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拾伍萬壹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5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22 萬1,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5年5 月17日審理時以言詞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18 萬3,8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5年5 月6 日晚上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525─M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游秀娟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左轉至大安路口時,因懷疑徒步行經該處之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板金,遂下車與李志中理論,二人爆發口角爭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以重拳猛力毆擊他人頭部數下,客觀上足以導致被毆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應為丙○○所能預見,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重力毆擊李志中頭部、身體十數下,並以腳踹李志中身體,致李志中因而受有右膝、左小腿前、右前臂外擦傷、左乳上方及左上眼皮烏青、左側頭部一處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支倒地。丙○○見狀慮及李志中倒於馬路,恐生危險便將李志中拖行至路旁天橋下,旋即駕車搭載游秀娟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 巷2 號5 樓住處,其後,因心生不安,隨即換騎機車重返原地。惟李志中經附近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送往仁愛醫院實施急救時已無生命徵象,於同年月7 日凌晨3 時11分許再轉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延至95年5 月7 日11時50分許,仍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 ㈡被害人李志中因被告不法之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乙○○及甲○○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及配偶,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①殯葬費:原告甲○○支付死者李志中之殯葬費用為46萬4,311 元。 ②醫療費:原告甲○○支付死者李志中之醫療費用為2萬1,053元。 ③扶養費: ⒈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李志中之母,27年4 月22日生,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5 月6 日,為年滿68歲之人,依台灣地區女性68歲年齡尚有平均餘命11年,因此按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 萬2, 000元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扣除中間利息後,共75萬2,400 元。 ⒉原告甲○○部分:原告甲○○為被害人李志中之配偶,55年8 月19日生,而原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5 月6 日,為年滿39歲之人,依台灣地區女性39歲年齡尚有平均餘命40年,因此按94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人每年7 萬2,000 元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扣除中間利息後,共273 萬6,000 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親,本件事故發生時約68歲,中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甚鉅。而原告甲○○與被害人夫妻二人鶼鰈情深,一家生活和樂,突遭遽亡之慘劇,一夕之間失去至親摯愛,如此打擊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遭受精神折磨至深且鉅,爰各請求200 萬元以資慰撫。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75 萬2,400 元,原告甲○○518 萬3,418 元,及均自起訴狀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喪葬費部分: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 ①附表一編號1誌恩禮儀葬儀社部分:有關冰藏、禮堂之2萬9,700元,冰藏幾天?每天若干元?且禮堂是何種禮堂均未詳 載。而手機1組、念佛寺費用、地理師、司儀、訃文、國樂 、紙紮靈屋、禮簿、收據、題名簿、簽名筆、小黑白花、服務及工人、毛巾、白毛巾、功德金等合計5萬6,610元,均非喪葬所必要。 ②附表三編號3、4、13、14、15、16均無收據,亦非喪葬所必要。 ③附表三編號5之水果費用,非喪葬所必要。 ④附表三編號7之靈位供飯與靈位部分無收據。 ㈡林口長庚太平間費用7,250 部分,未詳列細目,且收據是由是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並非長庚醫院之收據,無法證明是必要支出。 ㈢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乙○○部分:被告既尚有其他兄弟,原告乙○○未提出全部扶養義務人,將扶養義務全部由被害人負擔而提出請求扶養費,洵無理由,且亦未提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 ②原告甲○○部分:依據民法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原告甲○○亦須對被害人負相同之扶養責任,今被害人死亡,原告甲○○亦因此免除對被害人支付之扶養費,自亦應予扣抵,兩相扣抵,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且原告甲○○在臺北麗緻影像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月薪7 萬元,由此可知,原告甲○○有謀生能力,故其請求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未舉證個人資力等方面狀況及精神上受害程度,驟請求每人200 萬元,明顯過高顯不合理。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害人李志中於95年5月6日23時28分許,遭被告以拳頭重力毆擊頭部、身體十數下,並以腳踹身體,致受有右膝、左小腿前、右前臂外擦傷、左乳上方及左上眼皮烏青、左側頭部一處挫傷、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當場不支倒地,雖經路人報警並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惟仍於95年5月7日11時50分許,仍因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死亡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亦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1 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殯葬費用33萬1,905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被告於96年4 月1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被害人李志中之配偶,乙○○係被害人李志中之母親,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李志中致死,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析述如后。 五、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㈠殯葬費用47萬1,561 元部分(即林口長庚太平間費用7,250 元與葬儀社及雜項費用46萬4,311 元之合計總額): ①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原審悉未調查被害人楊○敏殯葬當地之習俗、其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之情形,遽認楊○來主張因楊○敏死亡而支出殯葬費中之盒毛巾2,500 元、電子琴5,000 元、油香錢6,2000元、紙厝2 萬元、法會消災3, 000千元,均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自嫌疏略」,最高法院92年度1135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原告甲○○主張其因李志中死亡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費用總計為33萬1,905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殯葬費用33萬1,90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雖主張:其支付誌恩禮儀葬儀社25萬8,715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一件為證(詳附民卷第6 頁)。惟查上開收據所記載之各項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總計為22萬5,415 元,並非25萬8,715 元,其中之16萬7905元係殯葬所必要,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於上開㈠②中經本院判准,其餘如附表二經以灰色顯示之項目總計5 萬7,510 元之支出,則據被告否認係殯葬所必要。本院審酌附表二以灰色背景顯示之項目,認均為我國一般喪禮習俗所必要,例如:我國喪禮中多需法師念經超渡,並焚燒紙屋紙錢予死者享用,且常聘地理師為死者看墓地風水,儀式進行中則由司儀負責主持,佐以奏哀樂而成禮,喪家為使死者親朋好友得到場悼念,亦需發訃文通知,並贈毛巾致謝,則原告實際上既有此支出,法院除有明確事證認為無此習俗,或此習俗有傷風敗俗之疑慮,或與死者之身分或經濟顯不相當外,對於喪家所採取之儀式,實不應任意批駁。況祭祀革命先烈陣亡將士辦法第6 條第11款規定祭祀典禮儀式應奏哀樂,則認喪禮中之樂隊費非屬必要而剔除,顯然違背事理之常。至於燒紙人更為我國傳統文化之一部分,可溯於殷商時代之活人陪葬,繼於漢唐時代之陶俑陪葬,成於唐代以後之以紙人代陶俑,既無傷俗之疑慮,又屬傳統文化之一部分,實非法院得任意剔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總計5 萬7,510 元之費用,為有理由。 ④原告甲○○另主張:其因李志中死亡支出如附表三所示項目之金額總計4 萬1,596 元等語,就附表三編號3 之慈恩園管理費1 萬5,000 元部分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件附於附民卷第8 頁,且為殯葬之所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慈恩園管理費用1萬5,000元,核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5之 水果費用1 萬4,700 元,編號16之杯水費用236 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原告於支付於誌恩殯儀社之殯葬費用中已包含四色水果6 付1,800 元,與三牲4 付4 ,800 元 ,即喪禮所需之三生四果,本院皆已於上開㈠②中判准,則原告未能就另行支出之水果1 萬4,700 元,及杯水費236 元,舉證證明係何種習俗所必要,尚難認為係必要之殯葬費用,又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附表三之其餘項目所示費用,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⑤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林口長庚醫院太平間費用7,250 元之事實,亦提出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1 件為證,此部分之費用雖原告置於醫療費用項下請求,然本質上係屬殯葬所需之費用,本院移置於殯葬費用項下說明,並認應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費用7,250 元,應予准許。 ⑥被告雖抗辯:太平間既屬林口長庚醫院,若需收取費用,應由林口長庚醫院收取,然原告卻檢附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無法證明是必要支出云云。惟查一般醫院之太平間業務通常外包給院外廠商經營,因此,死者之遺體雖係置放於醫院太平間,但通常由醫院委外經營之廠商開立收據,此為社會上通常人應具備之普通常識,正如於醫院之地下美食街吃飯,通常此由醫院委外經營之廠商開立發票,則被告以太平間費用並非由醫院開立收據,抗辯非屬必要費用,顯然不足採信。 ⑦被告雖又抗辯:附表一編號1 誌恩禮儀葬儀社部分有關冰藏、禮堂之2 萬9, 700元,冰藏幾天?每天若干元?且禮堂是何種禮堂均未詳載,並非被告不詳閱,自難認係殯葬所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支出上開2 萬9,700 元之費用,有附於附民卷第12頁之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2 件可證,明確記載「禮堂使用5 時3,600 元,冷氣2 時600 元,善處1 次200 元,冷藏25天15,200元,應徵金額20,800元」,以及「火葬6000 元 ,封口300 元,至孝廳2 時2400元,善處200 元,應徵8,900 元」,兩者合計為2 萬9,700 元,顯見被告並未詳細閱卷,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⑧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合計為41萬1,665 元(計算式:331905+57510+7250+15000=411665)。 ㈡醫療費1 萬3,603 元部分(註:原告訴狀係請求2 萬853 元,然因其中7,250 元係屬殯葬費用,乃移置於上開㈠⑤中論斷):查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已據提出樹林仁愛醫院開具之救護出勤記錄表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 份、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1 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3,603元,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273萬6,000元部分: ①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查原告甲○○為被害人李志中之配偶,任職於台北麗緻影像有限公司,享有月支俸額7 萬元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及95年5 月31日之薪資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甲○○於屆退休年齡前應尚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不符得請求被害人李志中扶養之要件。惟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甲○○於年滿60歲退休時即無謀生能力,且被告復未舉證明原告甲○○於退休時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年滿60歲之日起得受被害人李志中扶養之費用。 ③復查原告甲○○係55年8 月19日出生,於115 年8 月19日時年滿60歲,又原告甲○○於被害人95年5 月7 日死亡時為滿39 歲 之人,參酌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尚有平均餘命43.14 年,被害人李志中係55年11月18日出生,於95年5 月7 日亦係滿39歲之人,參酌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尚有平均餘命37.78 年,因扶養義務人李志中之平均餘命小於扶養權利人甲○○,則原告甲○○得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自115 年8 月19日起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加計37.78 年之日止,而94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7 萬4,000 元(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 557440號函,原告誤載為7 萬2,000元),則按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7 萬4,000 元, 依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3萬94 41 元(詳附件一)。 ㈣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損其車輛之細故,即以拳頭重力毆擊李志中頭部、身體十數下,並以腳踹李志中身體,而致被害人李志中於死,已詳述如前,手段甚為殘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甲○○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之職業為公司經理,被告職業為修車工人,原告因喪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告甲○○請求被告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適當。㈤縱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5萬1,106元(計算式:411665+539441+0000000=0000000)。 六、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 ㈠扶養費用75萬2,400 元部分:經查原告乙○○係係27年4 月22 日 出生,為被害人李志中之母,於被害人李志中95年5 月7 日死衣時,為滿68歲之人,參酌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 尚有平均餘命17.24 年,又原告乙○○有子女5 名(含被害人李志中在內),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其受被害人李志中扶養之比例應為1/5 。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按每年7 萬4,000 元之1/5 ,自95年5 月7 日起算17.24 年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8萬7,459 元【計算方式為: (74000X12.00000000+(74000X0.24)X0.00000000)/5=187458.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經查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李志中以不明物品刮損其車輛之細故,即以拳頭重力毆擊李志中頭部、身體十數下,並以腳踹李志中身體,而致被害人李志中於死,已詳述如前,手段甚為殘暴,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乙○○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乙○○老年喪子,被告職業為修車工人,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其他一切狀況,認為原告乙○○請求被告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8 萬7,459 元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8 萬7,459 元,給付原告甲○○295 萬1,106 元,及均自95年11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註:原告部分約為判決勝訴金額之二成,被告則為全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蕭興南 附件一: ㈠按每年7 萬4,000 元自95年5 月7 日起算37.78 年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壹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計算方式為: ( 74000X21.00000000+(74000X0.78)X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按每年7 萬4,000 元自95年5 月7 日起至115 年8 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壹佰零伍萬伍仟壹佰參拾壹元【計算方式為: (74000X14.00000000+(74000X0.00000000)X0.5)=0000000.47123 。其中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5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㈠減㈡,即53萬9,441 元【計算式:0000000.58-0000000.47=53944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