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訴外人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良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朱鉗),其與原告之夫陳義雄因曾擔任不同地區之獅子會會長而結識。91年8 月起,被告甲○○因經營萬良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即經常持萬良山公司之支票或客票,以月息每萬元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利息,向原告調借現金周轉,每次借貸300 萬元至1 千萬元不等,至92年4 月1 日止,借貸金額達3989萬元以上。詎其明知萬良山公司迄92年8 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困難,已無償債能力,竟仍與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8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共同連續多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號原告住處,先後持如附表一所示「長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全貴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貴弘公司」)、「薪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貴公司」)、「威特麗有限公司」(下稱「威特麗公司」)等人頭虛設公司及其家族設立已無實際業務經營之關係企業「恆東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東公司」)等簽發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向原告佯稱上開支票係萬良山公司收取之客票,欲換回之前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即將屆期之萬良山公司支票或客票,或再調借現金周轉,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其二人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萬良山公司同額支票18紙擔保,並由被告甲○○或萬良山公司於支票上背書後,如數交付其二人欲換回之支票及扣除利息後之調借現金,共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總計6352萬0954元扣除利息後之財物(其中本金5,893 萬7,852 元,利息458 萬3,102 元)。嗣原告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機具全遭搬空,被告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索討無門,且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屆期後,均陸續遭退票無法兌現,始知受騙,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共同以詐欺方式騙取原告之金錢,造成原告受有6,355 萬945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侵權行為之時效已完成,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5 萬945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之利息原為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嗣於本院96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並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已清償至少200 萬元,且附表一之支票並非被告原始借款時交付之支票,而係事後經換票且加計利息在內,故原告所謂遭被告詐騙之實際金額若干?迄今未獲確認。且原告主張其發現萬良山公司於92年12月底跳票,公司機具亦遭人搬空云云,顯見原告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事實,原告遲至95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再者,被告乙○○僅國中學歷,並無能力參予萬良山公司之經營,亦不可能參予,本件借款實與其無關。又系爭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萬良山公司帳戶,被告甲○○僅係為萬良山公司代為向原告調借款項以應公司營運,並無任何獲利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支票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為5,893 萬7,852 元,利息為458 萬3,102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6件之影本為證,而被告向原告換票及調借現金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發票人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均係人頭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建華、陳振松、王德興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80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大安稽徵所、士林稽徵所、三重稽徵所檢送之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公司登記案卷、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之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內可憑,且證人即萬良山公司業務經理朱柏丞(係被告之子)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稱:伊不知道萬良山公司與長鴻公司、薪貴公司、全貴弘公司、威特麗公司間有何業務往來,亦未收過上開公司之支票等語(參見上開刑事案件95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6頁),顯見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之支票,非與萬良山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交付之客票,而係來路不明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至於恆東公司則係被告家族經營之關係企業,該公司自92年10月後即無營業稅之申報資料,該公司之支票則於93年1 月16 日 拒絕往來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201966號函檢送之恆東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3 月1 日北商銀新莊(094) 字第00020 號函檢送之該公司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且查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陳郁卿於偵查中曾稱附表一編號12、16、18所示恆東公司支票3 紙,係於票期前90天簽發支付萬良山公司之貨款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312 號偵查卷205 頁),依此推算,該3 紙支票應係分別於92年12月31日、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所簽發,當時該公司已無申報營業稅,且後2 紙支票更係於93年1 月16日該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來後所簽發,可見該3 紙支票亦屬顯無法兌現之支票。因此,被告持附表一所示顯無法兌現之支票18紙向原告換票、調現借貸,其有詐欺之情,應屬甚明。 四、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其僅國中學歷,並無能力參予萬良山公司之經營,亦不可能參予,本件借款與其無關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述稱:91年年中時,乙○○開口向伊調錢,乙○○說她收的支票都是三、四個月後到期的支票,她必須要給付員工薪水,還要支付各種原物料費用,一開始時金額不大,一、二百萬元,最多三百萬元,有收利息,借貸一直維持到92年12月間,在91年中到92年12月這段期間,都是由乙○○以電話與伊聯絡借款,然後甲○○出面向伊拿錢並交付給伊票據等語甚明。且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稱其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乙○○有陪同去過等語(參見刑事卷95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8 頁)。另參酌被告乙○○於91年12月5 日曾以萬良山公司經理身份,連帶保證萬良山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貸款,此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該銀行法金營業部區域中心95年2 月16日板信法營業字第095FD00015號函檢送萬良山公司貸款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乙○○曾擔任萬良山公司關係企業恆東公司之負責人,亦有上開刑事卷內所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檢送之恆東公司開戶資料可參,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被告甲○○家族公司之業務經營,並與被告甲○○共同向原告調借現款供萬良山公司經營週轉之用,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向伊調現借貸乙情,並非子虛。被告乙○○所辯上情,應非可採。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已清償至少200 萬元云云,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另又辯稱系爭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萬良山公司帳戶,被告甲○○僅係為萬良山公司代為向原告調借款項以應公司營運,並無任何獲利情事云云,查系爭款項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調借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辯稱係代萬良山公司向原告借款云云,要無可採。而系爭款項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指定之萬良山公司帳戶,供萬良山公司營運之用,乃被告使用、處分所借得款項之行為,自不得因此而謂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被告所辯並無獲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29日發現萬良山公司倒閉,機具全遭搬空,被告夫妻二人亦已銷聲匿跡等語,顯見原告斯時已知悉遭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95年7 月7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固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惟被告既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即無不合。而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原告既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係包含利息在內,其實際匯款予被告之本金為5,893 萬7,852 元,其餘458 萬3,102 元為利息等語,則被告實際所受之利益即為5,893 萬7,852 元,可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利益5,893 萬7,8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