入來源是否確實,據實填載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表,另一方面評估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夠,填寫不動產鑑價表後,再依前開相關徵信資料擬定貸放金額填寫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依核准層級送請主管或轉呈有權核決人員批駁,完成貸款審核程序。詎被告就其承辦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貸款案件,竟有多處徵信不實或鑑價高估之過失,其中編號6 陳四川、13沈素瑞、15謝宗憲3 案,被告未依規定勘查擔保品,並提供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假照片,矇騙原告誤認擔保品筆完成裝璜而高估擔保品價值。又被告就編號7 黃寶琨案則對擔保品現況作虛偽不實陳述,且虛列借款人資產以符合授信規定。另編號3 林承武、4 楊偉明、5 張雅雯、8 廖根旺、9 賴俊宇、10賴家鵬、11呂雅華、12李義仁、14蘇益利、16呂建昌、17呂建德案,其借款(保)人提供之所得來源資料明顯不實,被告未予查證。而編號1 、2 則係前手原向原告貸款額度過高,已經原告要求收回貸款,新買受人仍用高得度再次申貸時,被告明顯高估擔保品鑑價,未予查核真實交易價格。再查編號18係擔保品樓下有嫌惡設施即神壇,依原告所頒不動產鑑估及處理要點規定不動產坐落週遭若有嫌惡設施,應於鑑估單價反應,並須確實於不動產鑑價表詳加表述,以利授信人員判斷,並於94年間明確定定標的物10公尺範圍內或標的物本身或同棟(公寓)大樓內有嫌惡設施均應揭露,故被告違反忠實揭露義務。被告之過失詳見附表所示,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未依原告規定之業務處理準則善盡實質審查義務,致原告授信資產遭受重大損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貸放案(下稱系爭貸放案)均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追償及執行擔保品或出售予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結果,各貸放辦件尚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能受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1,167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86年度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 三、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18件系爭貸放案均係訴外人即從事代書業務邱碧雪介紹予被告承作,因邱碧雪介紹之貸放案相當多,且與被告長期合作,基於對於邱碧雪之信任始未前去查看部分系爭貸放案,惟被告均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核貸尚須被告之主管及分行經理始能決定核貸金額,且在徵貸資格初審時即須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逐件檢討核貸金額,須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業務專員同意核貸始得繼續送審覆核,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又經裝璜之房屋每坪單價可多估2 萬元,被告依據原告所頒之相關規定辦理授信,並無高估擔保品之過失。至94年12月因邱碧雪提供之案件竟有需催收之狀況時,被告自95年1 月就不再承接邱碧雪提供之案件,且邱碧雪之案件經催收後,被告係經原告通知後始知悉部分貸放案並無裝璜及增建,被告並不知18件系爭貸放案中借款人或保證人提供之資料有偽造情形,亦不知系爭貸放案之借款人或保證人為人頭。又原告將系爭貸放案之部分不良債權以打折方式出售予原告關係企業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資產管理公司),乃一般銀行處理不良債權之常見手法,其既以此方式以降低銀行總體逾放比,自不能主張折扣部分為其損害。況近2 年房地產價格走高而不動產行情本受市場多項因素影響,漲跌互見,其中三峽鎮94年間因造鎮題材帶動,價量齊揚,房價漲幅逾5%,縱鑑價較高,亦與市場行情走勢相符,尚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被告就系爭貸放案均確實徵信對保,並無人頭情事,亦不知悉有偽造扣繳憑擔或存摺等情事,被告就系爭貸放案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至編號4 雖曾由被告之夫楊明書雖曾擔任邱碧雪之借款人人頭,惟係因邱碧雪與被告長期合作,邱碧約幾經拜託被告不好意思推托,嗣因被告信賴邱碧雪對不動產之專業及對被告業績上之照顧,被告之夫楊明書始同意擔任邱碧雪之人頭,至其餘貸放案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雖均係邱碧雪之人頭,惟被告並不知人頭之事,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6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自69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原告,至95年10月5 日退休,被告自92年底經調派至放款部門擔任房貸業務工作。 ⒉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系爭貸放案均由被告承辦。 ⒊原證1之授信準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7頁)。 ⒋原證2 至18係被告承辦之系爭貸放案申貸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7至219 頁)。 ⒌原證19之不動產估價表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 ⒍原證20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26 頁)。 ⒎原告提出系爭貸放案被告勘查照片暨查封照片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82 至297 頁)。 ⒏原告提出系爭貸放案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各類所得資料表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298 至327 頁)。 ⒐被告就系爭貸放案編號6、13、15未勘查擔保品。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貸放案編號6 、13、15未依規定勘查擔保品、提供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假照片,是否致原告誤認擔保品已完成裝璜而高估擔保品價值?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⒉被告有無就系爭放款案編號7 借款人資產虛列未為必要之查核?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虛列借款人資產以符合授信規定,影響原告評估正確性? ⒊被告就系爭貸放案編號3 、4 、5 、8 、9 、10、11、12、14、16、17借款人所得來源資料不實有無未予必要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就系爭貸放案編號1 、2 有無高估擔保品之價值?前案是否已要求回收貸款,新買受人用較高額度再次申貸時,被告是否有報告其為真實交易價格,未善盡實質查證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⒌系爭貸放案件17件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是否均係人頭而無借款或保證之真意? ⒍如被告確有前開故意或過失,其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⒎原告就系爭貸放案17件之核貸是否與有過失?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月7 日起受僱於原告,至95年10月5 日退休,被告自92年底經調派至放款部門擔任房貸業務工作,如附表編號1 至18之系爭貸放案均係被告承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貸放案之申貸資料影本、不動產估價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至221 頁、卷㈡第37至45頁)為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7之系爭貸放案係由被告承辦之事實,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並無鑑價高估之故意或過失,惟就編號1 至18之申貸案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鑑價高估及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則否認有鑑價高估及徵信不實之事實。 ㈡鑑價高估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7之貸放案之鑑價高於區域行情,且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查核實際交易情形,復較系爭貸放案擔保不動產之前手申貸額度高出甚多,故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估編號1 至17之貸放案之鑑價高於區域行情,係以95年1 月至95年4 月房貸成交行情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以下),然查原告提出之前開房貸成交行情表係其單方面出具之文書,其上復記載「鑑價科鑑價」等語,足證僅係原告內部所屬單位製作之文書,是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成交行情表認被告確有鑑價高估之過失。又查原告於93年5 月27日以板信個資字第0938300164號函重新規範其房貸承作範圍,依該函說明六:「鑑價應依合理行情價估擬,並以鑑定價與買賣價孰低鑑核,裝璜加價與增建部份應視個案酌情鑑估,惟仍應不逾20仟元/ 每坪(合計),且需另提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是系爭貸放案編號1 、2 、4 、5 、12、14、16、17內部係有裝璜或增建者(見本院卷㈠第40頁、第49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第177 頁正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反面、第215 至216 頁),另編號8 、9 、10、11內部有裝璜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估價與最後核貸之每坪金額,與原告鑑價科鑑價金額在2 萬元以內者即編號1 、2 、10,均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鑑價高估之事實。 ⒊另編號4 、5 、8 、9 、11 、12 、14、16、17被告鑑估每坪單價,均較原告主張該擔保品區域行情元高出逾2 萬元,然查其中編號4 僅較前手申貸數額高68萬元,編號5 較前手申貸數額高16萬元,編號9 僅超過前次申貸金額77萬元,編號11較前次申貸金額高70萬元,編號16較前次申貸金額高60萬元,編號17較前次申貸金額高70萬元,以當時臺北縣房地產行情正值快速上漲階段,前手復未必足額申貸,自難僅以該擔保品之後經原告出售資產管理公司或經法院拍定價格低於借款金額,遽謂被告確有高估情事。⒋至編號12較前次申貸金額逾123 萬元,編號14較前次申貸金額逾110 萬元,惟編號12之擔保品位於三峽鎮○○街,而原告就同樣位於三峽鎮○○街之編號9 則任為其區域行情約每坪13萬,適與被告就編號12之鑑估價相當,另編號14雖被告鑑估每坪單價135,000 元,較原告主張之區域行情11萬元僅高出25,000元,然查不動產之價值究應為若干,往往受主觀認知、客觀市場之影響甚鉅。再查被告抗辯系爭申貸案均須經被告之主管及分行經理始能決定核貸金額,且在徵貸資格初審時即須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逐件檢討核貸金額,須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業務專員同意核貸始得繼續送審復核,非被告一人能決定核貸金額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核貸金額既非被告一人所能決定,被告之主管及分行經理就其分行所在地附近之區域行情當較被告更為明瞭,其核貸金額既經其分行經理暨審議委員會同意,自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高估系爭申貸案價值之故意或過失。 ㈢徵信不實部分: ⒈查銀行於客戶申請貸款時,均要求業務專員須遵守銀行所頒訂各種詳盡之申貸程序及作業流程暨授信準則,以確保其債權,並要求貸款業務專員必須親自對保、確實徵信,原告並制有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不動產鑑估及處理要點(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授信章則彙編(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授信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辦法(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等,可知銀行授信、徵信業務處理之真實性對銀行債權確保之重要性。又不動產投資客之資力仍有一定之限度,借款人之資力向係銀行考慮核貸與否之重要關鍵,若投資客以向他人借用名義(即俗稱人頭戶)而向銀行辦理借款,當致銀行無法查核借款人之真實資力,亦無法真正評估及控管貸款風險,復往往於追償時困難重重,故銀錢業者尚無同意投資客以人頭戶貸款之可能。故若銀行受僱人辦理徵信業務時,明知非真實借款人之人頭戶,而仍向銀行提出借款之申請,自屬故意違反對銀行所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對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系爭18件申貸案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均係邱碧雪之人頭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4 頁),惟抗辯以:伊不知如附表所示18件系爭申貸之借款人及保證人為人頭,伊以為借款人均係購屋自住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伊一開始就知道邱碧雪是投資客,伊作投資客案件必須將投資客資料建檔,伊作邱碧雪的案件長官均知道係邱碧雪的案子。……長官都知道是此些申貸案是人頭,伊送件給長官時均告知長官此等係邱碧雪的案子,長官亦知悉此些申貸之名義人均係人頭,因為投資客不可能一、二十間房子都登記在自己名下,一定會找人頭做登記名義人,但是會對投資客做額度上限之規定,假資料部分伊不知係假資料,伊以為係邱碧雪投資之房子賣掉,由其他人承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 至276 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系爭18件申貸案之借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及保證人,明知為人頭仍向原告申辦貸款,致原告無法就徵信資料判斷是否應予核貸,被告自有故意徵信不實之情事。 ⒊訴外人邱碧雪於94年8 月間以訴外人蔣志清為人頭,向原告申貸坐落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171 號2 樓之3 之房 意,業據蔣志清另案提出刑事告訴,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已自認:伊不認識蔣志清,僅認識蔣志清之妻,伊與蔣志清之妻係原告營業部之同事,邱碧雪投資買10間房子,邱碧雪問伊有沒有人願意當邱碧雪之人頭,伊當時問蔣志清之妻,請伊問蔣志清願不願意做人頭,蔣志清太太說可以……邱碧雪人頭不夠,叫伊幫忙找,伊跟蔣志清之妻周緯欣講,請周緯欣問蔣志清要不要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32號卷,下稱他字第5732號卷,第9 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邱碧雪於該偵查案件中亦結證稱其確有請被告幫伊找人頭(見他字第5732號卷,第9 頁反面),復有蔣志清申貸案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732號卷第14頁以下),訴外人蔣志清之申貸案雖非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申貸案,惟仍足證被告於94年8 月間即知悉邱碧雪投資房屋有找人頭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4 之申貸案係由楊偉明為買受人,於95年1 月間向原告申貸,被告並商請被告之夫楊明書擔任邱碧雪之人頭,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為出賣人,是被告確知邱碧雪均大量投資不動產,並有以人頭作為申請貸款之借款人及保證人,是即令被告確不知前揭⒉以外之申貸案(即附表編號13、15、7 、18)係邱碧雪以人頭向原告借款,惟被告既知邱碧雪係投資大量不動產之投資客,且已有申貸案委請他人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人頭,自應就對保之作業謹慎為之。 ⒋另附表編號8 、10、12之借款人廖根旺、賴家鵬、李義仁於原告另案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其係人頭,出借名義予訴外人吳權國及黃志偉、邱碧雪(見他字第5732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系爭18件申貸案確係邱碧雪向他人借用名義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應堪認定。 ⒌編號1 、2 部分:被告自認94年6 月伊承辦邱碧雪一批十件的案件,後來有審核通過,但因總行認為這十件係高估,要求在94年9 月底每件先收回1 百萬元,邱碧雪亦無遲延,伊不好開口收回1 百萬元,伊僅將訊息帶給邱碧雪,邱說她不會讓公司為難,9 月底確實收回1 千萬元,讓伊覺得欠邱碧雪一個人情,後來邱碧雪要求伊先生當人頭,伊就不好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而該10件邱碧雪投資後經原告要求收各收回1 百萬元之申貸案即包括編號1 、2 之申貸案,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頁附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被告確知附表編號1 、2 之申貸案實際上係邱碧雪投資之案件,並應原告之要求先行收回貸款各1 百萬元,如被告確實不知編號1 、2 之借款人為人頭,其通知收回申貸款時當通知借款人本人,並由借款人本人回繳各1 百萬元,惟被告卻通知邱碧雪,甚至由邱碧雪回繳原告要求先回收之貸款1 千萬元,被告並認欠邱碧雪人情,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包括編號1 、2在內之申貸案確均係邱碧雪以人頭申貸之投資案。 ⒍又編號3 至5 、8 至12、14、16、17之借款人提出之所得資料甚多不實之處,如編號3 之借款人林承武稱自營碩格鞋行,從事鞋類設計買賣及批發已6 年多,然查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碩格鞋行甫於93年9 月20日設立(見本院卷㈠第61頁),林承武自無可能經營該鞋行6 年。編號4 楊偉明徵信資料上記載楊偉明任職冷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冷城公司)到職日期為94年2 月2 日,然冷城公司之設立核准日為94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73頁正、反面),顯有不實。編號5 被告徵信借款人張雅雯之收入資料,張雅雯服務於興達企業社,年收入61萬元,惟興達企業社於93年9 月始核准設立,當年度扣繳憑單即開立61萬餘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編號8 借保證人提出93年度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惟該公司已於77年7 撤銷公司登記,且依該扣繳憑單所載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查核之公司名稱則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反面至第112 頁)。編號9 之借款人賴俊宇於94年與保證人王冠友合資成立達得企業社,然達得企業實早於92年6 月26日歇業/ 撤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編號10 借款人賴家鵬檢附93年度扣繳憑單為達新企業社,扣繳義務人為吳「盈」女,與編號14之借款人蘇益利所提達新企業社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吳「孟」女明顯不符,且達新企業社係陳慶榮經營之獨資商號,更早於本件申貸前之92年8 月20日即已歇業/ 撤銷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第174 頁至179 頁)。編號11被告提出借款人呂雅華徵信資料記載呂雅華任職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統公司)2 年多,房貸申請書填載到職日為91年1 月1 日,惟慶統公司遲93年2 月17日始設立,顯無可能於該公司設立前2 年多即已到職(見本院卷㈠第142 反面至143 頁反面)。編號12被告提出借款人李義仁之徵信資料記載其服務於羊三寶有限公司(下稱羊三寶公司)2 年多,惟該公司於93年8 月3 日始核准設立,距李義仁申貸日94年10月6 日僅1 年2 月餘,且羊三寶公司於93年8 月設立,李義仁於該年之所得即高達84萬元,顯有不實(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編號14借款人蘇益利檢附達新企業社之扣繳憑單,其扣繳義務人吳「孟」女與編號10借款人賴家鵬暨蘇益利之保證人褚建興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吳「盈」女明顯不符,甚至蘇益利之在職證明書亦記載達新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吳「盈」女,蘇益利之到職日91年2 月1 日更早於達新企業社設立日92年8 月20日,復與達新企業社已於登記之負責人陳慶榮明顯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74 至179 頁)。編號16借款人呂建昌扣繳憑單記載其年收入為87萬元,而借款人之存摺於每月10日均存入現金65,000元,然其中94年7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10月10日分別為週六、日及雙十節(見本院卷㈠第201 反面至202 頁),尚無可能匯入薪資,而被告自認任職於原告存款部門二十餘年,絕無可能不知假日銀行不辦理匯款業務,其徵信資料亦明顯不實。編號17之借款人呂健德薪資資料明顯偽造,蓋查無三鶯交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且該公司之公司章根本未標示其公司種類係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明顯不實(見本院卷㈠第213 、217 頁反面)。是編號3 至5 、8 至12、14、16、17之借款人提出之所得資料顯係偽造或變造而有不實。被告顯有就其提出資料未盡查核義務之過失。 ⒎另就編號6 陳四川部分:被告雖抗辯不知編號6 之申貸案為邱碧雪以人頭所作之投資案云云,然查被告已自認編號6 陳四川申貸案之不動產出賣人為被告之夫楊明書,僅因邱碧雪很照顧伊,94年6 月間伊承辦邱碧雪一批10件之投資案,後總行認此10件係鑑價高估,要求在94年9 月底每件先收回100 萬元,邱碧雪確實在9 月底收回1 千萬元,讓伊覺得欠邱碧雪一個人情,後來邱碧要求伊先生楊明書當人頭,伊不好拒絕(見本院卷㈡第193 頁),足證被告確知編號6 之申貸案係人頭申貸案,而仍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此部分有徵信不實之故意。另被告自認其未依規定勘查擔保品,且被告徵信時提出予原告之擔保物照片明顯與擔保物實際狀況不符(見本院卷㈠第92頁、第282 至 285 頁)本院卷㈠第265 頁),被告亦屬違反其應盡之徵信義務。 ⒏編號7 黃寶琨部分:被告抗辯其未依規定勘查擔保品之申貸案為編號6 、13、15等3 案(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然查被告既抗辯其餘申貸案均由其本人親自至現場勘查徵信,然編號7 借款人黃寶琨之申貸案,被告至現場勘查時之擔保品確無全新裝璜,此觀被告徵信時之勘查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惟被告仍於不動產鑑價表上記載有全新漂亮裝璜(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此部分堪認被告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 ⒐編號13沈素瑞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邱碧雪打電話跟我說沈素瑞的是前一個投資客資金吃緊,邱碧雪把它吃下來……,我拿邱碧雪弟弟拍的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下稱他字第6590號卷,第101 頁),是被告確明知編號13沈素瑞之申貸案實際上係邱碧雪投資買受之不動產,而邱碧雪以人頭作借款人。再者被告就編號13擔保品所攝之徵信照片與現況差距甚鉅(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以下),另查編號13之借款人沈素瑞於授信時雖提出服務於雪玉房實業社擔任會計已有多年,年收入約7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惟查雪玉房實業社於92年12月21日始申請設立,距借款人申貸日94年8 月30日僅1 年8 月餘,且雪玉房實業社早於借款人申貸前之94年5 月4 日即註記歇業/ 撤銷登記,亦有原告提出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被告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甚明。 ⒑編號15謝宗憲部分: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第2筆 謝宗憲是邱碧雪買下來裝璜,前一手也是在我們這邊借,我拿邱碧雪弟弟拍的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6590號卷,下稱他字第6590號卷,第101 頁),是被告確知編號15謝宗憲之申貸案實際上係邱碧雪投資買受之不動產,而邱碧雪以人頭作借款人。又被告就編號15之擔保品既鑑價認值4,224,000 元,惟被告於徵信報告內註記借款資產為520 萬元,未予註明其他資產約976,000 元係屬何種資產。而該申貸案之擔保品現場查封時,其實際屋況與現場明顯不符,並無裝璜亦無頂樓22坪之增建,亦有原告提出徵信報告表影本1 件、徵信照片暨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5 頁、第293 頁以下)。再查被告於謝宗憲之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雖記載謝宗憲受僱於慶統公司擔任技術員多年,然查慶統公司於93年2 月17日始成立,亦有原告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93 頁),距編號15之申貸日期僅1 年餘,是被告就本件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 ⒒編號18賴思妤部分:被告既抗辯除編號6 、13、15之申貸案未親自前往勘查擔保品,堪認被告確有親自前往勘查編號18之擔保品,惟查被告提出編號18申貸案徵信之現場勘查照片雖無裝璜,惟仍有牆壁粉刷、地板及木質隔間(見本院卷㈡第43、44頁),惟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實際現況則無牆壁粉刷、地板,更無隔間,甚至管線外露,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5頁),被告既有實際前往勘查編號18申貸案之擔保品,卻提出與現場不符之徵信照片予原告,自有徵信不實之故意,被告雖抗辯可能係使用狀況變更使然(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然查編號18之擔保品內部現場照片應係不堪使用之建物,且非單純使用狀況變更,而應屬不同之建物,是被告抗辯係使用狀況變更顯不足採。另編號18申貸案之擔保品樓下為神壇,此觀原告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㈡第45頁),依原告於90年3 月15日頒定不動產鑑估及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如不動產為限制承作之不動產,如不動產座落週遭有嫌惡設施,應於鑑估單價反應,嫌惡設施包括神壇,有原告提出之要點節錄本(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至182 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95年2 月16日將嫌惡設施定義修訂為標的物10公尺範圍內或標的物本身或同棟(公寓)大樓內有嫌惡設施者,並於96年6 月16日公告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授信擔保品鑑估及處理辦法(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以下),與原告提出之不動產鑑估及處理要點係屬不同之規範,此觀二者之條次、內容均不相同即可知之。又原告所頒不動產鑑估及處理要點第6 點雖於95年2 月16日修正,有被告提出修訂對照表影本1 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11 頁),然查被告辦理編號18申貸案之徵信工作時,依修訂前之條文,就如附表四屬D 級暫緩承作之不動產,仍應簽請總行依額度授權核准後始可辦理,而附表四內仍有不動產座落週遭有嫌惡設施之規定,是此種不動產於修訂前係暫緩承作之不動產,修訂後則屬限制承作之不動產,均須簽請總行核准後始可辦理,被告自均有揭露予原告知悉之義務,並應簽請總行核准,被告竟未予揭露,足證被告就本件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 ⒓被告雖抗辯其主管及分行經理均知悉系爭18件申貸案係邱碧雪之投資案,且原告針對投資客並設有3 千萬元至5 千萬元之貸款額度(見本院卷㈡第275 至276 頁)云云,然查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況原告主張銀行不可能同意借款人以人頭戶借款,原告對所謂投資客額度3 千萬元之額度,即係因恐投資客以隱藏人頭,故將投資客及其介紹之案件合併計算額度,作總量控管,不表示原告同意投資客或邱碧雪以人頭貸款(見本院卷㈡第276 頁),是自難以原告對貸款案採取總量管制計算額度,即認原告有同意投資客或邱碧雪以人頭借款,況投資客以人頭戶借款,將導致銀行徵信、核貸與否及追償之困難,銀錢業者防幣尚有未及,衡情銀行絕無同意借款人以人頭借款之可能。 ㈤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鑑價高估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就編號1 至18之申貸案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 七、又被告固抗辯系爭18件申貸案均通過被告之主管及分行經理始能決定核貸金額,且在徵貸資格初審時即須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逐件檢討核貸金額,須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業務專員同意核貸始得繼續送審復核,非被告一人能決定核貸金額,且被告之主管及分行經理均明知系爭18件申貸案係邱碧雪之投資案,亦均知悉借款人、保證人為人頭之事實,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㈠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惟查就被告抗辯須由原告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經出席人員三分之二以上業務專員同意核貸始得送復核,非被告一人能決定貸款金額部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有鑑價高估之過失,此部分自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至被告抗辯被告之主管及原告之分行經理均明知系爭18件申貸案之借款人及保證人為邱碧雪之頭人云云,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及其主管暨原告之分行經理,均屬原告之使用人,本件係原告向其使用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得以原告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否則將造致循環求償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尚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鑑價高估之故意或過失,惟被告就編號1 至18之申貸案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被告既係原告之受僱人,對原告履行其受僱人應有之義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編號1 至18之申貸案既有徵信不實之故意,自應構成對原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又編號3 至18申貸案之擔保品既經原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原告未能受償之數額即屬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編號1 至18之損害20,251,167元,及自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許慧貞 附表: ┌─┬───┬─────┬────┬───┬─┬───────────────┬──────┬──┐ │編│ │ │ │ │原│ │ │ │ │ │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 │告│ │ │ │ │號│ │ │ │ │主│ │ │ │ │ │ │ │ │ │張│ │ │ │ │ ├───┼─────┼────┤擔保品│被│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情形 │原告請求金額│證據│ │ │ │ │ │ │告│ │ │ │ │ │ │最後繳息日│最 後│ │未│ │ │ │ │ │保證人│或出售時尚│繳 息 日│ │盡│ │ │ │ │ │ │欠本金 │ │ │義│ │ │ │ │ │ │ │ │ │務│ │ │ │ ├─┼───┼─────┼────┼───┼─┼───────────────┼──────┼──┤ │ │徐至祥│580萬元 │95年1 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1萬5 千元,│1,334,783 元│卷㈠│ │ │ │ │23日 │復興路│價│ 原告鑑估每坪13萬5千元。 │(卷㈡p229)│p34,│ │ │ │ │ │1 號8 │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即分配表4,│卷㈡│ │ │ │ │ │樓之1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555,229 元;│p233│ │ │ │ │ │ │ │⒊前手原貸餘額465 萬元,95年1 │執行費54,463│ │ │ │ │ │ │ │ │ 月向原告申貸580 萬元,償還前│元,不足1,33│ │ │ │ │ │ │ │ │ 手465萬元,借款超逾115萬元。│4,783元】 │ │ │1├───┼─────┼────┤ ├─┼───────────────┤ │ │ │ │張勝羣│5,726,667 │95年5 月│ │徵│⒈前手郭浩傑94年5 月向原告貸63│ │ │ │ │ │ │23日 │ │信│ 0 萬元,撥貸580 萬元,裝潢完│ │ │ │ │ │ │ │ │不│ 再撥50萬元。 │ │ │ │ │ │ │ │ │實│⒉原告於94年9 月認鑑價過高要求│ │ │ │ │ │ │ │ │ │ 收回1 百萬元(餘額約46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⒊徐至祥授信批覆書表明自住,然│ │ │ │ │ │ │ │ │ │ 實為人頭,被告徵信不實。 │ │ │ ├─┼───┼─────┼────┼───┼─┼───────────────┼──────┼──┤ │ │張勝羣│600萬元 │95年1 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1萬5 千元,│1,314,290 元│卷㈠│ │ │ │ │23日 │復興路│價│ 原告鑑估每坪13萬5千元。 │(卷㈡p229)│p44,│ │ │ │ │ │1 號9 │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即分配表 │卷㈡│ │ │ │ │ │樓之1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4,851,782 元│p235│ │ │ │ │ │ │ │⒊前手原貸餘額5,233,000 元,本│,執行費 │ │ │ │ │ │ │ │ │ 件貸款6 百萬元,逾貸76萬7 千│54,559元,不│ │ │ │ │ │ │ │ │ 元。 │足1,314,290 │ │ │2├───┼─────┼────┤ ├─┼───────────────┤元】 │ │ │ │張勝山│5,924,101 │95年5 月│ │徵│⒈前手謝福來94年5 月取得,貸 │ │ │ │ │ │元 │23日 │ │信│ 690 萬元,撥貸640 萬元,裝璜│ │ │ │ │ │ │ │ │不│ 完成後再撥50萬元。 │ │ │ │ │ │ │ │ │實│⒉原告於94年9 月認鑑價過高要求│ │ │ │ │ │ │ │ │ │ 收回1 百萬元(餘額約465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⒊張勝羣授信批覆書表明自住,但│ │ │ │ │ │ │ │ │ │ 實為人頭,無自住事實,且94年│ │ │ │ │ │ │ │ │ │ 8 月間因毒品案被查獲,被告徵│ │ │ │ │ │ │ │ │ │ 信不實。 │ │ │ ├─┼───┼─────┼────┼───┼─┼───────────────┼──────┼──┤ │ │林承武│460萬元 │94年11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9 萬5 千元,│1,160,461元 │卷㈠│ │ │ │ │11日 │民生街│價│ 原告鑑估每坪12萬7 千元。 │(卷㈡p229)│p54,│ │ │ │ │ │19巷7 │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分配表 │卷㈡│ │ │ │ │ │弄38號│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3,560,911 元│p237│ │ │ │ │ │2樓 │ │⒊前手貸償樹林市農會3,413,000 │,執行費 │ │ │ │ │ │ │ │ │ 元,本件貸款460 萬元,逾120 │43,644元,不│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3├───┼─────┼────┤ ├─┼───────────────┤足1,160,461 │ │ │ │李耀庭│4,530,580 │95年4 月│ │徵│⒈對借款人資力查證不實,並無經│元】 │ │ │ │ │元 │11日 │ │信│ 營鞋業6年,徵信不實。 │ │ │ │ │ │ │ │ │不│⒉對擔保品查證不實,無全新漂亮│ │ │ │ │ │ │ │ │實│ 裝璜,徵信不實。 │ │ │ ├─┼───┼─────┼────┼───┼─┼───────────────┼──────┼──┤ │ │楊偉明│479萬元 │95年1 月│板橋市│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2萬5 千元,│947,754 元(│卷㈠│ │ │ │ │12日 │溪崑二│價│ 原告鑑估每坪15萬元。 │卷㈡p229) │p64,│ │ │ │ │ │街112 │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分配表 │卷㈡│ │ │ │ │ │巷30號│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3,932,781 元│p239│ │ │ │ │ │5 樓 │ │⒊前手於94年9 月取得時向原告貸│,執行費 │ │ │ │ │ │ │ │ │ 款420 萬元,94年12月過戶予本│45,552元,不│ │ │ │ │ │ │ │ │ 件借款人,向原告貸款479 萬元│足947,754 元│ │ │ │ │ │ │ │ │ ,償還前借4,117,000 元,超逾│ │ │ │ │ │ │ │ │ │ 68萬元。 │ │ │ │4├───┼─────┼────┤ ├─┼───────────────┤】 │ │ │ │徐淑芬│4,702,739 │95年7 月│ │徵│借款人楊偉明任職冷城實業有限公│ │ │ │ │ │元 │12日 │ │信│司,到職日為94年2 月2 日,惟該│ │ │ │ │ │ │ │ │不│公司基本資料設立核准日為94年4 │ │ │ │ │ │ │ │ │實│月12日,被告未追查原因作實質查│ │ │ │ │ │ │ │ │ │證,徵信不實。 │ │ │ ├─┼───┼─────┼────┼───┼─┼───────────────┼──────┼──┤ │ │張雅雯│366萬元 │94年9 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0萬元,原告│833,583 元(│卷㈠│ │ │ │ │12日 │民權街│價│ 鑑估每坪13萬1 千元。 │卷㈡p229) │p74,│ │ │ │ │ │200 號│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資產管理公│p226│ │ │ │ │ │8 樓之│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司承購價格 │,p23│ │ │ │ │ │2 │ │⒊前手於94年6 月向華銀貸款350 │2,815,181 元│7,p2│ │ │ │ │ │ │ │ 萬元,94年8 月過戶予本件借款│,不足 │46反│ │ │ │ │ │ │ │ 人,向原告貸款366 萬元,償還│833,583元】 │面 │ │ │ │ │ │ │ │ 前借3,492,000 元。 │ │ │ │5├───┼─────┼────┤ ├─┼───────────────┤ │ │ │ │李武榮│3,648,764 │95年10月│ │徵│被告徵信稱借款人服務於興達企業│ │ │ │ │ │元 │12日 │ │信│社,年收入61萬元,惟興達企業社│ │ │ │ │ │ │ │ │不│於93年9 月始核准設立,當年度扣│ │ │ │ │ │ │ │ │實│繳憑單及開立61萬餘元,顯有不實│ │ │ │ │ │ │ │ │ │,被告未作實質查證,徵信不實。│ │ │ ├─┼───┼─────┼────┼───┼─┼───────────────┼──────┼──┤ │ │陳四川│500萬元 │95年1 月│樹林市│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5萬元,原告│1,139,929 元│卷㈠│ │ │ │ │5 日 │大安路│價│ 鑑估每坪16萬6 千元。 │【資產管理顧│p84,│ │ │ │ │ │339 巷│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問公司承購價│卷㈡│ │ │ │ │ │12號5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格380 萬元,│p241│ │ │ │ │ │樓 │ │⒊前手於94年7 月原向原告貸款 │不足 │,p24│ │ │ │ │ │ │ │ 450 萬元,94年12月過戶予本件│1,139,929 元│8 反│ │ │ │ │ │ │ │ 借款人,向原告貸款500 萬元,│ │ │ │ │ │ │ │ │ │ 償還前借450 萬元,增加貸款50│ │ │ │ │ │ │ │ │ │ 萬元。 │ │ │ │6├───┼─────┼────┤ ├─┼───────────────┤】 │面 │ │ │廖繼義│4,939,929 │95年6 月│ │徵│⒈借款人虛列資產,承辦人未盡實│ │ │ │ │ │元 │5 日 │ │信│ 質查核責任,徵信不實。 │ │ │ │ │ │ │ │ │不│⒉對擔保品現況陳述不實,致有高│ │ │ │ │ │ │ │ │實│ 估,徵信不實(有全新漂亮裝璜│ │ │ │ │ │ │ │ │ │ 、增建等不實陳述)。 │ │ │ │ │ │ │ │ │ │⒊偽稱借款人自住(不動產出賣人│ │ │ │ │ │ │ │ │ │ 楊明書為被告之配偶,對交易相│ │ │ │ │ │ │ │ │ │ 對人一無所悉不合理)。 │ │ │ ├─┼───┼─────┼────┼───┼─┼───────────────┼──────┼──┤ │ │黃寶琨│420萬元 │94年11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5萬元,原告│840,943 元【│卷㈠│ │ │ │ │18日 │民族街│價│ 鑑估每坪15萬1 千元。 │資產管理顧問│p95,│ │ │ │ │ │28巷2 │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公司承購價格│p226│ │ │ │ │ │之4 號│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3,345,697 元│,p24│ │7├───┼─────┼────┤1 樓 ├─┼───────────────┤,不足 │3 反│ │ │張官文│4,186,640 │95年2 月│ │徵│⒈不動產鑑價表及批覆徵信意見均│840,943元】 │面 │ │ │ │元 │18日 │ │信│ 填載「全新漂亮裝璜」,惟實際│ │ │ │ │ │ │ │ │不│ 上無裝璜,被告徵信不實。 │ │ │ │ │ │ │ │ │實│⒉借款人虛列資產,被告未盡查核│ │ │ │ │ │ │ │ │ │ 責任,徵信不實。 │ │ │ ├─┼───┼─────┼────┼───┼─┼───────────────┼──────┼──┤ │ │廖根旺│378萬元 │94年7 月│樹林市│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1萬元,原告│1,263,537元 │卷㈠│ │ │ │ │28日 │東榮街│價│ 鑑估每坪14萬8 千元。 │【資產管理顧│p104│ │ │ │ │ │125 號│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問公司承購價│,p22│ │ │ │ │ │3 樓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買賣契約書│格2,494,398 │6,p2│ │ │ │ │ │ │ │ 價金部分疑似有塗改。 │元,不足 │40反│ │8├───┼─────┼────┤ ├─┼───────────────┤1,263,537 元│面 │ │ │周春足│3,757,935 │94年12月│ │徵│⒈保證人提出93年度富群超商股份│】 │ │ │ │ │元 │28日 │ │信│ 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惟該公司於│ │ │ │ │ │ │ │ │不│ 77年7 月已撤銷,依該扣繳憑單│ │ │ │ │ │ │ │ │實│ 所載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 │ │ │ │ │ │ │ │ │ ,經查應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 │ │ 司。 │ │ │ │ │ │ │ │ │ │⒉借款人虛列資產,被告未實質查│ │ │ │ │ │ │ │ │ │ 核,徵信不實。 │ │ │ ├─┼───┼─────┼────┼───┼─┼───────────────┼──────┼──┤ │ │賴俊宇│477萬元 │94年10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3萬元,原告│1,178,321 元│卷㈠│ │ │ │ │7 日 │民生街│價│ 鑑估每坪16萬8 千元。 │【資產管理顧│p114│ │ │ │ │ │19巷7 │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問公司承購價│,p22│ │ │ │ │ │弄47號│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3,543,551 元│6,p2│ │ │ │ │ │ │ │⒊前手94年8 月向原告貸400 萬元│,不足 │42反│ │ │ │ │ │ │ │ ,94年9 月過戶予本件借款人,│1,178,321 元│面 │ │ │ │ │ │ │ │ 向原告申貸477 萬元,償還前借│】 │ │ │ │ │ │ │ │ │ 400 萬元,超逾77萬元。 │ │ │ │9├───┼─────┼────┤ ├─┼───────────────┤ │ │ │ │王冠友│4,721,872 │95年1 月│ │徵│⒈批覆書徵信意見填載借款人於94│ │ │ │ │ │元 │7 日 │ │信│ 年中與保證人合資成立達得企業│ │ │ │ │ │ │ │ │不│ 社,惟查達得企業社於92年6 月│ │ │ │ │ │ │ │ │實│ 26日已歇業(撤銷),被告未追│ │ │ │ │ │ │ │ │ │ 查原因,作實質查證,徵信不實│ │ │ │ │ │ │ │ │ │ 。 │ │ │ │ │ │ │ │ │ │⒉借款人虛列資產,被告未盡實質│ │ │ │ │ │ │ │ │ │ 查核,徵信不實。 │ │ │ ├─┼───┼─────┼────┼───┼─┼───────────────┼──────┼──┤ │ │賴家鵬│299萬元 │95年1 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0萬元,原告│861,026 元【│卷㈠│ │ │ │ │12日 │中正路│價│ 鑑估每坪11萬6 千元。 │分配表 │p123│ │ │ │ │ │1 段29│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2,086,084 元│, 卷│ │ │ │ │ │2 巷9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 │㈡p2│ │ │ │ │ │弄1 號│ │⒊前手93年6 月取得,次月設定予│31,379元,不│55 │ │ │ │ │ │3樓 │ │ 臺灣銀行,94年12月向原告申貸│足861,026 元│ │ │ │ │ │ │ │ │ 290 萬元,償還前借約2,084,00│】 │ │ │ │ │ │ │ │ │ 0 元。 │ │ │ │├───┼─────┼────┤ ├─┼───────────────┤ │ │ │ │呂建昌│2,847,377 │95年6 月│ │徵│⒈借款人檢附93年度扣繳憑單為達│ │ │ │ │ │元 │12日 │ │信│ 新企業人,扣繳義務人為吳「盈│ │ │ │ │ │ │ │ │不│ 」女,與同時申貸另一借款人蘇│ │ │ │ │ │ │ │ │實│ 益利所提達新企業社扣繳義務人│ │ │ │ │ │ │ │ │ │ 為吳「孟」女不合,被告未追查│ │ │ │ │ │ │ │ │ │ 原因,徵信不實。 │ │ │ │ │ │ │ │ │ │⒉保證人呂建昌所提慶統實業有限│ │ │ │ │ │ │ │ │ │ 公司開立到職日92年11月2 日早│ │ │ │ │ │ │ │ │ │ 於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93年2 月│ │ │ │ │ │ │ │ │ │ 17日,其檢附資料均屬偽造,被│ │ │ │ │ │ │ │ │ │ 告未追查原因,徵信不實。 │ │ │ ├─┼───┼─────┼────┼───┼─┼───────────────┼──────┼──┤ │ │呂雅華│370萬元 │94年10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9 萬元,原告│1,061,134 元│卷㈠│ │ │ │ │12日 │復興路│價│ 鑑估每坪13萬3 千元。 │【分配表 │p135│ │ │ │ │ │80巷14│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2,749,740 元│, 卷│ │ │ │ │ │弄5 號│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34,9│㈡ │ │ │ │ │ │5樓 │ │⒊前手93年9 月取得,向原告貸款│49元,不足 │p257│ │ │ │ │ │ │ │ 300 萬元,94年9 月過戶予本件│1,061,134 元│ │ │ │ │ │ │ │ │ 借款人,向原告貸款370 萬元,│】 │ │ │ │ │ │ │ │ │ 償還前借2,91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謝宗憲│3,668,689 │95年5 月│ │徵│⒈徵信報告於借款人資產填註為54│ │ │ │ │ │元 │12日 │ │信│ 0 萬元,未註明增加約1,277,00│ │ │ │ │ │ │ │ │不│ 0 元係屬何種資產,顯有虛增資│ │ │ │ │ │ │ │ │實│ 產使淨值呈現正數,徵信不實。│ │ │ │ │ │ │ │ │ │⒉批覆書中徵信意見填載借款人任│ │ │ │ │ │ │ │ │ │ 職於慶統實業有限公司2 年多,│ │ │ │ │ │ │ │ │ │ 房貸申請書填載到職日為91年1 │ │ │ │ │ │ │ │ │ │ 月1 日,惟該公司於93年2 月17│ │ │ │ │ │ │ │ │ │ 日方核准設立,被告未追查原因│ │ │ │ │ │ │ │ │ │ 作實質查證,徵信不實。 │ │ │ ├─┼───┼─────┼────┼───┼─┼───────────────┼──────┼──┤ │ │李義仁│630萬元 │94年10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1萬元,原告│357,664 元【│卷㈠│ │ │ │ │7 日 │民生街│價│ 鑑估每坪13萬4 千元。 │資產管理顧問│p145│ │ │ │ │ │46號12│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公司承購價5,│,p22│ │ │ │ │ │樓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942,336 元,│6,p2│ │ │ │ │ │ │ │⒊前手於94年1 月取得,次月設定│不足357,664 │43 │ │ │ │ │ │ │ │ 抵押予華南銀行,94年9 月過戶│元】 │ │ │ │ │ │ │ │ │ 予本件借款人,向原告申貸630 │ │ │ │ │ │ │ │ │ │ 萬元,償還前借5,071,000 元,│ │ │ │ │ │ │ │ │ │ 增貸金額達123 萬元。 │ │ │ │├───┼─────┼────┤ ├─┼───────────────┤ │ │ │ │張兩傳│5,942,336 │95年7 月│ │徵│⒈虛增資產,徵信流於形式。 │ │ │ │ │ │元 │27日轉銷│ │信│⒉借款人服務於羊三寶有限公司2 │ │ │ │ │ │ │呆帳 │ │不│ 年,惟該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93│ │ │ │ │ │ │ │ │實│ 年8 月3 日,距申貸日期94年10│ │ │ │ │ │ │ │ │ │ 月6日僅1年2月餘。 │ │ │ │ │ │ │ │ │ │⒊公司於93年8 月設立,借款人93│ │ │ │ │ │ │ │ │ │ 年薪資84萬元不合理,被告未追│ │ │ │ │ │ │ │ │ │ 查原因,作實質查證,徵信不實│ │ │ │ │ │ │ │ │ │ 。 │ │ │ ├─┼───┼─────┼────┼───┼─┼───────────────┼──────┼──┤ │ │沈素瑞│514萬元 │94年9 月│新莊市│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3萬元,原告│1,084,156 元│卷㈠│ │ │ │ │12日 │福壽街│價│ 鑑估每坪16萬4 千元。 │【分配表 │p156│ │ │ │ │ │8之3號│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4,142,474 元│,卷 │ │ │ │ │ │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 │㈡ │ │├───┼─────┼────┤ ├─┼───────────────┤46,910元,不│p259│ │ │石慧傑│5,032,476 │95年5 月│ │徵│⒈虛增資產,徵信作業流於形式。│足1,084,156 │ │ │ │ │元 │12日 │ │信│⒉借款人服務於雪玉房實業社多年│元】 │ │ │ │ │ │ │ │不│ ,惟該實業社於92年12月31日設│ │ │ │ │ │ │ │ │實│ 立,距借款人申貸日94年8 月30│ │ │ │ │ │ │ │ │ │ 日僅1 年8 月餘,且於94年5 月│ │ │ │ │ │ │ │ │ │ 4 日註記歇業(撤銷)登記,被│ │ │ │ │ │ │ │ │ │ 告未追查原因,徵信不實。 │ │ │ ├─┼───┼─────┼────┼───┼─┼───────────────┼──────┼──┤ │ │蘇益利│630萬元 │95年1 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1萬元,原告│1,846,877 元│卷㈠│ │ │ │ │17日 │中華路│價│ 鑑估每坪13萬5 千元。 │【分配表 │p169│ │ │ │ │ │15巷19│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4,723,384 元│, 卷│ │ │ │ │ │號8樓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 │㈡ │ │ │ │ │ │ │ │⒊前手於94年1 月取得,同月設定│56,072元,不│p261│ │ │ │ │ │ │ │ 抵押予中華商業銀行,94年12月│足1,846,877 │ │ │ │ │ │ │ │ │ 過戶予本件借款人,向原告申貸│元】 │ │ │ │ │ │ │ │ │ 630 萬元,償還前借5,068,000 │ │ │ │ │ │ │ │ │ │ 元,增加額度達110萬元。 │ │ │ │├───┼─────┼────┤ ├─┼───────────────┤ │ │ │ │褚建興│6,277,738 │95年2 月│ │徵│⒈虛增資產,徵信作業流於形式。│ │ │ │ │ │元 │17日 │ │信│⒉借款人檢附93年度扣繳憑單為達│ │ │ │ │ │ │ │ │不│ 新企業社扣繳義務人吳「孟」女│ │ │ │ │ │ │ │ │實│ ,與同公司保證人褚建興所提達│ │ │ │ │ │ │ │ │ │ 新企業社扣繳義務人吳「盈」女│ │ │ │ │ │ │ │ │ │ 不合,且借款人所提達新企業社│ │ │ │ │ │ │ │ │ │ 到職日91年2 月1 日早於其核准│ │ │ │ │ │ │ │ │ │ 設立日期92年8 月20日,被告未│ │ │ │ │ │ │ │ │ │ 追查原因,作實質查核,徵信不│ │ │ │ │ │ │ │ │ │ 實。 │ │ │ ├─┼───┼─────┼────┼───┼─┼───────────────┼──────┼──┤ │ │謝宗憲│380萬元 │94年11月│板橋市│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3萬元,原告│1,590,038 元│卷㈠│ │ │ │ │7 日 │滿平二│價│ 鑑估每坪15萬9 千元。 │【分配表 │p181│ │ │ │ │ │街12之│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2,310,068 元│, 卷│ │ │ │ │ │4 號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 │㈡ │ │ │ │ │ │ │ │⒊前手於94年3 月取得,同年5 月│36,225元,不│p265│ │ │ │ │ │ │ │ 設定予原告,94年10月過戶予本│足1,590,038 │ │ │ │ │ │ │ │ │ 件借款人,向原告申貸380 萬元│元】 │ │ │ │ │ │ │ │ │ ,償還前借3,354,000 元,增加│ │ │ │ │ │ │ │ │ │ 額度40萬元。 │ │ │ │├───┼─────┼────┤ ├─┼───────────────┤ │ │ │ │呂建昌│3,778,191 │95年4 月│ │徵│⒈借款人名下無其他不動產,本案│ │ │ │ │ │元 │7 日 │ │信│ 擔保品總值為4,224,000 元,被│ │ │ │ │ │ │ │ │不│ 告徵信報告於借戶資產填註為52│ │ │ │ │ │ │ │ │實│ 0 萬元,未予註明所增加約976,│ │ │ │ │ │ │ │ │ │ 000 元係屬何種資產,需增資產│ │ │ │ │ │ │ │ │ │ 。 │ │ │ │ │ │ │ │ │ │⒉擔保品實際屋況與被告檢附勘估│ │ │ │ │ │ │ │ │ │ 照片明顯不符,顯屬偽造,現場│ │ │ │ │ │ │ │ │ │ 並無重新漂亮裝璜,亦無頂樓約│ │ │ │ │ │ │ │ │ │ 22坪增建。 │ │ │ ├─┼───┼─────┼────┼───┼─┼───────────────┼──────┼──┤ │ │呂建昌│640萬元 │94年11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9 萬5 千元,│1,815,165 元│卷㈠│ │ │ │ │8 日 │中山路│價│ 原告鑑估每坪13萬7 千元。 │【分配表 │p195│ │ │ │ │ │277 巷│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4,802,552 元│, 卷│ │ │ │ │ │19號3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 │㈡ │ │ │ │ │ │樓 │ │⒊前手於94年7 月取得,次月設定│57,280元,不│p268│ │ │ │ │ │ │ │ 予原告貸款580 萬元,94年10月│足1,815,165 │ │ │ │ │ │ │ │ │ 過戶予本件借款人,申貸640 萬│元】 │ │ │ │ │ │ │ │ │ 元,償還前借580 萬元,增加額│ │ │ │ │ │ │ │ │ │ 度60 萬元。 │ │ │ │├───┼─────┼────┤ ├─┼───────────────┤ │ │ │ │謝宗憲│6,360,059 │95年8 月│ │徵│⒈虛增資產,徵信作業流於形式。│ │ │ │ │ │元 │8 日 │ │信│⒉借款人償債來源為薪資收入,其│ │ │ │ │ │ │ │ │不│ 扣繳憑單之年收入為87萬元,而│ │ │ │ │ │ │ │ │實│ 借款人存摺每月10日有現金存入│ │ │ │ │ │ │ │ │ │ 65,000元(其中94年7 月10日、│ │ │ │ │ │ │ │ │ │ 9 月10日、10月10日均為週六、│ │ │ │ │ │ │ │ │ │ 日及雙十節,顯然經變造),被│ │ │ │ │ │ │ │ │ │ 告未追查原因,徵信不實。 │ │ │ │ │ │ │ │ │ │⒊借款人一家五口(夫妻及3 名子│ │ │ │ │ │ │ │ │ │ 女)每年個人及贍家支出僅16萬│ │ │ │ │ │ │ │ │ │ 元,平均每月生活費不足14,000│ │ │ │ │ │ │ │ │ │ 元,顯不合理。 │ │ │ ├─┼───┼─────┼────┼───┼─┼───────────────┼──────┼──┤ │ │呂建德│380萬元 │94年10月│三峽鎮│鑑│⒈區域行情每坪單價10萬5 千元,│1,033,058 元│卷㈠│ │ │ │ │26日 │光明路│價│ 原告鑑估每坪13萬3 千元。 │【分配表 │p209│ │ │ │ │ │69巷24│高│⒉以買賣契約為鑑價唯一標準,未│2,849,817 元│, 卷│ │ │ │ │ │號3樓 │估│ 查核實際交易情形。 │,執行費 │㈡ │ │ │ │ │ │ │ │⒊前手於94年8 月取得,同月設定│33,088元,不│p270│ │ │ │ │ │ │ │ 予原告貸款310 萬元,94年10月│足1,033,058 │ │ │ │ │ │ │ │ │ 過戶予本件借款人,向原告申貸│元】 │ │ │ │ │ │ │ │ │ 380 萬元,償還前借餘額3,091,│ │ │ │ │ │ │ │ │ │ 000 元,增加額度70萬元。 │ │ │ │├───┼─────┼────┤ ├─┼───────────────┤ │ │ │ │丁啟文│3,723,405 │95年5 月│ │徵│⒈虛增資產,徵信作業流於形式。│ │ │ │ │ │元 │26日 │ │信│⒉薪資資料係偽造(查無三鶯交通│ │ │ │ │ │ │ │ │不│ 公司資料),被告未追究原因,│ │ │ │ │ │ │ │ │實│ 作實查核,徵信不實)。 │ │ │ ├─┼───┼─────┼────┼───┼─┼───────────────┼──────┼──┤ │ │賴思妤│320萬元 │94年3 月│三峽鎮│徵│⒈故意隱瞞擔保品實況:勘查照片│588,448 元【│卷㈡│ │ │ │ │4 日 │復興路│信│ 與強制執行導往照片不符,勘查│資產管理顧問│p37,│ │├───┼─────┼────┤303 巷│不│ 照片明顯不實。 │公司承購價格│p241│ │ │賴淑貞│2,988,448 │96年3 月│1 弄13│實│⒉擔保品樓下有嫌惡設施(神壇)│240 萬元,不│,250│ │ │ │元 │4 日 │號4 樓│ │ 未予批覆書中揭露。 │足588,448 元│反面│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