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 告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9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佰伍拾叁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538,01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請求之本金金額擴張為6,572,999 元,其後再於96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將本金金額減縮為6,538,012 元。核原告所為,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首揭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凌華公司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原有僱佣關係,被告為原告服勞務,自93年8 月9 日起,擔任原告財務部財務課之資金管理師乙職,負責原告之資金出納業務。 ㈡盜領押標金 ⑴被告自94年8 月17日起,偽造原告內部之請款單據9 張,偽造相關同仁簽名,自原告向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帳戶,盜領原告所有資金計3,080,741元。 ⑵被告並自同年12月12日起,以不知名之方式自上開華僑銀行帳戶盜領4 次,金額計986,590 元。 ⑶合計此部分共盜領原告所有之資金計4,067,331元。 ㈢侵占電話費 ⑴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固網)電信費用部分: ⒈原告每月應支付予亞太固網之電信服務費用計54,520元。 ⒉由原告收受之94年9 月份帳單之前期應繳納金額可見,計有109,040 元之未繳款金額,恰為2 期帳款之總額。對照華僑銀行帳戶之存褶發現,於8 月22日及23日,被告分別自華僑銀行帳戶領出2 筆,金額分別為54,520元,合計109,040 元。此部分存褶並有被告自行標記之「亞太行動費」等字,但並未支付予亞太固網。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信費用部分: ⒈原告94年9 月份應支付予中華電信之電信服務費用計5 筆,金額共134,330 元。 ⒉被告於同年9 月27日,自華僑銀行帳戶領出134,330 元,惟實際繳納僅其中4 筆,金額計18,766元,另1 筆金額為115,564 元之費用則未予繳納,並另以自行盜刻之華僑銀行收付章蓋於繳費通知上,以欺暪原告。 ⒊合計此部分共侵占原告所有之資金計224,604元。 ㈣侵占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 ⑴原告94年6 月份管理費及4 月份公共水電費,8 月份管理費及6 月份公共水電費,10月份管理費及8 月份公共水電費分別為197,119 元、212,435 元、209,506 元,合計619,060 元。 ⑵被告分別於94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9日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自原告向慶豐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前述金額,合計619,060 元。⑶惟被告提領前述金額後並未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竟以自行盜刻之管理委員會之收訖章,蓋於繳款書上,以隱暪未繳納之情形,此部分費用即為被告侵占無誤。⑷合計此部分共侵占原告所有之資金計619,060 元。 ㈤侵占繳納進口貨物稅及出口貨物代收費用 ⑴進口貨物稅: ⒈原告94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計有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5 張,應繳納貨物稅計37,684元。 ⒉被告於94年11月8 日,自原告華僑銀行帳戶領取現金37,684元,並自行載明進出口關稅,惟依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傳真予原告之先放後稅未恢復額度明細表,至94年12月21日為止,該5 筆金額均未繳納,足見被告領取現金後,並未向台北關稅局繳納。⑵出口貨物代收費用: 原告應繳納之出口貨物代收費用,迄94年12月28日止,尚有2 筆未繳,此觀海關通關資料庫查詢之查詢結果可知,此2 筆之資料,合計92,273元,與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第A94Z000000000 號及Z00000000000 0 號合計之金額相同,足見此2 筆金額確實未繳納。⑶合計此部分共侵占原告所有之資金計129,957 元。 ㈥侵占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退休金 ⑴勞工退休準備金: ⒈原告依法應為員工提交勞工退休準備金,該提交為每月乙次,依當時員工人數而有所差異,惟提交義務為法定義務,概無疑義。 ⒉按勞工退休準備金提交後,收款銀行會交付原告經收款銀行蓋代表收訖之章,並交原告收執。 ⒊依據94年12月21日原告收受中央信託局傳真之中央信託局委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所示,原告自同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均未有任何繳款紀錄。 ⒋另依據原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帳戶所示,被告於同年9 月16日及10月19日,分別提領263,947 元及251,448 元,合計515,395 元,此部分等同於原告8 月及9 月應繳納之數額,此數額係原告人資部門依薪資總額乘上2%所得之金額,被告領取後並未繳納,與前述⒊之查詢結果相符。 ⑵勞工退休金: ⒈勞工退休金,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告施行後,94年7 月1 日正式實行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有按月提繳之義務。⒉94年8 月,原告依法有繳納951,731 元之義務,被告亦於同年10月24日自華僑銀行帳戶提領951,731 元,此數額符合前述原告應納數額,惟經勞工保險局通知,此等數額均未曾繳納。 ⑶合計此部分共侵占原告所有之資金計1,467,126 元。㈦侵占零用金 ⑴原告平日備有零用金,以備突發性之小額需求,於原告之制度上,均由被告所擔任之出納保管。 ⑵零用金之最高額度為80,000元,惟94年12月23日之盤點,現金餘額為11,994元,加上未報銷之單據金額後,現金餘額為14,566元。 ⑶依據同年12月申請撥補之金額為35,500元推論,零用金之餘額應為44,500元,扣除前述之現存現金額14,566元後,相差之數額為29,934元,此部分並無任何單據,應為被告所侵占,當無疑問。 ⑷合計此部分共侵占原告所有之資金計29,934元。 ㈧綜上所述,因被告之行為,原告共損失6,538,012 元。原告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部分: 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出納作業,被告基於原告對其之信賴,委自盜用原告主委之印章,並盜領原告向華僑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計1,850,506 元,此部分被告共侵害原告 所有之資金1,850,506元。 被告前述行為,均係出於故意所為,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認無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 人權利,造成原告受有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負有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員工資料影本乙份、凌華公司所有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褶封面影本乙份1 張、凌華公司請款單及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21張、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3 張、凌華公司每月支付亞太固網之傳票及相關憑證影本乙份5 張、亞太固網9 月份電信服務費帳單影本乙份1 張、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2 張、中華電信9 月份繳費通知及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6 張、管理費及公共水電費繳款書影本乙份43張、凌華公司慶豐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3 張、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乙份5 張、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1 張、台北關稅局先放後稅未恢復額度明細表影本乙份2 張、海關通關資料庫查詢結果影本乙份2 張、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影本乙份2 張、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影本乙份1 張、中央信託局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影本及應稅薪資總額電子郵件影本乙份3 張、凌華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3 張、凌華公司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影本乙份2 張、凌華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1 張、凌華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乙份1 張、凌華公司零用金明細表影本乙份1 張、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華僑銀行帳戶存褶影本乙份5 張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確有侵占上開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情事,已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7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徒期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在案,復據本院核閱刑事庭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所檢送之刑事影印卷宗(包含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94號偵查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3號刑事卷)無誤,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明知其保管之原告財物乃係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竟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賠償6,538,012 元(原告凌華公司)、1,850,506 元(原告凌華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2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