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假意允諾不為競業之手段,訛騙其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00 元,事後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乃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再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84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84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與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均係原告為支付前述款項7,800,000 元所簽發,核其簽發票據之原因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乃原告所經營傑群貿易商行之隱名股東及員工,負責業務接洽。民國95年3 月間,適逢原告父喪,無法全心致力於商行業務之際,被告趁機向原告偽稱想要休息而請求離職,並要求高額費用,以作為承諾將業務及經營權讓與原告,且不得從事同業競爭之對價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以商行僅168,000 元之資本額,同意分期給付被告高達7,800,000 元之鉅額款項,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但被告自行擬定之協議書內容,僅記載被告基於業務移轉之必要,催討應收帳款(約僅數十萬元)之義務,而原告則有應給付7,800,000 元之義務,其間兩造權利義務與對價顯不相當,足證協議書並非兩造真實全部權利義務內容之顯現。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一方面收取原告依約給付之本票票款,另方面卻假藉虛偽協助原告聯繫及催討應收帳款之機會,向客戶偽稱原告所經營之傑群貿易商行改名,已將全數業務移轉至其新設之傑宇貿易有限公司云云,甚至為了取信客戶,將傑宇貿易有限公司設在原告商行之巷口。迨至事後客戶與原告不再往來,才於95年9 月間發現新設之傑宇貿易有限公司是被告違約設立之競爭公司,乃於96年5 月以臺北安和郵局第39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之協議書及給付票據款項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協議書效力已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且被告前已受領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4,320,000 元,即應依民法第114 條第2 項準用第113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984 號及96年度票字第2804號民事裁定附表所載本票(其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前為傑群貿易有限公司之員工,負責保險公司因理賠所需汽車零件採購業務,並非隱名股東。由於傑群貿易有限公司擬停止營業,原告遂與該公司約定由原告接收保險公司客戶,並負責結清客戶原向傑群貿易有限公司訂貨之貨款,原告因此取得對客戶之貨款債權,並無以傑群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折抵為被告退夥金之事實。且因原告手中已有傑群貿易有限公司之保險公司客戶,為維持客戶,乃在傑群貿易有限公司結束後,以同名成立傑群貿易商行,被告只是原告所聘僱之員工,原告基於被告協助經營多年,曾口頭允諾給予部分隱名股東之紅利,但並未約定給予股權之比例。 ⒉傑群貿易商行才經營3 年時間(自93年3 月24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且依93年度至95年度損益結算及申報資料,獲利總額亦僅4,055,976 元,兩造豈有可能約定股權讓與金額高達7,800,000 元? ⒊被告先稱「兩造本來就是合夥人,但對於出資的比例很難計算」,又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稱「合夥事業由被告出資2,000,000 元,原告出資1,000,000 元」,復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再翻異前詞,改稱兩造協議以傑群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成立傑群貿易商行,核其所述商行成立經過竟有3 種板本,顯見絕非實在。 ⒋協議書是被告所擬,且被告已主動向員工表示不再經營同類業務,原告因而信賴被告會誠信履行,故對於協議書之文字並未詳閱及異議。 ⒌被告係以其配偶名義成立傑宇貿易有限公司,然實際負責人為自己,故原告根本無法獲悉被告有另成立公司從事不正競業之情事。 三、被告則辯以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陳柳生於9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傑群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嗣被告與陳柳生拆夥時,因陳柳生未將當初被告投入之合夥資金返還,故以該公司應收帳款折抵為被告之退夥金,兩造即協議以該應收帳款為資本,共同成立傑群貿易商行,約定被告持有3 分之2 股權,原告持有3 分之1 股權,且因被告負有債務,不宜擔任傑群貿易商行為之負責人,遂協議由原告掛名為合夥商行負責人。倘兩造並非合夥關係,原告何需在員工「離職」時,大費週張地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給付鉅額款項?顯然不合常理。且傑群貿易商行於94年間曾分派股東紅利,由會計丙○○自銀行帳戶領取600,000 元,分派被告400,000 元、原告200, 000元,亦可證明兩造之合夥關係及合夥比例。 ㈡兩造係以當時合夥事業之存貨、設備、商譽、銀行存款等估算資產有12,000,000元,合意由原告以7,800,000 元受讓被告持有之股權全部,且兩造間簽訂之協議書已就雙方股權讓與之權利義務約定甚詳,並無其他讓與條件或競業禁止之約定。倘兩造有該項協議存在,何以在協議書上均未明文約定或設有違約罰則?原告是項主張,顯係為不履行付款義務而虛陳之理由。 ㈢被告並無向第三人偽稱「傑群貿易商行」改名為「傑宇貿易有限公司」,亦無以任何不正當方式妨礙原告商行之經營。被告將股權讓與原告後之翌月即95年4 月間,即在同地設立傑宇貿易有限公司,該方姓房東與原告相當熟稔,原告豈會不知情而持續支付本票票款至95年9 月份?且倘兩造有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豈會在原告仍有500 餘萬未付之情況下,即於隔月在原告商行巷口設立公司而干冒違約之風險?此與常理不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 月31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同意給付被告7,800,000 元,並簽發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面額各580,000 元之本票10紙以支付部分款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㈡原告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告4,320,000 元,惟如附表所示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本票,因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14984 號及96年度票字第280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影本2 件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2804號本票裁定卷宗查閱無訛。 ㈢被告之配偶張淑琴於95年4 月27日設立傑宇貿易有限公司,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等項目,且在臺北縣新莊巿中山路210 號設有營業處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經營傑群貿易商行之員工,其於95年3 月間向原告請辭,並假意允諾不再從事與原告所經營傑群貿易商行相同之業務,致使原告同意支付被告7,800,000 元作為不為競業之對價,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且已給付4,320,000 元,詎被告卻向原告客戶偽稱原告經營之傑群貿易商行改名,並將全數業務移轉至其新設之傑宇貿易有限公司,導致客戶均不再與原告往來,原告始悉受騙,乃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基於前述原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或賠償原告因受詐欺而給付之款項4,320,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且依雙方合夥事業之存貨、設備、商譽、銀行存款等估算資產,協議由原告以7,800,000 元受讓被告持有之股權全部,並無任何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兩造是否合夥經營傑群貿易商行?⒉兩造有否協議被告自傑群貿易商行離職後,不得從事與該商行相同之業務?茲分敘如下。 ㈡兩造確係合夥經營傑群貿易商行 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告前與訴外人陳柳生於91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傑群貿易有限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隱名合夥人,嗣被告與陳柳生拆夥時,以該公司應收帳款折抵為被告之退夥金,兩造遂協議以該應收帳款為資本,合夥成立傑群貿易商行,惟因被告負有債務,不宜擔任傑群貿易商行為負責人,故由原告掛名為合夥商行負責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就其所述兩造合夥成立傑群貿易商行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其抗辯兩造係以傑群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作為合夥資本一節為真。然而,原告於提起本訴時已自承:被告乃原告所經營傑群貿易商行之隱名股東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另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與傑群貿易商行是隱名合夥人兼受僱人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復在本院96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時稱:當初是由原告出資成立傑群貿易商行,被告一開始就有參與經營,後來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佔有一定股分,但沒有明確約定佔股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則姑不論被告出資傑群貿易商行之形式為何,其就傑群貿易商行確有一定比例之股分,應無疑義;再參酌證人即前傑群貿易商行會計丙○○、送貨員乙○○均證稱:原告及被告2 位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益徵兩造確係合夥經營傑群貿易商行。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僅係僱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兩造並未協議被告退夥後,不得從事與傑群貿易商行相同之業務 ⒈依兩造於95年3 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無關於禁止被告從事相同業務之明文約定,有該協議書影本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傑群貿易商行資本額僅168,000 元,原告卻同意分期給付被告高達7,800,000 元之鉅額款項,顯見兩造除上開協議書所載條件外,另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傑群貿易商行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為證;被告則辯稱:當初依照傑群貿易商行設備、存貨、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銀行存款扣除應付帳款、應付票據而結算出淨值約12,000,000元,傑群貿易商行每月營業額都有3,000,000 元以上,但並非每筆交易都有開發票,還有現金銷售部分,所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上所載數額會比實際交易之數額低,這是為了節稅等語。惟關於傑群貿易商行資產淨值達12,000,000元以及每月營業額超過3,000,000 元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實,即難逕信為真。而原告雖以傑群貿易商行登記資本額僅168,000 元及93年度至95年度營業獲利總額僅4,055,976 元,與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數額7,800,000 元顯不相當為由,主張兩造另有不為競業之約定;然依原告所陳,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原告願給付被告鉅額款項之主要原因,則何以未在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明文記載此項重要約定或設有違約罰則?已與常情有悖;再觀之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以上款項,乙方(按:即被告)未得到甲方兌現支票之部分,乙方有權收回傑群貿易商行等值貨品或經營權,甲方不得異議」,則倘被告所有之傑群貿易商行股份價額未達7,800, 000元,何以原告會同意其未依約給付7,800,000 元予被告時,被告有權收回傑群貿易商行「等值」貨品或經營權?顯見被告抗辯:兩造依其退夥時之合夥財產而結算其股分價額為7,800,000 元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而應給付被告之款項7,800,000 元,既為被告就傑群貿易商行所有股分之價額,並無原告所指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告不得再從事與傑群貿易商行相同之事業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自行草擬,其並未詳加審閱云云,惟該協議書既係依兩造協議內容而擬具,理當已經原告確認無訛,且該協議書所載條款亦僅3 項,分別約定被告協助原告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原告給付被告78,000,000元之方式以及原告未依約付款或兌現票據之效果,其內容並非繁複、瑣碎,原告焉有無法詳盡閱審之理?況證人丙○○到庭證述稱:協議書是被告擬定的,因為是被告的字跡,後來是原告拿草稿給伊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原告自已就該協議書內容確認無誤後,始交予證人繕打成正式契約,是原告空言主張未詳加審閱上開協議書內容云云,自屬無稽。另證人丙○○雖證稱:有一次兩造在開會後,把員工請到會議室,被告有提到以後公司交給原告,渠想休息,不會再從事與傑群貿易商行相同之行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而,被告縱曾向傑群貿易商行之員工表示不再相同業務,亦不過係被告向員工表達其將來之生涯規劃,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競業禁止之協議。 ⒊綜上,兩造既未曾就被告退夥後,不得再從事與傑群貿易商行相同業務一事達成協議,則縱被告退夥後,另有新設公司而與原告為競業之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㈣據上所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偽稱離職後不再從事相同業務,致其誤信為真而同意給付被告7,800,000 元,並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票據以分期給付上開款項,事後發現被告另設傑宇貿易有限公司而與原告競業,始悉受騙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兩造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其主張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從而,被告既係依兩造於95年3 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而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4,320,000 元,其執有本票及受領款項之原因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備 註│ ├──┼────┼──────┼──────┼─────┼───────┤ │ 一 │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9月30日 │580,000元 │本院95年度票字│ ├──┼────┼──────┼──────┼─────┤第14984 號民事│ │ 二 │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10月30日│580,000元 │裁定 │ ├──┼────┼──────┼──────┼─────┼───────┤ │ 三 │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11月30日│580,000元 │本院96年度票字│ ├──┼────┼──────┼──────┼─────┤第2804號民事裁│ │ 四 │0000000 │95年3月31日 │95年12月30日│580,000元 │定 │ ├──┼────┼──────┼──────┼─────┤ │ │ 五 │0000000 │95年3月31日 │96年1月30日 │580,000元 │ │ ├──┼────┼──────┼──────┼─────┤ │ │ 六 │0000000 │95年3月31日 │96年2月28日 │58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