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維泰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貳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據兩造所簽立之保證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泰爾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己○○、乙○○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就主債務人即被告維泰爾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 條所負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 5,000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維泰爾公司於95年1 月3 日、1 月13 日 、1 月13日、1 月26日、1 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350 萬元、150 萬元、315 萬元、135 萬元(借款期間詳如附表之借款起迄日所示),並均約定每筆借款皆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本金按約定方式攤還,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全數清償。詎被告維泰爾公司還本繳息至95年5 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6 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迄今計積欠原告本金28,920,6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維泰爾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己○○則以:當初係因被告丁○○以被告維泰爾公司需要100 萬元周轉,要求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簽署保證書時,並未看到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之金額,根本不知保證金額範圍為5,000 萬元;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伊名義之簽名及用印固為真正,惟系爭保證書第12條下方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伊名義之簽名則非其所簽署,而印章雖為真正,但非伊所蓋用;另95年1 月13日及95年1 月26日各兩張借據,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印章雖是伊所有,但係伊任職被告維泰爾公司時所留於該公司之印章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5年1 月3 日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被告己○○親自簽名及蓋章。 ㈡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被告己○○名義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告己○○親自簽名及蓋章。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被告己○○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1 件、借據5 紙、授信約定書3 份等影本為證。另維泰爾科技有限公司、丁○○、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被告己○○雖辯稱:伊以為保證之額度僅100 萬元,不知係5,000 萬元,且系爭保證書第12條下方的伊簽名非伊所簽名等語。惟查: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己○○雖辯稱系爭保證書第12條下方的簽名非伊所簽,印章則為真正等語。然其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對保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上被告己○○簽名及用印,均係其所親自為之,此有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己○○於本院第一次提示原告所提包括系爭保證書在內之全部證物原本予被告己○○檢視時,被告己○○僅爭執95年1 月13日該張借據及95年1 月26日兩張借據上之其名義簽名之形式真正,就授信約定書及系爭保證書上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則均未爭執,此有本院9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嗣於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再度提示原告所提全部證物原本時,被告己○○方否認其中系爭保證書第12條下方其名義之簽名非其所簽。然該系爭保證書第12條下方被告己○○名義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己○○自認親簽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中關於被告己○○名義之簽名,以肉眼相比對,極為相似。再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丙○○,證人丙○○證稱:「本件確實有對保,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而且保證書上有關連帶保證人應簽章的欄位,都會請連帶保證人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證述確係由各個連帶保證人於其上每個有關連帶保證人應簽章的欄位均親自簽名甚明;復參諸銀行行員對同一連帶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時,通常先將需要簽名用印之處標示,供簽名用印之人知悉應簽名用印之處為何,並一次進行完畢,衡情銀行行員殊無就同一位連帶保證人予以分次辦理對保之理,此觀之系爭保證書原本上,包括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以及第12條下方,均有「○」,用以標示該處需簽名用印之處可為佐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己○○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對保簽章欄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其所親自為之,另就同一份保證書第12條下方之印章,亦自認形式真正,但否認係其所蓋用,而主張係遭他人盜蓋,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己○○就系爭保證書第12條下方之印章係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基上,被告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己○○另辯稱其所保證之額度僅100 萬元等語。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對保的程序一定會把保證書拿給連帶保證人看…保證金額的部分,按照銀行內部規定不能由行員填寫,須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來填寫,但是在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前,保證金額的部分必須填寫完畢,不得空白,所以本件在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前,保證金額欄一定已經填寫完畢」等語已明,有本院96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參諸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共3 人即被告丁○○、乙○○及己○○,其中被告丁○○之對保日期為94年12月26日、被告乙○○對保日期為同年月28日、被告己○○對保日期係95年1 月3 日,有系爭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足憑,是被告己○○對保日期顯晚於其餘2 位連帶保證人,故其該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㈢主債務人即被告維泰爾公司於95年1 月3 日、1 月13日、1 月13日、1 月26日、1 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350 萬元、150 萬元、315 萬元、135 萬元,此有借據5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上述借貸契約之成立,均在系爭保證書之保證期間內。被告己○○雖辯稱95年1 月13日及95年1 月26日各兩張借據,其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其所為,印章雖為真正,但係任職被告維泰爾公司時所留於該公司之印章等語。惟查,被告己○○自認為其親自簽名及用印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利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亦即,僅需與授信約定書上式樣相同之被告己○○印章蓋用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原告即可就各筆借款貸放予主債務人即被告維泰爾公司。被告己○○既自認上開4 紙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伊名義之印章為真正,而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其名義印章式樣同一,僅辯稱係遭盜用等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裁判所揭意旨,被告己○○自應就該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對被告維泰爾公司)及連帶保證(對丁○○、己○○、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8,920,68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