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原 告 乙○○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己○○ 甲○○ 戊○○ 辛○○ 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 上一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松昱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樹林市○○街81巷24之3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壬○○ 住同上 被 告 翔鎰鋼模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248巷1之7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壬○○ 住同上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巿圳岸腳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二七五○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一巷二十四號房屋壹佰柒拾壹點參零平方公尺及一樓與頂樓增建部分共壹佰捌拾貳點零壹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貳元、原告丑○○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 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參佰貳拾元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己○○、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參佰參拾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肆佰陸拾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辛○○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伍佰零柒元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丁○○、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伍佰玖拾貳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貳佰玖拾陸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參拾肆平方公尺之建物房屋遷出。 被告己○○、甲○○、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H、I部分面積共玖佰陸拾壹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面積共壹仟陸佰零伍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土地與原告。 被告己○○、戊○○、甲○○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原告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昆立機械有限公司應自附圖A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被告丙○○應自附圖編號B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C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被告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D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被告丁○○、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E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被告東霖企業社、癸○○應自附圖編號F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被告己○○、甲○○、戊○○應將附圖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違建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與原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並應自民國96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7,502元、原告丑○○36,946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己○○應將坐落台北縣樹林巿圳岸腳段451 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戊○○應自附圖編號B(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 ㈢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C、D(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 ㈣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E(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 ㈤被告辛○○應自附圖編號F(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 ㈥被告丁○○、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應自附圖編號I(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 ㈦被告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應附圖編號G、H(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違建房屋遷出。 ㈧被告己○○、被告甲○○、被告戊○○應將附圖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編號1、2、3、4、5、6號違建房屋予以拆除並謄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㈨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應各給付原告乙○○1,109,437 元、各給付原告丑○○862,89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己○○應自96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47,502元,按年給付原告丑○○36,946元。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起訴請求遷讓房屋部份,依 鈞院現場勘驗筆錄,24之1 號房屋現為被告戊○○租用中,被告昆立機械有限公司已遷離,24之2 號房屋左半部為被告己○○使用,右半部為丁○○及松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24之3 號房屋除承租人翔鑫翔企業有限公司外,現另有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4之4 號現為被告曾長城租用中,24之5 號房屋除附表三承租人丁○○外,現另有松昱木業有限公司占用,24之6 號房屋現為優佳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中。原告爰依法就現未占用24之1 號房屋之被告昆立機械有限公司,現未占用24之2 號房屋之被告丙○○,現未占用24 之6號房屋之被告東霖實業社、被告癸○○部份予以撤回。同時,追加被告己○○、被告丁○○、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遷讓24之2 號房屋,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遷讓24 之3號房屋,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遷讓24之5 號房屋,被告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遷讓24之6 號房屋,併予說明如上。 (二)本件坐落台北縣樹林巿圳岸腳段450 、4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之房屋係案外人賴昭寶、賴孟德、賴武助、賴珠玲、賴說琴(案外人均係其被繼承人賴李吟之繼承人)所有不動產,嗣因 鈞院91年執字第5923號清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迨至第三次拍賣由債權人(即案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1日承受系爭土地及附表一房屋(原證一號),嗣並於96年3 月7 日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乙○○及丑○○所有,就此亦有土地、建物謄本可稽(原證二號)。 (三)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土地及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既係原告合法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己○○未經原告同意,竟仍無權繼續佔用附表一所示房屋,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己○○遷讓返還原告,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四)其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未同意被告己○○、戊○○、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等除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如附表二編號1至6之違建房屋,並由被告己○○出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使用,就此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證三號),則被告己○○等三人對系爭土地及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6房屋,已非有權占用,原告二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其拆除並返還如聲明第八項所示。 (五)又被告己○○等3 人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違建房屋,並分別出租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而24之2 號房屋現左半部為被告己○○使用、右半部為被告丁○○、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中、24之3 號房屋現另有翔鎰鋼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4之5 號房屋現另有松昱木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24之6 號房屋現則由被告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則被告戊○○、己○○、翔鎰鋼模有限公司、丙○○、翔鑫企業有限公司、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丁○○、松昱木業有限公司自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至6號之違建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其遷讓如第二至第七項聲明所示之判決。 (六)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自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地上建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予土地所有權人外,並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表一之房屋,且被告己○○、戊○○、甲○○又於系爭土地上蓋違章建築房屋,將其分別承租予第三人收取高額租金,並由被告文照、被告戊○○、被告甲○○共同均分,其明細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爰依法自96年3 月7 日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附表一房屋起算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並依法請求被告己○○就附表一之房地應自96年3 月7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及96年3 月7 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就附表二、三編號1至6號房屋收取不當利益之租金損害,上開金額詳細如附件四計算書所示。則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給付如聲明第九項、第十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七)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並據以主張原告默認其使用基地有租賃關係之抗辯部分: 1、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著有判例可稽(該判例於民國85年1 月26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2、次按信託法第1 條明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4 條第1 項明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對外而言,受託人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又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亦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90號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原證四號)。 3、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案外人賴李吟,且案外人賴李吟向萬泰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時,亦書立切結書第4 條亦載明:「提供抵押之土地,在貴行未拋棄抵押權以前,非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擅自蓋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並不變更土地現狀,倘有違約,則無論貴行要求拆除所建於抵押土地之房屋、建築物或要求損害賠償,均願遵照履行」(參原證五號)。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承受權利人(即案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概括承受萬泰商業銀行之一切權利關係,則被告己○○、戊○○、甲○○亦不得以其與案外人賴李吟之內部約定,對抗萬泰銀行抑或龍星公司。更何況被告己○○等人於本件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前並未向賴李吟主張終止信託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故,本件系爭土地與建物自非被告己○○、戊○○、甲○○所主張之抗辯事由所可比擬。 (八)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明字第5923號第三次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二、被告己○○、戊○○、甲○○、翔鑫企業有限公司、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松昱木業有限公司、丁○○等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第九項之請求,顯無理由: 1、系爭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450 、451 地號土地及起訴狀附表一之房屋之所有權原係訴外人賴昭寶、賴孟德、賴武助、賴珠玲、賴說琴所有。而原告等之前手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11日承受。而鈞院91年度執字第59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拍賣事件之公告中詳載:「2750建號建物及5307建號一層及一層頂增建部份,拍定後均不點交。附表編號1 號、2 號所示土地,拍定後均不點交。」,是以,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故而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等二人,是原告等二人僅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尚未受交付。 2、系爭拍賣行為,為民法上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係由國家機關實施,乃國家使用公權力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移轉於拍定人,就其程序言,為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與普通買賣有別。但拍定人就物之瑕疵仍有擔保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之效果,則與民法上之買賣並無不同(31.9.22 民刑總)。因此,拍定人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屬於私法上因買賣而移轉性質(參楊與齡著、發行,強制執刑法論,民國85年10月修正八版,第448 頁)。 3、系爭拍賣標的物土地及房屋,並未點交,是雖已移轉所有權,並未交付,是原告等並無收益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33上604)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依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但所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效力,使該他人有收益權,與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並無觸(最高法院31.11.1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44台上字第2266號判例)。 (2)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21號判例載:「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期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業經本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杜四買受座落岡山鎮前? 子之土地,雖經原第二審法院三十七年度民上字第一四六號及本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命該被上訴人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此係解決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成立之問題,與系爭土地收益權歸屬之問題無關。該項土地在上訴人受領交付前,縱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民國三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並有上述確定判決可資依據,而從首開說明,其歷年收益亦非上訴人所得追溯請求。據證人鍾藏欽在原審供稱系爭土地在最高法院判決前(即三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前)尚未交付,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參照原審四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請求自三十二年起至三十八年止,所有該土地每年收益三角藺草八千五百台斤及每月六分計算之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抵銷所欠被上訴人度四之土地價金,實難認為有理。」 (3)民法第373 條所規定之「交付」,即移轉占有之謂。系爭房屋及土地,原告等二人際尚未受交付,即未取得占有,則原告等二人對系爭土地及房屋自無收益權。是原告等二人於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九項主張被告己○○需給付占用450 、451 地號土地及附表一所示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暨如附表二、三所示編號一房屋A 至F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損害金,亦顯無理由。是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無理由。 (4)另姑且不論原告等二人對系爭土地、房屋並無收益權,不得向被告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況其既主張被告己○○佔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主張房屋部分以被告己○○出租之租金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顯屬重複請求,亦無理由。蓋一般租認房屋之租金計算,當係包括房屋及基地,因房屋使用當需佔用基地,此乃不待言之理。 (二)原告等二人請求被告己○○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戊○○、昆立機械有限公司應自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A 所示房屋遷出,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C 所示之房屋遷出,被告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D 所示之房屋遷出,被告丁○○、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應自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E 所示之房屋遷出,暨被告己○○、甲○○、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編號A 、B 、C 、D 、E 、F 違建房屋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於原告,均無理由,茲詳述理由於後: 1、丁○○並未承租系爭房屋,恐係原告疏誤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丁○○遷出上揭房屋,顯無理由,核先敘明。 2、系爭450 、451 地號土地為被告己○○、甲○○、戊○○共同出資購買,因係爭土地屬農地,依當時法令規定,須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始能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己○○等三人因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而以賴李吟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建號2750、5307房屋暨樹林市○○街24之1 至24之6號 房屋,亦為己○○、甲○○、戊○○出資所建,為實際所有權人。 3、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系爭拍賣土地時,即知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猶願意承受,是其自係同意上開房屋對其所承受之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地上權,而原告等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自亦需受上開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成立租賃關係或設定地上權義務之拘束,而被告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是、松昱木業有限公司乃向己○○承租上述房屋,乃有正當權源,是原告之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暨遷出房屋乙節,顯無理由,蓋: (1)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載:「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於此情形應認為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此種土地與房屋分屬於不同人之情形,於強制執行拍賣,亦常發生,例如某甲有建地,地上有房屋,嗣因負債,經債權人聲請將某甲建地查封拍賣,結果由丙得標。實務上認為丙拍定系爭建地時既明知地上建有房屋而予買受,足認其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人某甲設定地上權,某丙除得請求某甲與其設定地上權並給付租金外,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參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1992年9月二版、第144 頁)。 (2)系爭450 、451 地號土地、建號2750(有辦保存登記)、5307(俊英街24號1 樓及1 樓頂增建部份、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繳納名義人為己○○)房屋、暨樹林市○○街24之1 、24之2 、24之3 、24之4 、24之5 、24之6 房屋,全係被告己○○、甲○○、戊○○所出資興建,是上揭土地及房屋之實質所有人均係被告己○○、甲○○、戊○○,屬同一人。系爭450 、451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賴李吟,建號2750(有辦保存登記)登記名義人亦為賴李吟,屬同一人。綜觀上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三)原告於97年3 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述,顯無理由,蓋: 1、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2、系爭土地及門牌24號房屋部分:系爭土地為被告己○○、甲○○、戊○○所出資購買,是其實際所有權歸被告己○○、甲○○、戊○○所有。而系爭門牌24號房屋則為被告己○○出資興建,而登記為賴李吟為所有人。是系爭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皆屬被告己○○所有,而執行法院雖拍賣,但並未點交,是被告己○○並非無權占有,乃屬有權占有,是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顯屬與法有違。 3、原告等所提「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系爭門牌號碼24之1 至24之6 鐵皮屋,乃被告己○○出資興建,所有權歸被告己○○所有,而原告等所購買者僅係土地部分,且執行法院並未點交,土地之使用權仍歸被告所有,況依上揭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兩造間之有租賃關係,是被告己○○、甲○○、戊○○自非無權占有,原告等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並返還如聲明第8 項所示,顯無理由。 4、原告等所提「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等既係有權佔用系爭土地,是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 5、原告等所提「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等既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執行法院並未將系爭土土地點交,原告等自無收益權,且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系 爭鐵皮屋與土地皆歸己○○所有,原告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自應推定與被告等間有租賃關係。況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向己○○承租系爭門牌24之1 至24之6 號鐵皮屋,其間存有租賃關係,而租賃房屋當然亦租賃基地,是原告等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告等與原告間就系爭基地亦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侵害原告等之權益,且亦無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等主張民法第767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規定之請求,顯無理由。 6、原告等所提「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賴李吟與萬泰商業銀行間有關該「切結書」之約定,乃其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僅及於其雙方,不具對世效力,是與被告等無涉,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土地既原屬被告己○○、甲○○、戊○○所有,而系爭房屋既屬己○○所有,是原告等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並非編號E 房屋之承租人,且從未占有該房屋,原告主張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應自該房屋遷出並無理由。 (二)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係與另一被告己○○於94年1 月29日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5 年,於95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時,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房屋並無遭法院除去,該房屋亦非一同拍賣之標的,故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購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存有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情事,原告於96年3 月7 日自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時,自應已知悉前述情事。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之房屋當初係合法興建而具有合法權源,僅係未辦理保存登記,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系爭土地既已知悉土地上有該房屋,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又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故無論如何,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81巷24號之3 之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僅係租金應交付與何人之問題,請判定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應將承租房屋之租金交付與被告己○○或交付與原告。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450 、第451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第451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第275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81巷24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房屋等不動產均為原告二人所共有,原告乙○○擁有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九,原告丑○○擁有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原告等二人係於96年3 月7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目前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狀況為:「門牌號碼樹林市○○街81巷24號平房為磚牆鐵皮屋頂,現為被告己○○使用中,屋前貨櫃亦為被告己○○放置。樹林市○○街81巷24之1 號為鐵皮建物,由被告戊○○使用中,昆立機械公司已遷走。樹林市○○街81巷24 之2號房屋左半部為被告己○○使用中,現當車庫使用,右半部為丁○○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中。樹林市○○街81巷24之3 號房屋亦為鐵皮房屋,現為翔鑫企業有限公司、翔鎰鋼模有限公司使用中。樹林市○○街81巷24之4 號現為辛○○租用中。樹林市○○街81巷24之6 號現為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中。樹林市○○街81巷24之5 號現為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現狀亦堪予認定;而其中門牌號碼「24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2 平方公尺、24號之1 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24號之2 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共352 平方公尺、24號之3 即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465 平方公尺、24號之4 即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07 平方公尺、24號之5 即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92 平方公尺、24號之6 即如附圖所示G、H部分面積共330 平方公尺」,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0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7000021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至於被告抗辯前揭建號第2750號房屋前雖登記為執行債務人賴李吟之名下,惟該房屋實際上為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所出資興建,實質上屬於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所有一節,惟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對於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內容而取得權利者,受登記效力之絕對保障,本件原告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買受系爭土地及前揭房屋,自已取得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縱使被告己○○、甲○○、戊○○等3 人與執行債務人賴李吟間有何約定,亦對於原告等不生效力,故被告己○○、甲○○、戊○○等3 人此部分抗辯不論是否屬實,亦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故適用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應以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屬於同一人所有為限,倘土地及其地上之房屋並非原屬於同一人所有,房屋之所有人乃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並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者,自無前揭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屬當然。經查,本件被告己○○、甲○○、戊○○等3 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是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所出資興建,而系爭土地原屬於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所買受,而登記賴李吟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實質上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乃屬同一等情,惟按前揭建號第 2750 號 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前揭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賴李吟,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對於賴李吟與被告己○○、甲○○、戊○○等3 人間縱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亦屬於其間之債權契約,並不能對抗因信賴依土地法所為登記之第三人,故關於被告己○○、甲○○、戊○○等3 人與訴外人賴李吟間究竟有何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審究必要,已如前述,而依照地政機關所為登記內容,系爭土地上及前揭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號第275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俱為訴外人賴李吟,而其餘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則屬於被告己○○、甲○○、戊○○等3 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部分房屋之所有權,則前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對於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原告而言,並非原屬於同一人所有,乃屬當然,被告己○○、甲○○、戊○○等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則於本件中自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之事實,即堪予認定;此外,被告己○○、甲○○、戊○○等3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從而,原告等主張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己○○、甲○○、戊○○等3 人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等情,即堪認為可採。至於其餘向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承租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翔鑫企業有限公司、翔鎰鋼模有限公司、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等5 人,固與出租人即被告己○○、甲○○、戊○○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仍屬無正當之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而,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亦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應自該土地上遷出等情,亦堪認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亦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被告丁○○乃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向被告己○○、甲○○、戊○○等人租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者乃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故而被告丁○○乃係因其擔任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故而使用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範圍之土地,乃係為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而占有使用租用範圍,並非為自己而占有使用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所租用之範圍,故被告丁○○本身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雖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己○○等陳稱被告丁○○、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見前揭勘驗筆錄),惟究其真意應指被告丁○○以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使用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租用部分,而直接稱呼該被告松昱木業有限公司之老闆即丁○○而言,不能直接作為認定被告丁○○亦有向被告己○○等人租用房屋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憑據,則原告對於被告丁○○所為應自系爭土地上遷出之請求自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是以,原告主張其自96年3 月7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因被告己○○、甲○○、戊○○等3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己○○、甲○○、戊○○等3 人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等受有損害,因請求被告己○○、甲○○、戊○○等3 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一節,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戊○○等抗辯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時,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系爭土地由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時,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承受人即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向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亦未曾受交付,原告尚未取得收益權,不能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可參,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所有人雖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但依所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之效力,使該他人有益權,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並無牴觸。」,此亦有最高法院31年度民刑庭決議可參;另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此亦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要旨可以參考;惟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但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雖然此一條文乃係針對動產之交付而為規定,對於不動產則無特別之規定,惟關於不動產之交付與動產之交付方式亦包含現實交付、受讓人已經占有標的之簡易交付、訂定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之占有改定與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指示交付等方法,因而不動產之交付方式自亦得以上述各方式為之,不待法條另有明文,自不待言,故而關於不動產之交付方式,固以常見之現實由讓與人與受讓人現實清點交接之現實交付,亦有不動產所有權人為一次取得較多資金而將房屋直接賣與承租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該不動產早已由承租人直接占有中,自得由讓與人與受讓人直接約定以簡易交付方式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又有原不動產所有權人為取得資金融通,而將自有之不動產出售,再以租賃方式租回繼續使用,則可運用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方式完成買賣標的之交付,至於一般以「現狀標售」方式,其買賣條件通常是不動產上尚有其餘待處理之問題,出賣人不負責將不動產騰空點交與買受人,而於買賣成立後,由買受人自行處理不動產上之其餘問題,於此種情形中,通常係由出賣人於買賣成立時,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倘若出賣人以現狀標售方式出賣不動產而未同時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則出賣人豈非不能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交付義務;又按於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拍賣,在拍賣公告中所記載之「點交」乃指現實清點交付之意,並不包括其餘交付方式在內,因此在法院之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點交」者,於拍定人或承受人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得聲請法院執行現實點交程序,將該執行標的不動產現實點交與拍定人或承受人接管,則對於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危險負擔及收益權之歸屬自應以法院現實執行點交程序將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交與拍定人或承受人接管時為準;然於法院之拍賣公告內縱然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亦均許拍定人或承受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另行起訴對占有使用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人請求返還,意即將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拍定人或承受人之意,僅係法院不於拍定後執行現實之點交程序,而應由拍定人或承受人循其他訴訟程序請求占有使用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之人返還而已,其情形如同一般所謂之「現狀標售」之情形,故於法院強制執行所為拍賣中,雖於拍賣公告中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並非於拍定或許債權人承受後,除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外,別無交付之行為,而是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除將執行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或承受人,亦同時將該執行標的不動產之對於當時占有使用該不動產之人所得行使之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該拍定人或承受人,其行為亦屬交付之一種,並非無交付之行為,應先敘明。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執行債權人身分承受執行債務人賴李吟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標的,則依前述,該承受人即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同時,即同時取得對現在占有使用其所承受之系爭土地之人所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被告抗辯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受交付等語,自無可採;訴外人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雖未行使該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占有使用之人返還系爭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又轉賣與本件原告,則於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本件原告時,應亦將系爭土地對於現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所得行使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本件原告,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亦有受交付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並未受系爭土地之交付,尚未取系爭土地之收益權等語,即無可採。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己○○、甲○○、戊○○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其返還之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可參,則如非供住宅居住使用之房屋、土地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上限所限制,應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己○○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及房屋部分:經查,被告己○○所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182 平方公尺,該部分使用之第451 地號土地96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 元,則其使用土地之總價為844,480 元;另房屋部分依照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23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所定拍賣底價為1,04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頁),則房屋土地總價為1,884,480 元,而被告己○○使用上述房屋及土地,其用途尚供作管理如附圖所示B至I部分之房屋出租供他人經營商業使用,非純供居住使用,則其可獲得使用該房屋及土地因而可獲得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即非僅限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額上限之金額之事實,當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巷道內,附近土地多供搭建鐵皮廠房充作工廠或倉庫使用,交通便利等情狀,認為應以房地總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每年188,448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己○○、甲○○、戊○○等3 人出資興建之如附圖所示B至I部分房屋部分:經查,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廠房,其中使用第451 地號土地之面積共為961 平方公尺,該筆土地96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 元,則此部分總地價為4,459,040 元;使用第45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605 平方公尺,該筆土地96年0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 元,則此部分總地價為4,237,200 元,故總地價為8,696,240 元。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己○○等出租所得收取之租金額作為計算被告己○○、甲○○、戊○○等3 人所得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惟被告己○○等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係包含其出資興建房屋出租與承租人所得收取之租金,故其所收取之租金自非全屬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利益一節,甚為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此部分仍應以單純使用土地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計算之衡量標準。則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土地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即每年869,624 元方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非有理由。至於系爭土地未經興建房屋使用之空地部分,因原告並未就該部分而為請求(依原告所提附表四計算方式未包含空地部分),故該部分自不予計算在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金額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分別為原告乙○○部分每年106,002 元、原告丑○○部分每年82,446元。另原告得向被告己○○、甲○○、戊○○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分別為原告乙○○部分每年489,163.5 元,原告丑○○部分每年380,460.5 元,而因原告對於被告己○○、甲○○、戊○○等3 人部分之請求範圍僅限於附表四計算書所示之96年3 月7 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其期間為1 年又7 日,則依照原告之請求範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部分為498,545 元、原告丑○○部分為387,757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坐落樹林巿圳岸腳段第451 地號土地上之建號2750號即門牌號碼樹林市○○街81巷24號房屋含1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182.0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被告戊○○、己○○、松昱木業有限公司、翔鑫企業有限公司、被告翔鎰鋼模有限公司、辛○○、優勢佳科技有限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中遷出,被告己○○、甲○○、戊○○等3 人並應如附圖所示之B至I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請求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己○○、甲○○、戊○○等3 人應給付其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部分,就對於被告己○○部分之請求,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每年106,002 元、原告丑○○部分每年82,446元;另原告得向被告己○○、甲○○、戊○○等3 人得請求之金額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並按被告己○○等3 人平均計算(金額各除以3) ,分別為各應給付原告乙○○166,181 元,各應給付原告丑○○129,25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