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王家鈜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觀上既認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11月8 日協議離婚,兩造曾於88年10月18日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1之5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不定期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抵押債權人為被告(下爭系爭抵押權)。因離婚協議雖約定原告負擔女兒之扶養費,然上開費用亦業由原告所經營之祥興企業社之盈餘款支付,而兩造間確實並無600 萬債權關係之存在。 ㈡又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亦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故原告於97年1 月29日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系爭抵押權業經終止,且被告在終止系爭抵押權前對原告亦未有何抵押債權存在,被告享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臺北縣樹林市○○段第406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5 2建號,門牌編號為臺北縣樹林市○○街11 之5號之建物之600 萬元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有外遇,且對於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原告又於88年9 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抵押而借得230 萬元花用,並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擔心原告又將系爭房地變賣花用,或未能依離婚協議履行,亦即原告應負擔兩造之女甲○○、陳竹琳、陳竹婷三人,自88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三人均已成年及完成所有學業為止,按月給付10萬元於被告;原告名下之各類保險、動產、不動產與其各所有財產,均由被告及上開三名女兒共同繼承,原告不得轉讓、脫產或另改繼承人;原告自離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入被告之住所…等任何方式打擾被告,如原告違反,每次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離婚內容),故為擔保原告確實會履行前揭義務,以及其他債務,兩造始約定設立系爭抵押權擔保。 ㈡依據系爭離婚協議內容,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擔保被告依前揭離婚約定對原告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及被告於離婚前、後為原告代償之債務,故關於繼承財產之約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於原告死亡之日始確定發生或未發生,原告自不得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確定之前終止並請求塗銷登記。況且,原告於兩造離婚之後,已確定對被告負有債務,亦即被告被告為原告代償銀行貸款230 萬元(另外有利息50幾萬),繳納地價稅80,914元、房屋稅14,002元、勞保費107,445 元、健保費101,946 元、借款予原告之生活費108 萬元、子女扶養費420 萬元、貸款原告旅遊4 萬元、清償原告友人債務6 萬元,綜上原告自祥興企業社轉讓予第三人後積欠被告之金額合計有6,984,307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迄今既尚未清償被告,原告提起本件確定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1月8 日協議離婚,於同年10月1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離婚協議書上載有:「原告應負擔兩造之女甲○○(69年11月26日出生)、陳竹琳(70年11月14日出生)、陳竹婷(73年2 月12日出生)三人,自88年1 月1 日起至上開三人均已成年及完成所有學業為止,按月給付10萬元於被告;原告名下之各類保險、動產、不動產與其各所有財產,均由被告及上開三名女兒共同繼承,原告不得轉讓、脫產或另改繼承人;原告自離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入被告之住所…等任何方式打擾被告,如原告違反,每次應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文字。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依前揭離婚協議書約定對原告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及被告於離婚前、後為原告代償之債務。 ㈢甲○○於93年6 月間自中國海專畢業,陳竹琳於94年6 月間自嶺東技術學院畢業,陳竹婷於94年6月間自護校畢業。 ㈣祥興企業社於89年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嗣於91年11月起改由訴外人徐文宗等人合夥經營。 ㈤被告代原告繳納92-95 年度之地價稅計有80,914元、92-96 年房屋稅計有14,002元。 ㈥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25號偵查中自陳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及離婚後有收受被告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用。 ㈦證人即原告之兄陳心雄亦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原告確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得230 萬元,被告雖曾阻止然未成功,最後由被告先向銀行清償上開借款。 ㈧上開銀行借款之清償方式均為臨櫃並現金還款,有永豐商業銀行之函文在卷可稽,其還款日期,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從89年起至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相較,原告人均在國外。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 萬債權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600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既主張有6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抵押權係88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及兩造於88年11 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內容載明:「第四點:甲方(即原告)自離婚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入女方(即被告)之住所…,等任何方式打擾女方。如有違反,男方每次應賠償女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第五點:雙方及女兒名下之財產各自歸屬個人所有…。第六點:甲方應按月給付女兒扶養費用,合計每月新臺幣壹拾萬元正,自88年1 月1日 起,至三名女兒已成年及完成所有學業為止…。第七點:甲方名下之各類保險、動產、不動產與其各所有財產,均由乙方及三名女兒共同繼承,甲方不得轉讓、脫產或另改繼承人」等文義以觀(分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84 號卷㈠第19-22 頁、第6-7 頁),系爭抵押權之設立係為擔保原告確實能履行離婚協議之內容,亦即除女兒之教育費用外,原告尚負有不得擾擾被告,以及保持其財產完整性之義務存在。 ㈢再者,一般未定期限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早日釐清與抵押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隨時請求確定渠等間之債權額,以期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財產。惟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之設定,既為被告日後得對原告行使債權之擔保,原告不僅未支付女兒之撫養費用,且被告亦代原告清償多筆債務外(詳如後述),且原告所有之財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均應由被告其三名女兒共同繼承之期待利益,以及懲罰性之違約金約定等,則會因塗銷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讓原告之完全所有權回復,在無任何擔保物權存在之情況下,得自由處分系爭財產而日後無法滿足被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不足取。 ㈣況且,被告主張原告自91年12月起至女兒陳竹琳、陳竹婷於94 年6月間分自嶺東技術學院畢業,陳竹婷於94年6 月間自護校畢業止,原告計有31個月未按月給付10萬元之撫養費用,合計金額為3,100,000 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透過祥興企業社經營所得均按月付清,然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且,祥興企業社之登記名義人於89年間變更為甲○○,嗣於91年改組由訴外人徐文宗等人合夥經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祥興企業社設立及歷次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36 頁),祥興企業社既然已由徐文宗等人合夥經營,衡情營業所得應歸由渠等所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㈤查原告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230 萬元,其約定之利率為機動利率約8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借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61 頁),而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125號偵查中已自陳系爭房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及離婚後有收受被告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用。證人即原告之兄陳心雄亦於上開偵查中證稱:原告確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得230 萬元,被告雖曾阻止然未成功,最後由被告先向銀行清償上開借款(見偵卷第31、58頁)等語以觀,足認原告積欠永豐商業銀行(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法人合併而更名)之230 萬元借款,及其約定利息497,535 元,係已由被告代為清償。 ㈥證人即兩造之女兒甲○○到院證稱:父親在伊國小時候就經常不在家,兩造離婚後,伊常常代交母親欲給父親之金錢,祥興企業社還在經營時,每月轉交10萬元,企業社讓渡他人時,則每三個月轉交6 萬元,迄至94年8 、9 月止,這些錢都是母親的,交付之原因不清楚,僅是代為轉交而已,詳細之整金額不清楚等語以觀,若以91年11月改由訴外人徐文宗經營祥興企業社之時點計算每三個收受6 萬元,原告至少已收受被告交付之金額66萬元(91年12月起至94年8 月止,合計33個月,每月2萬元)。 ㈦原告雖另主張伊尚有一筆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鐵皮屋交給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則出租於他人收取租金,此租金之收益應該可以與前揭債務主張抵銷等情,然惟被告所否認,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前揭債務未清償,已業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則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之600 萬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由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