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國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國字第4號原 告 正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壹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台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223-2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之建築物,以作為栽種水耕蔬菜之溫室,尚未完工之際,即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下午遭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違法誤拆,原告於96年3 月21日趕赴工地了解,在傾倒之鋼架上發現拆除隊張貼之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其上載明受文者為周志東,拆除地點為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204-3 地號,非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明顯違法誤拆原告之建物,被告辯稱拆除隊於96年3 月15日張貼上開通知單,並提出照片為證,惟依該相片背景有下雨撐傘之圖像,經原告向中央氣象局調閱台北地區96年3 月15日之降雨紀錄,當日「無雨」,原告之工人並未見拆除隊於96年3 月15日來張貼通知單,反而96年3 月20日拆除當日下午「有雨」,原告工地因雨停工,無人在現場,被告利用原告雨天停工,當日張貼公告、拍照並同時進行拆除。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明定: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正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又同法第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算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需拆除者,應即拆除之。查原告之建物並無任何人檢舉違建,且被告未依通知勒令停工之作業程序,先行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即持拆除他人違建之通知單,拆除原告之建物,自屬違法誤拆,雖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興建系爭建築之全部經費明細如下,被告應予賠償:H 型鋼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H 型鋼加工工資405000元、H 型鋼加工工資259000元、土地整地含擋土牆570000元、搭建鷹架工資687600元、水電工程5230 00 元、鍍鋅鐵板807927元、角鐵加工及丸鐵29159 元、角鐵9726元,化糞池六個39900 元、土地鋼筋46800 元、土地鋼筋37 3160 元、土地鋼筋工資88160 元、H 型鋼加工工資436000元,總計000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元及自96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6年1 月間接獲城鄉局轉營建署「國土監測計畫─土地利用變遷監測」之公文,查報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204-3 地號有農地地貌變異之情事,要求各單位查處。拆除隊遂於2 月15日邀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發現在門牌號碼三峽鎮○○路143-5 號對面之農地(即系爭土地),刻正興建大型鐵皮屋乙座(高度1 層約7 公尺,鋼架構造),嚴重破壞環境生態及土地農用。被告人員判斷該位置即為204-3 地號,其上之大型鐵皮屋屬於施工中之新建違建,遂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勒令停工,並按「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認定其應歸類為「隨報隨拆」之A 類違建;土地所有人則列為訴外人周志東。嗣於3 日15日被告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在現場鐵捲門之門柱上,排定96年3 月19日起執行拆除。3 月20日拆除隊派員至現場,經確認3 月15日張貼之拆除通知仍在門柱,地坪模板鋼筋組立完成不久,尚待澆置混凝土,無工人及業主在現場,隨即拆除該大型鐵皮屋。嗣經原告爭執,始得知土地指認有誤,應為223-2 地號,原處分書上之土地所有人應為原告。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構建築物,據原告稱擬作為種植水耕蔬菜之溫室,若其言屬實,因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及申領建築執照,則系爭建築物當然屬於違章建築,本屬於應予強制拆除之標的。事實上,原告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水耕蔬菜生產,且系爭建築物屋頂係鐵皮覆蓋,非透光材質,顯非原告所稱之溫室,自不屬於農業設施,依法不能准許設置,無從補辦建築許可之申請。系爭建築物為興建中之大型鐵皮屋,妨害土地使用及農業生態環境甚鉅,既無從補照,即應依法拆除。是以,縱認被告於通知單之姓名地號弄錯,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已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知有違章建築情事,仍得基此開啟違章建築之處理程序,隨報隨拆以根絕後續危害,合乎即時強制法理與效能原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雖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惟系爭建物屬於依法必須拆除之實質違建,即使未於96年3 月20日被拆除,日後亦必被拆除,應認被告拆除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所提單據之買受人姓名有列「子營企業有限公司」,非原告,此部分單據所列之費用應予剔除。原告所請求之H 型鋼、擋土牆、鍍鋅鐵板、角鐵、土地鋼筋…等,皆屬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原可回收利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前開材料皆留置於現場,該等材料之殘餘價值應自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原告於土地鋼筋(項目11、12)重複表列計算,原告所稱之損害是否為0000000 元,實有可疑?被告拆除違章建築以地上物為限,是土地整地、化糞池建造等非屬地上物之費用,自不當計入賠償範圍。原告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是以H 型鋼加工工資(同前表項目2 、3) 、搭建鷹架工資(同前表項目5) 、土地鋼筋工資(同前表項目13)等加工費用,於施作完成時即無現存利益,均不能求償。系爭建築物主結構為H 型鋼,外牆為鐵皮搭建,施工工法係以起重機吊掛作業搭設,實無搭建鷹架施工之需要;是原告將搭建鷹架工資(同前表項目5) 計入賠償範圍,有浮濫之嫌。另查原告興建系爭建物,與承包廠商約定完工日期為95年6 月15日,若未於合約完工日期內完成工程,每遲一天扣總金額千分之五(見原證4 ,原告廠房發包合約書附約十)。系爭建物於96年3 月20日被拆除前仍未完工,原告依約得向承包廠商請求扣減建造費用,此部分應予扣減之費用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會同勘驗時,原告已將地上物清除完峻,被告當場要求原告提供其交予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圖說及現場照片,嗣被告於一週後取得,經詳加核對,發現錯誤甚多,甚至原告所提出由冠澔工程有限公司所繪製之工程圖,工程名稱為「松凌廠房製造工程」(見鑑定報告書第30頁以下),顯非本案所用之工程圖。鑑定人鑑定過程僅考量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工程圖說,有所偏失,合先敘明。次就鑑定報告所列項目,被告提出下列質疑:整地工程費用:被告執行拆除時,並未破壞整地成果,此部分之費用應不予列計。放樣工程費用:放樣需要嚴謹建築圖面及測量圖面或相關都市計劃參考圖面,依專業人員專業設備操作後,方能正確無誤,本案均無正式圖面,無從估算此部分費用,且被告執行拆除時,並未破壞放樣成果,此部分之費用應不予列計。排水溝工程費用:被告執行拆除時,並未破壞排水設施,此部分之費用應不予列計。圍籬工程費用:執行拆除前及拆除當時,四周並無圍籬架設,此部分之費用應不予列計。A 棟鋼料金額估算:C 型鋼單價每公斤29元,係參考坊間報價,且僅依據單一廠商正輝五金有限公司之報價(見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129 頁),客觀性不足;甚且,原告實際進貨單價亦僅為2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10 頁),故C 型鋼單價部分,容有疑問。A 棟鋼構架製作安裝費估算:本標的物非屬專業之鋼結構工程,故製作安裝費應要適度折減,且經被告實際查訪市場行情及參照系爭建物實際完成情形,違建廠房安裝工資僅占合法廠房標準工資之50%;或應依被告與廣地公司間合約書附約十二約定之工程費用計算方式(即每坪8700元×廠房實際面積)估算之。B 棟主體結構 估算:C 型鋼單價部分,尚有疑問,已如前述。鍍鋅屋頂浪板部分,並未施作,應不予計價。B 棟鋼構架製作安裝費估算:本標的物非屬專業之鋼結構工程,故製作安裝費應適度折減,已如前述。C 棟主體結構估算:C 型鋼單價部分,尚有疑問,已如前述。鍍鋅屋頂浪板部分,並未施作,應不予列計。C 棟鋼構架製作安裝費估算:本標的物非屬專業之鋼結構工程,故製作安裝費應適度折減,已如前述。基地地坪鋪設#3鋼筋工程估算:被告執行拆除時,僅將鋼構拖倒,並未破壞地面鋼筋,且全基地雖已鋪設#3鋼筋並加工組立完成,但未灌築地坪混凝土,鋼筋均可回收使用,故此部分費用應不予列計。水電工程:鑑定人鑑價估算完全以單一廠商之工程標單報價為準,僅為預算價,與系爭違建水電工程實際費用無關。原告雖提出關於水電工程之設計圖(見鑑定報告書第78頁以下)與單據(見鑑定報告書第102 頁以下),但設計圖並非正式專業水電所設計,不能證明工程完成進度及相關材料是否確實安裝於現場。是此部分工程並不存在,其費用應予扣除。消防工程:鑑定人鑑價估算完全以單一廠商之估價單報價,僅為預算價,與系爭違建消防工程實際費用無關。原告並未就消防工程提出單據,相關材料是否確實安裝於現場,實有疑問。是此部分工程並不存在,其費用應予扣除。原告稱出賣系爭違建建物之材料得款55萬元,惟查:關於拆後鋼料之收購價格部分,經向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詢得96年2 月5 日及96年5 月7 日之收購牌價,在10.2元至10.9元之間,由此可知,系爭違建建物被拆除後殘存價值應為82萬元左右,顯逾原告所陳稱之金額,且拆除後之廢棄物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故清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丙○○、甲○○,仍無法證明原告支出款項與系爭違建有關,及出售之水電材料曾用於系爭違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前由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3 月22日以書面向台北縣政府請求損害賠償,台北縣政府於96年6 月28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書可稽,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國家賠償申請書上載明被拆除之標的為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223-2 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骨結構之建築物,請求賠償之金額亦為0000000 元,而上開建物係由原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廣地工程有限公司興建,有廠房發包合約書可稽,堪認乙○○係基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公司申請國家賠償,原告公司已踐行起訴前以書面請求賠償之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四、首就被告之公務人員拆除系爭建物是否不法,有無故意或過失先予審酌: 原告主張:原告之建物並無任何人檢舉違建,且被告未依通知勒令停工之作業程序,先行張貼拆除時間通知單,即持拆除他人違建之通知單,拆除原告之建物,自屬違法誤拆,雖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 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縱認被告於通知單之姓名地號弄錯,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被告已實質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而知有違章建築情事,仍得基此開啟違章建築之處理程序,隨報隨拆以根絕後續危害,合乎即時強制法理與效能原則。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雖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惟系爭建物屬於依法必須拆除之實質違建,即使未於96年3 月20日被拆除,日後亦必被拆除,應認被告拆除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所屬違章建築拆除隊於96年2 月15日邀相關單位赴現場勘查,發現在門牌號碼三峽鎮○○路143- 5號對面之農地(即系爭土地),刻正興建大型鐵皮屋乙座(高度1 層約7公 尺,鋼架構造),拆除隊人員誤以為該位置為204-3 地號,而作成違章建築物勘查記錄表(見卷第54頁)。被告於96年3 月6 日作成北府工拆字第0960008329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建地點為三峽鎮○○○段十三添小段204-3 地號,受文者為訴外人周志東,並記載「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請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七日內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逾期不從者,本府將依規定處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強制拆除,費用由台端負擔」,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卷附第55頁)。嗣被告所屬拆除隊於96年3 月15日至系爭土地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有被證11之照片可稽,原告雖以其施工工人於96年3 月15日未見被告人員前往張貼通知單,該通知單係於96年3 月20日拆除當日才貼的云云,惟被證11之照片所拍攝之告示板有標示日期,告示板記載之內容與96年3 月20日被告拆除當日所拍攝之告示板內容不同(見被證12),又被證11之照片背景天氣晴朗,被證12之照片背景有下雨,應可認為係在不同之日期所拍攝,堪信被告應有於96年3 月15日前往現場張貼通知單之事實。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6年3 月6 日對訴外人周志東作成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並未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96年3 月15日之拆除通知單亦係對周志東為之,卻對原告之建物逕行拆除,其拆除自有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被告不能以原告之建物係屬實質違建,日後必被拆除,即謂可以不須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逕行拆除。被告之違法拆除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詳查地號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自有過失,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復辯稱: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未詳查地號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未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卻對原告之建物逕行拆除,造成損害,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不可採。 五、再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認定如下: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 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興建之建築物,於拆除前尚未完成,經兩造同意,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未完成建物所需之興建費用,鑑定結果,將費用分列:一、假設工程;二、主體結構工程;三、水電工程;四、消防工程。其中假設工程包含整地工程、放樣工程、排水溝工程、圍籬工程,因原告未請求賠償放樣工程、圍籬工程之費用,故本院先將鑑定報告所列此二項目之費用予以剔除。又查被告僅係將地上物拆除,並未損及整地與排水溝,是原告不能將此二項費用列入賠償之範圍,是整地與排水溝之費用亦予剔除。 3再就主體結構工程之費用審酌如下:主體結構工程分為①A棟單棟鋼料建材金額②A棟鋼構製作安裝費③B棟鋼料建材金額④B棟鋼構製作安裝費⑤C棟鋼料建材金額⑥C棟鋼構製作安裝費⑦基地地坪鋪設#3鋼筋工程。就①A棟單棟鋼料建材金額,依鑑定報告所列之0000000 元。就ABC棟鋼構製作安裝費,鑑定報告第17頁建議:照片顯示雖已完成,但提供資料比對非屬標準鋼構製作工程,故金額應可適度折減,建議可依九折計算。本院審酌原告自承其建物未經技術士在連接之樑上簽名,亦未經過超音波測試,而鑑定報告所列之金額係以經過專業之鋼結構組裝所需之費用,故採鑑定人之建議,認為本件原告之建物其安裝費以九折計算。是本院就ABC棟鋼構製作安裝費,依鑑定報告第16頁表列費用再打九折計算,即②A棟鋼構製作安裝費481848元乘以0.9 等於433663元,④B棟鋼構製作安裝費354960元乘以0.9 等於319464元。⑥C棟鋼構製作安裝費283247元乘以0.9 等於254922元。次就③B棟鋼料建材金額及⑤C棟鋼料建材金額,鑑定人於97年5 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鑑定報告,稱BC棟並未施作鍍鋅屋頂浪板,原鑑定報告誤列此項費用,是鑑定報告第16頁就③B棟鋼料建材金額787822元及⑤C棟鋼料建材金額784546元,應扣除鍍鋅屋頂浪板之費用(B棟鍍鋅屋頂浪板之費用為211048元,見第8 頁,C棟鍍鋅屋頂浪板之費用為291803 元 ,見第10頁),經扣除後,③B棟鋼料建材金額應為576774元,⑤C棟鋼料建材金額應為492743元。再就⑦基地地坪鋪設#3鋼筋工程之費用,鑑定費用為578839元,超過原告所支出之金額508120元,本院認為鑑定報告已載此部分缺少工程圖,其鑑定之正確性自有疑問,而原告已提出單據以證明有此支出(見卷二第47至50頁),故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508120元作為原告之損失。以上,①A棟單棟鋼料建材金額為0000000 元②A棟鋼構製作安裝費為433663元③B棟鋼料建材金額為576774元④B棟鋼構製作安裝費為319464元⑤C棟鋼料建材金額應為492743元⑥C棟鋼構製作安裝費為254922元⑦基地地坪鋪設#3鋼筋工程之費用為508120元。合計0000000元。 4末就水電工程部分,鑑定報告第17頁建議記載「相片資料不全,完成度無法估算,圖不全,故僅依圖面及標單形式參考製作,且工程經費為預算價非發包價,若為發包價則建議為預算價之70至80% 」;消防工程部分,鑑定報告第17頁建議記載「相片資料不全,完成度無法估算,圖不全,故僅依圖面及標單形式參考製作,且工程經費為預算價非發包價,若為發包價則建議為預算價之80至90% 」,本院認為鑑定單位所依據之資料既有欠缺,正確性即有存疑,又有預算價與發包價之差異,是就水電及消防工程之費用,則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予以認定。原告所請求之水電工程費用包含消防工程,並提出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鎰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吉優企業社向原告公司領款之付款簽收簿、支票為證,並據證人己○○證稱:(問:是否有在95年4 月11日向原告正瑜企業有限公司領取現金3 萬元、支票108000元?)有。這是志達水電公司幫原告正瑜企業有限公司配臨時用電的費用,配設申請用電,12萬是工程費用,18000 元是外線改裝費用,施工地點是在三峽添福里,工作時間是大約在95年4 月。(問:當時施工的情形?)申請電錶、配電箱。志達公司的部分是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電錶和開關箱是裝在電線杆上,我不是做室內所以不用設計圖等語;證人丙○○證稱:(問:是否有代表鎰辰水電在95年4 月17日領取現金8000元、同年4 月25日收取支票15萬元、96年2 月14日收取現金15萬元?)有。這是做室內水電的費用,在三峽添福里,施工項目有裡面的電和水,管線、衛浴設備,施工時間從95年4 月份,有與原告打契約,訂金收15萬元,8000元是買變壓器,15萬元是部分的工程款,工程還沒有全部完成等語;證人甲○○證稱:我是吉優企業社之業務員,(問:是否有在95年5 月25日領取32950 元支票、7 月23日領取現金5 萬元?)有。我們是賣材料,當時是賣配電電壓器,我有叫貨運將貨到三峽添福里那邊等語(均見97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據鑑定人丁○○○○○證稱:伊從照片中有看到消防栓箱及電錶箱之設置等語(見97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以上證據,堪認原告之建物確實有施作其請求金額之水電及消防工程。此部分之金額依志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鎰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吉優企業社向原告公司領款之付款簽收簿所載(見卷二第33至38頁),合計為52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主體結構工程費用0000000 元,請求水電及消防工程費用525000元,共為0000000 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將拆除後之廢鐵秤重出售予訴外人戊○○得款55萬元,此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此原告所得之利益,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經扣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0000000 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於96年3 月22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 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