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乙○○ 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以向訴外人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鈺公司)借牌之方式,次承攬第三人富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瑄公司)承攬之「矽谷案第一期土方挖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050 萬零657 元,因被告並無土方開挖機具等設備,故於90年2 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僱請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助理監工,負責安排、調度挖土機具人員至工地現場施作及監督施作進度,並同意給予原告以每米65元、數量26萬零370 米計算,合計1,692 萬4,050 元之工資,另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生之交通、餐食費用,同意給予原告每米5 元、數量26萬零370 米計算,合計130 萬1,850 元之總量雜支費,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隨即於90年3 月間進駐工地現場。嗣系爭工程於91年1 月15日完工,被告已自原承包商富瑄公司如述領取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741 萬4,000 元之工資,尚積欠1081萬1,900 元之工資未給付。被告另又於90年4 月間要求原告找一台挖土機至景文技術學院附近之空地施作土方堆置工程,表明願給付9 萬元之工資與原告,詎嗣後亦未給付,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萬1,900 元之工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 萬1,900 元,及自91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工資1,090 萬1,9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促字第8829號支付命令影本各1 件為證,惟查上開工程合約書記載之內容,僅得證明富瑄公司與福鈺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不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同意給予原告以每米65元、數量26萬零370 米計算,合計1,692 萬4,050 元之工資,暨同意給予原告每米5 元、數量26萬零370 米計算,合計130 萬1,850 元之總量雜支費等工資之事實。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僅得證明原告曾聲請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且查原告於上開支付命令主張之金額為1,189 萬元,本件起訴主張之金額則為1,090 萬1,900 元,金額已見不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被告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又無資力補繳裁判費,以致該案遭法院自程序上駁回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工資?金額若干?實非無疑。原告雖又提出被告領取工程款之簽收紀錄影本、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影本及原告撤回勞資協調申請之函文影本各1 件為證,然查被告領取工程款之簽收紀錄,乃基於福鈺公司與富瑄公司之承攬關係所生之權利,與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僱用關係存在及其內容如何,乃屬二事;又臺北縣政府之開會通知單,依開會事由所載,亦僅得證明原告因與福鈺公司間有工資爭議而申請協調;原告出具之撤回申請書,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說明欄記載「經與多方協調達成協議,由福鈺營造代表人謝得勳負責,本人同意撤消」等語,既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自不能證明被告確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達1,090 萬1,900 元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資及自91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