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包括代理客戶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等),並於到職日即簽立保證書,保證於「任職期間遵守原告公司紀,如因可歸責於個人之不法行為導致公司名譽受損,乃至發生損害賠償之事」,願負全部責任。原告公司遂開始培訓被告。詎被告意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與原告公司客戶接觸,進而串通其朋友,將坐落台北市○○區○○路4 段29巷4 弄5 號8 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朋友之名義拍定。被告利用原告公司資源,先由其朋友假藉委託原告公司代標系爭房屋,上開過程經被告與原告公司協理乙○○於96年12月10日及11日會談時,經被告坦承,原告為鼓勵其自新,故與被告達成口頭和解,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賠償金。詎被告於離職後並未依約給付,更否認其曾經與原告達成和解。爰本於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確曾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法拍屋代標專員一職。任職時約定無領取底薪,僅於成功完成代標委託時領取一定之佣金報酬。任職前被告對於法拍程序、房產投資並不熟悉,至原告公司學習期間,大多僅獲指示到處張貼違規廣告。原告幾乎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或教授相關法拍知識,被告於被迫離職前亦因未成交任何物件而未領得任何報酬。惟竟遭原告刻意誣陷,被告於未領薪資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豈可能同意以30萬元和解。實則被告於任職期間,固曾應原告要求會同同事至被告友人蔡旻衛處向其友人介紹系爭不動產以招攬代理投標業務,惟未獲委任。本件僅因原告臆測被告與其等屬合夥關係,自認權利受損,始要求被告前去向蔡旻衛等人要求賠償。被告亦認倘其等確因被告之禖介才得知系爭不產法拍資料,並自行以第三人名義拍定,於法要求其等賠償雖有爭議,然給付10萬元紅包應非過分,故才同意前去協談。詎原告公司協理乙○○意要求公司底限為30萬元,經被告與蔡旻衛協談未果,故未有交集,被告並因此被迫離職,即本件自始並無成立和解之情形。退步言之,乙○○亦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議和解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等情,並有員工保證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為原告公司之協理乙○○與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談話內容。 四、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乙○○為原告公司協理一節,承前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規定,其對外自屬有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協談相關賠償事宜,並有權代理原告公司為和解協議,且此部分依法既無以書面為要式之強制規定,則被告抗辯:乙○○非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提出書面授權書,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和解;及和解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均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6年12月1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就系爭不動產投標案,願支付30萬元賠償金予原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佐,經查:㈠被告對於原告出錄音光碟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以: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不實在,伊並沒有同意要賠償30萬元,伊的意思是公司要我向客戶要30萬元,伊可以同意向客戶要10萬元,但30萬元沒有辦法。所以才會說等協理回來再付,因為我想當時應該跟蔡先生談的差不多,後來我有跟蔡先生談,但是蔡先生說他根本沒有標到這個案子等語。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 ⑴其中96年12月10日部分:主要係乙○○就被告之行為違反常理為質疑(包含為何被告不自己去簽約,要找其他業務去簽;如果被告沒有參與投資,為何要去籌錢?為何就後端銷售還要求20% 報酬?等);被告則一再強調其也是受害者,其於得標後才受通知,且本來以為約6 、700 (萬)元左右,結果在2 千3 的比例,差太多所以沒有再弄,伊於該案件中並無賺到得任何利益;惟乙○○仍要求被告應就其錯誤之行為負責等情。並未提及具體負責之金額及方法。 ⑵96年12月11日部分:被告陳稱:其與友人協談結果,其友人稱根本不是薛先生標的,是他的朋友去標的,所以其友人等覺得莫名其妙,不願意負這個責任。乙○○則是堅持:被告與其他人到底是何關係,與公司無涉,被告即使無獲利,但心態及動作都不對,就當成是被告自己投資失利,在30萬元的底限下,可以解決這件事。被告於過程中雖一再推拖,惟至協商未尾時,乙○○表示無法再退讓,且詢問其何時付進來時,被告已承諾星期五(96年12月15日)以前,會把那筆錢拿進來。乙○○並交代其倘以現金支付,就直接拿給嘉嘉等語。 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 ㈢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由錄音譯文之前後文義觀之,可認在96年12月11日時,被告已明確知悉「蔡先生否認其有標到系爭不動產」,且曾向被告表明不願支付任何報酬。是被告抗辯:其表明等協理回來再付,是想當時已和蔡先生談的差不多,是指客戶要付錢,不是伊同意付錢。嗣後因蔡先生否認有標到,才未付云云,顯無可採。即96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末尾所承諾付款者,係被告,並非被告同意向客戶要,此由乙○○一再強調「你們討論一下,是你們錢的來源怎麼來,但是你要告訴我,這筆錢你什麼時候要進來,你說了要算數。」等語可明。準此,原告主張:依協談結果,被告已承諾給付3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96年12月11日與被告成立口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