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長威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催字第192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94年催字第192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4年9 月27日,是至94年12月27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5年3 月27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6年1 月31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