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樓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或丁○○、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或丁○○、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或丁○○、怡凡得股份有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陸仟元、貳佰零貳萬陸仟元、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陸佰零柒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參佰零參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佩芳,於訴訟中變更為戊○○,另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威廉,於訴訟中變更為Daniel Joseph Ronde au,均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業據渠等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訴外人永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塑公司),為存放原料及成品,乃向天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昱公司)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之1 號之倉庫,並就放置該倉庫內之原料及成品,向原告三家公司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怡凡得公司)向天昱公司承租隔壁即同路119 號之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將廠房之一部提供予另一被告台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台聯公司)使用。被告台聯公司與怡凡得公司合作,由台聯公司派遣員工至上開五工三路119 號廠房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被告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房出貨。詎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於民國93年3 月18日15時30分左右,在上開起火點廠房內負責包裝工作時,使用去漬油擦拭包裝圓盤時疏未注意,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又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蔓延,除燒毀上開119 號廠房,並延燒至119 之1號 永塑公司承租之廠房,因此造成永塑公司存放之原料成品燒毀或被消防用水浸溼不堪使用。被告丁○○因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失火燒毀永塑公司所有之原料成品等,其過失行為至為明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永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火災發生地點係被告怡凡得公司承租使用,而被告台聯公司為被告怡凡得公司製造部,生產被告怡凡得公司所需之貨品及堆放相關原料、成品,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廠房之消防設備設置及人員監督。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台聯公司員工丁○○作業不慎引燃火災所引起,又因被告怡凡得公司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致火災發生並無消防警鈴啟動,且未建立消防救災緊急聯絡機制,以防範火勢延燒,甚且未通知隔壁廠房之永塑公司以利搶救財物,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被告丁○○係於被告怡凡得公司廠房進行被告怡凡得公司產品之包裝作業,客觀上係受被告怡凡得公司使用而受其監督執行職務之人,故被告怡凡得公司亦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被告怡凡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188 條,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係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被告台聯公司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3因永塑公司於投保期間發生火災,獲得理賠金額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原告依照保險契約所定共保保單之比例,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保比例為40% ,分攤0000000 元;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 ,分攤金額 0000000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20% ,分攤金額0000000 元,原告於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永塑公司對於被告丁○○、台聯公司、怡凡得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4為此,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怡凡得公司則以:被告與台聯公司間僅有單純之買賣關係,對被告丁○○並無指揮監督權,此由台聯公司之報價單、怡凡得公司之採購單、台聯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怡凡得公司雖因業務上之往來,而將其向訴外人天昱公司承租的119 號廠房借予台聯公司,惟除使用怡凡得公司之119 號廠房以外,台聯公司與怡凡得公司別無其他關係,完全獨立運作,不但該廠房內之塑膠射出機台為台聯公司所有,其他相關機台之擺設及管線安裝亦由台聯公司決定,故該廠房之實際支配管理人顯為台聯公司,此亦所以119 號廠房係由台聯公司自行申請工廠登記,並為廠內之「貨物」及「機具設備」投保之故。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及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主張民法第188 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處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云云。惟無論從寬或從嚴解釋,民法第188 條所訂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以僱用人對受僱人具有指揮監督權為前提,怡凡得公司僅係單純向台聯公司採買,對台聯公司之員工毫無任何指揮監督、選任之權,怡凡得公司之主要業務係供應SMT 電子零件及半導體捲帶包裝材料、承載帶、覆蓋帶、捲盤等,台聯公司則係一家專業塑膠射出廠。換言之,怡凡得公司向台聯公司購買之產品,怡凡得公司根本無能力製造,如何對台聯之員工為指揮監督?被告台聯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即於94年3 月21日出具切結書予怡凡得公司,被告台聯公司自承系爭119 號廠房所發生之火災,係因其員工作業不慎所致,台聯公司願負擔完全賠償責任。倘若怡凡得公司對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確有指揮監督關係,台聯公司根本無庸表示將對本件損害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怡凡得公司對台聯公司之員工確實無指揮監督權。原告雖指稱,怡凡得公司應負責設置系爭起火廠房之消防設備云云,惟查系爭119 號廠房實際上係由台聯公司所使用,並辦理工廠登記,本件應由實際使用人即台聯公司負起消防安全設備之責任。有關被告怡凡得公司並未違反消防法規定,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申報書及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設備複查記錄表後,確認系爭廠房之消防設備器材並無未盡設置、維護義務之情事(詳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縱認本件消防設備之維護,為怡凡得公司之責任(此為假設,被告怡凡得公司否認為管理人),被告怡凡得公司亦無可歸責之處,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五工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上記載「火災搶救時,燃燒戶以及延燒戶皆已關閉所有電源,現場並沒有漏電狀況」,檢察官因而函詢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在電源已經關閉之情形下,有無可能導致消防栓抽水幫浦缺電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正常供水之情形」,該局則函覆「消防幫浦平時連接電源,但電源中斷後,依規定在短時間內(如20秒),應透過自動切換系統(ATS) 連接緊急電源(如發電機或蓄電池)供電,本案即使電源中斷,消防栓亦應靠緊急電源啟動正常供水,倘不能及時啟動,係平時保養維護不良所致」、「如因電力中斷導致抽水幫浦無法正常運轉,室內消防栓管路內仍有殘存水量,尚可維持一段時間之少量出水(在無水壓及放水量不足之狀態下)」。基於前述調查結果,檢察官因而認定:「上揭廠房(即119-1 號廠房)未設有緊急電源致電力中斷時消防栓無法正常供水,使丁○○等人無法於第一時間有效控制火勢,似為本件火災延燒至告訴人廠房之原因」。而被告怡凡得公司係與永塑公司共用緊急發電機,因永塑公司疏於維修共用之緊急發電機,消防栓無法有效供水,而導致火災延燒至119 之1 廠房,實係原告所代位之被保險人永塑公司之過失所致,原告受讓永塑公司之債權,自不得向被告怡凡得公司請求賠償。永塑公司所提出之損失明細清單,係由永塑公司自行製作後提供予公證人,為求領取較多之保險金,被保險人本即有可能浮報其損失金額,且公證報告內亦無任何附件足證公證人確曾將損失清單與其他資料(如被保險人完整之庫存報表、採購發票或進出貨憑證等)原始文件加以確認,故原告所委請之公證人是否已確實查核被保險人之損失、抑或根本全面採用被保險人提供之文件,實有重大疑問。又關於系爭貨物於火災發生後之品質,公證人雖以「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測試結果主張,除因火災而直接毀損之貨品外,其他存貨之功能亦受到火災影響而不堪使用云云,惟參閱原證1 號公證報告第7 頁可知,本件火災發生係發生於94年3 月18日,然系爭貨物卻遲至同年5 月31日始經檢驗並作成報告。換言之,火災發生時間與貨物檢驗時間相距達2 個月以上,則存貨功能縱有受損,能否謂之係因火災所致,而非因堆存保管及溫濕度調節不當等其他原因所致,亦有疑義。且報告中雖稱「樣本組」(受損品)之熔融指數及衝擊強度與「對照組」均有不同云云,惟究竟該等檢驗數值代表何種意義,如何證明系爭未經火災直接毀損之存貨已無法使用等節,仍有請原告詳加說明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聯公司則以:被告丁○○係被告台聯公司所雇用之包裝員,被告怡凡得公司因業務需要,與被告台聯公司協議,將台聯公司納入怡凡得公司製造課,並由台聯公司派遣被告丁○○及其他員工至怡凡得公司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廠房工作,為怡凡得公司製造產品,再由怡凡得公司支付台聯公司報酬,台聯公司再支付工資給丁○○,有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一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及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影本各一紙可證。台聯公司負責人僅每日至現場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僅作短暫停留,被告丁○○係在被告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內工作,其廠房消防安全措施及管理維護,均由怡凡得公司負責,怡凡得公司派遣林正誠在廠房指揮監督台聯公司人員,催促工作進度,搬運貨物,此部分業經台聯公司員工黃榮課於本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明確。本件火災發生事出突然,被告台聯公司無法全程監督被告丁○○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怡凡得公司掌控,監督之責在被告怡凡得公司,況被告丁○○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故被告台聯公司選任被告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訴外人永塑公司另案起訴主張所受損害金額為00000000元,加上未受到火害之貨物殘值,其貨物總價值在四千萬元以上,然而該公司竟然只投保二千萬元之火災保險,可見其主張火災現場倉庫之貨物價額有灌水之嫌。公證報告第9 頁、第10頁雖列有受損貨物之種類、數量及損失金額之表格,惟係以被保險人永塑公司所提供之進出貨憑證及發票進行核對,然而所謂進出貨憑證及發票等資料,只能證明原告公司進、出貨之事實,並無法確切認定存放於火災現場究竟有多少貨物,更何況永塑公司除火災現場倉庫外,另在對面即五工三路120 號亦有倉庫,故其提供之進、出貨憑證亦包含其他倉庫之貨物,豈可全數計入本件火災損害金額,況且純以上開書面推算,而未在火災現場清點損失物品,其數據亦難確實,故該公證報告未詳實考核,認定損害金額有失客觀,自難採信。火災初起之時,台聯公司員工黃榮課立即打119 電話報警,而被告丁○○與同事陳志偉共同持其中一消防管線準備滅火,另同事陳靜雯與怡凡得公司人員林正誠及一義消防人員共持另一消防管線準備救火時,二支消防管線竟然無足供救災之水量,以致無法撲滅火勢而延燒至隔壁廠房。永塑公司與怡凡得公司之消防管線共用同一泵浦,消防水源同一來源,怡凡得公司之消防管線既然無水,同理永塑公司之消防管線亦無水源,故當火勢由怡凡得公司之廠房延燒到永塑公司廠房時,倘永塑公司平日設有緊急電源裝置,在電源中斷之情況下,仍可緊急供應電源,提供消防管線所需用水,必可及時撲滅,或滅少損害,然而因永塑公司疏於維護緊急電源裝置,以致消防泵浦因欠缺電源無法供水,火勢因而延燒而擴大,永塑公司與有過失,甚為顯然,故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依法亦得以原告之被保險人永塑公司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丁○○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點: 訴外人永塑公司為存放原料及成品,乃向天昱公司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之1 號之倉庫,並就放置該倉庫內之原料及成品,向原告三家公司共同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被告怡凡得公司向天昱公司承租隔壁即同路119 號之廠房作為工廠使用,並將廠房之一部提供予另一被告台聯公司使用。被告台聯公司與怡凡得公司合作,由台聯公司派遣員工至上開五工三路119 號廠房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被告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房出貨。被告台聯公司之員工即被告丁○○,於民國93年3 月18日15時30分左右,在上開起火點廠房內負責包裝工作時,使用去漬油擦拭包裝圓盤時疏未注意,不慎打翻去漬油導致電線走火後,又不慎將置放於電線插座旁之大桶去漬油翻倒,致火勢迅速蔓延,除燒毀上開119 號廠房,並延燒至119 之1 號永塑公司承租之廠房,兩家廠房均燒毀。 七、原告主張:被告怡凡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188 條,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聯公司對被告丁○○之過失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系爭119 號廠房滿置塑膠原料、製品及包裝紙箱,任何普通人均得注意去漬油等易燃物應遠離火、電,以避免危險,惟被告丁○○係塑膠製造、包裝從業人員,竟將極為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線附近,於作業時不慎將去漬油打翻流至電線而引發本件火災,又不慎打翻大桶之去漬油以助燃,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因起火地點靠近永塑公司使用之119 之1 號廠房,致火災延燒至永塑公司使用之119 之1 號廠房,毀損永塑公司之貨品,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永塑公司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對永塑公司負賠償責任。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或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或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同此),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 3查被告丁○○係受被告台聯公司所僱用,派駐系爭119 號廠房執行職務,由被告台聯公司支付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台聯公司與被告丁○○間存有僱用契約關係,台聯公司為僱用人,殆無疑義,是被告台聯公司應就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聯公司雖辯稱:本件火災發生事出突然,被告台聯公司無法全程監督被告丁○○工作情形,現場安全事宜全由怡凡得公司掌控,監督之責在被告怡凡得公司,況被告丁○○品行良好,平日工作亦無不適任之情事,故被告台聯公司選任被告丁○○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須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台聯公司之負責人既每日至系爭119 號廠房了解員工工作情形及進度,對於被告丁○○將易燃之去漬油置於電線附近之危險行為,應予監督制止卻未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辭監督之過失。被告台聯公司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4查被告怡凡得公司為減省出貨成本,乃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119 號廠房之一部,由被告台聯公司選派被告丁○○等員工至該廠區工作,負責製造與包裝,被告怡凡得公司即在該廠區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台聯公司所提出之被告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 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將被告台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列入其製造部、被告台聯公司設於上開119號廠 房之二廠編為其製二課,為應其公司稽核之內部單位,且將被告台聯公司之職員黃榮課列為其公司任務之承辦人,與庚○○分別負責射出成型機安裝、浸泡線安裝、射出成型機試模及調整、浸泡線試產及調整、少量試產、改善製程、正式量產等任務,此有上開被告怡凡得公司品質規劃跨功能小組、2004年第1 次內部稽核時程一覽表、產品規劃進度時程表之影本各1 紙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卷一第55至57頁可憑,證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倉管人員林正誠於庚○○被訴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在被告怡凡得公司擔任倉管職務,負責被告台聯公司之五工三路廠區,台聯公司是我們的製造部,該廠區之消防訓練是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消防設備應係由被告怡凡得公司負責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6000號偵查卷第155 至158 頁)、證人黃榮課證述:「我在五工三路工作,被告怡凡得股份有限公司有派林正誠來,他是負責管理怡凡得的貨,他會交代我們出什麼貨」、「怡凡得會給我們出貨單,是每個禮拜要出貨的資料。另我們要生產何貨品都係怡凡得指示」、「有時關於出貨的問題,例如,臨時要出貨或有新訂單的時候會問林正誠,問他何時要出、要出何貨、數量」等語(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95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調卷查明,足見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台聯公司派駐該廠房工作之人員即被告丁○○,有管理、監督之事實。被告丁○○既於被告怡凡得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內從事製造工作,已有為被告怡凡得公司服勞務之外觀,且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丁○○職務之執行實質上有監督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被告怡凡得公司對被告丁○○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應負僱用人責任,自可認定。 5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丁○○與台聯公司、被告丁○○與怡凡得公司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法律並未規定被告台聯公司與怡凡得公司間亦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丁○○、台聯公司、怡凡得公司連帶給付,即欠依據,應予駁回。 6原告另主張:被告怡凡得公司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致火災發生並無消防警鈴啟動,且未建立消防救災緊急聯絡機制,以防範火勢延燒,甚且未通知隔壁廠房之永塑公司以利搶救財物,又未自行裝設緊急供電系統,造成火災發生時電力中斷,消防栓無法正常供水,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怡凡得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系爭119 號廠房,經消防設備士蕭美娟檢修,並於94年1 月29日申報,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等消防安全設備均符合規定,有94年1 月29日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附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檢修報告書、室內消防栓檢查表1 份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卷二第116 至124 頁可稽。其中蕭美娟消防設備士所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中載明已就該廠房之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項目,為外觀檢查、性能檢查、綜合檢查,並於「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中明確載明「既有消防安全設備正常」。又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曾於本件火災發生前2 日之94年3 月16日,派員會同被告怡凡得公司員工廖福興至現場複查,該處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設備為檢查均符合消防法第6 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11月15日北消預字第0950030613號函附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記錄表1 份附於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事件卷二第69至70頁可稽。證人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陳立偉於庚○○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亦曾到庭證述:「我是當次(按指94年3 月16日)的檢查人員,我有去該廠址檢查消防設備,當時幫浦狀況正常,表示應該有水,事後會出現沒有水或水量微小的狀況,可能是他們操作上的問題,‧‧」等詞、證人蕭美娟證述:「最後一次是94年1 月去檢查,消防栓狀況正常應該不會有沒水狀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95年7 月6 日訊問筆錄),堪認原告所指摘:被告怡凡得公司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致火災發生並無消防警鈴啟動,且未建立消防救災緊急聯絡機制,以防範火勢延燒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至於原告另指:被告怡凡得公司未自行裝設緊急供電系統,造成火災發生時電力中斷,消防栓無法正常供水,均為致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怡凡得公司員工林正誠於偵查中證述:「火災發生時,我在一樓辦公室作業,我當時聽到辦公室外的作業區有人呼救,我就衝出去拉消防栓撲救,發現水量很小,但有持續出水,因為火勢很大,無法有效滅火,我拉的消防栓與丁○○所拉的那支消防栓不同,我們工廠有二支消防栓,我出去時辦公室還有電,出去後因為煙霧瀰漫,不清楚還有沒有電」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95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見當時消防栓仍有水,且係持續出水。至於消防栓水量明顯小於平常試用之水量,是否因為供消防栓水源之蓄水池水量不足所導致,亦有可能,況據被告丁○○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小火我用寶特瓶的水去澆,但是沒有澆熄,後來打翻了大桶,火勢變大,大約法庭中間活動區的範圍,這時候我才去拉室內消防栓的水,當時消防栓沒有出水。我打翻大桶去漬油的時候,工廠那時候還有電,打翻大桶去漬油引起大火,我就趕快去拉消防栓的水帶,那時候消防栓就沒有水等語(見96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丁○○打翻大桶去漬油時工廠仍有電,此時去拉消防栓就已經沒有水,可見消防栓沒有出水,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電力中斷所造成,頗值懷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拉消防栓時,電力有中斷之情形,雖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五工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上記載「火災搶救時,燃燒戶以及延燒戶皆已關閉所有電源」,惟消防隊到達現場已經是當日15時56分,而派遣時間為當日15時50分,此間已經過6 分鐘,自不能以後來火勢擴大之狀況用以推斷當時使用消防栓之電力供應情形,準此,原告指摘被告怡凡得公司未設置緊急發電機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尚欠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怡凡得公司應負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八、被告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永塑公司火災損失案結案公證報告,認為該公證報告就永塑公司受損貨物之價額,未詳實考核,質疑該公證報告認定貨物損失金額之正確性等語,經查,針對被告所提問題,業據產險業公證人己○○到庭說明:(問:如何認定火災的倉庫內有多少物品?)答:火災發生後我有到現場做實際的清點,就沒有燒燬的部分有做實際的清點及紀錄。燒燬的部分我們請永塑公司提出存貨報表,永塑公司的電腦有分倉庫與加工廠兩個部分,而倉庫的部分只有119 之1 的倉庫,從倉庫的資料得知存貨的數量。火災當天晚上我們就到倉庫看,永塑公司當天就拿倉庫報表給我們看。(問:公證報告第9 頁損失金額如何認定?)永塑有提供進貨憑證及發票,燒燬的物品大部分都是原料,小部份是加工過。原料的部分就直接依據進貨憑證及發票計算其損害金額,加工的部分有考慮到加工過程所需的成本來計算損失金額。(問:公證報告書第11頁有講到最終理算金額為00000000元,其計算方式為何?)保險理賠金額只有兩千萬元,剩餘殘餘價值0000000 元,就剩餘殘餘價值永塑及保險公司是依照比例分攤。永塑實際損失比上永塑公司未獲保險理賠的部分乘上殘餘價值,這是永塑可以取回的殘值。保險公司可以取回的殘值,永塑的實際損失比上永塑理賠的金額,乘上殘餘價值。0000000 元是直接給永塑公司,所以保險理賠金額為1800萬元扣掉保險人可得殘值。(問:公證報告書第7 頁所講到的熔融指數有分正常品與受損品,指數多少代表貨品為受損?)指數多少是我們委託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做成的報告。熔融指數及衝擊強度都是塑膠品的物理性質受到改變的程度。熔融指數高於正常品、衝擊強度低於正常品列為受損物品,這些未直接受到火害的物品後來是以殘餘物處理。(問:火災發生時間距離送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鑑定相距達兩個月,該存貨功能除了是因受火災影響有無可能是因為火災後堆存保管及溫濕度調節不當所造成?)採樣的時間與報告提出的時間不同,何時採樣要回去查一下。火災發生後等待警方開放現場,我們將未直接受火害的貨物移倉,是送到永塑另外提供的倉庫,何時移倉有紀錄要回去查。移倉的目的:一、火災現場的狀況不好。二、讓貨物得到比較好的保管。移倉之後因為保管及溫濕度調節不當,所造成對貨物不良的影響程度可以降到最低。(問:是否有向進貨憑證所列的廠商查證是否有確實進貨的事實?)只有抽樣兩筆確認,沒有辦法全部查詢等語,已就其如何認定倉庫內受損貨物之種類、數量及價值詳為說明,並於庭訊後提供抽驗檢驗計劃及標單、永塑公司自行檢驗報告及客戶檢驗報告、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檢驗報告、現場盤點清單、永塑公司93年7 月至94年3 月18日庫存報表、殘值報價單為佐證,堪信其公證報告之製作確實有所依據為可採。 九、被告怡凡得公司、台聯公司均提出:因永塑公司疏於維護緊急電源裝置,以致消防泵浦因欠缺電源無法供水,火勢因而延燒而擴大,永塑公司與有過失,甚為顯然,故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依法亦得以原告之被保險人永塑公司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抗辯。惟查,被告丁○○打翻大桶去漬油時工廠仍有電,此時去拉消防栓就已經沒有水,可見消防栓沒有出水,是否係因電力中斷所造成,頗值懷疑,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拉消防栓時,電力有中斷之情形,則被告公司以原告之被保險人永塑公司疏於維護緊急電源裝置,認與有過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抗辯,即不可採。 十、查訴外人永塑公司於投保期間發生火災,獲得理賠金額 00000000元,原告依照保險契約所定共保保單之比例,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 ,分攤0000000 元;原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40% ,分攤金額0000000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共保比例為20% ,分攤金額000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金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台聯公司或丁○○、怡凡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公司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友聯產物保險公司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0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與被告台聯公司、怡凡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