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丙○○ 訴 訟 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 複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乙○○ 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乙○○、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515,353 元,及自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515,353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及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15,353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15,353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㈥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第1 項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外,依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 號判例意旨所示:「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原證六)另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0號案件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並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不論是否為刑事被告或是否經刑事判決認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皆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況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皆當然同時構成刑事上之犯罪,如不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肇致刑事被告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其他民事被告之訴訟須分別起訴審理,既不利訴訟經濟,亦可能產生判決歧異之結果,殊非妥適。」(參原證七)及最高法院民事93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參原證八)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對象,不限於刑事被告,其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屬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本件係因相對人董事黃河南代表相對人而犯罪,已如上述,原法院既未認定抗告人非為黃河南犯罪之被害人,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黃河南之執行職務加害於抗告人之行為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謂抗告人不得向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參原證九)合先敘明。被告等答辯稱原告之附帶民事請求不合程序,並主張屬訴之追加,渠等不同意追加云云。惟就相關被告及請求依據,原告於97年3 月2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記載,並無任何追加情事。復依前開相關判例、判決與裁定意旨所示,原告附帶民事起訴內容並無違法之處。又原告除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外,雖另就其他法令請求權基礎一併主張,惟此乃與民法相關請求權依據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如不許原告併同主張,不僅剝奪原告權利,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二)被告乙○○部分: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告乙○○為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昌盛公司) 之工程部門之維修師傅,於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昌盛公司內指示其助理即原告協助維修機檯、進行軸安裝至齒輪之工作,被告乙○○本應注意原告為公司新進員工,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執行工作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護其安全,且明知從事敲打機具設備等具危險性之工作時,本應配戴安全護目鏡,故應注意原告有暴露於飛散之金屬屑片而遭屑片反彈害及眼睛之虞,應為其置備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並督導原告確實使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任由原告在未配戴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之情況下,在旁協助其裝卸齒輪,嗣被告乙○○自行持鐵槌敲打機檯齒輪時,因金屬屑片噴濺,原告即遭該噴濺之屑片擊中其右眼,致原告右眼角膜異物併角膜瘢痕。嗣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1 且無恢復可能(原證一),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第11殘廢等級,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在案(原證二),是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顯然係被告乙○○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且已通過詐盲檢查,可證原告右眼視力之嚴重退化確為事實。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原證三)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責(原證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 (三)被告昌盛公司部分: 1、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昌盛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依下列規定,對原告有相關保護義務: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本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在使受僱人有週全之保障,故規定僱用人對於受僱人負保護義務 (立法意旨參照), 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昌盛公司,被告昌盛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僱用人,依本條規定負有保護義務。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之間為繼續性契約,基於其與勞工間長期之忠誠信賴關係,對於勞工應負照顧保護義務,同法第1 條第1 項亦規定,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勞工權益,故勞動基準法第8 條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依同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被告昌盛公司、甲○○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主及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負有保護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勞工就業場所為保護勞工之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 「又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 條第1 項之設備及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第14條第1 、2 項);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23條第1 項);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24條)。此 乃勞工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可資參照)。 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亦規定:「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依前開規定,被告昌盛公司本應對其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原告負有保護義務,並給予工作職務相關之安全教育訓練,並提供員工適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員工工作環境之安全,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昌盛公司竟未對公司新進員工即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亦未提供安全護目鏡,在原告未接受安全教育訓練,且未配有適當安全設備之情況下,即貿然令其執行工作業務,亦未切實執行並督導安全教育訓練之實施、注意勞工防護具之配戴,加以查核、監督、現場巡視,並做成紀錄,建立監督查核之機制,另方面使原告填具危險告知確認單以確認原告已受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避免危難之正確作業方式為何,確保其部門主管已善盡監督保護責任,以及原告在工作之前對於工作之危險已有相當認識,已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2、請求權依據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被告昌盛公司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受僱 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本文亦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服勞務時致受有損害,且非可歸責於自己,被告昌盛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以上請求權依據,茲依民事訴訟請求權競合之理論請求之。 (四)被告甲○○部分: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甲○○為被告昌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昌盛公司員工僅50人 (原證四) ,屬小規模公司型態,故被告甲○○亦為該條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依前所述,被告甲○○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五)被告乙○○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之依據:被告甲○○為被告昌盛公司之負責人,其依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保護原告之義務,卻怠於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提供安全護目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被告昌盛公司與被告甲○○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法人既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是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他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被害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法人與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53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七)被告乙○○與被告昌盛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被告乙○○為被告昌盛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昌盛公司應另依第188 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因僱用人為營利事業,而原告年方20,甫出社會,尚無經濟能力,即因傷而殘廢,為此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判命被告昌盛公司為損害賠償。 (八)原告於訴之聲明一至三雖分別請求鈞院判決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被告乙○○及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惟如鈞院調查結果認任一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或被告間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請鈞院依認定結果依法判決之(參司法院第一廳74 年4月25日(74)廳民一字302 第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五號,原證十一)。 (九)請求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上開職業傷害有下列損害,共計3,515,353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因職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000 元(參原證十二)。 (2)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本件原告於工作時受傷導致右眼矯正視力為0.1 ,已無復原希望,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之第11殘廢等級 (原證二), 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原證五,又即使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紀錄,原告之最佳矯正視力曾為0.16,對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估算應不至產生影響,蓋其中之差異僅0.06,最佳矯正視力增加0.06亦無法使原告之右眼看清楚),而以其月薪24,000元,計算得出每月減損收入為9,228 元(24,000元×38.45%) ,每年則為110,736 元 (9,228 元 ×12月)。 原告於損害發生時 (96年2 月5 日)為19 歲( 76年11月10日生),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1年,依霍夫曼係數表以41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2,507,353 元 (110,736 元×22.00000000 ,元以下四捨 五入)。 被告雖以原告仍可騎乘機車為由,主張原告視力並未受損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檢附鈞院之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於診斷殘廢時之視力確為零點壹,且已通過詐盲檢查,可證原告右眼視力之嚴重退化確為事實。復因原告僅單眼受損,如要騎乘機車,並非不可能。被告以此欲推翻醫院之檢測結果,並不足採。 (3)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於年方20歲之青年期即遭逢職災致右眼受重傷,歷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矯正後視力仍僅0.1,幾近失明,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因右 眼視力僅餘0.1,已喪失功能,無法因矯正而回復視力( 台大醫院雖於民國98年1 月2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20號函表示原告可考慮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來改善視力。既稱可考慮以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之方式改善視力,顯然代表原告之角膜業已受損而無法治療、復原。且即使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究竟能改善之程度如何?仍屬疑問),左眼雖尚屬正常,惟兩眼視力差距過大,日後基於生理諧調之本能,左眼視力將逐漸減弱而有弱視之情形出現。原告因此事故每日遭受之精神折磨非常人所能窺見,且原告尚未結婚,失明之殘障,亦導致原告組織家庭之困難,故原告所受傷害對於將來日常生活、求職、擇偶、人生開展,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身體及心靈之創傷 (自卑感及挫折感), 將永滯不去,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年,卻因罹此職災,大幅減損勞動能力,日後經濟來源嚴重受影響,被告昌盛公司、甲○○怠於為原告提供安全教育訓練及安全護目鏡,致原告受傷,事發迄今年餘,猶未能對因罹職災成殘之原告,善盡補償之責,為此,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2、另依民法第227-1 條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就被告昌盛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應予賠償部分,其金額計算方式亦同前第八 (一)1-3 點 所述。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於刑事庭地院審理中曾表示,當時其並未請原告戴護目鏡,因為其並未想到要去敲打齒輪,一般裝齒輪時,沒有必要敲打齒輪,而當時只是一下子的時間,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拿起鐵鎚敲下去等情(見地院刑事庭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告知原告將要敲打齒輪,甚至被告當時之認知是不會敲打齒輪。所以原告看被告是在裝齒輪,而非敲打齒輪,當然也很放心在旁邊協助,誰知忽然被告拿起鐵鎚敲下去,原告躲避不及因此受傷,被告顯然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 (十)昌盛電子公司乃中小型之營利事業(員工約50人,資本額新台幣2400萬元,如證一),與大企業組織體之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意之情形,顯屬有別,故不得一概而論。又原告受僱協助機台維修,如無安全護目鏡之保護,極易發生傷害之事故,當為被告所得預見,而昌盛電子公司為中小型企業,被告以現場巡視、教育訓練成果回報及查核制度等方法以避免結果發生,並非不可能。因此,被告昌盛公司及負責人甲○○顯有過失。此外: 1、退步言之,即使被告甲○○因公司規模而設置分層負責制度,事實上未能履行其作為義務,惟若有具防止結果發生能力之第三人可資求助時,被告甲○○如有促使或請求該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便仍具有防止結果之可能性。因此即使被告昌盛公司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及安全教育訓練制度,就員工工作安全之督導亦設有專責之主管,惟原告實際上確實已因欠缺對於機械使用之危險認識,而未使用安全護目鏡,導致右眼重傷,審究其原因,固係因同案被告乙○○未注意防範所致,惟顯然亦因被告甲○○對於其部門主管未切實執行並督導安全教育訓練、注意勞工防護具之配戴,加以查核、監督、現場巡視,並做成紀錄,建立監督查核之機制所致。另方面,被告甲○○亦未使原告填具危險告知確認單以確認原告已受具體詳實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避免危難之正確作業方式為何,確保其部門主管已善盡監督保護責任,以及原告在工作之前對於工作之危險已有相當認識。 2、被告公司員工楊俊賢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被告昌盛公司員工楊俊賢於刑事偵查中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作設備,係由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再由主管負責領取並發給屬下員工,因為安全護目鏡係價格低廉之消耗品,故通常不會製作領用紀錄,原告本身應有領用安全護目鏡,伊曾經看過原告配戴使用云云,惟楊俊賢身為昌盛電子公司總務部門主管,其本身亦負有提供安全防護具予勞工之義務,則關於安全護目鏡是否已確實提供予原告之證詞,當與楊俊賢是否已盡其部門主管之監督保護義務有利害關係,故其顯有迴護公司及自身之高度可能,其說詞可否採信,顯有疑義,此其一。其二,楊俊賢證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作設備,係由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證人丁○○曾於偵查中證述:工程部門主管陳宗義係自費購買安全護目鏡予丁○○使用,並非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全公司員工僅有2 、3 人配戴安全護目鏡,其餘員工均未配戴,是被告公司顯然未確實提供安全護目鏡予員工配戴 (實則證人丁○○與原告同為昌盛電子公司員工,對於被告及其下部門主管有無提供安全護目鏡予員工使用知之最詳,其證言顯然較其他與被告等同對原告負擔保護義務之員工楊俊賢之證詞更為可採)。 楊俊賢證稱曾經看過原告配戴使用安全護目鏡,並有照片15張可參云云。惟原告未曾領過安全護目鏡,在原告受傷前亦未曾配戴過安全護目鏡,原告於受傷7 日後因昌盛電子公司召回繼續工作時,原告自備安全護目鏡使用,以防眼睛感染,嗣後工程部主管陳宗義方提供一個安全護目鏡予原告,顯然陳宗義亦認其未盡監督保護義務。故上開15張照片乃原告傷後回公司上班時所拍,此亦有當時工程部門另一員工丁○○及模管部吳姓員工可證。 3、由證人丁○○於鈞院出庭作證時之證詞顯示,原告之工作因要敲打金屬會有被鐵屑噴濺到之危險,但被告昌盛公司並未告知員工工作時要戴護目鏡或防護衣,其亦未見過原告工作時戴過護目鏡或防護衣。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昌盛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對於規劃、提供、督導為防止勞工危害發生之必要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任何困難,即應履行其法定義務,不因其未到操作現場,而受影響,被告甲○○捨此不為,難謂已盡防護義務,故被告甲○○及被告昌盛公司亦應就本件事故負業務上過失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等全體基於上開相關法令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意旨,即有作為義務,不得動輒以分層負責制度為由,脫免其責,否則將使上開保護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形同具文! (十一)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6年3 月21日診字第09600123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6年03月2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檢察官起訴書、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簡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62 2號及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等刑事判決確定,判決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參月(被證14)。高院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亦具過失,故撤銷地院認定告訴人無過失之判決。高院認定告訴人(即原告)具有過失之理由為:「至告訴人丙○○擔任學徒,協助被告維修機械,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已6 月,其執行工作時可能會有機械碎片的噴濺,因為常要敲打機械危險性較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丙○○亦可知工作環境中有因敲打機械而遭機械碎片的噴濺傷害之可能,亦應負佩戴安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佩戴安全護目鏡,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被證14之第5 頁)。 2、原告對被告甲○○為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所提之聲請再議意旨,即係以「被告甲○○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對於告訴人有照顧保護之法律上義務,具保證人地位,上開規定均為被告(指被告甲○○)依法令所應負責之作為義務,且被告於昌盛電子公司內設置機台,並責由聲請人(指告訴人)協助維修,亦屬危險源之製造,因此對於危險源亦應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之義務」等為告訴及再議李由(見被證7 第1 頁之聲請再議意旨)。迭經「板橋地檢署97年調偵字第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證6.),並經台灣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被證7.)。 3、原告丙○○自95.8.28.起受雇於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擔任工程部門維修師傅乙○○之助理,於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被告乙○○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時,原告因未戴安全護目鏡,遭金屬屑片噴濺,造成右眼角膜異物併角膜瘢痕,嗣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16。 4、原告96年2 月5 日肇事後「自96年2 月13日至5 月17日」仍在昌盛公司上班,擔任原先維修機台工作,薪資與肇事前完全相同。被告昌盛公司同意原告自96年5 月17日下午起准許休公傷假,直至病癒公司通知上班為止(被證4.、鈞院卷第28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丙○○於96年10月18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傷口已穩定」及「病人丙○○於96年11月28日來本院接受測盲檢查,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萬國視力表0.15,左眼為萬國視力表1. 0」(被證2.3.)。唯原告卻以「經醫師診療後,認定右眼視力降為萬國視力表0.10,已無法回復,而左眼為萬國視力表1.0 ,兩眼有嚴重視差,故本人所受傷害自客觀上已顯然可認定不能工作」情形(被證5.),拒絕回復至昌盛電子公司上班。 5、被告對於支出醫療費用8,000元不爭執。 6、兩造承認被證1.至被告12. 及被證14. 等形式之真正。被告承認原證1.3.4.及6.至12. 等形式之真正。 (二)為訴訟經濟,被告乙○○不爭執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終局判決,即就丙○○之傷害案件,不爭執丙○○及被告均有過失責任(被證14);甚至原告與有重大過失:1、依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之過失責任為:乙○○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門之維修師傅,為從事業務之。於民國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乙○○在公司內,指示其助理丙○○維修機臺,進行進行軸安裝至齒輪之工作時,本應注意其敲打齒輪等機具設備之動作時,可能造成金屬碎屑噴濺反彈而造成人體傷害,應設法防免金屬碎屑噴濺,並配戴安全護目鏡以保護屬人體脆弱部位之眼球。丙○○尚屬學徒層級,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執行工作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護暴露於金屬屑片飛散範圍內之丙○○之安全,應督丙○○確時使用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以防免遭屑片反彈傷及眼精。乙○○係主導進行上揭維修、安裝工作,並無緊急迫切情事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法防免金屬碎屑噴濺,亦未告知丙○○即將敲打齒輪,並督促其使用安全配備,即率然持鐵鎚敲打機台齒輪,引發金屬屑片噴濺。 2、依確定之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丙○○之過失責任為:丙○○疏未配戴安全護目鏡(被證14第1 頁最末行)。丙○○擔任學徒,協助被告維修機台、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已6 月,其執行工作時可能會有機械碎片的噴濺,因為常要敲打機械危險性較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丙○○亦可知工作環境賓敲打機械而遭機械碎片噴濺傷害之可能,亦應負佩戴安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佩戴安全護目鏡,對於事故之法生亦具有過失 (被證14第5 頁19~25 行)。 3、比較上揭確定刑事判決內容,原告丙○○與有過失責任遠高於被告乙○○;故原告應負2/3 或1/2 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622 號97.5.7. 庭訊時自承「通常我的眼神不是很認真的看著被告的方向」(被證9.)。原告應被告乙○○要求將鐵鎚交與被告,應知悉被告要以鐵鎚敲打齒輪,原告自工具袋拿出鐵鎚(非被告自行取用,而係原告遞交鐵鎚,即原告明知被告要使用鐵鎚),原告應有時間為工作安全注意之防範。被告乙○○雙手及眼睛專心注意有高度且有重量之齒輪,不可能分心隨時注意該一般均會自動隨時應變之佩戴護目鏡行為之有無。原告屢以「昌盛公司未對新進員工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未配有適當安全護目鏡」為請求損賠之基礎事實。惟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又昌盛公司規定新進員工若未上過教育訓練課程者,應由各主管負責教導新進員工相關安全教育課程及相關注意事項一節,亦有證人陳宗義及證人郁鵬證述在卷」「依公司規應一定要佩戴防護眼罩等情,業據證人郁鵬證述明確」,且「證人即昌盛電子公司總部部門主管楊俊賢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作設備,係由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再由主管負責領取並發給屬下員工,因為安全護目鏡係價格低廉之消耗品,故通常不會製作領用記錄,丙○○本身應有領用安全護目鏡,伊曾經看過丙○○配戴使用等情,復有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昌盛電子公司確實有提供安全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告訴人前稱未有防護設備供使用之指訴,顯有瑕疵」 (被證6.) 。則原告請求損賠之基礎事實盡係虛捏,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抗辯無過失責任之原因事實顯不存在。 4、本案肇事時,乙○○薪資為每月45,700元,丙○○薪資為每月24,000,乙○○國中畢業,丙○○為五專夜校生。 (三)「板橋地檢署97年調偵字第106 號」及「台灣高檢署97 年 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已認定被告甲○○與昌盛公司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甲○○及被告昌盛公司損賠」之法律及事實均無依據: 1、原告以「被告等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等,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損賠 (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 。另於刑事案件亦以「相同之法律關係及事實」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及聲請再議 (見被證7.之第1 頁)。 惟原告以上揭之理由對被告甲○○與昌盛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97年調偵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 號 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為 (被證6.7.) :據證人即昌盛電子公司安全訓練講師郁鵬於地檢署偵查中證稱:伊本身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專業知識,公司每年4 月第1 個星期皆會舉辦員工安全教育訓練,並由伊負責講授,針對工程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應配戴之安全設備部分,亦有特別講解說明,因為公司員工流動性很大,無法針對每位新進員工一一安排課程,但有委由各部門主管負責針對屬下之新進員工講解安全流程等語,復有昌盛電子公司歷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記錄4 份、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結業證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昌盛電子公司工程部技術課長陳宗義及屬下張文詮等之證言相符。是昌盛電子公司確有聘請合格講師定期舉辦員工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且對於未能參加課程之員工,責成工程主管督導其等從事危險性工作時之安全等情,應堪認定,自難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應盡提供公司員工工作安全訓練之義務,有何欠缺。至告訴人丙○○指稱其至公司就職後,公司均未安排工作安全訓練課程乙節,雖查昌盛電子公司課程舉辦期間均在每年4 月份,告訴人於95年8 月28日進入該公司時,95年度4 月份之訓練課程應業已結束,而告訴人係在96年2 月5 日發生事故,96年度4 月份之訓練課程復尚未舉辦,是告訴人未曾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安全教育訓練之指訴,固堪認定,然依常情,一般公司聘僱新進員工之時間,本非固定,雖公司有義務提供員工適當之安全教育知識,然非要求公司必須針對新進員工舉辦正式之安全教育課程,倘公司已委由主管人員負責屬下新進人員之安全訓練知識之督導及講授,未嘗非提供員工工作安全知識之適當方式,況本件告訴人之主管即同案被告乙○○業於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於該公司任職已有4 年之資歷,並表示持鐵鎚敲打齒輪之動作,倘依執行作業之標準程序,本應配戴防護眼鏡等情,足認告訴人之主管乙○○本身即具有執行危險作業所應具備之安全知識,亦堪勝任督導屬下之責,是被告依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制定新進員工無法接受安全訓練課程時,責成由部門主管負責督導、教授之權宜政策,尚難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另告訴人復指訴昌盛電子公司未曾發放防護眼鏡、或防護衣供員工使用乙節。據證人即昌盛電子公司總部部門主管楊俊賢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公司發放安全護目鏡等工作設備,係由工程部門主管依其部門所需數目,向總務部門申請發給,再由主管負責領取並發給屬下員工,因為安全護目鏡係價格低廉之消耗品,故通常不會製作領用記錄,丙○○本身應有領用安全護目鏡,伊曾經看過丙○○配戴使用等情,復有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昌盛電子公司確實有提供安全護目鏡供員工使用,告訴人前稱未有防護設備供使用之指訴,顯有瑕疵。 2、原告請求被告甲○○損賠之事實及法律之理由為(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本件被告甲○○為被告昌盛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有保護原告之義務,卻怠於實施安全教育訓練、提供安全護目鏡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應與被告乙○○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 唯民法第184 條第1 、3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賠責任。」被告甲○○為昌盛公司負責人,已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等,為原告準備防護眼鏡或防護衣等供員工使用,經公司總部部門主管楊俊賢於地檢署偵查中具證在案,並於每年4 月定期舉辦員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雖未及參加每年4 月之集訓,唯亦責成被告乙○○監督及講授等,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認定。故公司負責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於原告執行職務時,僱用在五專夜校就讀之原告為師傅乙○○之助理,師傅乙○○執行職務已4 年餘,被告甲○○已悉由師傅乙○○對原告負責新進員工之安全訓練、知識之督導及講授,該情已由地檢署偵查甚明,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甲○○選任受僱人(即乙○○及原告)之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 3、原告請求被告昌盛公司損賠之事實及法律理由為(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而被告昌盛公司應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昌盛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昌盛公司應另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起訴狀第5 頁)。 唯:被告甲○○既無過失責任,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昌盛公司連帶損賠即無依據。昌盛公司本申並無行為能力,原告「依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用法錯誤。至被告昌盛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責任。本案傷害,肇因於原告自承工作不專心(鈞院卷第57頁)。故無論被告乙○○或甲○○顯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僱用人不負損賠責任。(四)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第22項障害之第11殘廢等級 (原證2.) 」,請求依41年期間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507,353 元,依法無據: 台大醫院98.1.23.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20號函,稱「(一)依據丙○○於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右眼視力經眼鏡矯正後為0.15,左眼為1.0 ,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等級。(二)林先生若欲改善右眼視力,可考慮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依據台大醫院函件,原告並未減損工作能力。甚而肇事後,復於「96年2 月13日至5 月17日」共三個月期間,仍在昌盛公司上班,擔任原先維修機台工作,薪資與肇事前完全相同。故原告並未減損工作能力,從而原告請求工作能力損失即失依據。按民事損賠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台大之函文,原告之損賠額係「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等改善視力」之費用,而非原告虛捏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原告96年2 月5 日肇事,肇事後「自96年2 月13日至5 月17日」仍在昌盛公司上班,擔任原先維修機台工作,薪資與肇事前完全相同。被告昌盛公司同意原告自96年5 月17日下午起准許休公傷假,直至病癒,薪資照發 (被證4.、鈞院卷第28頁)。 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丙○○於96年10月18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就診目前傷口已穩定」 (被證2.、鈞院卷第26頁)。 唯原告卻藉口「經醫師診療後,認定右眼視力降為萬國視力表0.10,已無法回復,而左眼為萬國視力表1.0 ,兩眼有嚴重視差,故本人所受傷害自客觀上已顯然可認定不能工作」情形 (被證5.) ,而拒絕「被告昌盛公司通知自97年2 月18日起回復工作」之通知 (被證12.)。原告所稱「客觀上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甚者,原告於「96年2 月13日至5 月17日」在昌盛公司上班期間,及受傷後至今之時間,原告每日無論早晚均外出,上下班及外出均騎乘機車,依附件「被證13照片及光碟片」之「97年4 月15日下午6 時20分許,拍攝於原告住處之土城市○○路○ 段281 巷23弄23號1 樓處,騎機車者為丙○○ 、機車號碼為659-BBN 」之照片及光碟片等,明確可證明「原告於太陽下山之黃昏時分,頭戴安全帽,能雄姿跨越機車上,單腳踩地,轉頭目視機車倒車安全性,迅速順利倒出機車」,且以超越一般機車速度奔馳公路上,致他人無法跟蹤。該情有「被證13. 」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到庭具證屬實,且原告在台灣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審理時,亦到庭供稱「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嗣後辯稱丙○○仍可工作、上課並騎乘機車等情,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以證明丙○○視力並無減損云云,經詢告訴人傷後是否仍有騎乘機車之情形,為告訴人所當庭承認」 (見被證14之高院判決書第8 頁第16行), 故原告顯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之事實係虛捏: 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狀,請求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年方20歲之青年期即遭逢職災,至右眼受重傷,歷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矯正後視力仍僅0.1 ,幾近失明,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因右眼視力僅餘0.1 ,已喪失功能,無法因矯正而回復能力」。唯原告上揭陳述,與原告自行提出之台大醫院96.3.21.診斷證明書右眼矯正視力為0.15( 被證2.) 及亞東醫院97.4.26.右眼矯正視力為0.16(被證11)等不符。原告所稱「矯正後視力仍僅0.1 ,幾近失明」與事實不符。台大醫院98年1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20號函」,稱「(一)依據丙○○於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右眼視力經眼鏡矯正後為0.15,左眼為1.0 ,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等級。(二)林先生若欲改善右眼視力,可考慮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故原告所稱「矯正後視力仍僅0.1 ,幾近失明,無法因矯正而回復能力」等詞,與事實不符,係原告虛捏。原告於肇事後,日常生活、騎乘機車、飆車奔馳(被證13),生活不受影響。 (六)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6年3 月21日診字第09600123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單、臺北34支郵局97年3 月3 日第483 號存證信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10月15日院通刑祥97上易2520字第0970016895號函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2956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 號刑事案件97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60號96年5 月18日詢問筆錄、亞東紀念醫院97年4 月28日診字第0970002064號甲種診斷證明書、楊嘉中律師97年1 月31日(97)嘉訴字第106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貳、本院依聲請向勞工保險局查詢丙○○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情形,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盛電子公司)內工作時,受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之僱用之維修師傅即被告乙○○之指示,協助維修機檯、進行軸安裝至齒輪之工作,因被告乙○○過失而未注意原告為新進員工,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執行工作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護其安全,且明知從事敲打機具設備等具危險性之工作時,本應配戴安全護目鏡,以避免原告有暴露於飛散之金屬屑片而遭屑片反彈害及眼睛之危險,而未為原告置備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並督導原告確實使用,嗣被告乙○○持鐵槌敲打機檯齒輪時,因金屬屑片噴濺,使原告遭噴濺之金屬屑片擊中右眼,致原告右眼角膜異物併角膜瘢痕之傷害,嗣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1 且無恢復可能,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第11殘廢等級,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在案,被告乙○○並經檢察官依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6年3 月21日診字第096001233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135 號卷宗第6 頁,以下簡稱附民卷);而被告乙○○所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依據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件核定結果為:「……經本局審查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規定之第R22 項,按審定殘廢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4000 元(日給付額80 0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240 日計192000元,已於096 年03月26日核付,並送交金融機構於近日內轉帳匯入申請書所載指定之郵局帳號……。」,此有勞工保險局96年03月2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疏於督導原告確實使用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致使原告遭飛濺之金屬屑片擊傷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有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因主張被告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但抗辯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工作時,遭被告乙○○持鐵鎚敲打機具時飛濺之金屬屑片擊傷右眼,致原告之右眼視能減損至0.16且無恢復可能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可採。 (二)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8,0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認為可採。 2、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工作時受傷導致右眼矯正視力為0.1 ,已無復原希望,依據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法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障害之第11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為38.45%,即使依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紀錄,原告之最佳矯正視力曾為0.16,對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之估算應不至產生影響,蓋其中之差異僅0.06,最佳矯正視力增加0.06亦無法使原告之右眼看清楚,而以其月薪24,000 元 ,計算得出每月減損收入為9,228 元,原告於損害發生時(96年2 月5 日)為19歲(76年11月10日生),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1年,依霍夫曼係數表以41年之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2,507,353 元,被告雖以原告仍可騎乘機車為由,主張原告視力並未受損云云,惟依勞工保險局檢附鈞院之原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原告右眼矯正後視力於診斷殘廢時之視力確為0.1 ,且已通過詐盲檢查,可證原告右眼視力之嚴重退化確為事實,復因原告僅單眼受損,如要騎乘機車,並非不可能,被告以此欲推翻醫院之檢測結果,並不足採等語;被告乙○○固不否認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抗辯稱被告仍可騎乘機車,應無工作能力喪失之事實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右眼因前揭事故所受之傷害,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未另行就原告目前之右眼視力重新進行診察而為鑑定,惟仍依本院之囑託而根據原告於該醫院治療時所留病歷資料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依據丙○○(以下稱林先生)於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右眼視力經眼鏡矯正後為0.15,左眼為1.0 ,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等級。(二)林先生若欲改善右眼視力,可考慮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 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可知原告之右眼視力業已降低至眼鏡矯正後為0.15,若欲改善右眼視力,必須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衡以原告一眼視力受損至僅餘眼鏡矯正後0.15,幾乎無法有正常之視力,故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方認定其傷害程度已達喪失一眼視能之程度,且原告兩眼視差過大,以一般眼鏡已難以進行矯正,對於原告日常生活已有重大影響,對於其工作能力之降低,自屬顯然,且原告因此一右眼之傷害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符合第R22 項之殘廢,得發給第11等級之職業傷病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一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38.45%等節,即屬可採,至於被告雖發現原告仍可騎乘機車等情,但因一眼視力幾乎全部喪失,對於其所能從事之勞動種類即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亦減損其從事其他工作之可能,縱能騎乘機車,亦不影響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4,000元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依照38.45%計算,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即為每月9,228 元,而原告係民國76年11月10日出生,自前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傷之96年2 月5 日起算,至原告主張之年滿60歲之退休年齡即136 年11月9 日為止,尚有40年8 個月5 日(按日曆計算),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461,194 元【計算方式為:(9228X266.00000000+(9228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9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3、關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年方20歲之青年期,即遭逢職災致右眼受重傷,歷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痊癒,矯正後視力仍僅0.1 ,幾近失明,殘留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因右眼視力僅餘0.1 ,已喪失功能,無法因矯正而回復視力,左眼雖尚屬正常,惟兩眼視力差距過大,日後基於生理諧調之本能,左眼視力將逐漸減弱而有弱視之情形出現,原告因此事故每日遭受之精神折磨非常人所能窺見,且原告尚未結婚,失明之殘障,亦導致原告組織家庭之困難,故原告所受傷害對於將來日常生活、求職、擇偶、人生開展,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身體及心靈之創傷,自卑感及挫折感將永滯不去,受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正值青年,卻因罹此職災,大幅減損勞動能力,日後經濟來源嚴重受影響,因而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謂右眼視力無法回復乃屬虛捏不實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事故致其右眼受有不能回復之傷害,且原告於受傷之時尚未年滿20歲,其日後因右眼視力幾乎喪失所致之心理及身體、健康之傷害不可謂輕,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一節,當屬可採,被告尚開抗辯尚非可取;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年紀猶輕,即遭一眼視能喪失,又係傷於外觀甚為重要之顏面,影響及於日後求職、婚姻,乃至對於精細工作之操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應賠償之金額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第4 頁之「……。㈡次查,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安裝齒輪無法嵌合時,不要敲打,若一定要敲打,過程中可能會有鐵屑噴濺,依公司規定一定要佩帶防護眼罩等情,業據證人郁鵬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60頁),證人陳宗義亦證稱:員工都是聽主管的指示,由主管判斷是否配戴護目鏡等安全設備等情(見96 年 度他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其於該公司任職已有4 年之資歷,拿鐵鎚敲打機台齒輪時,依公司規定需要佩帶護目鏡,公司有發眼罩,也有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執行上開工作時應該戴防護眼罩等情(見他字第286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356 號卷第6 頁),足見被告具有執行危險作業所應具備之安全知識,且負有督導助理丙○○注意己身安全之責。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執行職務過程中,並未告知丙○○即將敲打齒輪,亦未督促丙○○配戴護目鏡,即逕以鐵鎚敲打齒輪等情,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手邊工具遞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給予任何的指示或說明,且當被告把鐵鎚拿過去的時候,被告就馬上很用力地敲打齒輪,動作也很大,伊還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就已經敲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5、5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明知敲打齒輪時具有上揭之危險性,而當時係由被告主導進行上揭維修、安裝工作,客觀上被告亦無緊急迫切情事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告知所要進行之動作及其危險性,並督促丙○○配戴護目鏡,或同時採取防免金屬碎屑噴濺等注意義務,反任由丙○○在未配戴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之情況下,在旁協助其裝卸齒輪,亦未防免金屬碎屑噴濺,即率以鐵鎚敲打齒輪,致金屬屑片噴濺丙○○右眼,顯見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具有過失,已屬灼然。至告訴人丙○○擔任學徒,協助被告維修機檯、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已6 月,其執行工作時可能會有機械碎片的噴濺,因為常要敲打機械危險性較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丙○○亦可知工作環境中有因敲打機械而遭機械碎片噴濺傷害之可能,亦應負佩戴安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佩戴安全護目鏡,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其過失,尚無礙被告乙○○犯罪責任之成立。」,及第8 頁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丙○○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二)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中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依據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論罪法條亦誤列 為「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前段」,尚有未當。被告上 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前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致其右眼受傷亦與有過失一節,即非全無可採,本院斟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僅為學徒,經驗仍非甚豐,仍有賴他人指導督促,但已經從事前述工作達6 個月,尚非全無經驗,被告乙○○持以敲打之鐵鎚又為原告所遞交者,以6 個月之學習經驗當對於應防範遭噴濺屑片擊傷身體有相當認識,但被告乙○○身為指導原告之師傅,有督導原告正確使用防護具之責任,而應負較重之責任等情節,認為原告就此事故之發生應自負二成之責任,被告乙○○則應負八成之責任。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併給付自前揭事故發生翌日即96年2 月6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原為3,269,194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依照原告與被告乙○○對於前揭事故應分擔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乙○○應負賠償之金額為原有金額之八成即為2,615,3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原告所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2,615,355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盛電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受僱於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之勞工,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有前揭過失而致同時地工作之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與其僱用之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抗辯其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然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在從事工作中俱未依安全規定使用防護具,以致於原告右眼遭金屬屑片噴濺擊傷,若以僱用之勞工少數人未遵守作業規定,尚不能認為被告昌盛電子公司確有選任或監督不周之情事,然以負有監督指導職責學徒即原告之被告乙○○亦未依規定配戴防護具以觀,可見身負監督職責之成員亦不能遵照規定配戴防護具,難謂其無監督不周之情事存在,尚不能抗辯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抗辯其不負賠償責任,則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0 條等規定,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存在,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為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之僱用人即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抗辯其對於僱用之勞工已有相當之訓練,並提供相當之設備以防護勞工遭受職業災害,此有其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處分書影本可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處分書內容,及證人陳宗義、郁鵬於刑事程序中到場所陳述之情節,被告昌盛電子公司對於受僱人之教育訓練及防護具之提供並無欠缺,而有為必要之預防措施,已經符合原告所舉前揭法規規定之要求,尚無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無可採。另被告昌盛電子公司就前述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其為僱用人而與受僱人負連帶責任,而與此部分原告主張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附此敘明。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經由勞工保險局給付192,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6年03月26日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 頁),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參照),而本件原告固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但其受傷之原因乃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並致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右眼殘廢,確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其損害與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相同,自仍得予以抵充,而被告昌盛電子公司與被告乙○○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615,355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於將前揭勞工保險給付之數額抵充後,原告所得向被告昌盛電子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2,423,355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者,則非可採;被告乙○○於此被告昌盛電子公司可抵充之範圍內亦同免對於原告之給付責任。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昌盛電子公司賠償其損害,因其所請求之損害與前揭被告乙○○對於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相同,自無重複請求之權利,而應合併於同一之請求之中,而於得抵充之時,就得抵充之範圍同時消滅其該部分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之董事長,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甲○○對於其為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之董事長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等語;經查,被告甲○○固為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昌盛電子公司自己並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自無對被告昌盛電子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之餘地,且被告乙○○乃被告昌盛電子公司之受僱人,而非被告甲○○之受僱人,被告甲○○亦無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或被告昌盛電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賴玉芬