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1號原 告 乙○○ 被 告 北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6年度救字第5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3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97年8 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撤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1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95年5 月起受被告僱用,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800元、每月業績獎金(為經常性給與)為28,182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57,840 元【(24,800+28,182 )×12×10=6,357,84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3,964元、第二審裁判費95,946元。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後段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因撤回上訴,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 分之1 計為31,982(95,946÷3 =31,982)元。故本件應由原告 負擔之裁判費共計95,946元(63,964+31,982=95,946)。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