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 告 友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原 告 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 被 告 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辛○○ 戊○○ 壬○○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12日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宏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佑公司)已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清算人之職務僅限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盈餘、虧損或剩餘財產。然宏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碧珍明知宏佑公司已解散,除公司法第84條所規定之事項外,不得為負擔債務之法律行為;且依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許碧珍不得單獨以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乃明知原告對其獲得勝訴判決後,將就本件扣押款為本案強制執行,竟出於損害原告之意思,於95 年6月7 日經由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達成調解,願給付上開被告如鈞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執行費除外)。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許碧珍既未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且所為調解係屬為宏佑公司負擔債務,而非清償債務,是許碧珍代表宏佑公司與上開被告所為之調解,因宏佑公司代理人無權限而無效。上開被告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即不合法,其等之債權應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剔除。 ㈡被告自認其等為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興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宏佑公司之債權人,因宗興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宏佑公司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故其等對宗興公司之債權轉向宏佑公司請求。然被告並未與宗興公司、宏佑公司簽訂契約承擔契約,不得對宏佑公司主張宏佑公司應承擔宗興公司債務之法律效果。又倘被告與宗興公司及宏佑公司簽訂承擔契約,其等對宏佑公司主張債權之前提,乃對於宗興公司有債權存在,惟被告事實上對宗興公司並無債權,縱宏佑公司與被告成立調解,承認債權存在,亦屬無效,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等對宗興公司有債權存在。又假使被告對宏佑公司確有債權,其數額早已確定,實無須再調解、確認債權存在,直接聲請對宏佑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可。被告捨此不為,要求許碧珍調解,成立一新的法律關係,顯與常理不符。且許碧珍與被告和解,除了加速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可以分配債款,侵害宏佑公司之債權人外,對於宏佑公司之清算並無實益。 ㈢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與宏佑公司間92年3 月26日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本件分配款即地鐵局(後改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工局)支付予宏佑公司營造高雄臨時車站之工程款,應優先支付原告為宏佑公司營造支付與鐵工局間訴訟之律師費及原告未領工程款之全數款項,因宏佑公司不履行協議,原告乃提起該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確認原告與宏佑公司訂立之協議書確有所據,足見原告與宏佑公司確有本件系爭工程款應優先支付原告之約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係鐵工局支付原告工作項目之工程款,此觀鐵工局支付該筆款項之工程明細單抬頭明白載明:2 筆工程核撥款項係為「和嵩」與「友堡」工程款,其中「和嵩」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7,087,890 元,「友堡」部分共計13,996,071元自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亦認「既與其他廠商施作項目無關,尤無配與其他廠商之問題,至為灼然」。是宏佑公司與原告間既有系爭分配款應優先支付原告之約定,並作成書面,依民法第900 條、第901 條、第884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分配款當然有權利質權。 ㈣併為聲明: 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17日所製分配表,次序2 至次序8 之執行費、、次序14至次序2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 ⒉前項分配表中次序12關於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次序13關於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債權,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並由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依債權比例優先分配。 二、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則抗辯: ㈠被告提出之債權及其金額均為真實。 ㈡兩造取得對於宏佑公司之債權,其理由均相同: 兩造均是訴外人宗興公司之債權人,嗣因宗興公司承攬高雄臨時車站工程,因上包發生財務危機,導致宗興公司亦受牽連,遂協議由宏佑公司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即兩造公司之債權均係由宗興公司移轉於宏佑公司而來。原告豈有只准許自己參與分配,不准宗興公司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理? ㈢原告主張其與宏佑公司之債權具由優先權並不實在,經查:⒈原告主張具有優先權之依據最主要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號判決,惟該判決主文並無提及原告對於宏佑公司債權有優先權。 ⒉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與宏佑公司協議即原證八之真正,退一步言,縱使上開協議屬實,系爭協議對於被告等人亦無拘束力。且被告認為上開協議係原告與宏佑公司故意為侵害被告等人之債權所為之不法協議,目的在毀損被告等人之債權。 ⒊原告主張其債權為權利質權,然查,權利質權學說及實務見解,除登記外,尚須通知第三即人其他債權人,原告除無登記外,亦無通知第三人,即不具備權利質權要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之分配金額應剔除,實無理由: ⒈兩造均是訴外人宗興公司之債權人,嗣因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臨時車站工程,因上包發生財務危機,導致宗興公司亦受牽連,遂協議由宏佑公司概括承受宗興公司之債權、債務,此部分業已經宏佑公司負責人許碧珍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386號案件中自承明確。 ⒉宏佑公司解散後,無力清償被告全數債務,為了結現務即了結概括承受自宗興公司之負債,遂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請求被告等人將債權縮減,經協商後,方才達成調解協議,宏佑公司所為是為清算程序之了結現務,而非另外增加債務。 ⒊訴外人許碧珍為宏佑公司負責人亦是股東,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及第85條規定「股東即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許碧珍即為股東亦為負責人,對外亦有單獨代表公司之權,許碧珍對外即得以清算人身份進行清算即了結現務相關業務,原告以為許碧珍無代理公司之權,顯屬違誤。原告如主張被告債權不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則抗辯: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分配之工程款為被告等下包廠商施作工程之尾款,兩造都是下包廠商,原告私下與宏佑公司之約定,不能拘束被告,因為當時宏佑公司也有私下答應要優先讓被告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受償,但被告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全部下包廠商都可以參與分配。當初宏佑公司出現財務危機,下包廠商有一起討論推派自救廠商的代表,並且成立自救會專戶,所以怎麼可能系爭分配之工程款變成原告優先受償。原告雖然對宏佑公司有債權存在但是沒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執行標的為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499、35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宏佑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合計13,877,057元,執行法院業於97年1 月17日製作分配表,分配期日為97年2 月27日,惟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97年1 月29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配表影本、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卷結果,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亞德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 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499、35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執行債務人宏佑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合計13,877,057 元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後,於95年11月25日對第三人鐵工局發支付轉給命令,鐵工局於96年2 月13日將假扣押之工程款13,877,057元轉給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96年3 月12日製作分配表分配,並訂定96年3 月29日為分配期日,惟因執行債務人宏佑公司已於95年6 月1 日解散,上開分配表未能於分配期日5 日前合法送達債務人宏佑公司,執行法院遂於97年1 月17日另製分配表並另訂97年2 月27日為分配期日。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5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則為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4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其等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 月29日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491 號);被告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則係於95年6 月29日持經法院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7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765 號);被告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5年6 月29日持經法院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766 號);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5年7 月5 日持經法院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2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87 1號);被告庚○○、辛○○、戊○○、壬○○則均於95年6 月28日分別持經法院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之3 號、第402 之4 號、第402 之5 號、第402 之6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又原告確已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1 月29日,具狀對執行法院上開97年1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有上開強制執行部分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即執行債務人宏佑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13,877,057元是否有權利質權?㈡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是否合法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執行標的即執行債務人宏佑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13,877,057元並無權利質權: 按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或可讓與之財產權,於債權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權利質權,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係指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另依96年3 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02 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修正前民法第904 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本件原告主張其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宏佑公司對第三人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13,877,057元有權利質權一節,雖據提出92年3 月26日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均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且該協議書上記載協議人為原告公司及宏佑公司,協議內容則為:「... ... 因自始至終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都竭誠盡力,配合幫忙處理請領此筆工程款項的進行,且又協助先行代付法律費用。故以此協議書與宏佑營造有限公司約定,若法院判決勝訴,高雄地鐵局撥下來的『工程款』要優先支付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未領工程款之全數款項。」。是該協議書縱為真正,原告與宏佑公司協議之內容,不過為宏佑公司承諾如將來鐵工局將工程款撥付予宏佑公司後,宏佑公司願以該款優先清償宏佑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並非宏佑公司願將「宏佑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公司。意即原告與宏佑公司並無就「宏佑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上開協議書非屬民法第904 條所規定之權利質權設定書之書面。是原告以其與宏佑公司間有協議其得就系爭工程款優先受償為由,主張其有權利質權,而得優先受分配,自屬無據。 ㈡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所持前開執行名義即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合法有效: ⒈原告主張:債務人宏佑公司已於95年6 月1 日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然其原法定代理人許碧珍於宏佑公司解散後之95年6 月7 日以宏佑公司名義與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一節,業據提出宏佑公司登記公示基本資料、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402 、402 之2 、402 之3 、402 之7 號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而按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本件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宏佑公司案卷結果,該公司於95年5 月30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同年6 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為解散登記,惟宏佑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有宏佑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應以宏佑公司全體股東許碧珍、蔡宗佑、蔡一銘(見本院卷第74頁宏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為清算人。再按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本件宏佑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3 人,且原告未主張及證明宏佑公司有推定許碧珍以外之他人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許碧珍、蔡宗佑、蔡一銘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宏佑公司之權。因此,許碧珍自有權以宏佑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開被告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主張上開調解因許碧珍無代理權限而無效,自屬無據。⒉再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 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本件上開被告所持之調解書,均已經法院核定,自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事實上對宏佑公司並無債權,縱有債權,清算人許碧珍與上開被告成立調解亦非屬了結現務之行為,故該調解應屬無效等語。然為上開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許碧珍與上開被告所成立之調解有逾越清算人權限之情形,亦不當然生上開調解無效之效果。 ⒊又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經法院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其中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因均為鐵工局發包之「高雄臨時車站新建工程」之下包廠商,是其等所提上開調解書上均載明:「聲請人(即上開被告)承造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高雄臨時車站新建工程』之**工程,因尚有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元未收,現國開公司已倒閉,所有債權讓與相對人(即宏佑公司),經本會調解成立,雙造同意以下列條件和解:一、... 。」之旨。另被告辛○○、戊○○、壬○○則係因宏佑公司向其等借款未清償,故其等之調解書上均載明:「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高雄臨時車站新建工程』,現國開公司已倒閉,所有債權讓與相對人(即宏佑公司),相對人向聲請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元至今未還經本會調解成立,雙造同意以下列條件和解:一、... 。」之旨,有上開調解書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稽。又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宏佑公司間履行協議事件卷宗結果,宏佑公司於該事件曾提出下游廠商資料表,其上確實包含本件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而依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之主張:國開公司係於90年6 月間承攬鐵工局之「高雄臨時車站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由宗興公司及原告等協力廠商施作,國開公司於91年4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支付工程款,惟該公司對鐵工局尚有第19期、第20期之工程款未領取,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是可證上開調解書所載被告等對宏佑公司之債權,均係發生於宏佑公司95年6 月1 日解散之前。又上開國開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已於91年5 月21日讓與宏佑公司,並經宏佑公司對鐵工局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宏佑公司對鐵工局之工程款債權,則於93年間經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已如前述。是宏佑公司清算人洪碧珍於95年6 月7 日,就宏佑公司解散前所積欠被告順等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久鋒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詠越企業有限公司、庚○○、辛○○、戊○○、壬○○之之債務,與上開被告成立調解,以使上開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得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就上開遭扣押之工程款與原告等各債權人同受分配,自屬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所規定之了結現務、清償債務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宏佑公司清算人洪碧珍與上開被告所為之調解,並無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主張洪碧珍係代表宏佑公司對上開被告負擔債務,逾越清算人之權限,其所為調解無效,上開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不合法云云,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 月17日所製分配表,次序2 至次序8 之執行費、次序14至次序20之債權均應予剔除。㈡上開分配表中次序12關於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次序13關於原告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之債權,均應更正為優先債權,並由原告友堡股份有限公司、和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依債權比例優先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