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促字第28976號債 權 人 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系爭本票債權人係受款人,今為執票人之主張,向背書人請求票款。惟依卷附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並無法證明票據係由債務人讓與,即背書並不連續,故本件聲請與法不合,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袁玉玲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