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 告 甲○○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 被 告 乙○○ 金泰食品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原告丙○○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原告甲○○壹佰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原告戊○○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金泰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元、肆拾肆萬元、肆拾伍萬元、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叁仟伍佰肆拾肆元、壹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壹佰叁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丁○○、丙○○、甲○○、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金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從事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車號4882-QB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新五路方向直行,途經中港西路133 號前時,疏未注意被害人曾繁明騎乘車號N5A-033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側直行,亦騎至同一地點,乙○○欲右轉,貿然右偏,未讓被害人曾繁明之直行車先行,致曾繁明閃躲不及,與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被害人飛出落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休克,同日不治死亡,被告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乙○○確有侵權行為。原告甲○○係曾繁明之母,戊○○為其配偶,丁○○、丙○○為其子,另被告金泰公司為乙○○之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丁○○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44 元,丙○○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141,450 元,另原告甲○○現年76歲又9 個月,無工作收入,均仰賴配偶及子女之扶養,因原告甲○○共育有5 名子女,被害人應分擔約6 分之1 之扶養義務,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甲○○尚有12.22 年之平均餘命,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年之扶養費388,150 元。另戊○○為被害人之配偶,現年近58歲,被害人死亡前任職於普照天下燈飾工坊,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且戊○○與被害人共同育有二子即原告丁○○、丙○○,被害人曾繁明應負擔對原告戊○○之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戊○○於本件車禍時尚有24.29 年平均餘命,戊○○願減縮以24年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戊○○1,171,105 元之扶養費。又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配偶及子,自得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2 百萬元,另因原告已領得140 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故扣除每原告35萬元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38,150 元、戊○○2,821,105 元、丁○○1,653,544 元、丙○○1,791,4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到場固自認與被害人曾繁明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伊目前無資力和解。另被告金泰公司則以:乙○○當天開車係欲至五股送貨,伊目前無資力處理,可以同意原告請領公司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乙○○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4882-QB 號之系爭自小貨車,因向右偏駛準備停靠路邊購物,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車牌號碼N5A-033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把手及車身發生擦撞,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再撞擊至林進財停放在該處右側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3T-6639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蓄電池架,以致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大腿血腫、休克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訛,並經證人林進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件及車禍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22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曾繁明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開立之死亡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0存卷供參。此外,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撞擊林進財停放在路外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傷重死亡,堪認無疑。 ㈡再按汽車準備停車而偏右駛出路面邊線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及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即明。被告乙○○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欲向右偏駛準備停車時,自應注意上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由被害人曾繁明騎乘、沿同路段同向在其右側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向右偏駛,終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曾繁明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偏變換車道駛出路外,未讓右側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6年1 月24日北縣鑑字第951868號鑑定意見書1 件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繁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乙○○確有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準備停車而偏右駛出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乙○○疏未注意與被害人曾繁明騎乘之機車間之安全距離,復未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乙○○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煞停措施之過失,又乙○○確係受僱於金泰公司,被告金泰公司復字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乙○○係駕駛金泰公司所有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欲至五股送貨,乙○○係金泰公司之受僱人,為金泰公司服勞務而受金泰公司之監督,金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為明確。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544元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曾繁明支出醫療費用3,544 元,業據丁○○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4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㈡殯葬費用141,45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曾繁明支出殯葬費用141,450 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單據影本3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42頁),經核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甲○○為被害人曾繁明之母,現年76歲又9 個月,並無工作收入,均仰賴配偶及子女之扶養,另戊○○為曾繁明之配偶,現年58歲,被害人死亡前任職於普照天下燈飾工坊,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足以負擔對甲○○、戊○○之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扶養費388,150 元、戊○○扶養費1,171,105元等語。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曾繁明之母,目前並無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且其名下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甲○○主張其平日均端賴配偶及子女扶養,應堪採信,其既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原告甲○○除配偶黃有道外,尚有子女曾建臺、黃孝賢、黃孝文及黃靜怡,故其扶養義務人共有6 人,被害人曾繁明對其所負之扶養義務為6 分之1 。 ⒋次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4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237元,即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2,844 元,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數額。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外,尚包含其他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尚不得以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之數額作為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標準。本院認仍應以95年度稅捐機關每年扶養已滿70歲親屬扶養寬減額105,000 元計算扶養費用之標準。再查原告甲○○係19年7 月24日生,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之95年10月14日為7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76歲之女性尚有平均餘明11.88 年,原告主張以12年計算,尚屬無據,自應以餘命11.88 年計算。依年別5%之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甲○○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66,472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5,000 元×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 +105,000元×0.88×(9.00000000-0.00000000)÷6( 受扶養人數)=166,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再查原告戊○○目前受僱於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修工程師,有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36頁),其既有工作,尚難認其目前不能維持生活,復查原告戊○○95年度之股利、租賃、利息、薪資所得額為593,144 元,另其名下有土地8 筆、房屋6 筆、田賦1 筆,其財產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共有5,099,544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戊○○自屬得以其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甲○○為被害人曾繁明之母,戊○○為曾繁明之配偶,丁○○、丙○○為曾繁明之子,甲○○以76歲高齡,突遭喪女之痛,戊○○與被害人結婚30年,共同育有2 子,伉儷情深,孰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竟致天人永隔,戊○○頓失老伴,而丁○○及丙○○則受被害人悉心教養下,均已成年並有正當工作,正待回報母親養育之恩,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一夕間殞命,其精神上均屬痛苦不堪,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為被害人曾繁明之母,戊○○為其配偶,丁○○、丙○○為其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 至8 頁),又原告甲○○未受教育,目前無工作,戊○○為苗栗縣建華中學畢業,目前從事機修工程師之工作,丁○○為中臺醫護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受僱於白金照明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丙○○為輔英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物理治療師之工作,亦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學位證書影本2 件、在職證明書影本3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另被告乙○○則陳稱其目前並無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金泰公司資本額則為5 百萬元等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及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 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元,始稱允適。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原告丁○○1,503,544 元(即醫療費用3,544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丙○○1,641,450 元(即殯葬費用141,45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甲○○1,666,472 元(即扶養費166,472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戊○○150萬元(即精神慰撫金)。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0 萬元(見附民卷第5 頁),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各4 分之1 即35萬元,經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1,153,544 元(即1,503,544 元-350,000 元=1,153,544 元)、丙○○得請求賠償1,291,450 元(即1,641,450 元-350,000 元=1,291,450 元)、甲○○得請求1,316,472 元(即1,666,472 元-350,000 元=1,316,472 元)、戊○○1,150,000 元(即1,500,000 元-350,000 元=1,150,000元)。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1,153,544 元、丙○○1,291,450 元、甲○○1,316,472 元、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乙○○部分自96年4 月25日起、金泰公司自96年5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