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原 告 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訴字第198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包括共同侵權行為人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82,100,501 元,而被告乙○○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認定觸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據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則原告公司在該刑事訴訟程序中除得對被告乙○○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外,被告甲○○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之刑事被告,惟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亦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73年臺附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公司併就被告甲○○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公司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亦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291 頁),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則為被告乙○○之前配偶,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財務部門。原告公司研發部研發人員朱毅麟、李孟佳、林進財、胡維羲、陳宣禎、陳智偉、楊士賢、鄭智文、鍾建眾等人共同研發具有資料儲存及處理功能、代號分別為AU610 (適用於0.25製造)及AU610B(適用於0.18製造)之IC晶片原始碼,用以製造USB 隨身硬碟,並於民國93年中完成上開二項產品之開發,並委託訴外人益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芯公司)進行產品整合製造,惟該晶片經益芯公司製造完成後,遭被告乙○○以成品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復刻意前往國外不予處理。詎被告乙○○竟於93年8 月31日指示旅居美國之原告公司前任研發主管通知原告公司外聘研發人員將AU610B晶片名稱改為GO2010,又於93年9 月初指示該外聘研發人員將修改完成之GO2010晶片檔案上傳至指定網站供渠下載,再於93年10月初指示該外聘研發人員將GO2010晶片修改為GO2012晶片,並將該GO2010晶片檔案以FTP 傳檔方式傳送至奇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旺公司)之伺服器網站;同時煽動原告公司員工離職,齊赴其另於93年10月15日成立之奇旺公司任職,並以上開GO2010晶片檔案繼續研究開發USB 隨身硬碟,復委由訴外人中芯半導體公司、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公司)進行IC晶圓製造及IC晶片整合製造,再將製成之USB 隨身硬碟銷貨給經銷商迎廣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廣公司)、創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易公司),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就AU610B晶片之著作財產權。 ㈡又訴外人陳大運係在旅居美國工作期間結識被告,曾應被告乙○○個人委託而協助其架設伺服器及其他軟體,未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亦未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詎被告乙○○為履行其對陳大運給付報酬之承諾,竟未向原告公司報告,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自90年11月起,陸續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按月匯入薪資合計5,100,975 元至其經陳大運授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再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復為掩人耳目,每年並為陳大運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 ㈢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以上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竟配合被告乙○○管理奇旺公司之財務,實際掌控奇旺公司之經營,乃與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合計182,100,501 元: ⒈IC晶片銷售預估獲利148,500,000 元: 依93年、94年間AU610B晶片之巿場出售價格約為每顆晶片美金5 元,扣除製造成本每顆晶片美金2 元,每顆晶片可獲利美金3 元,是以每月預估出貨量100,000 顆計算,原告公司於93年度及94年度因被告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以致減少獲利各297,000,000 元及1,188,000,000 元,合計1,485,000,000 元。 ⒉原告為研發AU610B晶片而支出之軟硬體費用合計19,319,999元以及研發人員薪資合計9,179,527 元。 ⒊被告以陳大運名義所詐領之薪資5,100,975 元。 ㈤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公司仍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則審酌原告公司須耗費龐大人力、物力及時間始得以研發AU610B晶片,然被告竊取上開智慧結晶僅須幾個月即可輕易完成並加以販售,花費無幾,卻獲利甚豐,將來倘若大量生產上市,勢可由奇旺公司取得品牌地位,則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更難以估計,是被告之侵權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5,000,000 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AU610B晶片技術,已進入量產並營收之階段: ①依被告甲○○於94年2 月4 日警詢時供述:「(問:奇旺公司每月營業額大約為何?)93年成立之初大約為新台幣十餘萬元,今年度至目前為止已成長為肆佰餘萬元」、「(問:奇旺公司往來客戶,廠商為何?)目前客戶有創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迎廣股份有限公司、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廠商有奇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廠商,我無法一一詳述」等語。 ②又依奇旺公司與奇岩公司、虹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迎廣公司、創易公司、芯盛公司間之往來採購單,亦可證明奇旺公司已經開始量產並有獲利。 ⒉被告乙○○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對於AU610 晶片於93年度下半年及94年度預估銷售之數量及毛利,依通常情形,即為原告公司在被告未竊取USB 技術之情況下可獲取之銷售利益,則依被告乙○○個人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銷售預估資料所示,原告公司於93年第3 季及第4 季獲利總金額為60,120,000元,94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獲利總金額為118,987,500 元,合計179,107,500 元,故原告公司僅請求1,485,000,000 元,應屬合理。 ⒊又智慧財產權之研發,皆須付出諸多研發之成本,而原告公司歷時數年、花費數千萬元,始研發出AU610B晶片之技術,但被告竊取該技術後,於93年自行設立奇旺公司,短短3 個月就將原告公司研發之AU610B晶片技術複製並更名為GO2010,且由奇旺公司接續後面之投單、生產及接單,甚至拒絕將研發成功之GO2010晶片技術告知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雖擁有形式上AU610B晶片之著作財產權,但全體跟AU610B晶片有關之技術人員均遭被告帶到其自行設立之奇旺公司,原告公司亦被淘空殆盡,是原告公司為研發AU610B晶片所支出之成本,自為其所受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 ⒋被告甲○○幫忙填寫匯款單,將陳大運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薪資匯出自己名下之帳戶,與被告乙○○朋分款項,復為陳大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足見其有共同參與詐領薪資之侵權行為甚明。 ㈥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100,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乙○○係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及公司利益而與奇旺公司合作: ⒈原告公司固於91年6 月間研發成立第1 顆USB 產品AU610 ,惟因研發上發生重大瑕疵以致無法順利量產,迨至93年6 月間,原告公司資金已明顯不足,每月透支2,000,000 元至2,500,000 元左右,且無法承擔再一次研發驗證失敗之風險,基於前述財務、IC設計風險及公司營運策略等考量,乃由被告乙○○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權,決定與奇旺公司進行技術開發合作,即由奇旺公司先行支付所有光罩、晶圓材料及研發人員費用,並承擔研發失敗之風險,並約定奇旺公司應給付毛利率之一半作為權利金,此據證人陳宣禎、林進財、何萬誠、陳鴻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⒉又依證人許順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原告公司董事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業務,皆由董事長處理,而被告乙○○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所為決策均係為原告公司利益之正確選擇,除非涉及原告公司買賣或合併等重大事宜才須經董事會決議,否則僅在技術合作及授權係屬經營團隊決策層面及職責範圍;況原告公司曾於91年間以收取權利金方式將液晶電視技術授於訴外人揚智科技公司,另於92年間將影像錄影技術賣予訴外人航特電子公司,此二案皆無須經過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而由原告公司經營團隊自行決定即可,此亦為電子業界之通例。 ㈡陳大運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自應給付報酬: 陳大運自90年起即為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內容包含:①建立公司網路及維護安裝及維護IC設計軟體;②安裝及維護工作站(UNIX Workstation);③定期備份IC研發設計資料;④資料中心管理及密碼的維護;⑤協助研發人員解決個人工作站/電腦可能產生的狀況(工作站無法正常工作時);⑥代理管理公司(乙○○出差至台灣時);⑦公司搬至新辦公室,則須重新建立網路等事項;⑧儀器、零件購買,亦有約定給付報酬,則被告乙○○代表原告公司給予陳大運薪資並代辦所得稅申報,同時利用該薪資替陳大運買受原告公司之股票,何來損害原告公司之情? ㈢關於IC晶片銷售預估獲利部分: ⒈AU610B晶片或GO2010晶片不論在原告公司或奇旺公司皆尚在除錯階段,根本未研發成功,亦未量產。至於原告公司提出奇旺公司開立給迎廣公司之統一發票,並非出售晶片產品,僅係樣品;蓋若廠商只要求10顆或20顆晶片產品,是不用付費,但若要求超過30顆或50顆,甚至100 顆、200 顆等,則會要求廠商支付晶片樣品費用,且樣品之單價會高放量產之價格。 ⒉又被告甲○○並非研發人員,亦非公司經營決策者,其對於奇旺公司之交易並不清楚,自不得僅以其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用以證明奇旺公司之交易狀況。 ⒊至被告乙○○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儲存之銷售預估資料,僅係被告乙○○利用電腦計算軟體計算出來之數字,即輸入不同之數字就會出現不同之結果,亦可透過計算軟體算出虧損之結果,而上開資料係被告乙○○為爭取投資者所預為製作,僅被告乙○○自行估算所得,並無任何客觀精準度可言,頂多只是被告乙○○自己主觀之希望利益而已,無法佐證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所失利益存在。 ㈣關於研發AU610B晶片所支出軟硬體成本及支付研發人員薪資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應指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然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包含AU610B晶片之研發成本及研發人員薪資等,根本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公司營運研發本應支出之成本,自無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姑且不論原告公司與奇旺公司是否確有給付權利金之約定,惟AU610B晶片之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投入經費研發AU610B晶片並取得該產品之著作權,自應負擔其相關研發成本(包含人員薪資)及製造費,此部分並非屬原告公司之損失,亦與被告是否侵權無關。 ⒊又原告公司聘僱研發人員研發AU610B晶片期間,自應給付各該研發人員薪資,況原告公司所指之研發人員研發者不只AU610B晶片,尚涵蓋液晶電視、DVR 、AU610 、MP3 等產品,如何可以皆計入AU610B晶片之研發成本?況原告公司確實經由研發人員研發而擁有AU610B晶片之著作權,何以須由被告賠償各該研發人員之薪資?更甚者,原告公司係自93年初才開始研發AU610B晶片,其卻將研發人員於91年度及92年度支領之薪資亦納入研發成本,實無理由。 ㈤被告甲○○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僅處理行政業務,從未接觸晶片研發業務,是原告公司單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前配偶一節,即推論被告甲○○有參與竊取USB 技術之行為,並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於93年10月15日另成立奇旺公司,從事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之業務,並邀原在原告公司任職之USB IC晶片研發人員李文政、林進財、李孟佳、胡維羲、陳宣禎、陳智偉、鄭智文、鍾建眾、楊士賢、朱毅麟等人離職,轉至奇旺公司任職,繼續研發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據上開研發人員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奇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人事資料表等卷於該刑事卷宗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乙○○雖抗辯原告公司於93年6 月間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負擔AU610B晶片之研發費用,且該晶片倘無法量產銷售,原告公司勢必結束營業,故其基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就技術合作及授權之決策職權,決定與奇旺公司進行技術開發合作,即由奇旺公司先行支付所有光罩、晶圓材料及研發人員費用,及承擔研發失敗之風險,並約定奇旺公司應給付毛利率之一半作為權利金,未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享有之AU610B晶片著作財產權等語,並以陳宣禎、林進財、何萬誠、陳鴻文、許順富等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憑,原告公司則否認其與奇旺公司有前述技術開發合作以及權利金之約定。經查: ①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研發人員陳宣禎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到奇旺公司工作?)因為乙○○告訴我們優訊公司已經沒有錢繼續研發的工作,所以就去奇旺」、「在優訊公司的時候被告曾經跟我提過權利金是二邊拆帳一人一半」、「(問:除了被告乙○○之外公司還有沒有其他人跟你提過權利金的事情?)是乙○○直接告訴我的」等語;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研發人員林進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是否到奇旺公司工作?)有,因為當初優訊那裡不再投資USB 部門的研發,所以乙○○決定找資金出來成立新公司」、「(問:你們在奇旺公司使用AU610 優訊公司的產品,乙○○有無說跟優訊公司處理?)乙○○說用授權金的方式」、「利潤的百分之50,這是乙○○告訴我們的」等語;證人即原任原告公司研發人員李文政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8 月13日我要回美國之前,要去機場之前,乙○○告訴我董事會對於這一年UAB 這個團隊表現不滿意,乙○○決定找資金把這個團隊獨立出去,成立一個新的子公司,有關智慧財產權已經在優訊公司的部分怎麼辦,乙○○說他會去跟董事會討論如何把這些智慧財產權給新的子公司,由新的子公司賺錢之後回饋給優訊」、「(問:你是否曾經告訴優訊下面的員工林進財說回饋金的事情?)我就是把乙○○告訴我的事情告訴林進財」、「(問:權利金乙○○說要回饋多少?)沒有講,他說還要跟董事會協調」等語,此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惟依證人陳宣禎、林進財、李文政上開證言,其等均係自被告乙○○處得知原告公司欲成立奇旺公司之子公司,且由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奇旺公司再以給付權利金之方式回饋原告公司等情,尚不得以證人陳宣禎、林進財、李文政上開證言遽以推論原告公司確有另成立子公司奇旺公司之決議,抑是原告公司與奇旺公司確有權利金之約定。 ②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陳鴻文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有關AU610 有沒有研發成功?)編號我不記得,本案有關的晶片有無研發成功我也不知道」、「(問:有關AU610 有沒有提到董事會去要求增加研發經費?)我完全沒有印象」、「(問:93年下半年優訊公司後來有沒有其他的轉投資計畫?)沒有聽說」、「(問:你有聽說過奇旺公司?)沒有」、「(問:董事會裡面有討論過出售資產及專利權以技術入股其他新公司?)沒有」、「(問:在你擔任優訊公司董事的期間你參與董事會的董事有哪一些?)陳志峰、乙○○,大概就我們3 個人」、「(問:優訊公司實際上在經營是誰在負責?)總經理乙○○」、「(問:優訊公司的董事會有規範什麼事情要經過董事會,什麼事情由總經理自行決定?)沒有具體規範,就是規定公司法的規定」、「(問:乙○○有沒有跟你提過要把優訊公司的IC智慧財產權移轉給其他公司使用?)我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陳志峰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乙○○是否曾經在董事會要求要增資?)我們董事會裡面是沒有,92年才增資,93年還有3 、4 千萬元,在董事會裡面被告沒有提過這樣的議案」、「(問:被告有無跟你或陳鴻文提過要增資的事情?)私底下被告有提過當時有幾家創投有興趣要投資,要做查核公司的動作」、「(問:乙○○有沒有要求你們這些董事再來增資?)董事會裡面沒有,私底下有。我個人有跟他說你如果要去找創投,我自己是不願意再拿錢」、「(問:關於AU610 的晶片乙○○有沒有跟你們董事會說明說要如何處理?)沒有」、「(問:被告有沒有跟你提過AU610 晶片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公司授權或其他收取權利金的方式運作?)沒有,不管是在董事會或是私底下的場合都沒有,是本件案發之後,何萬誠有透過管道跟我和陳鴻文談詢問是否可以讓奇旺公司繼續運作的事情」等語,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證人陳鴻文、陳志峰上開證言,被告乙○○從未在原告公司董事會或私下場合向董事陳鴻文、陳志峰提及欲將原告公司USB 部分另行獨立成立奇旺公司為子公司,並就AU610B晶片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予奇旺公司一事,故此部分乃被告乙○○之個人決定,亦堪認定。 ③再參酌奇旺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所營事業內容相同之業務,其倘以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繼續研發,將影響原告公司之權益甚鉅,被告乙○○從未與原告公司其他董事商議,即遽為上開決定,亦未與奇旺公司簽訂書面契約詳就雙方合作研發、使用以及權利金或授權金計付方式等重要事項預先議定,顯悖離一般交易常情甚鉅,是被告乙○○抗辯奇旺公司與原告公司就AU610B晶片協議進行技術開發合作等語,自難逕信為真。 ④從而,被告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成立奇旺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研發人員離職至奇旺公司利用原告公司之AU610B晶片電腦程式著作加以重製及繼續研發,乃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就該電腦程式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⒊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且自90年11月起,即由原告公司以薪資轉帳之名義陸續匯款5,100,975 元至該帳戶,復為陳大運申報其於90年度至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陳大運出具之授權書、國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件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被告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足憑,亦堪採信為真。 ⒋然被告乙○○抗辯陳大運自90年起即為原告公司工作,亦有約定給付報酬,則其代表原告公司給予陳大運薪資並代辦所得稅申報,同時利用該薪資替陳大運買受原告公司之股票,並無損害原告公司之權利等語,原告公司則否認曾聘僱或委任陳大運處理任何事務。經查: ①證人陳大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沒有在優訊及奇旺公司上班,我只是幫乙○○架伺服器,當初是約定給我優訊80,000股的股票,但還沒有拿到」、「90年9 月乙○○以轉讓股票為由,要求我在國泰世華開立帳戶,我將資料交給他,後來乙○○騙我沒有開戶成功」等語,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為何你都沒有問當時他要給你的85,000股的股票?)我有問過,乙○○說公司要集中保管,所以不能撥到我名下」、「(問:你何時知道被告幫你在國泰世華開立銀行帳戶?)2005年的時候,在本案發生之後才知道」、「(問:後來被告跟你說沒有開戶成功你有沒有跟他追授權書的事情?)沒有。因為授權書有期限」、「(問:報酬如何算出?)就是當初答應給我85,000股,都是口頭上說的沒有書面的」、「(問:你們當初是約定80,000股還是85,000股?)應該是今日所說85,000股才對,偵查中可能說錯了」、「(問:從頭到尾乙○○有沒有向你提過按月給你多少報酬的事情?)沒有」、「(問:這張授權書用途?)是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是要放置股票,被告告訴我臺灣銀行帳戶可以存股票,我當時還有向他提出疑問」、「(問:當時開戶以後你有沒有查證你所謂的股票有沒有存入你的帳戶?)我根本不知道銀行帳戶有沒有開成,因為被告跟我說帳戶沒有開成」、「(問:你何時知道你有優訊公司的股票?)我到目前為止都不知道,因為在美國持有股票要有一定的文件」、「(問:乙○○有沒有跟你提到你在臺灣有報稅的事情?)沒有」等語,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則依證人陳大運證述上情可知,陳大運未曾在原告公司任職,僅受被告乙○○個人之委託架設伺服器網站,亦不知悉被告乙○○已代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成功,故被告乙○○抗辯陳大運係為原告公司工作並支領報酬一節,已難逕信為真。況據證人陳大運所言,其係與被告乙○○約定以原告公司股份85,000股作為報酬,亦與被告乙○○指示會計人員按月以薪資轉帳名義匯款至陳大運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舉有異,則被告乙○○抗辯其指示會計人員匯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陳大運為原告公司工作之報酬等語,更難採信。 ②此外,復未據被告乙○○舉證證明陳大運確受僱於原告公司或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則其逕指示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按月以薪資轉帳名義陸續匯款合計5,100,975 元至陳大運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並自行使用該帳戶內款項,即係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前配偶,明知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竟配合被告乙○○管理奇旺公司之財務,實際掌控奇旺公司之經營,又幫忙填寫匯款單,將陳大運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薪資匯出自己名下之帳戶,與被告乙○○朋分款項,復為陳大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共同參與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以及詐領薪資之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查被告甲○○前在原告公司任職時係負責管理財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本身既非原告公司之研發人員,復未據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被告乙○○所為侵害原告公司所有AU610B晶片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其主張被告甲○○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甲○○亦有參與被告乙○○詐領薪資之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甲○○為被告乙○○管理奇旺公司財務,以及曾為陳大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暨填寫匯款單將陳大運所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薪資匯至自己名下帳戶等情為據。惟依證人陳大運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我太太都認識乙○○夫婦,兩家人吃過幾次午飯,有工作上的問題乙○○會找我幫忙,乙○○在美國的房子曾經由我幫忙看管、收信,他車庫的遙控器有交給我,讓我把信放在他家客廳,信裡面有一些帳單要付,所以乙○○把支票放在我這裡幫他付帳單,支票是乙○○簽好名字由我填寫金額、日期再幫他寄出,有1 次我媽媽和乙○○搭同一班飛機回來,我請他載我媽媽到我舅舅那裡,90年1 月我回臺灣是住乙○○北投的套房住家」等語,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足見陳大運原確與被告乙○○友好,且有相互信任幫忙處理對方事務之舉,是被告乙○○幫陳大運在臺灣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委託其配偶即被告甲○○代為填載相關報稅資料,尚無違背常情之處,自難就此即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共同詐領薪資之事實。再參酌當時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而陳大運亦確有授權被告乙○○開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已如前述,再輔以被告甲○○本身親見親聞被告乙○○與陳大運雙方關係密切,財務方面多有互相代理之情形,則被告甲○○縱受被告乙○○指示填寫匯款單辦理匯款,依人之常情,亦未必有所懷疑,自無法逕以此節即推論被告甲○○有參與詐領薪資之行為。此外,復未據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甲○○明知被告乙○○欲詐領薪資而配合參與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甲○○就此負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不可採。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承前所述,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就AU610B晶片電腦程式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乙○○應賠償其就AU610B晶片於93年、94年間預估銷售獲利148,500,000 元以及其為研發AU610B晶片而支出軟硬體費用合計19,319,999元暨研發人員薪資合計9,179,527 元等損害,倘認原告公司仍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則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5,000,000 元等語,茲就原告公司請求各項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斷如下: ①原告公司主張依93年、94年間AU610B晶片之獲利約每顆美金3 元,是以每月預估出貨量100,000 顆計算,原告公司於93年度及94年度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以致減少獲利各297,000,000 元及1,188,000,000 元,合計1,485,000,000 元等語,並舉被告乙○○儲存在其個人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之銷售預估資料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指「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刑事犯罪,前為警查扣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在該電腦C 槽硬碟中發現有名稱為「複製-優訊營收預估-aggre 」之檔案(見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觀諸該檔案內容固表列USB2.0系列產品包括AU610 、AU611 、AU612 、AU620 、AU621 晶片,於93年度第3 季、第4 季及94年度第1 季至第4 季之數量、售價、成本等數字,惟被告乙○○抗辯上開銷售預估資料僅係其為爭取投資者而利用電腦計算軟體自行估算之數字,並無任何客觀精準度可言等語,而原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該銷售預估資料係何依已定計劃、設備或依通常情形所可能取得之預期利益,至多僅為原告公司有取得該資料所示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是原告公司據此主張其於93年、94年間因被告乙○○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以致減少獲利高達1,485,000,000 元等語,自不足採信。 ②又原告公司主張其為研發AU610B晶片而支出軟硬體費用合計19,319,999元以及研發人員薪資合計9,179,527 元,而被告乙○○竟蓄意將跟AU610B晶片有關之技術人員均遭被告帶到其自行設立之奇旺公司,原告公司亦被淘空殆盡,是其為研發AU610B晶片所支出之上開成本,自為其所受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等語。惟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研發AU610B晶片而取得該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則其於研發期間所支出之軟硬體費用及研發人員薪資均係其為取得該著作財產權而花費之必要成本,難認與被告乙○○事後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據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乙○○自該公司研發AU61 0B 晶片之始,即有以前述方式侵害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意,則其主張上開軟硬體費用及研發人員薪資均係其所有AU610B晶片著作財產權遭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等語,自屬無據。 ③再者,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就AU610B晶片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主張其不易證明實損害額,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予以酌定等語,即應准許。本院審酌被告乙○○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除違反競業禁止之原則,另行成立並經營與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內容相同業務之奇旺公司,甚至邀原告公司研發人員改至奇旺公司繼續研發原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U610B晶片,不僅侵害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更致使原告公司後續研發能力大為減落,影響其研發量產銷售之實際利益甚鉅,其損害行為自屬故意,惟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或其成立之奇旺公司已因繼續研發量產AU610B晶片或GO2010晶片而謀得暴利,因而酌定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 元為妥適。 ⒉又被告乙○○明知陳大運未受僱於原告公司或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卻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按月以薪資轉帳名義陸續匯款合計5,100,975 元至陳大運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並自行使用該帳戶內款項,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100,97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100,975 元【計算式:1,000,000 +5,100,975 =6,100,97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乙○○之翌日即96年1 月26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