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即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即 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人即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 帶 上訴人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CC-7237及YY-7720號車牌貳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丙○○於民國92年2 月27日向上訴人買受小客車租賃車牌CC-7 237號及CC-7238 號(嗣因車牌遺失補發為YY-7720 號)2 組(下稱系爭2 組車牌),總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寄送發票人乙○○、面額7 萬元、發票日92年5 月31日、付款人誠泰銀行五常分行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方式付款,經上訴人提示兌領。惟系爭車牌所有權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移轉過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2 組車牌後,同時訴外人即靠行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吳太朗、王綠影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全新車輛廠牌福斯T4小客車2 輛(下稱系爭2 輛車),均加入靠行被上訴人,分別掛用系爭2 組車牌使用,購車價款共1,458,000 元,因上訴人未將系爭2 組車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致和潤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時僅能開立以車牌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並使被上訴人爾後取得共計69,428元之退稅款,顯係上訴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428元。㈡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CC-7237 號及YY-7720 號2 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則以:當初是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丙○○向伊公司表示系爭2 輛車要靠行伊公司,伊公司遂同意提供系爭2 組車牌掛牌靠行使用,言明每月靠行管理費1,500 元,伊公司與丙○○並簽立有靠行合約書,伊公司並無出售系爭2 組租賃小客車車牌予被上訴人,且5 年多來系爭2 組車牌之牌照稅、營業稅等均由伊公司繳納,懸掛系爭2 組車牌之系爭2 輛車迄今尚積欠伊公司10餘萬元之靠行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2 組車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69,428元退稅稅金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將系爭2 組車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聲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即請求69,428元退稅款)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就附帶上訴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小客車租賃車牌CC-7237 號及CC-7238 號(嗣因車牌遺失補發為YY-7720 號)2 組(即系爭2 組車牌)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左右寄送發票人乙○○、面額7 萬元、發票日92年5 月31日、付款人誠泰銀行五常分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後屆期提示兌領。 ㈢訴外人即司機吳太朗、王綠影各向和潤公司購買全新車輛廠牌福斯T4小客車1 輛,均加入靠行被上訴人,分別掛用系爭2 組車牌使用,購車價款共1,458,000 元,和潤公司則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 張。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組車牌,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稅款69,4 28 元 ,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 月27日委託訴外人丙○○以7 萬元代價,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 組車牌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稽。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 組車牌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2 組車牌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及存證信函1件 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8 頁),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2 紙僅得證明懸掛系爭2 組車牌之系爭2 輛車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無從證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 ⒉另被上訴人所提「95年6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被上訴人曾於「92年2 月27日」,向上訴人買斷系爭2 組車牌,共計價金「5 萬元」代價,並以「匯撥」上訴人帳戶收取等語(見原審卷第7 、8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辯以:因伊公司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何意,故未置理等語。本件兩造互不認識,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過等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所稱之買賣車牌時點後之相隔長達3 年餘,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縱予收受,惟因不識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內容所云為何,而未予回應,則其事隔3 年餘收受存證信函後之單純沉默,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即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2 組車牌買賣關係存在。 ⒊再者,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系爭2 組車牌價金為「5 萬元」,且以「匯撥至上訴人帳戶方式」給付完畢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確已於92年間「匯撥」「5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嗣又更正為買賣總價為「7 萬元」,且係以「交付系爭支票方式」支付價金云云,與存證信函內容及其於原審所述前後不一,則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已顯屬可疑。被上訴人雖提出寄送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人之簽收回條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該簽收回條上係載明「92年3 月份『車資款』」字樣,顯然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車牌買賣價金」,亦無從憑此遽認兩造有系爭2 組車牌之買賣關係存在。 ⒋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證稱: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 組車牌之靠行合約書是伊簽的,伊不是司機,也沒有靠行在上訴人。(問:為何簽此合約書?)因營業的機場接送車都必須要靠行。伊當時係任職和潤公司,被上訴人向伊買系爭2 輛車,因為客戶向伊公司買車一定要幫客戶辦理掛完車牌後再交車予客戶,被上訴人公司的丁○○自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的大姐聯絡後,向伊表示將系爭2 輛車的車牌辦理掛牌於上訴人的車行,所以伊就持系爭2 輛車的原始證件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掛牌在上訴人名下,掛完牌之後就把車輛連同車牌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伊說係要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 組車牌。係被上訴人公司的丁○○要伊去找上訴人聯絡掛牌事宜,丁○○當時是說掛牌的事情他已經與甲○○的大姐講好了,就叫伊直接去找上訴人公司掛牌。(問:為何不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上開合約書,而是由你與上訴人簽上開合約書?)因為都是伊在辦理,而被上訴人也已經跟上訴人講好,否則伊怎麼可能將被上訴人的車去掛上訴人的車牌。伊要簽約之前,伊記得有打電話跟被上訴人的丁○○說,丁○○以台語向伊表示「簽一簽就好」,所以伊才簽約,因為如果沒有簽約就不可能掛牌在上訴人公司名下。(問:被上訴人究竟有無購買系爭2 組車牌?)因為營業車都必須要靠行,個人不可能取得營業車的車牌,所以車牌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下,辦理車輛貸款也必須車牌所登記的靠行公司同意才可以。(問:上訴人有無授權你出售系爭2 組車牌給被上訴人?)沒有。靠行車的車輛所有權是屬於司機的,但司機要向車行繳靠行費、規費、罰單等,上訴人並沒有授權伊把系爭2 組車牌賣給被上訴人。就系爭2 輛車的車款及牌照稅、燃料稅以外的款項,伊均未經手。(問:被上訴人也是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為何當初購車時,無法掛牌在自己公司名下?)因被上訴人當時車貸貸款貸不下來。至於兩造當時有無就系爭2 組車牌掛牌問題談妥靠行費,伊則不知道等語甚詳,此有本院97年1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言,證人丙○○僅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前往辦理將和潤公司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2 輛車靠行掛牌於上訴人名下事宜,上訴人並未將系爭2 組車牌出售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系爭2 組車牌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伊公司經理丁○○於92年2 月27日當天出國,故證人丙○○所言於簽約前有詢問丁○○乙節為不實云云,並提出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被上訴人自認伊公司係委由證人丙○○前去與上訴人接洽(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復始終陳稱其均係與證人丙○○接洽系爭2 輛車之掛牌登記伊公司名下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一致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係委託丙○○向上訴人辦理購買車牌事宜,則為上訴人否認),核與證人丙○○所證述相符,而證人丙○○係證稱其於「簽約前」有詢問過被上訴人公司之丁○○,並未證稱係於簽約當天之簽約前一刻方以電話詢問丁○○,況退步言之,縱丁○○於92年2 月27日當天出境,然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未載明其出境之時間,當日亦不無可能係證人丙○○電話詢問過丁○○後方與上訴人簽立靠行合約書,丁○○之後始出國離境,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甲○○之大姐,以證明兩造間系爭2 組車牌買賣關係存在,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甲○○之大姐只是打電話來詢問伊公司還有沒有車牌可以讓人靠行,上訴人表示還有,所以丙○○就來向上訴人連絡掛牌事宜,靠行之事都是丙○○來與伊公司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查被上訴人自承不識上訴人,係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從事「遊覽車運輸業」之甲○○之大姐,是被上訴人明知甲○○之大姐未於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97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任何代理或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而上訴人亦否認有何授權甲○○之大姐與被上訴人洽談買賣車牌事宜,且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僅係向甲○○之大姐打聽上訴人是否尚有租賃營業車牌額度可供他人靠行而已,故核無訊問證人甲○○大姐之必要。 ⒍參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從事小客車租賃業,渠等乃得據此等租賃小客車營業車牌,向掛牌使用之司機收取靠行費用,此有上訴人所提靠行合約書、及證人吳太郎所提被上訴人之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可憑,是租賃小客車之營業車(牌)實屬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公司營運之命脈,倘兩造間果為買賣系爭2 組車牌額度,衡情理應慎重其事雙方直接會面、言明買賣價金如何、如何付款、何時辦理移轉登記並簽立書面契約,豈有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價款究竟如何(被上訴人初主張5 萬元,嗣改為7 萬元)、及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本主張係匯撥方式,後改稱以系爭支票支付),均所言不一,且無簽立任何書面及約定何時應辦理移轉登記,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丙○○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將系爭2 輛車新領掛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將系爭2 輛車連同汽車新領牌照證明、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均一併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汽車新領牌照證明、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已知系爭2 輛車係懸掛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系爭2 組車牌(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證明、行車執照影本各2 件附卷足考),倘系爭2 組車牌果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賣而取得,何以被上訴人相隔長達3 年餘始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且如係買賣取得,何以須於92年3 月間寄送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車資款」?均顯與常理相違。 ⒎基上各節,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2 組車牌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 組車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 七、本件福斯T4小客車2 輛係由欲加入靠行於被上訴人之司機吳太朗、王綠影自行挑選後,由丁○○代理訴外人「泰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92年3 月初向證人丙○○任職之和潤公司所訂購,並向訴外人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及辦理系爭2 車輛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予和潤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車訂購合約書1 件、和潤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 張、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原審卷第9 、10頁、第33至42頁),並經吳太朗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丙○○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而將系爭2 輛福斯T4小客車辦理靠行掛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同意該2 輛車靠行掛牌於其公司名下而登記為車主,已如前述,而系爭福斯T4小客車2 輛實際上車輛所有權乃歸屬於司機吳太朗、王綠影,僅係因營業小客車依規應靠行,故車牌懸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2 組車牌,此有證人吳太朗於原審所提出之「合作經營車輛契約書」影本1 份足考(見原審卷第51、52頁),該契約書第1 條即約定:慶眾福斯廠牌引擎號碼AAC102084 號車於加入被上訴人之經營車輛租賃事業,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營業車牌CC-7237 號租與吳太朗領用,雙方約定除行車執照登記於被上訴人外(按:實際上本件上開車牌係登記於上訴人公司),『車輛一切所有權…均屬吳太朗』…。」等字樣甚明,是系爭2 輛車之車輛所有權實際上既係歸屬司機吳太朗、王綠影所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亦未將系爭2 組車牌出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車牌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自無何權利主張購車款之退稅款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故上訴人取得退稅款,非無法律上之權利,亦無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系爭2 組車牌買賣關係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69,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組車牌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而無據外,且本件於第二審判決時即已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 組車牌辦理移轉登記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