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戊○○原名黃國強. 乙○○原名張碧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樓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74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借款。詎至98年12月8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臻成熟之際,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下聲明第3項至第6項所示之金額,則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已均不相同,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戊○○(原名黃國強)及配偶即原告乙○○(原名張碧玲)對於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丙○○○(原名張黃麗珠)間,分別各有數筆金錢借貸債權,被告丁○○積欠原告戊○○如附表1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844,618元(見本院卷㈣第6頁)、積欠原告乙○○如附表2所示共計3,358,342元(見本院卷㈣第10 頁),另被告丙○○○欠原告戊○○如附表3所示共計863,780元(見本院卷㈣第14頁)、積欠原告乙○○如附表4所示共計2,626,220元(見本院卷㈣第15頁),此有被告等所出具之支票、本票以及雙方往來銀行對帳明細等可稽(見原證3、4 )。被告丁○○於88年1月19日及91年5月9日,數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88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3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戊○○以為擔保(見原證5 ),以取信於原告,方便其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詎被告丁○○於95年元月間,企圖脫產,竟向原告戊○○謊稱擬以前揭設定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前揭積欠原告等之債務,並要求原告戊○○配合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實際上債務並未清償),以塗銷該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按被告丁○○為原告戊○○配偶乙○○之胞兄,故原告等不疑有他,遂於95年1 月20日配合被告丁○○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見原證6、7)。詎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即另行設定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且被告丁○○進而於95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見原證8 ),以遂其脫產之目的。原告等至96年4 月間方才察覺此情。被告丁○○脫產後,並無其他財產,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分別向原告借貸之金錢總計如下:被告丁○○積欠原告戊○○共計3,844,618元、積欠原告乙○○共計3,358,342元,另被告丙○○○欠原告戊○○共計863,780 元、積欠原告乙○○共計2,626,220 元,尚未清償,此有被告等所出具之支票、本票以及雙方往來銀行對帳明細等可稽。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以代通知,催告被告等應於1個月後返還其等積欠原告等之借款,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借款。 ㈢聲明:⒈被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建號881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巷37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5年6月2日所為 之無償贈與契約,及於95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14日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3,844,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3,35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86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2,626,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前述第3、4、5、6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先就匯款及或持有被告丁○○所開立之票據係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與原告乙○○二人係兄妹關係,二人長年以來均有金錢往來關係,並常以二人配偶(即原告戊○○及被告丙○○○)之帳戶做為資金往來之窗口。二人金錢往來或有金錢借貸、或為給付合會金或為票貼金額之給付,此由原告所提供之原證4 及附表1 至附表4 往來明細可稽。被告丁○○亦曾於83年至88年間匯款與被告乙○○金額高達2,705, 740元,亦曾開立支票金額合計亦高達數百萬元,以及自80年起,被告丁○○因經營昌源企業社之獨資商號收受客戶給付貨款之無記名遠期支票,均轉讓交付予原告等人,直至94年底為止合計已交付支票之金額高達17,442,338元(見被證2 ),顯見被告交付與原告之金額顯然遠高於原告交付與被告之金額。是以,原告雖有匯款與被告之情事或原告持有被告丁○○所開立之票據,原告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至為灼然。 ㈡被告已交付原告30,837,699元,顯然大於原告本件請求: ⒈依本院向銀行函調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被告由83年起至95年止曾匯款予原告或交付票據供原告兌領之金額已達26,725,381元: ⑴自90年11月19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被告丙○○○匯款至原告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之金額計有2,559,865 元(見97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2 及證據清單)。 ⑵自83年6 月14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被告匯款至原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金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代碼為213 ,由被告處匯款予原告乙○○之金額計有12,802,061元(見同上答辯㈤狀之附表3 及證據清單)。 ⑶自83年8 月27日起至95年3 月30日止,被告丁○○開立獨資商號「森宏企業社」之支票交付與原告金額計有7,013,455 元(見同上答辯㈤狀之附表4 及證據清單)。 ⑷自88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被告丁○○每月交付原告5 萬元,合計435 萬元之事實,依據原告準備㈣狀所載,原告已自認該事實,被告亦無爭執。雙方所爭執僅為交付該筆款項係為抵充利息、本金抑或其他目的之認知有所不同而已。 ⒉原告於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 主張之票貼金額有31筆合計4,709 ,141元(見97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㈤狀之附表5 ),經查有8筆 合計1,225,915 元原告自認但未於原證10列舉(見同上答辯㈤狀之附表6 ),其餘23筆附表1 至附表4 主張之票貼金額與原告實際付款有顯著差異(見同前答辯㈤狀之附表7 ),顯見原告係為作帳而製作附表1 至附表4 之明細總表,至為灼然。又被告丁○○曾於96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交付原告客票1,24 4張金額合計為17,442,338元(見被證2 ),原告於96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一狀自認收受支票497 張,並匯款17,027,148元與被告云云。查被告自認收受票貼支票497 張,金額合計為8,186,402 元(見同前答辯㈤狀之附表8) ,且被告另行整理出原告乙○○已收受客票並匯入原告相關帳戶之支票143 張,金額合計為2,289,958元(見同前答辯㈤狀之附表6 及證據清單),故原告乙○○應至少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640 張,合計金額為10,476,360元(8,186,4027 +2,289,958)至明。另所謂票貼行為,應係被告將尚未屆發票日之支票,為向原告周轉現金,原告賺取利息,故原告乙○○交付予被告丁○○之金額應低於被告丁○○所交付原告乙○○之支票總金額。惟原告雖於原證10第45頁至104 頁提出交付總金額16,559,400元(見同前答辯㈤狀之附表9 ),但應扣除無法有效證明曾給付與被告金額4,573,961 元(見同前狀之附表10及證據清單),原告乙○○實際交付被告丁○○票貼金額應為11,985,439元,原告乙○○賺取法定利率6 %之利息,被告丁○○至少已交付金額為12,704,565元(11,985,439元+11,985,439元X0.06 =12,704,565)之票貼支票。故被告丁○○主張交付金額合計為17,442,338元之客票,縱再扣除原告乙○○所主張80年12月至83年5 月無關連支票56張,金額合計為1,131,023 元(見同前答辯㈤狀之附表11),被告尚得對原告主張3,606,750 元(17,442,338-1,131,023 -12,704,565)仍未交付之事實。 ⒊原告於96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㈠狀主張85年10月1 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單55萬元作為原證10編號8502-5至8509-1等21張票貼支票之匯款金額合計為505,568 元之證明云云。經查,被告丁○○曾先於85年9 月26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60萬元,並有匯款至被告丁○○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 帳號之證明(見被證7 )。被告丁○○基於兄妹關係,於同日無息借款55萬元予原告乙○○,並匯款至原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內(見被證8 ),原告旋即於85年10月1 日返還借款55萬元,是以該筆匯款證明無法證明用以支付票貼之金額,乃屬當然。是以,原證10編號8502-5至8509-1等21張票貼支票之金額合計為505,568 元,被告丁○○已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供原告兌現,惟原告並未交付該票貼金額與被告丁○○,被告丁○○對於原告乙○○可主張505,568 元債權與之抵銷。 ⒋綜上所述,被告已交付原告30,837,699元(=26,725,381+3,606,750 +505,568 ),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被告間是否「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交付借貸金錢」之事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甚且,原告所稱借貸帳目計算證據、附表及附件,均有拼湊作假之情: ⒈依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函調之交易情形所示(見被證9 ),於原告所主張債權期間(即83年8 月12日起至88年6 月28日止)僅有5 筆款項係自南門分行以現金匯入被告丙○○○蘆洲分行帳戶(83年8 月12日現金匯入15萬元、83年8 月20日現金匯入5 萬元、83年11月22日現金匯入7 萬元、86年12 月22 日現金匯入96,000元及87年8 月10日匯入62,000元)及1筆 自南門分行以現金匯入丁○○蘆洲分行帳戶(88年6 月22 日 現金匯入89,550元),於南門分行以現金匯入姑不論是否為原告所匯入,縱為原告二人所匯入,究為原告乙○○所匯入抑或原告戊○○所匯入無從查知?即無法知悉何人為債權人至明。另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供87年1 月21日丁○○之存款憑條,並非原告之字體,應係被告丁○○自行存入,與原告無涉。其餘88年12月17日後各筆現金匯款,並非為原告請求範圍之內,且為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丁○○之合會金,並非原告借貸與被告之款項。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曾匯款與原告乙○○2,705,740 元,係償還予原告乙○○間之短期借貸,其金額不在本件求償之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存有下列矛盾: ⑴原告主張於87年1 月12日匯款304,585 元予被告,用以證明被告於87年3 月17日、5 月7 日及7 月29日分別清償6 萬元、120,3 00及12萬元之事實(見原證9 )。惟同筆金額與原告起訴狀之附表2 序號14之金額及日期相同,顯有重複作帳之情事,是原告所言顯非屬實。 ⑵原告以其於88年3 月15日匯款予被告279,390 元之事實,用以主張被告於88年4 月8 日還款120,120 元之事實(見原證9 ⑦)。惟該筆金額如屬短期借款,被告匯款金額應大於原告之匯款金額(因附加利息金額之故)。但被告查證原告本筆匯款係原告向被告借支票用以支付南山人壽之保險費,原告遂於88年3 月15日當日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88年3 月15日,支票金額82,090元;支票號碼:0000000 ,發票日:88年3 月16日,支票金額197,300 元。)交付與原告,此有被證5 支票兩張影本足憑。 ⑶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87年3 月4 日匯款221,830 元與原告,係用以償還原告乙○○於86年3月31日匯款200,210元及86年12月11日匯款156,100 元之短期借款云云。惟查,上開兩筆借貸金額為356,310 元。且第一筆其所謂之短期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31日至87年3 月4 日至少歷時11 個 月,按理被告利息至少須支付39,642元(按月息1.66%計算),故還款時本利和至少為239,852 元,第二筆其所謂之短期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1日至87年3 月4 日至少歷時2.5 個月,按理被告利息至少須支付7,025 元(按月息1.66%計算),故還款時本利和至少為163,125 元,上述二筆本利和合計為402,977 元,何以被告丁○○僅匯款221,830 元,原告乙○○即當該二筆其所謂短期借款還款完畢,自非合理。 ⑷末查,倘如原告所言係償還原告之短期借貸,則被告匯款的金額(須含支付利息)應當大於原告之匯款金額,豈有被告僅匯款金額1,858,340 元(此金額為原告辯論意旨狀第10頁二所自承),原告就當其短期借貸金額2,222,285 元已清償完畢(差額達金額363,945 元),自與常理有違至明。 ⒊原告稱就被證2票貼金額有497筆,匯款金額總計為17,027,148元,因此就被告丁○○主張之80年至94年間因票貼交付與原告之客票金額17,442,338元,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之內云云。惟查: ⑴原告自認就被證2 票貼金額有497 筆,匯款金額總計為17,027 ,148 元,被告交付票貼之金額不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之內云云。惟就原告自認支票貼497 筆中,被告僅交付8,201,556 元之客票,顯較原告匯款金額為低,此與票貼之運作相左。 ⑵原告以原證10資料主張票貼金額已交付被告之事實,亦有疑義。例如原告於86年10月9 日領出現金153,503 元用以支付被告所交付之客票273,944 元(見原證10第49頁),票貼利息高達120,441 元,實與原告所主張收取年利率19.92 高出甚多,且原告所領出之現金,是否用於交付與被告亦有疑義。 ⑶再原告主張以83年3 月11日匯款294,840 元予被告丁○○,用以支付83年6 月至84年2 月支票貼金額(見原證10第45頁)。所謂票貼,係指被告持票向原告週轉向現金,但83年3 月11 日 被告尚未取得客票,如何能交付與原告,原告又如何知悉該客票必然發生該金額?是原告所言顯不合理。 ⑷原告所提之原證10第45頁至104頁加總合計金額為16,559,400 元(註:尚未扣除原告無法有效證明確實有交付被告金額4 ,573,961元),因此,原告無法明確說明已另行給付被告17,0 27,148 元係如何算出。 ⒋原告之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 總欠款金額為10,692,960元,但原告96年12月14日之陳報狀內明細總表中被告月中借款及月底借款金額合計為11,999,960元,差額為1,307,000 元(=即為總表序號T1先前累計借款金額687,000 元加上總表序號T3先前累計借款金額62萬元)。原告應先證明該二筆先前累積借款確實存在,否則原告一方面主張該二筆借款不在本次求償範圍內,但其累積借款之利息卻均計入,顯見原告係為作帳而合理化借款及利息而衍生所致。另原告主張日息為0. 06 %,年息已高達21.9%(0.06%x365天=21.9%),亦已高於週年利率20%,依據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本無請求權,原告竟將之列為被告應付之利息總額之列,顯見原告係為作帳而製作明細總表。 ⒌原告96年12月14日陳報狀之明細總表中利息之計算如與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 中利息數額不符時,原告於備註欄註明多扣、少扣或補扣來兜合,僅有部分作帳回沖,大部分則未加說明。又依據該明細總表序號T1於83年8 月12日15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為83年8 月12日至83年9 月12日,原告於備註欄註明少扣利息2,490 元,並於明細總表序號T2於83年8 月12日借款120,460 元(借款期間同為83年8 月12日至83年9月12日)中補扣利息2,490 元,顯見原告所主張之利息,亦於當筆借款預先扣除。是依民法第206 條之規定,原告就利息債權部分顯為巧取利益。且原告利息計算亦有錯誤情事,例如原告主張明細總表序號T2於83年8 月12日借款120,460元,不含該筆借款之先前累積借款為837,000 元,其利息為36,125元(837,000 元×1.66%×78天/30 天)。惟明細總 表序號T2之前筆借款T1亦為83年8 月12日借款15萬元,累計借款之本金應為687,000 元,即應扣除該筆借款始屬正確,亦可證明原告之明細總表係為拼湊數字所製作。 ⒍原告稱自83年起即收受被告利息,利息由月息0.94%至1.66%不等(合年息為12%至19.9%)。此由原告96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附件1總表之內容以及原證3第8、9、10、27、28號本票上被告親筆註記「利息1分半」可以得知云云。經查: ⑴原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認84年利率係2 分月息,8 5 年11月21日以後1 分半月息,87年1 月之後1 分1 月息,且針對月息2 分部分,因超過法定年息20%,甚而辯稱此為民間算法。 ⑵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利息之計算方式,核與原告所附之附件1 總表,對照該期間之利率,亦與原告於地檢署之利率計算方式不同。原告說詞反反覆覆,顯非屬實。⑶且原告以被告未曾異議為由認定確有利息約定一事,顯有謬誤。蓋利息約定應以各筆借款當時之約定為準,不得僅以一部分本票記載「利息一分半」(即月息1.5 %,合年息為18%),即可認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至19%之事實,而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再者,原告又言其以法定利率年息5 %請求,原告主張前後矛盾。又縱原告有利息請求權存在者,原告請求83年至88年間之債權及利息,關於利息債權之部分已逾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該利息債權之部分。 ⒎原告96年12月14日陳報狀之明細總表內容,原告計算利息之期間有不連續之情形(例如T18-T20-T25 、T19-T22 、T26-T2 7、T37-T38 、T84-T85 )、計算利息天數不符(例如T96 於87年12月11日借款45,000元,先前累積借款計息期間為10月12日至12月11日,應為61日,但表列卻用30日計算利息,4,16 3,960元×0.97%=40,390元)、計算利息利率 不合理偏低(例如:T24 :0.59%、T26 :0.88%及T37 :0.47%)、未計利息者(月中借款者:T25 、T31 、T33 、T34 、T60 、T62 、T71 、T73 、T78 、T80 、T83 、T86、T87 、T89 、T92 、T96 、T98 、T100、T103、T105、T107、T108、T110;月底借款者:T24 、T32 、T36 、T37、T64 、T77 、T79 、T81 、T82 、T88 、T90 、T91 、T93 、T94 、T95 、T97 、T101、T102、T111)以及T94 未說明算法直接列一筆金額3,817 元等情形。再者,明細總表序號T1於83年8 月12日借款15萬元,同一筆借款如已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應無將其利率月息為1.66%變更為0. 9%、1.66% 、0.83%、0.86% 及0.98%…等違反常情之理。顯見原告係為作帳而合理化借款及利息,而致生前開不合理之情,至為灼然。 ⒏前述明細總表序號T9、T12 及T14 計息方式之期間為1 月12日至4 月11日,原告將同一段計息拆成兩段為1 月12日至2月5 日及2 月5 日至4 月11日,並註明少扣利息17,416元由T13 於84年3 月21日該筆借款之帳內補扣,原告係為作帳之意圖甚為明顯。再者,明細總表序號T61 全部累計借款利息應為59,783 元 (59,212元+571 元),原告竟填入相差近4 倍之16,742元,虛偽作帳。 ⒐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稱其自88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共87 個 月,每月清償5 萬元,共計435 萬元部分(見原證12、13),事實上係支付借款之利息(1,200 萬,法定利率年息:5% )而非清償借款之原本,雙方間自始即有支付利息約定云云,惟查: ⑴倘如原告所主張,雙方間自始即有利息約定,但為何原告於所出示之利息計算總表中有多筆均未計息(例如:原證4 附表1 序號5 ,10,13,25,32,34。原證4 附表2 序號22,33 ,34 。原證4 附表3 序號1 ,4 ,5 。原證4 附表4 序號6 ,8 ,10,12,13。)。且該利息計算總表漏洞百出,除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約定利息債權存在及計算標準之證明外,且利息之計算有許多不合理之處,例如:借款金額增加,利息反而減少(附表1 序號27及28;附表2 序號4 及5 、序號6 及7 、序號8及9,29及30;附表4 序號1 及2 、序號3及4 、序號5 及9 、序號11及14、序號27及28等)、借款金額增加利息不變(附表4序 號14及15)、利息暴增(附表1序號26及27、序號36及37 ; 附表2 序號5 及6 、序號12及13、序號10及12、序號26及27 ; 附表3 序號7 及8 ;附表4 序號7 及9 、序號25及26)、利息暴減(附表1 序號21及22、序號27及28;附表2 序號16及17;附表4 序號3 、4 及5 )、預扣利息巧取利益以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等。⑵再者,原告指出因為被告於偵查中自述自88年7 月起至95年9 月止僅每月償還5 萬,承此,自88年7 月起所有被告等支付予原告等之款項,均與本件借貸債務之清償無關云云,倘真如此,則嗣後被告多匯於原告之款項金額,則恐有變成被告贈與原告之結果。 ⑶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1至附表4之各筆借款,均予否認。 ⒑原、被告於每月10日至12日間一定會將合會金及票貼之金額交付與被告,但原告有漏列票貼金額之情形(例如原告起訴狀中之附表1 序號1 、2 、3 、6 、8 、9 ;起訴狀之附表2 序號3) ;且起訴狀之附表1 序號11及序號12原告乙○○及林春茂之得標金不可能同為557,700 元,因前後兩會縱使得標金相同,所取得之總會款金額將因死會、活會數不同,而有不同之金額。另原告於起訴狀之附表2 序號10表示會錢為8 死3 活,序號12及13為9 死2 活,惟起訴狀之附表2 序號14、15、17 則 變成會錢為9 死3 活,顯有矛盾之處,實際上原告向被告跟有12會之合會,原告匯款與被告之金額中必定包含合會金,故原告就匯款金額扣除合會金後始為債權金額之部分,亦有不實之情形至明。是以,原告顯係利用合會金及票貼匯款單據,反推作帳而列出債權金額之痕跡,甚為明顯。 ⒒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影本(見原證15-12),原告所跟被告互助會(會期自83年6 月10日至88年6 月25日)共77會,每會1 萬元正,原告總共跟11會,原告於證物上寫下第一會得標日期為85年7 月10日,清楚表示自83年6 月10日至85年6月25 日 止,原告所跟的11會均為活會,但為何其於原證4附表1 至附表4 所示的會錢除以11均除不盡(見原證4 附表1 序號1 、2 、3、6 、8 及附表1 序號1 、3 ),是以,針對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 的會錢部分,原告所言不實。 ⒓原告以其於94年1 月20日匯款與被告52,667元,用以主張支付94年2 月票貼金額共2 筆合計17,441元之事實(見原證10第98頁)。惟該筆金額如確屬票貼往來,被告交付票貼金額應大於原告之匯款金額(因須另扣除按月息1.66%計算票貼息),該事實如何證明係票貼往來?經被告查證後,原告本筆匯款係向被告借支票用以支付南山人壽之保險費之對價,被告遂於94年1 月20日當日開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35,850元,發票日94年1 月20日;支票號碼0000000 ,支票金額16,8 00 元,發票日94年1 月23日,合計為52,650元)交付與原告。原告匯款多匯款之差額17元係原告利用自動化設備轉帳所須支付之轉帳手續費。是以,原告所言不實,至為灼然。 ⒔原告以其於92年10月16日及92年10月20日匯款與被告4 萬元及2 萬元,用以主張支付92年11月至92年12月票貼金額共5筆合計47,585元之事實(見原證10第88頁)。但當月份係第3 新會期首會,原告須支付被告12萬元會首錢,另扣除被告當月還款6 萬元,故原告淨匯入被告帳戶6 萬元,卻被原告用來挪作主張支付票貼證明,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⒕原告就其所提出之匯款通知單有重複作帳之情事。例如原告於86年9 月12日匯款201,000 元與被告,主張用以支付86年5 月至87年2 月票貼金額共8 筆合計199,388 元(見原證10第49頁)。惟該筆金額於原證4 附表1 序號17及原證4 附表2 序號10之金額及日期相同,顯有重複作帳之情事。 ⒖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87年3 月4 日匯款221,830 元與原告,係用以償還原告乙○○於86年3月31日匯款200,210元及86年12月11日匯款156,100 元之短期借款,惟原告乙○○雖有匯款事實,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借貸債權金額確為356,310 元。且第一筆其所謂之短期借款期間自86年3 月31日至87年3 月4 日至少歷時11個月,按理被告利息至少須支付39,642元(按月息1. 66 %計算),故還款時本利和至少為239,852 元,第二筆其所謂之短期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11日至87年3 月4 日至少歷時2.5 個月,按理被告利息至少須支付7,205 元(按月息1.66%計算),故還款時本利和至少為163,125 元,上述二筆本利和合計為402,977 元,為何被告丁○○僅匯款221,830 元,原告乙○○即當該二筆其所謂短期借款還款完畢,顯不合理,被告丁○○否認有該二筆短期借款。 ⒗原告雖以原證10之資料主張票貼金額已交付被告,惟仍有部分疑義。例如原告主張用86年10月9 日領出現金153,503 元於原證4 附表4 序號26用以支付被告所交付之客票161,073元,及其所謂借款6 萬元;另又於原證10第49頁主張支付被告所交付之客票273,944 元,同一筆記錄卻有二筆不同的票貼金額,原告所言顯不合理。且原告所領出之現金,是否用於交付與被告亦有疑義。是以,原告臨訟杜撰相關資料以混淆鈞院視聽,至為灼然。 ⒘原告所提互助會會單影本(見原證15-100 )備註說明中提及被告向其借款1,200萬元並非事實,倘被告真向其借款1,200萬元,為何於起訴狀中原告只主張債權金額為10,692,960元,又於陳報利息明細總表時,債權金額又變為11,999,960元,原告所提之債權金額前後不一致,是以,顯係原告臨訟杜撰相關資料以混淆視聽,至明。 ⒙被告曾於民事答辯㈤狀說明,原告於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主張之票貼金額有31筆合計4,709,141 元(見被告附表5 ),經查有8 筆合計1,225,915 元原告自認但未於原證10列舉(見被告附表6 ),其餘23筆附表1 至附表4 主張之票貼金額與原告實際付款有顯著差異(見被告附表7 ),顯見原告係為作帳而製作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 之明細總表。經原告提出原證附表7 之說明後,發現原證4 附表1 至附表4 之明細總表中之票貼金額與附表7 之票貼金額,顯有差距,亦可見原告係為作帳之意圖(見被告附表12及附表13)。 ㈣被告丁○○曾於88年1 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戊○○,原告並於95年1 月2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由原告乙○○代理被告丁○○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見被證3 )。如被告於83年至88年間積欠原告二人高達1,000 多萬元之債權,以原告戊○○專精於投資理財、合會、票貼等行為,豈可能會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由原告乙○○自願代理被告丁○○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原告所言顯無理由: ⒈被告向第一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有借有還,只要於抵押權設定範圍內,均可向銀行提出增貸申請,對此,被告於91年1 月23日確有向第一銀行增貸50萬元,此有被證10第一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可稽,顯見原告復再誤導本件事實。 ⒉被告提供抵押權擔保係因原告為賺取利息,長期與被告有票貼往來關係,又唯恐票據未能兌現而遭受信用風險,故要求被告務必提供抵押擔保品始願提供票貼以便被告周轉現金。復查,自80年起,被告丁○○因經營昌源企業社之獨資商號收受客戶給付貨款之無記名遠期支票,均轉讓交付予原告等人,直至94年底為止合計已交付支票之金額高達17,442,338元(見被證2 )。對此原告亦於民事準備㈠狀中第3 頁,自承有因與被告間之票貼關係交付與被告17,027,148元(見被告答辯㈤狀之附表8 )。另,對於原告乙○○已收受客票並匯入原告相關帳戶之支票143 張,金額合計為2,289,958 元(見被告答辯㈤狀附表9 及證據清單),詎原告否認此為票貼金額,實令人匪夷所思。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程序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丁○○先後於88年1 月1 日、91年5 月8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8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5 巷3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予原告戊○○。嗣原告戊○○先後於91年1 月21日、95年1 月2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該抵押權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同意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塗銷,並委託原告乙○○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事宜(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62 號卷第219 至221 頁、第225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等影本,本院卷㈠第85至9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 ⒉被告丁○○於95年6 月2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8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37號房屋所有權 全部,贈與被告丙○○○,並於95年6 月14日完成以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62 號卷第224 頁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影本,本院卷㈠第33 至3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戊○○、乙○○對於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有無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二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消費借貸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戊○○、乙○○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有無如附表1 至4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又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之事項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㈡原告戊○○、乙○○對於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有無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二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消費借貸款,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依「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欠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戊○○如附表1所示共計3,844,618元、積欠原告乙○○如附表2所示共計3,358,342元,另被告丙○○○欠原告戊○○如附表3所示共計863,780元、積欠原告乙○○如附表4所示共計2,626,220元,並提出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存摺影本、存款存根聯、匯款單、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62號卷第12至218頁、本院卷㈣第18頁以下)。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兩造間有如附表1至4所列之借貸關係,並以若兩造有借貸關係,被告匯款予原告或交付之票據金額已達30,837,699元,超過原告主張之欠款,被告業已清償等情置辯。經查: ⑴本件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存款存根聯、匯款單、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及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固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觀諸原告所列附表1至4所示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多係同1 筆匯款金額包括原告所稱之借款、合會會款及扣除利息,足徵並非每筆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均屬借款,則究竟如何區分各筆匯款金額中,其中某部分金額係屬原告所稱之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筆借款,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如附表1 至4 所示各筆借款是否確實存在,尚非無疑。 ⑵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非屬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有借款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丁○○簽發之支票據以主張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該等支票之交付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借款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該等支票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另原告主張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上記載「利息1 分半」,若非借款,何需支付利息等語,並提出發票人均為丁○○、受款人均為黃國強(即原告戊○○)、票面均註明「1 分半月前」,本票號碼CH168890號、發票日85年12月19日、到期日86年12月19日、面額10萬元,本票號碼CH168892號、發票日86年1 月22日、到期日87年1 月22日、面額10萬元,本票號碼CH168891號、發票日86年1 月10日、到期日87年1 月10 日、面額10萬元,本票號碼CH168893號、發票日86年2 月24日、到期日87年2 月24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62 號卷第15、21頁)。而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上開本票作為擔保,並約定「利息1 分半」,則被告簽發上開本票借款之日期應為85年12月19日、86年1 月22日、86年1 月10日、86年2 月24日,借款金額各10萬元,月息以1 分半(即1.5%)計算為1,500 元,年息為18,000元;惟對照原告所主張附表1 至4 所示之借款,僅附表3 編號3 列舉86年1 月22日債權金額10萬元、先扣利息55,424元,附表4 編號18列舉85年12月19日債權金額10萬元、先扣利息31,000元,其中借款日期、金額與上開本票相符,至於利息金額則與本票上記載「1 分半月前」不符;另原告提出之發票日為86年1 月10日、86年2 月24日之2紙本票則未列入附表1 至4 所示之債權,足見原告提出之本票與其所主張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債權,顯有出入,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遽採。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86 號詐欺偵查案件中數度自認尚欠原告戊○○450萬元,故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容被告等否認等語,並舉被告丁○○之偵查訊問筆錄及其於存摺影本之註記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㈤23至28頁)。惟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丁○○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固坦承與原告戊○○口頭約定清償450 萬元,惟其於偵查中並供稱:從70幾年開始就陸續向原告乙○○借款,之前借的錢都有還。伊拿很多客票跟妹妹乙○○借錢,乙○○要求要開等額的本票給他作擔保,當時是要求開妹婿戊○○(原名黃國強)的名字,但是部分客票兌現後,他們沒有將本票還伊。當時乙○○說不用利息,每月還5 萬元,從88年7 月還到95年9 月時,共還了43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3、24頁),是依被告丁○○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丁○○雖坦承與原告戊○○口頭約定清償450 萬元,惟抗辯嗣後已陸續清償;另被告丁○○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並未供明其所稱之口頭約定清償450 萬元借款契約成立之時間、利息及還款期限之約定為何?則如何據此認定被告丁○○所稱之450 萬元借款即為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非無疑問,自不能以被告丁○○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詞,遽認被告丁○○就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有所自認。況原告於本件另主張被告丁○○曾匯款2,705,740 元予原告乙○○,其中86年8 月12日金額26萬元、86年10月13日金額33萬元、86年10月15日金額257,400 元等3 筆匯款,均為原告參加被告丁○○為會首之合會,原告得標後被告丁○○應交付之會錢,其餘被告丁○○之匯款1,858,340 元,均係償還與原告乙○○間其他之短期借貸,不在本件求償之範圍內等語。足見依原告之認知,兩造間除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契約外,尚有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借款契約存在,亦難認被告丁○○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稱之450 萬元欠款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⑷原告再主張被告丁○○曾匯款2,705,740 元予原告乙○○,其中86年8 月12日金額26萬元、86年10月13日金額33萬元、86年10月15日金額257,400 元等3 筆匯款,均為原告參加被告丁○○為會首之合會,原告得標後被告丁○○應交付之會錢,其餘被告丁○○之匯款1,858,340 元,均係償還與原告乙○○間其他之短期借貸,不在本件求償之範圍內,有原告乙○○匯款金額合計共2,222,285 元與被告丁○○,且匯款日期均早於被告匯款日期之匯款通知單、互助會單及銀行往來明細等件影本可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22 頁、本院卷㈥第48至173 頁),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丁○○曾匯款2,705,740 元予原告乙○○係屬互助會會款及其他短期借款,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通知單、互助會單及銀行往來明細等件影本,僅足證明有金錢往來及兩造間有互助會關係之事實,至於原告就銀行往來明細上某筆匯款所為該筆金錢包括所謂會款、短期借款之註記,乃原告單方面之解讀,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他短期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未提出原告所謂會款金額計算之憑據,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匯款係屬會款及其他短期借款云云,即不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原告之擔保,若非借款,何需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提供抵押權擔保係因兩造長期有票貼往來,原告為賺取利息,又唯恐票據未能兌現而遭受信用風險,故要求被告提供抵押擔保品始願提供票貼以便被告周轉現金,且原告已於95年1 月20日出具清償證明書,由原告乙○○代理被告丁○○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如被告於83年至88年間積欠原告二人高達1,000 多萬元之債權,以原告戊○○專精於投資理財合會、票貼等行為,豈可能會同意出具清償證明書,並由原告乙○○自願代理被告丁○○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置辯。查被告丁○○先後於88年1 月1 日、91年5 月8 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同段第88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 巷37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均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750 萬元予原告戊○○。嗣原告戊○○先後於91年1 月21日、95年1 月20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記載該抵押權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同意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全部塗銷,並委託原告乙○○辦理抵押權之塗銷事宜,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96年度重調字第162 號卷第219 至221 頁、第225 頁,本院卷㈠第85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說明可知,本件雖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不能證明確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況且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業已由原告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原告乙○○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有如前述,自難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證明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至原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遭被告詐欺所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⑹另被告抗辯縱原告有利息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83年至88年間之債權及利息,關於利息債權之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該利息債權之部分云云。惟原告主張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債權金額並未包括利息,是本件即無利息債權短期時效之問題,本院就此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⒊綜上各情,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1 至4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消費借貸款,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戊○○、乙○○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借貸契約存在,俱如前述,則原告即非屬債權人,被告丁○○亦非原告之債務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黃澄源、黃張麗姝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及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9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上建號881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2 段5 巷37號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於95年6 月2日所為之無償贈與契約,及於95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5年6 月14日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3,844,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3,35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86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2,626,2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