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乙○○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律師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並經被告新法定代理人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乙○○、甲○○○、丁○○分別係請求新台幣(下同)3,776,998 元、3,943,024 元、334,354 元,嗣於訴訟中減縮或擴張為3,019,238 元、2,962,016 元、434,354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害人(即原告乙○○、甲○○○之子)柳耀閔於民國96年4 月25日凌晨騎乘車號K3G-285 號機車、搭載原告丁○○,於當日凌晨2 時1 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橋處附近時,因被告於該處施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設置橋墩工區圍籬東側進出口處,而時值深夜,四面黑漆,且正逢大雨,路面溼滑,由於被告之疏失,竟於工程施工地點設置之警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燈皆未照亮,且警告標誌不明,致使被害人柳耀閔因路面黑暗而無法辨識車道,而直接撞擊工程護欄,造成被害人柳耀閔死亡,及原告丁○○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出血、右眼眶骨,鼻骨,下頷骨及牙齒骨合併右眼下眼睫毛倒插,右眼結膜粘黏,及胸部、腹部鈍傷,肺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勢,原告丁○○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 ㈡按「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亦有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被告於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依鈞院所調閱之海山分局現場事故照片,明顯可看出水泥護欄上方警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牌之指示燈皆未照亮,並未正常運作,形同未設置,足見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柳耀閔因路面黑暗及大雨視線不清,進而無法辨識車道,直接撞擊工程護欄,致柳耀閔之死亡、原告丁○○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自屬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均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殯葬費用:原告乙○○計支出葬儀社治喪費用385,400 元、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2,320元、永久奉祀費18,000元、骨灰位88,000元,合計503,720 元之殯葬費用,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被害人柳耀閔係67年6 月10日生,自96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柳智偉即原告乙○○之長男,於事故發生時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故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偉、甲○○○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原告乙○○為36年10月26日生,於被害人柳耀閔死亡時,年為59歲,以94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約21.17 年(約254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為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乙○○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515,518 元【計算式:{(315,371 ÷12 )I172.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254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I1 ÷3=1,515,51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之被害人之父,辛苦養育被害人柳耀閔,原本冀望柳耀閔退伍後成家立業,原告得以安享晚年而了無遺憾,詎料柳耀閔竟因被告施工養護管理之疏失而死亡,原告乙○○實難接受此噩耗,於相驗時目睹愛子死亡慘狀,更是哀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悲痛逾恆,原告乙○○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⑷以上合計3,019,238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扶養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柳耀閔之母,被害人柳耀閔於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柳智偉即原告甲○○○之長男,亦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故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偉、乙○○平均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原告甲○○○係43年8 月28日生,於被害人柳耀閔死亡時,年為52歲,以94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30.95 年(約371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為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甲○○○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1,962,016元【計算式: {(315,371 ×12)I22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71 個 月之霍夫曼係數)}I1 ÷3=1,962,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精神撫慰金: 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懷胎十月辛苦養育被害人柳耀閔,原本冀望柳耀閔退伍後成家立業,原告得以安享晚年而了無遺憾,詎料被害人柳耀閔竟遭不幸而死亡,原告甲○○○實難接受此噩耗,於相驗時目睹愛子死亡慘狀,更是哀痛欲絕,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悲痛逾恆,每每暗夜思子不免悲從中來,久久不能平復,原告甲○○○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⑶以上合計2,962,016元。 ⒊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84,354元,依民法第184條請求。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丁○○從事美容行業,月薪為25,000 元 ,自96年4 月25日受傷住院而於同年6 月9 日出院迄今,仍往返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至96年12月25日止共8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0萬元(25,000×8=200,000) 。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本來行動自如,日子快意,然自此車禍後,造成原告丁○○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等多處傷害,住院幾近1 個半月之時間,身體承受巨大痛楚。現雖已出院但仍無法工作,生活脫離常軌,精神痛苦萬分,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⑷以上合計434,354 元。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19,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62,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丁○○434,3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不明,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 ⒈依事故當時現場照片,可證當時被撞擊的工程護欄,上面確實安裝有警示燈具數座,且其上方之方向告示燈有足夠亮度,及該地道路施工標誌有極明顯之警示亮度,已可清楚辨識工程護欄之設置,非如原告所稱之未於施工地點設置警示燈具云云,亦無「時值深夜、四面漆黑」之情事。⒉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件現場工程護欄係設置於禁止車輛跨越之槽化線區域內,該槽化線長度達47公尺,足供車輛駕駛人辨識並規避,防止撞擊工程護欄。惟柳耀閔竟仍闖入撞擊槽化線區域內之工程護欄,究竟係一開始即違規闖入禁駛區;或原本行駛於正常車道,嗣因外力介入導致撞擊工程護欄;或係因「因時值深夜、四面漆黑,且正逢大雨」因而路面濕滑,導致機車失控撞上工程護欄等情,關係本件之責任歸屬,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原告復未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 ⒊即便當時現場確實無警示燈具或路燈,依法機車配置車頭大燈,應足供機車行進辨識道路之用。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倘以此30公里之時速撞擊工程護欄,應不可能導致「機車全毀」。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規定:「施工警告燈號,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應減速慢行。設於夜間施工路段附近。」,96年4 月25日上午2 時1 分許,被告既未施工,施工警告燈號是否全亮於本件即無任何影響。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4 條,被告主張該等規定僅屬交通維持措施之法律,原告片面指稱上開法條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尚嫌無據。 ⒌系爭交通事件係因柳耀閔涉嫌重度酒醉駕駛,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等之各項請求:⒈原告乙○○請求喪葬費單據中,慈德葬儀社「治喪估價合約書」僅為估價單,非繳費收據或證明,尚難證明原告乙○○之實際支付金額;另「治喪估價合約書」金額385,400 元加計「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2,320元,應為397,720 元,原告主張503,720 元,顯有計算錯誤。⒉原告乙○○、甲○○○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乙○○名下所有之土地共6 筆,依公告現值該6 筆土地財產總額合計1,480,668 元,原告甲○○○名下擁有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地各1 筆,公告現值合計1,923,075 元,且原告甲○○○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有利息所得,可反推其在板橋江翠郵局必有存款,故難謂原告乙○○、甲○○○不能維持一己之生活,故原告乙○○、甲○○○對被害人柳耀閔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又其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31 5,371元為基準,而未舉體表明扶養義務人之工作能力、經濟地位及受扶養人之需要,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不合理,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⒊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部分,被告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乙○○、甲○○○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⒋原告丁○○係柳耀閔所附載之乘客,系爭交通事故係因柳耀閔酒駕或其他可歸責柳耀閔之因素,機車高速撞擊工程護欄,導致原告丁○○身受重傷,則原告陳安祺向被告請求賠償,請求對象顯然錯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甲○○○之子柳耀閔於96年4 月25日凌晨騎乘車號K3G-285 號機車、搭載原告丁○○,於當日凌晨2 時1 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橋處附近時,撞擊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之水泥工程護欄,造成柳耀閔死亡,及原告丁○○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出血、右眼眶骨,鼻骨,下頷骨及牙齒骨合併右眼下眼睫毛倒插,右眼結膜粘黏,及胸部、腹部鈍傷,肺部挫傷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勢,原告丁○○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於96 年6月9 日出院。 ㈡柳耀閔因上開交通事故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柳耀閔血液酒精濃度為207.1mg/dl。 ㈢被害人柳耀閔之殯葬費用中之永久奉祀費18000 元及骨灰位88000 元,兩造協議不爭執為原告乙○○所支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抑或全部均為被害人柳耀閔之過失? ㈡如被告有過失,則原告乙○○、甲○○○、丁○○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之承攬人,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橋處,設置橋墩工區圍籬東側進出口處之水泥工程護欄,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設置之警示燈具及方向指示燈皆未照亮,且警告標誌不明,致使被害人柳耀閔因路面黑暗而無法辨識車道,而直接撞擊工程護欄,造成被害人柳耀閔死亡,及原告丁○○受有前開傷勢,主張被告有過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2 之1 標工程之承攬人,並於臺北縣板橋市大漢橋由板橋往新莊方向之機車道上橋處,設置橋墩工區圍籬東側進出口處之水泥工程護欄,被害人柳耀閔係騎乘機車撞擊該處之水泥工程護欄而死亡、原告丁○○因而受傷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證人即事故地點旁之住戶詹淑芬警詢筆錄(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25 號相驗卷第6 至8 頁,下稱相驗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現場照片28張(附於相驗卷第19至32頁)、柳耀閔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見相驗卷第16頁)可稽。另柳耀閔因上開交通事故送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救治,經該院抽血檢驗結果,柳耀閔血液酒精濃度為207.1mg/dl之情,亦有該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1 紙足證(附於相驗卷第9 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2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依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該處兩個水泥護欄上雖設置有數個紅色的警示燈具,惟該等警示燈具均未亮(見本院第一宗卷第313 頁上方、下方照片及第311 頁上方照片),且該水泥護欄上方的鐵絲網圍籬上雖設置掛有1 個黃底黑線箭頭指示行車方向之反光標誌,及設置掛有1 個黃底、黑線箭頭部位由許多小燈泡所構成之指示行車方向警示燈具,然該黃底、黑線箭頭部位由許多小燈泡所構成之指示行車方向警示燈具亦未亮(見本院第一宗卷第313 頁上方、下方兩張照片),上開應亮而未亮之警示燈既無法正常運作,形同未安裝,故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工程施工單位,未依上開規定依法於夜間安裝警告燈,為有過失等語,堪予憑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夜間凌晨時分,施工路段之警示燈具有無具備應有之照明與警示功能,關乎行經該路段之人車能否因而及早因應採取必要之安全閃避措施,以避免危險,對於人車用路之安全,自甚為重要,被告施工地點水泥護欄上設置之上開警示燈具既未亮而未具備應有警示功能,致被害人柳耀閔未能注意該處設置之水泥護欄而直接撞擊,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告丁○○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所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駕駛所致,被告無過失乙節,查柳耀閔血液酒精濃度為207.1mg/dl,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檢驗結果1 紙足憑(附於相驗卷第9 頁),固為屬實,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被害人柳耀閔亦有酒醉駕駛之過失,然此僅為是否有過失相抵之問題而已(參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全係因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駕駛所致,被告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害人騎乘機車超速等語,對於此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規定:「挖掘道路,…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被告並非在施工中,故毋庸依該規定,安裝警告燈云云。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 條係明文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顯係就挖掘道路,從挖掘之前即應事先取得許可,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至工程完竣後,尚負有立即撤除上開警告標誌、警告燈及並將障礙物清除之義務,故該條所謂之「工程進行中」,以前後文義相比對,自係指自工程進行之初至工程完竣為止而言,自非僅指狹義之當時有無實際進行施工而言,故被告該辯解,要無可取。 ㈤按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按:該則判例於95年3 月7 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並於95年4 月7 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是被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等規定,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非有據。 ㈥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為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致權利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乃為正當。 七、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殯葬費用:原告乙○○主張支出葬儀社治喪費用385,400 元、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12,320元、永久奉祀費18,000元、骨灰位88,000元,合計503,720 元之殯葬費用,業據其提出慈德葬儀社出具之「柳耀閔府治喪費用估價合約書」1 件、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 紙、觀自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 張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該部分請求,乃為有據。被告辯稱慈德葬儀社所出具者僅為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乙○○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云云,惟慈德葬儀社所出具者係合約書,並非僅屬估價性質之估價單,已得證明有實際支出,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扶養費用:原告乙○○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原告乙○○為36年10月26日生,被害人柳耀閔係67年6 月10日生,被害人於96年4 月25日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柳智偉即原告乙○○之長男,於事故發生時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足憑,堪信為真正。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偉、甲○○○平均負擔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對被害人無扶養請求權等語。查,原告乙○○其名下雖有位於台南縣佳里鎮之房地10筆,惟其中3 筆之地目為道,1 筆為房屋,該屋以持分計算之現值僅300 元,其餘6 筆土地皆屬與他人共有,難以單獨出租、利用或出賣,全部10筆之公告現值亦僅1,480,668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在卷足徵(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8至20頁、第248 頁),而原告乙○○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來源,為其陳明於卷,依其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查被害人死亡時,原告乙○○年為59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以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堪認其年滿60歲以前尚有工作能力,仍非不能維持生活,年滿60歲以後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被害人柳耀閔扶養之權利。原告乙○○36年10月26日生,於其年滿60歲後之96年10月26日起始得請求扶養,以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20.89 年,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都市地區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為864,527 元,以平均每戶人數為3.96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生活支出為218,315 元(元以下四捨),惟原告乙○○既另育有仍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柳智偉及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甲○○○,該2 人自應分攤原告乙○○之扶養義務。準此,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059,634 元【計算式為:(218315X14.00000000 +(218315X0.89)X0.5)/3=00000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9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5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主張以每年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未有洽。原告乙○○請求超過1,059,634 元部分,尚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乙○○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如前所述之財產收入情況,被告公司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147,475,787 元(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5至127 頁),原告乙○○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允適。 ⒋以上合計2,563,354 元。 ㈡原告甲○○○部分: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柳耀閔之母,被害人柳耀閔於事故發生時,其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訴外人柳智偉即原告甲○○○之長男,亦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 份足憑,堪信為真正。原告甲○○○主張被害人柳耀閔應與柳智偉、乙○○平均負擔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對被害人無扶養請求權等語。查,原告甲○○○其名下雖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之房地各1 筆,為僅供自住,為其所陳明,既無法出賣,復不得出租,則無論該房地之價額如何,難謂憑該房地即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甲○○○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亦無投資,每年僅有1 萬餘元之利息收入(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 份),自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惟原告甲○○○係43年8 月28日生,於被害人柳耀閔死亡時,年為52歲,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以年滿60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堪認其年滿60歲以前尚有工作能力,仍非不能維持生活,年滿60歲以後堪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被害人柳耀閔扶養之權利。原告甲○○○為43年8 月28日生,惟其於年滿60歲後之103 年8 月28日起始得請求扶養,以95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24.38 年,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都市地區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平均為864,527 元,以平均每戶人數為3.96人計算,每人每年平均生活支出為218,315 元(元以下四捨),惟原告柳林月勤既另育有仍應對其負扶養義務之柳智偉及互負扶養義務之配偶乙○○,該2 人自應分攤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準此,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80,204 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0X16.00000000+(218315X0.38)X0.00000000)/3=000 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主張以每年315,371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過高,被告主張應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亦未有洽。原告甲○○○其請求超過1,180,204 元部分,尚非有據。 ⒉精神撫慰金:原告甲○○○為被害人柳耀閔之父,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為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為家庭主婦,如前所述之財產收入情況,被告公司名下財產總額高達2,147,475,787 元(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5至127 頁),原告甲○○○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允適。 ⒊以上合計2,180,205元。 ㈢原告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4,354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0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丁○○從事美容行業,月薪為25,000元,已據其提出服務工作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影本各1 件足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208 、209 頁),堪信為真。其自96年4 月25日受傷住院而於同年6 月9 日出院迄今,仍往返醫院治療而無法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至96年12月25日止共8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20萬元(25,000×8=200,000) ,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年僅24歲,時值青春年華,其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骨骨折,額葉級顳葉挫傷性腦出血等嚴重傷害,住院幾近1 個半月之時間,身體承受巨大痛楚,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乃為有據。本院審酌其為穀保中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現雖已出院但仍須往返醫院治療,生活脫離常軌,精神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擁有高額之資產(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認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⒋以上合計434,354元。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因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騎乘機車,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07.1mg/dl,對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丁○○雖係由柳耀閔所附載於機車後座,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應承擔柳耀閔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害人柳耀閔酒醉違規之情形非輕,而被告於系爭事故地點所設置之警示燈未正常運作,固影響行車安全,惟仍尚有一面反光標誌可稍足辨識指示行車方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313 頁照片)等情狀,認系爭交通事故,被害人柳耀閔之過失程度為80%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20% 。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及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元(2,563,354×0.2 = 512,671) ,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436,041 元(2,180,205 ×0.2 =436,041) 、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 86,871元(434,354 ×0.2 =86,871)。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512,671 元、給付原告甲○○○436,041 元、給付原告丁○○86,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乙○○、甲○○○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乙○○、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